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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和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59:42  浏览:91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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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和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179号



关于修改和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中外运集团,各直属海事局、救捞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简称船舶营运证)自1987年颁布使用以来,作为船舶取得营运资格的证明,在规范船舶运输市场、掌握营运船舶基本情况等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水运市场的不断发展,现行船舶营运证无论在证书格式还是在证书内容方面都已经不适应水运市场的实际情况和运输管理的需要,亟待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船舶营运证的内容和格式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船舶营运证修改的样式印发给你们,并安排对所有营运船舶换发新的船舶营运证。同时,为规范对船舶营运证的管理,统一发证权限,部决定结合本次换证,对船舶营运证的发放权限进行适当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船舶营运证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一)新版船舶营运证样式不再分为“长期”和“临时”,统一为一种样式,具体使用期限以签发的有效期及船舶营运证编号区分。

  (二)为方便打印,新版船舶营运证改为“插页式”;营运证的规格也适当放大(外壳大小为:22×16厘米,内页大小为:20.5×14厘米)。外壳封面改为兰色,正面内容不变,封二为“注意事项”,外壳内有6个透明塑料封套(留一端不封口)。

  (三)在船舶营运证每一内页的右上角位置加防伪标志。内页签发后按页码顺序插入透明塑料封套。内页第一张(正反面)为船舶营运证主要内容,核发船舶营运证时签发。本次船舶营运证修改,根据水运市场的实际情况和日常管理的需要对船舶营运证主要内容进行了较大的调整(详见具体式样)。依照近年来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在新版船舶营运证中体现了船舶管理人、内河船型标准化等内容。内页第二张正面为“船舶年审合格证”,背面为“违章记录”。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每年对营运船舶进行一次年审。年审合格,签发“船舶年审合格证”,未取得年审合格证或年审合格证有效期过期的船舶营运证均为无效证件。内页第三张正面为船舶缴纳运管费记录,背面为备录。交通费税改革前,每年船舶缴纳运管费时由收费单位签发一张。实施交通费税改革,取消运管费后,本张内容调整另行通知。

  经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式样见附件一。新版船舶营运证实施后,原《关于水路运输许可证等四证修改补充的通知》(交运发[1993]810号)规定的船舶营运证样式同时废止。

  二、船舶营运证换发的工作安排

  所有现有营运船舶应由其船舶经营人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船检证书(或入级证书)的复印件和原船舶营运证的原件按规定的程序向相关管理部门换领新版证书(新版船舶营运证的填写说明见附件二)。船舶换领新版证书应交回旧证。为保障船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进行,可由换证机关签发《营运船舶年审待理证》,待理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30天。营运证换发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如下:

  (一)从本文下发之日起,所有到期的船舶营运证必须换发新版证书。

  (二)持未到期旧版船舶营运证的1万载重吨以上的船舶以及液货危险品船、客船类船舶(含载货汽车滚装船,下同),必须在今年6月30日前换发新版证书。持未到期旧版船舶营运证的其余所有船舶,必须在2003年4月30日前换发完毕。逾期未换发新证仍使用旧版船舶营运证的,将视为无效证件。从2003年5月1日起,原旧版船舶营运证全面停止使用。

  换发船舶营运证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社会影响较大、任务繁重的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换证工作的领导,加大宣传力度,事先做好换证的组织动员工作,周密部署,确保换证工作顺利、平稳、有序地进行。在船舶换证期间,要特别加强对运政管理人员自身的管理,严禁借换证之机擅自变更船舶经营范围,或为不符合规定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搭车办证,造成人为的混乱。对违反规定徇私舞弊乱发证的人员和部门,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

  三、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

  由于现行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不是十分统一,给日常的监督和管理带来了不便,也给少数不法经营者带来可称之机。为规范管理行为,加强市场监督,同时也方便船舶经营者,部决定结合本次换证工作对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进行调整和统一。从本次换发新版船舶营运证起(含新准入船舶营运证的发放),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应按照下列的权限核发船舶营运证,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将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下放。船舶市场准入管理权限与营运证核发权限不一致的,有关发证机关应凭运力准入文件为新准入船舶办理船舶营运证。无运力准入文件擅自核发或未按规定权限核发的船舶营运证视为无效证件,并将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从事省内运输的船舶,其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通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在库区、湖泊等封闭水域从事跨省运输的船舶,其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由船舶经营人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通知两地海事管理机构。

  (二)部直属各救捞局、中央管理的航运企业集团及其控股公司的船舶,其船舶营运证由部核发;其中长航集团及其子公司的内河船舶,其船舶营运证委托长江航务管理局代部核发。

  (三)从事省际运输(库区、湖泊等封闭水域除外)的液货危险品船、客船类船舶,其船舶营运证的核发权限在交通部;其中,从事长江、珠江水系省际运输的液货危险品船、客船类船舶,其船舶营运证委托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代部核发。

  (四)从事省际运输的普通货船(除液货危险品船、客船类船舶之外的其他各类船舶),其船舶营运证由船舶经营人所在地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核发。

  (五)国际海运船舶和非中国籍船舶临时经营或兼营国内水路运输,其船舶营运证由部核发。

  四、加强对船舶营运证的监督管理

  (一)通过本次换证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船舶营运证的监督管理,树立船舶营运证的权威形象,打击无证或超越经营范围的非法营运船舶。要加强现场检查的力度,对无船舶营运证或持无效船舶营运证的船舶,要按照有关法规,坚决查处。

