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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4:59  浏览:8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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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的批复

中国银行


国务院关于《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的批复
中国银行

批复
国务院批准《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由中国银行公布施行。以后修改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政策,本着安全、有利、服务的原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设工程及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提供贷款,优先支持经济效益好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贷款条件的,均可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
第四条 中国银行办理贷款,必须与借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并加强贷款管理。
第五条 中国银行对企业办理下列贷款:
一、固定资产贷款。用于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建设费,技术、设备购置费及安装费。贷款方式分为:
(一)中短期贷款;
(二)买方信贷;
(三)银团贷款;
(四)项目贷款。
二、流动资金贷款。用于企业在商品生产、商品流通及正常经营活动过程中所需的资金。贷款方式分为:
(一)生产储备及营运贷款;
(二)临时贷款;
(三)活存透支。
三、现汇抵押贷款。中国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四、备用贷款。根据企业申请的特定用途,经中国银行审查同意安排待使用的贷款。
第六条 贷款货币分为本币和外币两类。本币即人民币;外币包括美元、英镑、日元、港币、联邦德国马克以及中国银行同意的其他可兑换货币。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取得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并在中国银行开立帐户。
二、企业注册资本按期如数缴纳,并经依法验资。
三、企业董事会作出借款的决议和出具授权书。
四、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由计划部门批准。
五、企业有偿还贷款能力,并提供可靠的还款、付息保证。
第八条 贷款期限的计算,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规定的还清全部本息和费用之日止。
第九条 固定资产贷款期限,不超过七年,个别特殊项目经中国银行同意,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企业营业执照限定的经营期结束前一年。
第十条 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一条 人民币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营企业贷款利率执行。
外币贷款利率,按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的综合利率执行;也可以由借贷双方根据国际市场利率协商确定。使用外国买方信贷和其他信贷的利率,以其协议利率为基础加一定利差确定利率。
第十二条 人民币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期和计息办法执行;外币贷款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计息期和计息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提出借款申请书,并根据所需借款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资料;
二、中国银行对企业的借款申请书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进行审查评估,经审核同意后,借贷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金额和用途使用贷款。
第十五条 企业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中国银行认为需要担保的,必须提供经中国银行认可的担保。
第十六条 企业向中国银行提供以下担保:
一、信用担保。企业向中国银行提供由资信可靠、有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企业及其他单位出具的保证偿付贷款本息的不可撤销的保函。
二、抵押担保。由企业将其财产和权益抵押给银行,做为偿付中国银行贷款本息的保证。下列各项可以抵押:
(一)房产、机器设备;
(二)库存的适销商品;
(三)外币存款或者存单;
(四)可变现的有价证券及票据;
(五)股权及其他可转让的权益。
第十七条 抵押担保贷款,企业须与中国银行签署抵押文件。抵押文件须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抵押物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足额保险。
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企业应当提供信用加抵押担保。
第十八条 企业须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如数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和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之后的净现金收入,应当首先偿还固定资产贷款。
第二十条 对不遵守借款合同规定的企业,中国银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视违约情节,采取以下措施以维护权益:
一、限期纠正违约事件;
二、停止发放贷款;
三、提前收回贷款;
四、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信用担保贷款,由担保企业(单位)负责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和费用;抵押担保贷款,中国银行依据法律规定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品的价款,优先得到偿付贷款的本息及其他欠款。
企业逾期未还的贷款,中国银行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至50%的罚息、
第二十二条 中国银行有权对企业使用贷款的情况进行检查。在还清贷款之前,企业应当向中国银行定期报送有关工程建设进度和生产、销售、财务等各项计划以及执行情况的报表、资料。企业业主为另一法人的,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业主的年度财务报表,应当报送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进行信贷检查时,企业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还清贷款前,经营中的资金往来,除中国银行同意者外,均须通过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帐户办理,不得擅自将资金转移到其他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中国银行认为必要时,有权要求企业开立“保管帐户”。
第二十四条 企业董事会或者业主有关财务方面的重大决议或者决定以及董事会的人事变动等,应当及时通知中国银行;企业的合营合同和合作合同及企业章程的重大修改和补充,如影响到中国银行债权时,应当事先征求中国银行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除中国银行同意者外,企业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附件等法律文件的有效文字为中文,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经济特区内的中国银行,可根据其业务的具体情况,拟定细则,报中国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3月13日国务院批准、中国银行公布的《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以前中国银行与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仍按原订条款执行。



