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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53:47  浏览:8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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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11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公路用地。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里程碑、测桩和安全、通讯、检测、监控、养护设施以及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局为全县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管养一体的原则。
省道、县道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
第六条 公路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努力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
第七条 公路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依法制止和查处各种侵占、污染、毁坏、破坏和违法利用等损坏路产路权的行为;
(三)依法取缔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审批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它设施及建筑事宜;
(五)对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超载、超高等)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建立和管理路产路权档案;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路政管理人员职责:
(一)坚持日常巡查,制止对公路路产路权的侵害;
(二)对批准利用、占用、挖掘公路事宜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三)实施养护作业时的交通控制,保障交通和作业安全。
兼职或义务路政管理人员协助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做好路政管理工作,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公路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九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路边沟外缘以外的区域,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建筑材料,倾倒垃圾、杂物和废土;
(二)打场晒粮,碾麻碾土,碾压铁皮,炉渣;
(三)沤粪积肥,挖坑取土,挖沟引水;
(四)排放废水和有毒有害物质,抛撒矿物石料、油污和有毒有害物品;
(五)种植农作物;
(六)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
(七)其他有害行为。
第十一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上下游200米范围内,以及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禁止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垃圾和其它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和公路桥梁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挪动、迁移、涂改、遮盖、损坏公路上的标志、讯号、里程碑、桥栏杆、护柱、路缘石、路肩墙等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或公路桥涵载重标准的车辆通过公路或公路桥涵时,须经县公路主管部门批准,由申请单位按要求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行驶通过。
第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硬轮机械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沥青、水泥路面上行驶。确需通行时,须经县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因肇事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养护公路,对出现的断路、险路、塌方、积冰、积水路段及时整治疏通。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涵洞、倒虹吸灌溉农田时,必须及时清除设施内的淤泥、杂物,不得漫溢、渗漏,毁坏公路及其设施。
第十九条 公路绿化工作分别由公路主管部门会同林业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修建、养护公路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坡、河滩、砂沟上挖砂、采石、取土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制止、检举破坏公路及其设施的有功人员,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公路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拒绝、阻碍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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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4]2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商贸园管委会,市工业园管委会:
  为了进一步做好全市抗灾救灾工作,合理配置救灾资源,提高抗灾工作应急反应能力,建立高效有序的抗灾运行机制,现将《巴中市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抗灾减灾工作实际,超前决策,防抗并举,以防为主,认真做好今年救灾应急预案的落实工作,掌握好抗御自然灾害的主动权,促进全市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特此通知
  