  (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2001年第2号令),对未按规定交验船舶营运证或持无效船舶营运证从事国内航线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签证,并将有关情况通知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在接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三)通过信息手段,加强对船舶营运证的监管

  为加强对船舶营运证监管的力度,我部将逐步定期公布有效船舶营运证的信息,接受全社会的监督。第一阶段,将先公布1万载重吨以上的船舶以及从事省际运输的液货危险品船、客船类船舶的营运证信息。请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从今年6月30日这部分船舶换证结束起,应分别在每季度后的1个月内(首次在今年7月31日前)将上季度代部核发船舶营运证情况登记表(附件三)和本单位核发的万吨以上普通货船营运证核发情况登记表(附件四)一并报送部水运司。表格除以书面形式上报外,还要以Excel文件形式通过软盘或电子邮件(E-mail地址:sysgnc@moc.gov.cn)上报。我部汇总后将在系统内及有关媒体、政府网上公布。逾期未将情况上报的或不在公布名单内的,一律视为无效证件。

  请各单位分别在2002年8月31日、2003年6月30日前将两阶段换证工作的书面总结报部水运司。

  各地在换证过程中,如有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式样

二、新版船舶营运证填写说明

三、代部核发船舶营运证情况登记表

四、万吨以上普通货船营运证核发情况登记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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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汕头市市区住宅建设项目非经营性架空层及地下车库容积率和报建费用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


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
关于实施《汕头市市区住宅建设项目非经营性架空层及地下车库容积率和报建费用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规国通〔2002〕104号

各有关单位:
   《汕头市市区住宅建设项目非经营性架空层及地下车库容积率和报建费用计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颁布。
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  
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汕头市市区住宅建设项目非经营性架空层
及地下车库容积率和报建费用计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市区城市环境,鼓励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架空层和地下车库,增加市民公共活动空间,提高居民居住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建设项目非经营性架空层,是指住宅楼(含有住宅的综合楼,下同)的楼层中至少有两面不设护围,并对住宅区内所有居民开放,作为休闲、活动场所的非经营性公共空间的部分。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车库,是指专门用于居民车辆停放的地下停车场,包括顶板面高出其室外地面不超过1.5米(含1.5米)的半地下车库。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住宅建设项目非经营性架空层及地下车库的建筑容积率和报建费用的计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单位开发住宅建设项目,其项目非经营性架空层及地下车库部分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并免予征收相关报建费用。
  第五条 住宅建设项目非经营性架空层部分享受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优惠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将该部分作为住宅区的共用空间,不得将之列入共有面积分摊,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出租、出借、出售用于经营性用途。
  第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计核征收的住宅建设项目非经营性架空层及地下车库的地价款和相关报建费用,不予退回。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项下票据质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项下票据质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出口卖方信贷项下票据质押贷款业务,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控制贷款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票据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在向我行申请出口卖方信贷时,以其收到的有效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银行保函等票据正本作为出质的权利凭证所取得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口卖方信贷人民币和外汇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借款人除应具备《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中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我行保持有良好的借贷关系,资信好,经济实力强;
(二)对外履约信誉良好,制单质量高,能按合同规定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出口任务;
(三)同意在我行指定的代理行开立共管账户或托管账户,并办理出口项目项下的结算业务。
第五条 据以申请贷款的票据:(一)必须是经我行认可的资信良好的境外银行开立或经境内银行转开的票据;(二)或是经保险部门承保的、可作为对外债权凭证的票据。
第六条 在贷款金额和期限超过信用证的金额和期限的前提下,我行不接受分批开立的信用证作权利凭证。

第三章 贷款用途、期限和金额
第七条 通过票据质押所取得的贷款只能用于出口项目项下的资金需求,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贷款期限计算从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票据项下款项收妥之日止,最长不得超过票据有效期届满后的30天。
第九条 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出口成本总额减去定金和企业自筹资金之和。人民币贷款最高不得超过票据金额等值人民币的85%,外汇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进口用汇总额。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贷款申请。
申请人除提交申请出口卖方信贷必备的材料外,还应另行提交:
(一)境外银行开立的不可撤消的有效信用证正本;
(二)或银行保函;
(三)或交单后申请人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
第十一条 贷款调查。
(一)信贷部门按照《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贷款申请进行调查;
(二)与代理行国际贸易结算部门一起对票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和条款的可操作性进行严格审查;
(三)对远期票据质押贷款,凡国别风险大、银行实力弱的,应要求企业投保出口信用险,保险权益转让我行。
第十二条 贷款审批和发放。
票据质押贷款的审批和发放按《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试行办法》和《中国进出口银行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借款人在与我行签订质押协议后方能签订借款合同。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四条 票据质押贷款的管理按《中国进出口银行卖方信贷贷后管理试行办法》及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在我行指定的代理行开立托管账户或共管账户,票据质押贷款项下的人民币和外汇结算业务,均应在上述账户中办理。
第十六条 作为权利凭证的信用证正本,交代理行保管;银行保函、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本票,交我行保管。
第十七条 在收汇后,可不受贷款本金是否到期的限制,代理行应配合我行主动从结汇的金额中扣收或结入借款人在代理行开立的共管账户,共管账户内任何资金的使用都须经我行的批准。
第十八条 票据质押贷款的展期、逾期按《中国进出口银行出口卖方信贷贷款展期和贷款逾期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借款人挪用票据质押贷款的,按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信贷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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