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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47:13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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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实施办法

1985年8月5日,铁道部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为加强铁路食品卫生监督管理,防止食品运输污染,保障广大旅客、铁路职工、家属的身体健康和铁路运输生产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运食品的车站、列车;铁路企业设置的面向旅客和铁路职工、家属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非铁路企业设置在铁路站区及生产、生活集中地区主要面向旅客和铁路职工、家属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3条 凡本办法第二条所含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接受铁路卫生防疫站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铁路卫生防疫站、铁路司法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控告。
第4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执行国家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在履行职责时,受铁路卫生行政机构的领导,并接受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业务领导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铁路卫生防疫站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问题,可进行处理或改变处理。
第5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根据服务对象多少,设置相应数量的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卫生监督员经所在卫生防疫站考核推荐,报上级卫生行政机构审核,由局卫生行政部门任免,并报铁道部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卫生监督员要熟悉国家卫生法规和有关政策,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办事公正,工作认真,身体健康,在从事食品卫生工作一年以上的卫生医师、二年以上的卫生医士中选荐。
站车卫生监察同时是食品卫生监督员。部属工厂、院、校亦应有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由各该厂、院、校的卫生防疫机构推荐,经所在地铁路局卫生行政机构任免。执行任务时,受所在地铁路卫生防疫站的业务领导。
各级铁路卫生行政机构应有专人主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铁路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要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铁路标记。进车站、列车工作时,还必须佩带路徽,持有《铁路站车卫生监察证》。
第7条 各铁路卫生所、保健站等基层卫生单位都应有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在所在地铁路卫生防疫站的业务指导下,对其服务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宣传和督促、检查。
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医务人员担任,由所在单位推荐,报上级铁路卫生行政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工作证件。
第8条 食品生产经营的主管部门(客运、生活管理、集体事业等)都应设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其所属单位亦须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本单位的食品卫生工作。
食品、冷饮加工制造经营单位,应配备检验设备和铁路卫生防疫站核准的检验人员,负责本单位产品卫生质量的检验。冷饮、饮料、肉制品、奶制品等,必须做到产品逐批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铁路卫生防疫站要进行必要的抽查检验。
第9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把食品卫生列入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进行定期检查评比,把食品卫生和食品运输安全,作为考核成绩和实施奖励的依据之一。
第10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负责做好本单位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规的培训。铁路卫生防疫站要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成绩记入健康证“卫生知识培训”栏内。
食品从业人员技术职称晋升,须经铁路卫生防疫站卫生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准办理。
第11条 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均须持有铁路卫生防疫站核发的健康证。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负责组织所属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应于每年六月底前完成。
第12条 凡在本办法第二条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铁路卫生防疫站申请领取《铁路卫生许可证》,凭具主管部门批件及《铁路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经营。《铁路卫生许可证》每年颁(核)发一次。
吊销《铁路卫生许可证》时,铁路卫生防疫站应及时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13条 承运食品的车站,除要严格执行各项有关的制度和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运量集中的车站,应设食品储运专用仓库、专用站台或专用货位。
(二)承运食品的车站,站台应有水泥地面,设上水冲洗、污水排放和防雨设施。
(三)运输食品的车辆必须设备完好,经过清扫冲洗,做到无毒、无害、无异味;承运食品的车站必须指定专人,在装车前检查、确认后,方准装车。
(四)承运肉类、水产品及鲜货等易腐食品,必须有冷藏设施或专用冷藏车。
(五)车站储运食品的仓库、站台、货位,不得堆放有毒有害货物;接触有毒有害货物的搬运工具、篷布,未经卫生处理,不得作储运食品之用。
(六)下列食品禁止承运:
(1)未按包装要求包装的食品。
(2)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铁路有关规定禁止承运的食品。
(3)属于《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销售的食品。
第14条 旅客餐车必须有完好的冷藏设备、消毒设施,容器有标记,食品定位存放;列车售货必须有专用车。所用消毒药械、方法必须按《食品卫生法》规定经卫生部门批准。
站台售货要有防蝇、防尘、防雨的专用售货车。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和规定的商品标记。
第15条 凡进入车站售卖的食品经营者,必须经车站批准,并持有铁路卫生防疫站核发的《铁路卫生许可证》。除本乘务车班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登车或随车叫卖食品。违者由站、车工作人员教育劝阻。对于不听劝阻者,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治安条例处理。
第16条 凡遇有食物中毒及发现运输食品污染时,有关单位必须及时向所在铁路卫生防疫站报告,并保护现场,封存保留样品,以备查验,严禁弄虚作假、隐瞒真相。
第17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必须经铁路卫生防疫站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签字后,方准施工;竣工后必须经铁路卫生防疫站验收合格,方准投入使用。
第18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对铁路卫生防疫站作出的控制食品的决定,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均必须立即执行。
对于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致人残疾的,可由受害者及其家属或由铁路卫生防疫站向铁路司法部门检举或控告,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19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应配备开展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必须的仪器设备、取证工具和交通工具,所需经费由铁路局在年度有关计划内安排解决,基建系统所需经费由局、处在自有基金中自行安排解决。
有关健康检查、发证、设计卫生审查及各项检验的收费标准等,可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第20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受国家法律保护。凡有阻挠、刁难或侮辱殴打食品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者,应依据国家法律或行政纪律予以严肃处理。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有玩忽职守、刁难他人或违法行为者,应依据国家法律或行政纪律予以严肃处理。
第21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凡本部原发之食品卫生法规如与本办法相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22条 本条例包括以下附件:
1、铁路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2、铁路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
3、铁路食品卫生监督统一用表(只发各铁路局、工程局以及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外的抄送单位)。

