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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09:11  浏览:8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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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法律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知依照本规定成立,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中介服务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成立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里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青岛市司法局是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社会法律咨询服务行业的发展计划;
(二)负责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审批、管理工作;
(三)负责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证件的颁发和注销;
(四)对青岛市直属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市)司法局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有关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成立申请的受理、审查和申报工作;
(二)负责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审查、申报工作;
(三)对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五条 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条件的专职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三)自有资金30000元以上。
成立法律咨询服务公司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及组成人员的学历、职称和资历证明;
(四)业务活动场所使用证明;
(五)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七条 在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法律咨询服务的人员称为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
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具有法律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经一定时间法律业务培训,或者已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曾实际从事法律专业工作5年以上;
(三)恪守职业道德,品行良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未满5年;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四)其他不适宜从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工作的。
第九条 成立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市)司法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青岛市司法局审批。
第十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加字号加业务性质和组织形式组成。
第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解答法律咨询;
(二)代为草拟、审查、修改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三)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后30天内,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逾期没有申请注册登记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第十三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并在批准后30日内,向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终止,应当到原批准机关登记,并在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到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成立的法律顾问室(处)等法律服务机构,均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凡未经批准、登记,已自行开业的各类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补办批准和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或未获批准、登记而继续开业的,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需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年度检验,以及税务、财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在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法律咨询服务的人员,经所在区(市)司法局审查合格后,由青岛市司法局核准并统一颁发《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证》。
第十九条 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履行职务时,有权向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调查情况,有权拒绝办理当事人提出的违法请求。
第二十条 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事务,由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费。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收费暂参照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职务时必须出示《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并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二十三条 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工作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恪守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本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咨询服务的或以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名义开业的,由司法局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司法局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处理。
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时,以律师名义执业,按照《中华人人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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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人物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襄樊市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人物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人物档案,防止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源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物档案是指籍贯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或在本行政区域工作、居住过的,在国内乃至国际上在某一方面有较大影响和突出贡献的知名人物在其一生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人物的确定,由各级专业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各人民团体推荐和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从档案史料中查找选定后,报本级党委、政府审批。

  第四条人物档案管理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在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由国家综合档案馆与人物档案所有者相互协商,规范管理。

  第五条凡人物在社会活动中形成的文字、图片、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均应归档。其具体范围是:

  (一)人物的生平、履历等材料。如:传记、报刊、杂志对人物的报道和专家、学者对人物的评价等。

  (二)各种证明材料。如:出身证、学生证、毕业证、党员证、军人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聘书、身份证、结婚证、死亡证等。

  (三)工作成就成果的材料。主要有书画、戏曲、文艺、音乐、创作、设计等作品,专著、译著、论文、教材、重要报告、技术发明及专利、科研成果、回忆录等,包括正式出版物、打印件、手稿、手迹。

  (四)各种荣誉、证章材料。主要有荣誉证书、奖章、勋章、光荣册(榜)、奖状、奖牌、奖杯、奖品等。

  (五)参与重要社会活动及任职情况材料。主要有讲话、题词、新闻报道、代表证、出席证、会员证、他人的纪念文章等。

  (六)人物家庭生活以及工作之外产生形成的材料。如日记、随笔、往来书信、电报、稿件、家庭及生活照片、实物等。

  (七)已故人物的遗嘱、遗物、悼词、挽联、唁函、通讯录及其它有保存价值的材料。

  (八)声像材料。主要是反映人物在各个时期的工作和生活照片、录音带、录像带、软盘、光盘等。

  (九)其他应予归档内容。

  第六条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人物档案的性质、价值有异议的,由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七条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人物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较差或者因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八条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人物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出卖人物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九条提倡向国家档案馆捐赠人物档案。对捐赠者,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条在办理人物档案捐赠、寄存、代管的过程中,交接双方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严格办理有关手续。档案馆应向人物档案所有者提供移交清册或人物档案文件目录。

  第十一条人物档案应按原件、原物归档。对个人确需使用的资料和照片,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复印件。

  第十二条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或个人隐私的内容,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人物档案的内容,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征购档案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元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达《中国银行临时贷款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达《中国银行临时贷款管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94年8月30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杭州市分行:
现将《中国银行临时贷款管理的几项规定》下发给你行,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行综合计划部反映。

