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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30:43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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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13号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中介服务体系,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 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并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的专业特长、资质条件确定其业务范围。

  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甲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统称国家局)审批、颁发;乙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其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企业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企业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

  甲级、乙级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的项目或者企业的规模由国家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取得资质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有12名以上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有与其申报从事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评价人员;

  (六)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通过相关安全生产培训、考试,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七)安全评价机构专职技术负责人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安全评价工作经历、并且从事安全工作5年以上;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有8名以上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

  有与其申报从事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评价人员;

  (六)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通过相关安全生产培训、考试,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

  (七)安全评价机构专职技术负责人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安全评价工作经历、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评价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报国家局;

  (二)国家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评价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材料报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安全评价人员的资格考试:

  (一)取得安全工程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5年以上;其他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7年以上;

  (二)取得安全工程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其他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取得安全工程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1年以上;其他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公正、公道、正派,熟悉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安全评价知识,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安全评价人员考试管理办法由国家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

  资质证书遗失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补发。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第十三条 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第十五条 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局制定统一式样。

  第三章 安全评价机构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不得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每年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分别报国家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是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审查、颁发资质证书。

  对已经取得资质(资格)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及其安全评价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资格)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不得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责令停止工作,限期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二)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三)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评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六)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资格条件变化,不再具备从业资格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四)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公正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评价机构,指依法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活动的中介组织。

  安全评价人员,指依法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活动的专职人员。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大型企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的各行业协会等所属的安全评价机构申请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及申请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的,由国家局直接受理。

  第三十四条 外资机构申请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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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确定的工作任务分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全面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确定的工作任务分工的通知

安监总厅煤装〔2008〕120号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和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确定的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各项工作任务,遵照总局领导关于细化具体工作方案,扎扎实实地一件一件抓好各项措施落实的指示,提出以下工作分工意见。请各有关司局根据工作分工,抓好各项措施的落实。

  一、督促贯彻落实瓦斯治理现场会精神

  (一)督促贯彻落实。督促各产煤省(区、市)和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各煤矿企业认真贯彻会议精神,特别是张德江副总理的重要讲话精神,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定期汇总各地贯彻落实的情况。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二)加大宣传力度。认真解读领导讲话,宣传瓦斯治理典型经验和先进技术成果,组织新闻媒体加大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宣传力度,营造有利于煤矿瓦斯治理的良好氛围。编写《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文件汇编》和《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读本》。

  由政法司会同煤矿安监局办公室、技装司负责。

  二、推进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建设

  (三)出台《指导意见》。在深刻领会现场会精神特别是张德江副总理重要讲话和王君同志工作报告的基础上,吸取各地提出的修改意见,组织专家,进一步修改完善《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四)摸清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现状。开展煤矿瓦斯治理现状调查,摸清通风系统、抽采利用、监测监控、现场管理的现状底数,梳理存在问题,做到心中有数、有的放矢,推进工作。汇总后形成材料。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五)制定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规划。督促地方各级政府抓紧组织编制“十一五”后三年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规划,主要围绕构建瓦斯治理“十六字”工作体系,研究深化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1年、3年、5年目标和任务,明确重点建设工程,落实具体项目和资金,制定切实有效的保障措施,制定瓦斯治理工作体系示范县、示范矿井建设方案,全面做好规划的实施工作。同时,在汇总各地瓦斯治理和利用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十一五”后三年全国煤矿瓦斯治理和利用规划。9月份下发文件。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六)将瓦斯治理利用情况作为安全生产统计内容。在瓦斯事故和国有重点煤矿瓦斯抽采、利用调度统计基础上,全面统计全国各类煤矿瓦斯抽采系统建设、抽采、利用,监测监控系统安装等数据。形成半年度报表和年度报表。

  由统计司负责。

  (七)全面推进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建设。督促地方政府和煤矿企业围绕建设瓦斯治理工作体系的各项要求,查找工作中的差距,认真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制定措施,加大投入,典型引路,分类指导,全面推进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建设。2010年建成100个示范矿井和100个示范县。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三、加大经济政策引导扶持力度