198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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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3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促进和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可持续发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教兴桂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实行体制机制改革、集聚科技创新要素、发展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辐射带动区域发展的特定区域。

  高新区根据发展需要,可按“一区(高新区)多园(高科技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高新区的设立、建设和管理,以及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良好、用地集约、产业集聚、设施配套的要求,编制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总体规划,并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及其他投资主体参与高新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高新区的设立,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高新区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 申请设立自治区高新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高新区产业发展定位为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

  (二)具有高新区发展所必需的土地资源;

  (三)具备支撑高新区发展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人才等创新资源;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高新技术企业;

  (五)具有培养创新创业人才,培育创新型企业的科技企业孵化体系;

  (六)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设立高新区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扶持高新区建设和发展的各种优惠政策;制定并不断完善吸纳和使用人才的政策;组织协调自治区各职能部门支持高新区的各项工作,及时解决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问题。

  第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高新区的业务主管部门,其管理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

  (二)指导和扶持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三)建立和完善自治区高新区的考核指标体系,定期对高新区工作进行考核,配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高新区进行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制定支持高新区发展的具体措施,协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做好为高新区的服务工作,对高新区的报批、审批事项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二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建设与发展规划;

  (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自治区有关高新区的政策,制定本市扶持高新区发展的政策;

  (三)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本市各职能部门支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保证其履行管理职能;依法为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创新主体提供规范、便捷的服务,营造有利于高新区建设和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三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高新区具体事务的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对高新区的发展规划、科技创新、城市建设、土地、财政、外事、项目审批、劳动人事等事项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是:

  (一)根据高新区建设和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完善高新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吸引各类优秀人才到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创办高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战略性新兴产业;

  (三)建立健全高新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对高新区各项工作进行具体管理;

  (四)支持发展中介服务机构,完善创业服务体系,负责或者指导创业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五)按照权限制定高新区内的企业优惠政策,建立健全各种激励机制,设立各类奖励制度;

  (六)维护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七)履行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自治区在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扶持资金中应当统筹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支持高新区创新创业环境建设和促进产业发展。

  对自治区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自治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高新区内承担项目的单位就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在项目验收时对知识产权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十六条 对涉及高新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收回、注销,高新区以及所在地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安排一定额度的用地指标。

  高新区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不能满足发展需要时,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追加。

  第十七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统筹高新区与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与利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统计等部门以及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建立高新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评价和动态监测机制,提高建设用地的利用率。

  第十八条 高新区在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同时,应当积极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

  鼓励和支持传统产业企业积极应用高新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和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积极参与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内的企业制定创新发展战略,加大研发投入,开展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提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能力,增强市场竞争力。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扶持、组织高新区内的企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并对其进行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对拟在高新区登记的企业,其申请登记的项目涉及前置审批而暂时无法提交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的,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人身安全、影响环境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先办理筹建登记,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营业执照。

  筹建期内,企业不得开展与筹建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后,应当在筹建期届满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在高新区内依法设立的技术转移、信息咨询、投融资、资产评估、企业策划、法律、知识产权、审计、会计等服务机构,享受高新区有关优惠政策。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引导高新区内的服务机构向专业化、规模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充分发挥服务机构在科技咨询、成果评估、产权交易等方面的服务功能。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企业孵化器,在享受国家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之外的其他税收优惠,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设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生产力促进中心。

  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生产力促进中心,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及当地配套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以高新区内的企业为主体,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介机构和其他企业,组建产业技术联盟,从事科技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和技术成果产业化工作。

  支持产业技术联盟组织申报国家和自治区重大科技项目、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承担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内的企业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产业技术联盟等利用各自优势,通过开放和共享科技资源,在高新区内共建国家和自治区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工程实验室、人才小高地、博士后工作站等技术研发平台,聚集人才等科技创新资源,联合承担各类科研项目,实现产学研用的紧密结合。