附件一、铁路食品卫生监督程序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特制订本程序。
一、巡回监督程序
(一)食品卫生监督员,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巡回监督检查,依据食品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标准,执行食品卫生监督任务。
(二)食品卫生监督员到达食品生产经营现场后,应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在该单位有关主管人员陪同下,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要做详细记录,工作结束后,要由单位负责人与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检查记录”上共同签字。
(三)食品卫生监督员应积极宣传《食品卫生法》,向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讲清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与改进方法。
(四)食品卫生监督员可视食品卫生监督、监测的实际需要进行采样监测。采集样品应按规定开具食品检验收据。检验结果应通知被检单位。
二、立案调查程序
(一)立案范围:凡属群众检举、揭发(来信、来函、来电)反映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单位或个人,食品运输污染,食物中毒以及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巡回监督检查中发现需要处理的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的问题,均应立案。
(二)立案调查步骤:
1、立案后,由铁路卫生防疫站委派承办人(二人以上,其中至少有一人为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案由,携带监督、监测、采样、取证等用具(仪器、表格等),及时赶赴现场。
2、到达现场后,会同单位负责人进行卫生学调查、流行病学调查、感官检查、采样送检和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等。
3、调查中要认真查清违法事实,取得必要证据,包括: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证据等。必要时须经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根据事实,明确肇事者和责任者。
4、做好勘测笔录:进行现场勘测时,应详作笔录(现场调查记录书)。参加现场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等均必须在现场调查记录书上签字或盖章。对拒绝签字盖章的肇事者和负责人,必须写实在案,详记其姓名、职业、时间、地点及当事者情况,以便追究其责任。
5、在调查过程中,食品卫生监督员有权对造成危害的食品和可疑食品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取以下紧急控制措施:
(1)封存被污染的及可能被污染的食品;
(2)暂时停止生产加工、销售可疑食品;
(3)责令追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或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4)暂时封闭食品生产经营现场。
6、调查结束后,填写“结案书”。
三、行政处罚程序
(一)经立案调查,确认违法事实属实,或在日常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食品卫生法》的事实,并取得必要证据的,由经办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合议后,遵照授权范围,填写违反《食品卫生法》处罚书或处罚申请书;需报经卫生防疫站或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要按程序及时行文申报,待批准后执行。
(二)对外局列车的处罚,据事实填写监督记录,经列车长、餐车长(主任)或责任者确认签字,开具处罚通知书,转所在局(分局)卫生防疫站受理执行。如系罚款,被罚单位向所在铁路卫生防疫站缴纳,执行结果以书面回执函知原开具处罚通知书的单位。
(三)在处罚限期截止前一、二天、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应核查处理结果。如罚款尚未收讫,可在限期的最后一天上午,向被罚单位发出通知催交,同时告知逾期缴滞纳金的规定。逾期不缴(包括其它处罚决定未执行),应及时做出进一步处理判定。
(四)凡因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致死者,为查明死亡原因,经家属申请或同意后,报请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由病理或法医进行剖检。剖检人员要详填剖检记录,有两名以上剖检人员签字,剖检单位应负责向卫生防疫站出具证明。
四、法律程序
(一)对给予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而又逾期不起诉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填写“申请执行书”,呈请该单位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要求损害赔偿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三)对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需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可以由铁路卫生防疫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五、凡行政处罚和法律裁决的案例,卫生防疫站必须作结案书结案,并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卫生防疫站备案,原档留存。

