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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做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增编补充干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33:20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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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做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增编补充干部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做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增编补充干部工作的通知

人录发[1993]2号

1993-8-1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人事(劳动人事厅)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加强法院、检察院建设,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中央决定在“八五”期间给法院、检察院增加编制(方案已经下达)。按照政法〔1993〕10号文件规定的精神,这次增编要贯彻精简上层、充实基层的原则,要与国家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相衔接,并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办法,严格把好进人关。现就增编补充干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增编补充干部的来源,主要是政法专业学校和大专院校毕业生、部队转业军官,以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适合人事政法工作的干部。边远地区及条件艰苦的劳改、劳教单位设立的法院、检察机关,可在批准的指标内从社会上招收部分工作人员。对于是否从企业中学过政法专业、适合人事政法工作的干部中补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决定。
二、补充干部必须坚持以下条件:
  (一)政治条件: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改革开放政策,品行端正,作风正派,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没有受过刑事处分和行政纪律处分。
  (二)文化条件: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边远或条件艰苦的地区可适当放宽到高中或中专文化程度。
  (三)年龄条件:年龄一般应限于三十五周岁以下。
  (四)身体条件:五官端正,身体健康(体检标准另行规定)。
三、补充干部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考试采取笔试和大幅度的方式,全面测试拟补充干部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以及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在考试的基础上,对拟补充干部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及是否需要回避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试的具体内容、方式、程序等由人事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省级政府人事部门会同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四、要严格补充干部的审核审批制度。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干部必须填报《法院补充干部审批表》、《检察院补充干部审批表》(表样附后),经用人法院、检察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后,由地(市)以上人事部门审批。
没有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的意见,地(市)以上人事部门一律不予批准;未经地(市)以上人事部门批准,所补充的人员不能成为法院、检察院的干部。
  五、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法院、检察院要充分认识给政法总计产编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这次补充干部的工作做好,确保新进干部的质量。要加强对补充干部工作的领导,严格进人纪律,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和走后门的,要坚决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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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第3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0日州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弃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弃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预防、保健、医疗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放射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在大理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公安、交通、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计生、食品药品监督、城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弃物的管理按照分类收集、运送工具符合卫生及环保要求、指定地点贮存和集中化、无害化处置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医疗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专项规划,不符合专项规划建设的处置设施、场所应限期予以拆除。

第二章 医疗废弃物的处置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弃物应当委托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被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的要求处置医疗废弃物。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自行处置应当实行集中处置的医疗废弃物。

  第八条 暂时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经县市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置临时医疗废弃物处置设施,并按下列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弃物: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弃物必须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医疗废弃物必须及时定点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医疗废弃物,消毒后集中填埋,并在集中填埋地设置明显的固定警示标志,集中填埋场地必须远离水源地。

  前款规定所指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具备集中处置条件后,应当按照县市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停止自行处置,并对临时医疗废弃物处置设施消除污染后,予以拆除。

  第九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医疗废弃物,应当按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执行,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质量合格,符合卫生、环保要求的医疗废弃物包装物或容器;

  (二)医疗废弃物专用容器完整密封并及时消毒;

  (三)医疗废弃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弃物类别相适应,并有相应的分类标识;

  (四)对隔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弃物,在规定时限内就地简易消毒,再分类贮存、转运。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委托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弃物,应当签订医疗废弃物处置协议,并在处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协议文本报县级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与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医疗废弃物转移时,必须办理交运手续,填写医疗废弃物转移联单,并各自保存5年以上。5年后移交县市环保部门统一保管,保管年限从移交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十三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保证医疗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确需暂停或停止医疗废弃物处置设施运转的,应当在15日前报经属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时,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弃物正常处置时,应当按照《医疗废弃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规定的期限,将医疗废弃物转移到临近受委托的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确定医疗废弃物管理责任人,明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事医疗废弃物收集、转移、贮存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环保、卫生、安全以及紧急处理等专业知识、技术培训。环保、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计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六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时限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转移医疗废弃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对医疗废弃物进行登记,保存登记资料,并于每年1月20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医疗废弃物登记资料分别报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交付处理的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重量发生重大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定期对医疗废弃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医疗废弃物运输必须遵守交通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医疗废弃物运输必须使用有特定标识的专用车辆。专用车辆在执行医疗废弃物运送任务时,公安、交通、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应给予配合和支持。

  医疗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必须由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驾驶。运输过程中必须配备一名以上经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的押运员。、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医疗废弃物流失、泄露、扩散的紧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属县市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弃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应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同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的环保、卫生、安监、公安部门,以及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各自职责督导、实施紧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弃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弃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医疗废弃物处置费用,医疗废弃物处置费用直接纳入医疗成本。

  医疗废弃物处置费用标准,由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审核制定。医疗废弃物处置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制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帮助,按照职责分工,对从事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电话、传真、网站等,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七条 大理州辖区内对外开展医疗服务的军队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弃物适用于本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处置医疗废弃物的,由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集中处置单位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弃物的,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违反医疗废弃物收费规定的,由同级价格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查处。

  第二十九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在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转移、贮存、处置、疾病防治、监督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事厅


