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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04:33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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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4年1月29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资质许可范围开展评价业务。

第七条 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固定技术人员业务水平的书面材料及执业资格证书;

(五)仪器设备、分析测试手段状况的书面材料。

第八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按照法定条件完成初审。对通过初审的,按照程序报省或者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对未通过初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埠单位到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应当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办理登记后,方可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重大建设工程,即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其中包括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者需要尽快恢复的医疗、广播、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生命线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可能导致大量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建设工程;

(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五)建设单位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十一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填报《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后,应当在5日内确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且向建设单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行政区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省重大建设工程、跨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二)上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十五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组织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后,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书面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第十七条 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设计和施工。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施工的,由市、县(市)、双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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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2004年)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根据2002年3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维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省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设在市、州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处理本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有关事宜,并接受所在市、州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四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无线电台(站)。
第五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直和中央驻湘单位设置无线电台(站)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无线电台(站)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所在地派出机构签署意见;
(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预指配频率;
(三)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拟设置台(站)的电磁环境进行测试;
(四)申请者按预指配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或者可行性论证;
(五)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技术设计或者可行性论证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批准文件;
(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购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安装调试、试运行;
(七)试运行1至3个月,设置台(站)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验收书面申请,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在7日内核定电台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第六条 单位设置无线电台(站),有主管部门的,须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已获取频率使用权而增设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台(站)设置报批手续。
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规划、使用本系统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须事先征得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国家或者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办理设置台?穴站?雪手续。
个人设置无线电台(站),须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按设置使用业余电台(站)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使用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设置的制式无线电台的,应当提交与电台有关技术资料,领取电台执照。
第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常驻本省的机构或者临时来湘的组织、个人等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台等无线电台(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其无线高度,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商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高层建筑时,对已建的微波通道应当予以保护;对无线电台(站)可能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设施,其选址定点,应当征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制高点和城市高层建筑上设置各类无线电台(站)。确需设置的,必须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站)停用6个月以上或者报废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停用或者报废手续,并交回电台执照。停用或者报废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启用已停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重新办理启用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擅自加大发射功率,改变设置台(站)地点,增加天线高度;不得发送或者接收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并遵守国家安全保密规定。确需变更项目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台(站)在工作中,对其他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应当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第十四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是应当及时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指配频率应当视不同无线电业务,确定使用期限。期满后用户需继续使用的,必须及时办理续用手续。逾期3个月不办理续用手续,视为该单位放弃其频率使用权。
已经指配的频率,因无线电业务发展需要,原频率指配机构可以在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同意后调整或者收回。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更改、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禁止用频率入股参与经营。
第十七条 军用频率需在本省境内军事系统以外单位使用的,应当征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八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所有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管制的规定。
第十九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须填写《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申请表》,并提交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可行性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段、频率及其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规定,有关资料须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销售或者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个人,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给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是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允许在我国境内使用的产品;销售国内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标准。无线电发射设备还必须符合有关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派出机构对设备的发射特性检查合格后,方可向用户销售。
第二十四条 获准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获准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个人,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制措施,按照设置无线电台(站)审批程序办理临时设置台(站)手续。
第二十五条 无线电监测站负责无线电信号监测、无线电发射设备特性检测、非无线电设备辐射电波测定和电磁环境测试。
第二十六条 未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组织、个人不得在我省境内进行电磁环境测试或者参与测试。
未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电磁环境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研制、生产、销售、维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保障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穴站?雪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缴纳频率占用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公众无线通信网用户应缴纳的频率占用费,由经营单位代收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穴站?雪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或者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责令改正,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的罚款,收回频率。
第三十条 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1月1日发布的《湖南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河南豫能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河南豫能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9月15日证监发字[1997]457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河南豫能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7]456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号文

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

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

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工

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有

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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