附件二、铁路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各款之规定,对各项行政处罚及行使处罚权限等具体规定如下:
一、各种行政处罚适用范围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适用于:违反《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虽未危及消费者的健康,但经卫生防疫站批评、教育仍无改进者。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适用于:
1、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2、已引起或有根据判定可能引起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或同批产品。
3、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的出口转内销的食品。
4、未经审批的婴幼儿主辅食品。
(三)“没收或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适用于:本规定第二款所指产品中,既无安全处理措施,也无再利用价值者。
(四)“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适用于:
1、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第一款或多款的,罚款二十至二百元。其中情节严重或屡犯不改的,每次最高罚款额不超过四百元。
2、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七、八条的:
(1)对尚未达到影响食用者健康的,企业单位罚款不得低于一百元,个体经营户罚款不得低于二十元,每次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二千元。
(2)对已判定影响食用者健康或有欺骗、隐瞒等情节的,企业单位不得低于五百元,个体经营户不得低于一百元;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其情节严重者,应加重处罚,但每次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三万元。
3、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十一、二十二条有关条款的,除必须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该产品外,对情节严重的生产者罚款五百至五千元;对销售使用者罚款二百至一千元,其中情节严重的,每次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一万元。
4、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条有关条款的,罚款五十至一千元,其中情节严重的,每次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一万元。
5、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应索证的无证者,罚款五十至一千元。涂改、伪造证、单者,按其情节,罚款一百至一万元。
6、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领取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食品,或未经允许私自扩大经营范围的,罚款五十至一千元,其中情节严重的,每次最高罚款额不超过一万元。
7、由于不重视食品卫生或玩忽职守等原因,造成食品污染,罚款五十至五百元;较大食品污染事故,罚款一千至五千元(所污染的食品必须按卫生防疫站的决定进行处理)。
8、由于食品不卫生造成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患者,应按中毒事故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及危害程度(包括中毒人数)等,给予不同程度的罚款。其中:
(1)中毒人数在十人以下者,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2)中毒人数在十一人至三十人者,罚款三百元至三千元;
(3)中毒人数在三十一人至一百五十人以下者,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4)中毒人数在一百五十一人至三百人者,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5)中毒人数在三百零一人以上或致伤、致残、致死者,以及隐瞒不报实属情节恶劣者,应加重处罚,最高罚款不超过三万元。
上述罚款,不包括损害赔偿。有关损害赔偿,按《食品卫生法》三十九、四十条办理。
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的罚款:有固定工资的,按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下罚款;没有固定工资的,按其实际收入,比照执行,并由受罚单位负责统一缴纳。
(五)“责令停业改进”适用于:
1、造成食品严重污染,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者;
2、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后,仍继续违反同样规定并情节较重者;
3、因设备陈旧、工艺落后或因建筑设计生产配置不合理,致使食品卫生质量低劣,半年以上达不到卫生要求者;
4、卫生防疫站抽验,同种食品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者。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责令停业改进或单项食品停业改进的处罚时,限一次不超过十天。列车餐车被责令停业改进,应换班整顿或解挂换车。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适用于:
1、经责令停业改进和罚款后仍不改进者;
2、违反食品卫生法规情节恶劣,故意坚持不改者;
3、经卫生防疫站全面鉴定,认为不适宜继续生产经营食品者。
二、行政处罚权限
(一)实施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时,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当场执行,执行后向卫生防疫站领导汇报。
(二)实施本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时,由食品卫生监督员提出处罚通知书,经卫生防疫站裁决后执行,但食品卫生监督员有权当场对食品采取控制性措施。
(三)实施本规定第一条第(四)款时,其具体授权和办法如下:
1、罚款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包括一百元),食品卫生监督员可以当场裁定。
2、罚款一百元以上至五千元,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填写处罚通知书,经卫生防疫站裁决后执行。
3、罚款五千元以上至三万元,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填写处罚通知书,经卫生防疫站研究,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四)实施本规定第一条第(五)款时,由食品卫生监督员填写处罚通知书,经卫生防疫站裁定后执行。
(五)实施本规定第一条第(六)款时,由卫生防疫站提出书面报告,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六)对卫生防疫站确认为无法抗御的中毒或污染事故,可免于处罚,对知情不报者要重罚。对发生中毒能及时报告,并认真查找原因,作出改进者,可酌情从宽处罚。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政处罚,应由其自身直接承担。罚款按处罚程序在限期内如数缴纳,逾期不缴罚款又不起诉者,按罚款数额每日再加罚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如果受处罚者认为违法原因不在自身,则在接受行政处罚后,可依法向货源单位或责任单位追究责任。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罚款支出,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所收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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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专利广告出证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专利广告出证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我国现行专利制度,仅凭中国专利局颁发的《专利证书》,还难以确认专利权现有的法律状况。因此,为加强对专利广告的监督管理,杜绝虚假违法专利广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专利广告出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告主发布专利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专利出证机关出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
二、专利广告的出证机关是中国专利局和中国专利局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武汉、长春、西安、广州、哈尔滨、沈阳、成都、南京市专利管理局。
专利广告出证机关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三、依据中国专利局专利登记簿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是专利广告的有效证明文件。
在《专利广告证明》有效期内,专利权发生变化的,《专利广告证明》持有人应当及时到专利出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四、广告中涉及境外专利的,该专利的有关文件应当经过中国专利局认可并由中国专利局出具《专利广告证明》。
五、广告中涉及外国人持有中国专利的,应由中国专利局出具《专利广告证明》。
六、广告中涉及专利推广、专利转让交易活动的,如专利展览会,专利信息发布会等,应具有中国专利局或其授权的专利管理机关批准其举办该活动的证明文件。
七、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专利广告,应当依据本通知要求,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专利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专利证明文件,对不具有专利证明文件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附件:《专利广告证明》式样
专利广告证明
NO.
根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核验,
本专利合法有效。
------------------------------
|专利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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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类型 | |
|------|---------------------|
|专利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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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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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许可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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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备案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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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日期 | 年 月 日之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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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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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证机关印章)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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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本证明中如为中国专利,则填写根据中国专利
局专利登记簿核验;如为境外专利,则填写根据××国家
(地区)专利局核验。
2、本证明的有效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及有关国家(地区)专利法的规定确认。