  (八)落实和完善经济激励政策。督促各产煤省(区、市)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制定实施细则,出台地方性优惠政策。联系有关部门,针对项目核准、建设用地、发电并网、管网输送、财税扶持、利用价格等存在的问题,制定实施办法和措施,促进煤层气抽采利用。

  由政法司会同办公厅(财务司)、规划司、煤监局技装司负责。

  (九)加大瓦斯治理投入。后三年继续申请安排国债资金,以瓦斯治理为重点,支持煤矿开展重大安全技术改造,做好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审核工作。每年度开展一次工作检查。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总局规划司负责。

  (十)加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督查。督促煤炭生产安全费用足额提取,重点用于瓦斯治理,确保专款专用、用足用好,打好煤矿安全生产基础。每半年开展一次抽查。

  由办公厅(财务司)会同煤矿安监局办公室等负责。

  四、建立瓦斯防治科技支撑体系

  (十一)加快瓦斯治理科技攻关。对纳入国家科技计划的瓦斯防治项目,要督促加快科技攻关进度,尽快在瓦斯灾害发生机理、煤与瓦斯突出预测等方面取得突破。

  由规划司会同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十二)开发先进适用技术设备。根据我国煤层地质条件和生产特点,组织研究开发适应各类煤矿特点的瓦斯治理技术和装备。

  由规划司会同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十三)推广先进技术成果。对瓦斯治理成熟技术和装备进行筛选,推广一批瓦斯治理技术和装备,提升煤矿瓦斯治理技术水平。每年公布一批技术推广项目。

  由规划司会同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十四)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督促各地区组织专家对瓦斯灾害严重煤矿进行技术“会诊”,总结10个瓦斯治理示范工程成果,开展有针对性的瓦斯治理经验推广活动。每年开展一次经验交流。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五、深化瓦斯治理隐患排查

  (十五)加大瓦斯隐患排查。督促各地和各煤矿企业把瓦斯治理作为“隐患治理年”的重点,加强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煤矿“一通三防”工作存在的隐患和问题,进行全面彻底治理。

  由煤矿安监局行管司负责。

  (十六)加强瓦斯隐患排查的责任追究。对瓦斯等隐患严重、排查不力的,要予以行政处罚或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因工作不力酿成事故的,要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由煤矿安监局行管司会同调查司负责。

  (十七)建立重大瓦斯危险源监控防治制度。督促建立健全煤矿瓦斯灾害等隐患的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建立健全重大瓦斯隐患分级管理和监控机制,做到隐患排查制度化、经常化,实行挂牌督办,重大隐患要做到整改项目、资金、责任、进度“四落实”,整改销号,不留死角。限于客观因素暂时不能整改到位的,要落实监控措施,严密防范瓦斯事故。

  由煤矿安监局行管司负责。

  六、加强瓦斯防控现场管理

  (十八)落实瓦斯治理各项制度。督促煤矿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煤矿负责人下井跟班制度,杜绝“三违”,防止“三超”,严禁瓦斯超限作业,杜绝无风和微风作业。

  由煤矿安监局行管司负责。

  (十九)强化安全基础管理。督促煤矿企业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切实贯彻执行;加强职工安全技术培训,提高瓦斯治理技能;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提高煤矿机械化水平,大力推进安全高效矿井建设,努力实现矿井“三化”(即管理精细化、装备现代化、培训制度化);配合有关部门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加快大型煤炭基地建设,努力培育大型煤矿企业集团。

  由煤矿安监局行管司负责。

  (二十)推进采煤方法和支护方式改革。督促小煤矿采用正规采煤方法,建立稳定可靠的通风系统;淘汰落后支护方式,确保风流稳定、风量充足。

  由煤矿安监局行管司负责。

  七、加强领导,落实瓦斯治理两个主体责任

  (二十一)加强瓦斯治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地方政府进一步发挥煤矿瓦斯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将瓦斯事故控制指标、瓦斯抽采与利用指标分解到各重点产煤市(地)和省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措施,扎实推进瓦斯治理工作向纵深发展。半年开展一次专项检查。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二十二)推进瓦斯治理的管理。督促煤矿企业组建瓦斯治理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加大瓦斯治理的投入,落实各项工作措施,逐步把相关要求作为安全准入的一个必备条件。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会同监察司负责。