  第二十六条 技术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作资入股。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确定,但属于公司制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到高新区兼职创办科技企业或者从事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工作。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离岗到高新区内创办科技企业或者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的,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返回原单位工作。具体事宜按双方约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采取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折股、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份期权、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股权激励。涉及财政拨款、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探索符合其自身特点和有利于鼓励创新的激励机制。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专利、商标、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帮助高新区内的企业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增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补贴、奖励等措施,支持高新区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及其相关人员获得专利、商标和版权等知识产权。

  第三十条 鼓励各类人才在高新区开展创新创业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在工作条件、户口迁入、生活安置、配偶安置、子女入学、出入境等方面提供优惠或者便利条件。

  为高新区建设和发展做出贡献的,由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和发展以政府资金为主导,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投融资体系。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以政府部分注资的方式,鼓励各市场主体在高新区内投资建立风险投资机构和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在高新区内建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和联合建立一区多园的产(股)权交易机构,培育区域性资本市场。

  第三十二条 金融、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联动机制,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上市的联合审核、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支持高新技术企业上市。

  鼓励和支持高新区内的企业通过上市、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公司债、信托计划等方式筹集资金,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和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在高新区开展金融创新,促进技术与资本的高效对接。

  支持商业银行在高新区设立专营机构,创新信贷产品,创新考核奖励、风险管理、授信、贷款审批和发放等机制,为高新技术企业融资服务。

  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为高新区内的企业开展股权及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利用专项资金、贴息等方式,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高新技术企业获得国家、自治区以及所在地的市科技、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部门立项的科技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支持商业银行、融资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和小额贷款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针对高新区内企业的贷款、信用保险和贸易融资、产业链融资等业务。

  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利用政府采购政策,支持高新区的自主创新活动。使用财政资金采购以及财政资金全部或者部分投资的项目,应当通过首购、订购、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和示范项目、推广应用等方式,优先采购、使用高新区内创新主体的自主创新产品。

  第三十六条 高新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生产经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而办理有关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年检和其他服务、管理事项时,应当通过明确权限、简化程序、减少层级、下放权力、优化流程等方式提高行政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依法履行职责、服务高新区创新创业的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核管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截留财政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经费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受贿索贿,侵犯高新区内的企业和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依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高新区外经国家或者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大学科技园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实施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实施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实施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7〕111号)精神,为解决天津市严重缺电和办电资金不足的问题,决定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作为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
二、征收的范围和标准
征收的范围是:凡由天津市电力局供电并收取电费的所有企业(包括中央在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及河北省任丘、青县等地企业),均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企业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交纳。
征收标准为每度用电量征收二分钱。
三、征收办法
天津市计委委托天津市电力局随电费一并收取,单开收据。按月结算。实行“趸售用电”的县和由天津市供电并收取电费的河北省任丘、青县等地区,由当地供电部门随电费收取后,按月上交天津市电力局。天津市电力局按月统一划拨给天津市电力开发公司的专立帐户。
四、征收的组织领导
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由天津市计委统一组织,各区、县、局及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征收。
五、资金的使用与电量分配
电力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由天津市计委统筹安排,全部用于电力建设。“七五”后三年,主要用于国家已批准的军粮城电厂、发电一厂、杨柳青电厂等项目。
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年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收回的本、息、利,再投入电力建设。
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电厂,其所发电量由天津市计委统一分配。
六、资金的监督管理
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按照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电部制订的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的监督办法执行,并纳入审计范围。对已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按国家规定实行多退少补。
天津市电力局按月向天津市计委报送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结算、划拨情况及报表。于每月二十日前将上月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划拨给天津市电力开发公司。天津市电力开发公司按月向天津市计委报送电力建设资金的收支、使用、结存情况及报表。
天津市计委每年向国家计委、水电部报送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计划,每半年报告一次征收、使用、结存情况。
七、税收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111号文件规定,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
八、征收时间
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时间,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九九六年以后是否继续征收,根据国家规定和天津市实际情况再定。
九、本实施办法由天津市计委负责解释。



198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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