1998年2月27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24号



《杭州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行为,维护建筑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劳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业企业,是指在本市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本办法所称的劳务作业,是指砌筑、抹灰、木工、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油漆、石制作、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本办法所称的劳务作业承发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以下涉及劳务作业承发包关系时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所承包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以下涉及劳务作业承发包关系时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第四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企业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发展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对建筑市场上的非成建制施工队伍,采取培训和分类指导等措施,引导其成立劳务分包企业并依法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承接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相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备案的劳务分包企业信息通过相关途径进行公布,供劳务作业发包人选择。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在承接建设工程后,应当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并在合同订立后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办理施工总承包合同或专业承包合同备案手续。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自己有劳务作业人员的,对本企业承接的建设工程可以自行直接完成劳务作业。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自有劳务作业人员必须是本企业职工,并取得与从事工种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自己没有劳务作业人员或自有劳务作业人员不足的,应当根据工程专业需要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劳务分包企业。禁止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发包给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禁止建设单位直接指定劳务作业承包人。

  第十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禁止个人承接劳务分包业务。劳务分包企业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劳务作业,不得将劳务作业再分包。

  第十一条 市建筑业劳务交易中心是本市建筑业劳务交易的有形市场,为建筑业劳务交易双方提供服务工作。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发包应当进入建筑业劳务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进行公开交易。劳务作业发包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发包人自行确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建筑业劳务交易中心应当对已完成承发包交易的劳务作业工程概况及承发包情况进行信息公示,并将劳务作业工程承发包信息输入《杭州市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劳务作业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示范文本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并在分包合同订立后7个工作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分包合同备案手续。分包合同履行主体或内容发生变更时,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合同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自行完成劳务作业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所承接的工程开工前,将参与施工作业的劳动者名册、职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当在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手续的同时,将参与施工作业的劳动者名册、职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所招用的参与施工作业的劳动者发生变化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持上述相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劳务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劳务工程款结算方式、支付时间、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保障劳务工程款支付的措施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劳务作业承包人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

  第十六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劳务作业承发包人名称,劳务作业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分包工程范围,分包工程开工、完工日期等劳务作业分包信息,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当委派项目负责人,负责劳务作业施工现场的管理。一名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劳务作业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督促劳务作业承包人按要求落实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并加强对劳务作业承包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时发放工资、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的检查,发现未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经过培训的人员,应当禁止其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动者上岗前安全生产以及职业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从事建筑业施工管理的人员和从事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除双方约定的内容外,必须对合同期限、劳动岗位、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应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本人,由他人代领的,必须有本人签字的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规定与劳务作业发包人结清工程款,或者因劳务作业发包人未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结清劳务工程款,致使劳务作业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建设单位、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劳务工程款为限。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公布本企业劳动纠纷投诉电话,确定受理人员,及时处理本企业的各类劳动纠纷。

  第二十三条 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违法分包、拖欠劳务分包工程款、拖欠劳动者工资等事项的举报制度。有关部门接到上述举报后,应当核实有关情况,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劳务承发包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将建筑业企业的劳务分包行为以及其他企业信用等情况记入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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