  八、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监管监察

  (二十三)完善法规标准。组织修订《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以及相关技术标准。

  由政法司会同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二十四)严格瓦斯治理的安全准入。对存在重大瓦斯隐患而没有整改的煤矿,不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新建和改扩建项目,瓦斯治理工程不配套的,不得立项建设。

  由煤矿安监局监察司负责。

  (二十五)将瓦斯治理与小煤矿整顿关闭相结合。督促地方政府对于存在重大瓦斯隐患且现有装备、技术和人员难以有效治理的煤矿,要采取果断措施,及时关闭,不留后患;严把煤矿安全许可关,凡存在重大瓦斯隐患的,要一票否决,对瓦斯治理措施不配套的煤矿建设项目,一律不予审批安全核准。

  由煤矿安监局监察司负责。

  (二十六)加强瓦斯等级鉴定工作。督促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所辖煤矿的瓦斯等级鉴定,严把审核批准关、严格按标准和规范确定矿井瓦斯等级。每年开展一次有针对性抽查。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负责。

  (二十七)把瓦斯治理能力作为生产能力核定指标。要严肃认真地搞好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把瓦斯治理工作体系的要求特别是矿井通风、瓦斯抽采能力等作为生产能力核定的重要内容和约束指标。修订生产能力核定办法。

  由煤矿安监局行管司负责。

  (二十八)对瓦斯治理工作实施重点监察。督促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把煤矿瓦斯治理列入重点监察计划,重点检查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治理体系建设情况。对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向有关政府和部门下达执法建议书,限期落实。

  由煤矿安监局监察司负责。

  (二十九)组织瓦斯治理专项监察。每半年开展一次以瓦斯治理为重点的专项监察。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重大隐患的煤矿,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坚决责令停产整顿,经整顿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依法实施关闭。

  由煤矿安监局技装司会同监察司负责。

  (三十)加强瓦斯事故原因分析。督促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一步加强瓦斯事故特别是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调查分析工作,查清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和完善法规、标准建议,真正做到用事故教训推动瓦斯治理工作。

  由煤矿安监局调查司负责。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五日

关于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适用期已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加强对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规范劳务中介行为,建立良好的劳务市场秩序,保障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劳力字〔1990〕6号)第十四条,对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审批和管理通知如下:
一、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系指由非政府部门的事业单位及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开办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二、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须履行向劳动部门申报制度。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开办章程和主管单位关于开办者资格的证明(个人凭所在街道、乡镇级政府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部门审查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会
同有关单位核定服务收费标准,批准开办并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民办职业介绍机构须持“许可证”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职业介绍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当地劳动部门颁发,并实行《职业介绍许可证》年检制度。
三、开办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
1.具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工作目标;
2.有一定的开办注册资金;
3.有固定场所并具备相应办公设备;
4.有两名以上具备一定劳动业务常识或职业介绍工作经验、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工作人员;
5.具有符合国家法律和劳动政策的工作章程或规章制度;
6.当地劳动部门确定的其它必备条件。
四、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按照劳动部门确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负责指导其介绍对象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动关系登记、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手续;对介绍用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协助劳动部门进行调查、调解。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定期向劳动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等。其工作人员接受劳动部门的政策指导和业务培训,业务工作接受劳动部门的监督检查。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不许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五、民办职业介绍机构收取的劳务中介服务费、手续费,以及劳动部门审批管理费和《职业介绍许可证》年检费的标准(非盈利性和盈利性机构可有所不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有关税金的缴纳,按国家的规定办理。
六、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因故须更名、换址或停办,应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劳动部门申报,经核证确无遗留问题后,由劳动部门公告注销,并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在本通知下发前已开办但未领取“许可证”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可在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履行补办“许可证”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顿,整顿后仍无效者,责令其停止劳务中介活动。逾期不办理手续者,取消其职业介绍
资格。
对已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机构,在中介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或随意扩大业务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经群众举报或劳动部门查出,应予严厉批评并限期纠正;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经济等方面损失的,应责令赔偿并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劳动部门吊销其《职
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对非法劳务中介,一经发现,即予取缔。对其介绍的用工对象,劳动部门不予承认,不予办理社会保险,不受理劳动争议;构成刑事责任的,转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1993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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