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事厅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积极性,促进智力合理流动,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加速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兼职,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不改变行政隶属关系和工作岗位,在本职工作外或经批准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从事有酬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兼职活动包括:
(一)讲学、著作、编辑、翻译、设计、咨询、课题研究等;
(二)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经营等;
(三)城乡集体企事业和民办科研实体及社会公益事业的领办、联办、租赁、承包等;
(四)国家规定的其它科技、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属于事业单位的,可从事第三条规定的全部兼职活动;属党政机关的,可从事第三条 (一)项规定的兼职活动。
第五条 兼职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及生产力的发展;
(二)必须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三)保护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
(四)不违反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
(五)量力而行,对所兼工作负责。
第六条 按是否占用本职工作时间及是否占用本单位物质、技术、资料,兼职分为:
(一)不占用本职工作时间 (含非坐班制不减少工作任务,下同)及不占用本单位任何物质、技术、资料的纯业余兼职;
(二)仅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 (含非坐班制减少部分工作任务,下同),或仅占用本单位部分物质、技术、资料的兼职;
(三)既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又占用本单位部分物质、技术、资料的兼职。
第七条 兼职按下列方式联系:需要兼职人员的单位和要求兼职的人员,可通过本单位或人才交流机构介绍,也可相互之间直接联系。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兼职的,应经所在单位同意;
(一)担任国家、省、市 (地、州)重点建设、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及业务骨干的;
(二)中小学教师进行兼职活动的;
(三)除不可抗拒原因外,不完成本职工作或不承担本单位分配的其他应该完成的任务的;
(四)进行技术承包、技术经营和承包、领办、租赁城乡集体企事业的;
(五)兼职担任行政职务、技术职务、常年技术 (经济)顾问的;
(六)需占用本职工作时间或减少本职工作任务的;
(七)需使用本单位物质、技术、资料的;
(八)需利用单位名义进行兼职活动的。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犯有严重错误正接受组织审查或尚在察看期间的,与兼职单位存在着直接领导、监督、审计、财务等关系的,病、事假期间的,不应同意兼职。
纯业余兼职不具有上列两款所列情况的,不需审批,由本人自行决定是否兼职。其他不具有上列两款所列情况要求兼职的,所在单位应当批准。
第九条 申请兼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书面申请。其内容包括理由、方式、服务对象、拟兼工作等。
(二)所在单位在接到个人申请后十天之内,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批,决定是否同意兼职。
(三)须签订或自愿签订合同书的,由本单位或兼职单位与兼职人员签订《兼职合同书》。
第十条 兼职活动属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四)至 (八)项情况之一的,须在签订《兼职合同书》后进行。其它兼职活动,是否签订《兼职合同书》由兼职人员自行决定。
第十一条《兼职合同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兼职的具体内容、范围;
(二)履行兼职的地点、方式、期限;
(三)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兼职收入的分配和兼职技术成果归属、分享;
(五)违约责任和争议仲裁;
(六)其他应明确事项。
第十二条 兼职各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予以规定。兼职合同的内容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兼职合同书》一经各方签字即生效,各方须严格遵守。
第十三条 兼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转让、使用个人职务技术成果和经本单位同意后转让、使用职务技术成果的权利;
(二)有按协议规定分享或独享兼职技术成果的成果的权利;
(三)有获得兼职报酬的权利;
(四)兼职期间因工发生伤亡事故,本人及家属享受有关待遇的权利。
兼职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有认真履行合同或有关协议及兼职工作中各项责任的义务;
(二)有维护本单位和兼职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义务;
(三)有向本单位汇报兼职活动情况的义务。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所在单位,对兼职有以下权利:
(一)按规定对个人“兼职申请”进行审批和组织介绍兼职;
(二)按规定对兼职收入确定个人与单位的分配比例;
(三)有权按规定,中止须签而未签《兼职合同书》又严重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兼职行为;
(四)有权确定本单位技术成果的转让、使用方式及其获取相应收入。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兼职,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支持和鼓励本单位个人的、联名的兼职;
(二)按规定做好兼职申请的审批,和经批准的兼职实施管理;
(三)为兼职人员创造良好条件,确保兼职活动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 兼职中涉及技术成果使用、转让的,应由本单位对该技术成果的所有权进行鉴定后,再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属单位已申请专利的,已申报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的,已转让或准备转让的,总体研究中取得阶段性的科技成果,由本单位确定其是否使用、转让;
(二)属个人非技术职务成果的,本人可确定是否转让、使用。
第十六条 兼职总收入在按标准和扣除物化成本后,由兼职人员与本单位按下列原则协商分配:
(一)纯业余兼职的,全部归个人;
(二)仅占部分工作时间或只占用本单位部分物质、技术、资料兼职的,个人所得应不低于40%;
(三)占用部分工作时间和单位物质、技术资料兼职的,个人所得部分应不低于30%。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兼职活动中,因公发生伤亡事故,其医疗、安葬、抚恤、困难补助等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由兼职单位承担;已签《兼职合同书》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本单位同意兼职的兼职人员,在完成任务后,兼职单位对其兼职活动作出书面鉴定,送本单位作为提职、提薪和聘评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对出色完成本职工作并在兼职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对全面完成国家计划,并积极支持和组织兼职活动,推动横向科技与经济联合,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应给予奖励。有特殊贡献的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重奖。
兼职科技成果,符合国家奖励标准的,由本单位或兼职单位申报相应的科技成果奖。
第二十条 个人与单位因兼职发生争议时,双方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向单位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第二十一条 应经本单位审批而未经同意的兼职活动被中止后造成的损失,由兼职单位与兼职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二条 兼职人员有违纪行为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分别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对单位或直接责任者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正当、合理兼职,打击迫害兼职人员的;
(二)侵害其他单位或个人技术经济权益,严重影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本职工作或兼职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省上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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