附件一:中国银行临时贷款管理的几项规定(1994年8月)
按照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和要求,今后人民银行分支行原则上不再对专业银行分支行发放信用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原发放的信用贷款于1994年6月21日全部划转为人民银行总行直接对专业银行总行的再贷款,由专业银行总行集中管理,统一进行系统内的资金调控。为保证合理、有效地使用和管理好人民银行的信用贷款,灵活调剂系统内各分行间的资金余缺,加强总行的宏观调控力度,现就临时贷款管理的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临时贷款的管理
总行对省级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下同)的借款统一称为临时贷款,划转的人民银行分支行原发放的信用贷款一并纳入总行对分行的临时贷款管理,实行“统借统还、逐级调拨、期限管理、灵活调剂”的管理原则。
总行对分行临时贷款分为两部分管理,一部分是分行向总行借入的临时贷款;一部分是1994年6月21日统一划转的人民银行分支行原发放的信用贷款。
(一)总行为解决分行的临时性或季节性资金困难,而给省级行发放的临时贷款,严格实行期限管理,执行期限利率。贷款期限分为三个月及以下、三个月至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三种(以三个月以下的期限为主),分别执行年息为10.44%、10.62%、10.80%三个利率档次,遇国家调整利率时再做相应调整。对这部分临时贷款各借款行必须按照国家的金融政策,根据总行对信贷资金管理的要求,按临时贷款申请报告用途合理运用并保证到期按时归还,运用中如出现问题应及时向总行报告。对这部分临时贷款到期要求归还,一般不办理展期。遇特殊情况需展期的,应提前5天向总行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展期手续。未经总行批准展期,逾期不还的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二)划转到总行的人民银行再贷款,总行按一年期的临时贷款管理,执行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同档次再贷款利率。这部分临时贷款主要用于弥补各分行原有的信贷资金缺口,总行将视各行的业务发展和资金自给的状况,并根据人民银行每年下达的收贷任务。适时调整这部分临时贷款的余额;
(三)各行要建立临时贷款台帐登记制度和临时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强化调控措施,加强内部管理。
二、临时贷款的发放条件
(一)信贷资金使用正常合理;
(二)贷款投向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要求;
(三)系统内存款准备金及时足额上缴;
(四)拆借资金比例在规定的限额以内;
(五)还贷情况好。
三、临时贷款的申请
各省级行向总行要求借入临时贷款时,必须提供有下列内容的书面申请报告:
(一)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备付金情况;
(二)资金营运情况,即审批表所列项目的增减变化情况;
(三)还款的资金来源和计划安排。
四、临时贷款的审批、发放和收回
(一)临时贷款的审批
1.审批内容:①临时贷款需求的真实性与迫切性;②信贷资金管理的科学性与效益性;③还款来源的计划性与可靠性。
2.审批权限:省级行对辖内临时贷款的审批权限由各行自定。
3.审批程序:①经办处(科)填制中国银行临时贷款审批表(见附件)并提出初审意见;②部(处)领导签署审批意见;③超权限的送行领导批示。
(二)贷款发放
临时贷款批准后,计划部门即根据申请行的要求填制“临时贷款调拨单”通知会计部门划款。总、分行间临时贷款使用“9171”会计科目核算。
(三)贷款归还
1.临时贷款到期,各分行必须按期归还,同时将还款日、还款金额通知总行综合计划部,总行将根据分行的还款进度确定各行的信誉情况,作为今后总行审批分行借款的参考因素之一。
2.利息清算:对第一部分临时贷款采取利随本清的结息方式,若总行批准分行某笔借款展期,则由借款行将原到期日利息主动上划总行(相当于借新还旧);对第二部分临时贷款采取按季结息的方式,由分行将利息于每季20日前通过人民银行主动上划总行。

附件二:中国银行临时贷款审批表
申请行: 申请日期: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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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 金 来 源 | 资 金 运 用 |
|--------------------------------------|----------------------------------------|
| 项 目 |余额|比上年增减| 项 目 |余额|比上年增减|
|--------------------|----|----------|----------------------|----|----------|
|1.各项存款 | | |1.各项贷款 | | |
|--------------------|----|----------|----------------------|----|----------|
|2.借入资金 | | |2.拆出资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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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向总行借入 | | |其中:系统内拆出 | | |
|--------------------|----|----------|----------------------|----|----------|
|②向系统内借入 | | |3.缴存总行存款准备金| | |
|--------------------|----|----------|----------------------|----|----------|
|③其他途径借入 | | |4.缴存人行存款准备金| | |
|--------------------|----|----------|----------------------|----|----------|
|3.欠总行联行汇差 | | |5.人行存款及库存现金| | |
|--------------------|----|----------|----------------------|----|----------|
|4.其他 | | |6.上存总行联行资金 | | |
|--------------------------------------------------------------------------------|
|附|1.本次申请临时贷款金额 万元,期限 月 |
|列|2.本次申请临时贷款的主要用途 |
|--|----------------------------------------------------------------------------|
|经| |部| |行| |
|办| || |领| |
|处| |处| |导| |
|| || |审| |
|科| |领| |批| |
|| |导| |意| |
|初| |审| |见| |
|审|签字: |批|签字: | |签字: |
|意| 年 月 日 |意|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见| |见| | | |
|--|----------------------------------------------------------------------------|
|备| |
| | |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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