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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36:40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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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第(五)项,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组建和运营。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总部应当和连锁门店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并具备向连锁门店提供经营指导和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
  三、删去第十三条。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2月1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音像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音像市场的管理,促进本省音像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
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以及用于广播电视播放,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优化音像市场结构,保证音像市场管理必要的经费,促进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音像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实行宏观调控,确定全省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布局和结构。设区的市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音像市场发展规划。
第六条文化行政部门设立的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音像市场的稽查工作,维护音像市场的经营秩序。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群众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九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确定的业务范围、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
(三)有国家规定的与经营业务需要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五人以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由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对前款所列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省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业务范围,是单位的应当具有名称;
(二)有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其他条件。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报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地址、组织机构和章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及其连锁门店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二)有十个以上连锁门店;
(三)有国家规定的与经营业务需要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十五人以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组建和运营。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总部应当和连锁门店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并具备向连锁门店提供经营指导和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省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跨省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连锁总部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不得以连锁方式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音像制品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二)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三)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第十五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悬牌公示不经营违法音像制品的承诺和监督举报电话。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租借、出售和转让。
第十六条音像制品经营者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方式或者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包经营。
第十七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从持有相关许可证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进货,并索要音像制品合法证明。消费者有权向音像制品经营者索要音像制品合法证明。
第十八条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应当出具发票和发货清单。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音像制品应当明码标价、出具发票,发票上应当注明音像制品名称、价格、数量和金额。
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
有关音像制品的发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留,其他票据、清单和登记材料应当保存二年以备查验。
第十九条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及时将所购进的音像制品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标明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的音像制品应当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于进口音像制品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
第二十一条申请鉴定音像制品是否非法,申请人可以向音像制品获得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音像制品和有关票据。申请书应当载明音像制品来源、名称、数量、获得日期、鉴定目的。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复核,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复核,并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论。
鉴定音像制品可以收取鉴定成本费。具体标准由省财政、物价、文化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及
时将非法音像制品上交文化行政部门。
依法收缴的非法音像制品,由文化行政部门统一销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音像制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威胁、殴打执法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领取《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音像制品经营者经营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非法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租借、出售、转让《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复印件经营的;
(二)从未持有相关许可证的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进货经营的;
(三)超越批准的经营方式或者经营范围经营、转包经营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品经营者拒绝提供有关音像制品合法证明和应当保存的票据、清单、登记材料的。
第三十条音像制品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邮政、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在托运、邮寄、运输、仓储和包装中发现非法音像制品,应当依法暂扣,并及时通知文化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审批设立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单位;已经依法设立的,不得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不得更新现有设备,并于二年内予以关闭。关闭前,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和管理,年度审核工作由设区的市文化行政部门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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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外贸中心: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9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计财司)。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办发明电〔199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最近,国务院发出了《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5〕3号),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根据出口货物的实际税负适当调低出口退税率,各地和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实施。为保证上述通知的贯彻落实,做好有关衔接工作,经国务院批准,
特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1994年按“免、抵、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内资生产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今后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继续按照“免、抵、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
二、1994年按照“先征后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和今年新发生出口退税业务的内资生产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今后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按照“先征后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纳入国家出口退税计划管理。



1995年7月17日

关于印发梅州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60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梅州市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重点项目管理,推动绿色崛起、实现科学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梅州市市级重点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项目,是指市委、市政府同意,并经市人大会议通过确定为该年度重点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编制年度重点项目计划。市发展和改革局每年年初编制年度重点项目计划草案,报市委、市政府同意,并经市人大会议通过后确定为该年度重点项目计划。年度重点项目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下达执行。

第四条 加强重点项目工作的领导。

(一)市政府成立市重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指导全市重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具体协调重点项目有关工作。

(二)市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一次分析会,对市重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三)建立健全重点项目工作领导挂点和单位负责制度。根据重点项目的性质,市直(含省属驻梅)项目由其相应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分管领导为重点项目工作挂点领导;负责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负责单位应当设立重点项目工作小组,制订工作计划,并指定专人负责,定期跟进;挂点领导和负责单位每月至少一次深入项目单位调查研究,加强督促检查,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碰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重点项目有效推进。

(四)各县(市、区)应参照市的做法,成立重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配备一定数量的人员,专门从事重点项目建设协调工作;各县(市、区)属市级重点项目由各县(市、区)安排领导挂点,并指定负责单位并抓好落实。

(五)市、县(市、区)财政应安排一定的经费,确保重点项目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优化重点项目服务环境。

(一)各级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本部门职能,加强指导和协调,简化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与服务质量,对凡列为市级重点建设的项目,在依法行政前提下,要优先给予办理或上报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登记备案)、用地、环评、拆迁、规划、报建、招投标、施工、质监、供电、供水等手续。

(二)行政性收费、中介机构的服务性收费,按有关优惠政策规定给予优惠。

(三)禁止向重点项目摊派费用或搭车收费。

第六条 加强重点项目管理,根据项目性质、特点及进展情况,对重点项目实行分类指导:

(一)对续建项目,及时优化施工计划,加快工程进度;对已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抓紧开工建设;对已基本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促进早日开工建设,支持项目先行开工控制性工程;对预备项目,加快前期准备工作,争取提前开工建设。

(二)规范重点项目招标投标及工程质量管理行为(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抓好安全生产,保证工程质量。

第七条 加大项目筹资力度。

(一)对政府投资建设的重点项目,各级政府应加大投资力度,切实解决资金缺口问题,确保地方配套投资及时足额到位。

(二)对申请国家开行贷款项目,加快准备工作,尽快上报办理贷款事宜。

(三)对上级有资金安排方向的项目,各有关部门应指导项目单位做好项目申报材料准备等工作,并按要求抓紧上报。

(四)创新融资方式,构建良好银企合作平台,鼓励金融部门积极支持重点项目融资。通过招商引资,启动民间资本,通过合资、合作等方式,缓解建设资金紧张。

(五)财政部门依法做好项目财政性资金的拨付,尽快发挥投资效益。

第八条 实行重点项目督办制度。

(一)市重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实行重点项目季报制度。重点项目进展情况、存在问题等按季度进行分析,形成综合分析材料分送市领导和有关部门。

(二)市重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定期对重点项目、重点项目负责单位开展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市重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汇报、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

(三)建立重点项目督办制度。市重点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市重点项目的主要督办单位,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可直接向督办单位反映,由督办单位转交有关职能部门并督促该部门抓紧办理。

第九条 加强重点项目的资金管理和廉政建设。

(一)财政部门负责对重点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情况的财务监督,做到专款专用,保证资金使用安全。

(二)审计部门负责对重点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审计监督,重点对投资预概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

(三)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对重点项目的程序性稽察和专项稽察、检查,确保重点项目建设快速有序推进。

(四)监察部门负责对重点项目的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第十条 建立重点项目工作激励制度,市政府每年对重点项目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重点项目领导挂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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