                二OO四年三月十九日

巴中市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

  为了切实做好新时期全市抗灾减灾工作,确保准确预报和有效预防自然灾害,及时、有序和高效地组织开展抗灾救灾,最大限度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灾区社会稳定,促进全市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救灾工作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一、总则
  (一)工作原则: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本预案确定各级政府在救灾工作中的领导作用和责任,明确政府相关部门的救灾职责,确保救灾工作做到紧密配合和衔接,共同完成救灾应急任务。
  (二)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暴雨洪涝、干旱、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雷电、风雹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应急反应。
  二、灾害预警和灾情报告
  (一)灾害预警。市气象、防汛、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灾害预报部门应及时发出预警,预测灾害的发生趋势及可能对特定区域内的群众生命财产造成的威胁或损失程度。洪涝灾害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布预警;重特大森林火灾、虫灾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发布预警;地质灾害由市国土资源局发布预警;风雹雷电和强降雨等灾害性天气由市气象局发布预警;农作物病虫灾害由市农业局发布预警。
  (二)对策建议。市救灾、气象、防汛、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部门要根据自然灾害预测预警,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应急对策、建议和措施,或者制定针对性应急方案。
  (三)灾情报告。自然灾害发生后,各级政府应逐级向上级政府报告灾害情况。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在灾情发生后6小时以内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初步灾情,并迅速组织力量调查核实灾情,在12小时内书面报送,24小时内上报详细灾情。若出现灾情未及时上报,应追究当地政府主要领导人责任。灾情上报要实事求是,不得虚报、瞒报。灾情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自然灾害种类,发生时间、地点、范围、程度、损失及趋势,采取的措施,生产、生活方面需要解决的问题等。灾害造成人员伤亡,上报时必须报送死亡人员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死因。
  各有关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立即向政府主管领导报告,并及时派人查看灾情,核实情况,统一口径,汇总上报。根据灾害等级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救灾应急预案的启动时机。特殊情况下,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政府启动预案。
  三、灾害等级的划分和预案启动的条件及方式
  (一)灾害等级划分
  1、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害:
  (1)农作物绝收面积20000亩以上;
  (2)倒塌房屋1000间以上(城市多层建筑毁坏以“幢”或“万平方米”为统计口径);
  (3)因灾死亡20人(含20人)以上;
  (4)森林火灾、虫灾受害面积在1000公顷以上;
  (5)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社会影响极大。
  2、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重大灾害;
  (1)农作物绝收面积5000—20000亩;
  (2)倒塌房屋300—1000间;
  (3)因灾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20人以下;
  (4)森林火灾、虫灾受害面积在100公顷以上,不足1000公顷;
  (5)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社会影响很大。
  3、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较大灾害:
  (1)农作物绝收面积2000—5000亩;
  (2)倒塌房屋50—300间;
  (3)因灾死亡3人以上(含3人)10人以下;
  (4)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4、未达到较大灾害划分标准的均为一般性灾害。
  (二)预案启动条件
  凡遇特大灾害或重大灾害,本预案实施启动,受灾的区县政府其应急预案也应同时启动。其它灾害由受灾的区县政府根据灾害情况启动应急预案。
  (三)预案启动方式
  市级预案由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洪涝灾害预案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按程序实施运行;地质灾害预案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程序实施运行;森林火灾、虫灾预案由市护林防火指挥部按程序实施运行。区、县应急预案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四、应急反应机构
  (一)应急组织机构
  由指挥决策机构、综合协调机构和具体工作机构组成。指挥决策机构有: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和市护林防火指挥部等。综合协调机构:各指挥部办公室。其他重大灾害由有关部门成立临时指挥部。
  (二)救灾指挥部人员组成及职责
  1、救灾指挥部人员组成
  指挥长原则上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担任,副指挥长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分管副秘书长担任,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室、救灾办、发展计划委、经贸委、民政局、财政局、防汛办、水利局、交通局、农业局、林业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建设局、卫生局、教育局、气象局、安监局、粮食局、广电局、外事办、红十字会、军分区、武警巴中市支队、武警巴中市消防支队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组成。
  指挥部办公室人员分别由市政府救灾办、民政局、防汛办、林业局、国土资源局和承担主要救灾职责单位的负责人参加。其主要职责:(1)向各工作组传达指挥部工作指令并监督落实;(2)收集各工作组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指挥部报告;(3)负责灾情和救灾工作信息发布;(4)及时收集、评估灾情,按程序向省政府及省有关部门汇报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5)协调救灾工作过程中的问题;(6)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其它工作。
  2、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市政府救灾办:承担市救灾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综合协调组织全市救灾工作。
  市民政局:申请、管理、分配救济款物;组织指导救灾捐赠;组织转移安置灾民;负责灾民倒塌房屋恢复重建的资金安排;负责市级救灾、救济物资的组织调拨和供应工作。
  市防汛办:组织、协调、指导全市防汛抢险工作;对主要河流和水库实施水的调度;负责灾后水利设施的修复。
  市林业局:承担市护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全市森林防火、防虫工作;负责指导帮助灾后林业生产自救和恢复。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开展地质灾害调查,编制防灾预案;建立群测群防的监测体系,指导抢险救灾;负责重大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气象局:组织发布天气预测、预报,及时通报灾害天气实况,提出应对建议;针对干旱、森林火灾和冰雹等灾害,由市人降办开展人工增雨灭火消雹作业,为防灾抗灾提供气象服务。
  市安监局:负责排查因灾造成的不安全隐患,对危房或危险建筑发出“危房通知书”,转移安置灾民,确保灾区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市经贸委:协调组织邮电、电信、移动、联通、电力、商业、物资、医药等骨干企业的抢险救灾工作。
  市发展计划委:安排重大救灾基建项目;负责有关方面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
  市财政局:负责救灾资金的筹集、拨付。
  市交通局:负责组织、指挥修复中断的国道、省道、县道;必要时实施水路的交通管制和救助打捞。
  市建设局:制定灾区恢复重建计划和城市恢复重建规划方案,负责城市市政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灾后损失调查和损失评估。
  市农业局:负责灾后农业生产损失情况的调查,指导、帮助灾后农业生产自救和恢复。
  市卫生局:负责调度卫生技术力量;组织抢救伤病员;对重大疫情、伤情实施紧急处置,防止疫情、疾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
  市教育局:负责转移受灾学校的人员;做好灾后学校的教育、教学组织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灾后校舍的恢复重建。
  市公安局: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及必要时的交通管制工作。
  市粮食局:负责救灾粮调拨和供应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广播电视局:负责灾后广播、电视系统的抢修、恢复和灾区救灾情况的宣传报道工作。
  市外事办:负责国际组织及港澳捐赠活动的协调、联络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红十字会备灾救灾工作;依法开展救灾款物的募集;独立接收、分配国外机构、国际国内红十字会和社会团体及个人捐赠的救灾款物。
  军分区:负责指挥民兵和预备役部队投入抢险救灾工作。
  武警巴中市支队:直接参与抢险救灾工作。
  武警巴中市消防支队:主要负责消防方面的抢险救灾工作。
  五、救灾准备
  (一)救援人员的组成
  紧急救援队伍主要由武警巴中市支队、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及受灾地区的干部、群众组成。特大、重大灾害发生由军分区协调指挥驻巴武警、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参加抢险救灾。市卫生局和红十字会组织医疗队参加抢救伤病员。驻巴武警部队在参加抢险救灾时,经请示上级领导同意后,可动用部分部队车、船、通讯等装备。
  (二)救援物资的储备
  紧急救援物资包括抢险物资和救助物资两大部分。抢险物资主要包括抢修水利设施、抢修道路、抢修电力、抢修通讯、抢救伤员、卫生防疫药品和其它紧急抢险所需的物资。救助物资包括粮食、方便食品、帐篷、衣被、饮用水和其它生存性救助所需的物资。救援物资由水利、交通、经贸、通信、建设、卫生、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储备、筹集;救助物资由民政、粮食、供销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储备、筹集。
  (三)救灾资金的筹集
  1、地方财政列支。市财政每年预算救灾预备金,区县财政也要相应预算部分救灾预备金,用于当年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自然灾害救济以及难以预料的特殊开支。动用市救灾预备金时,市政府救灾办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使用报告和分配方案,经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后执行。
  2、争取上级补助。根据灾害严重程度及灾情的发展,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救灾主管部门报告灾情,争取救灾资金补助。
  六、应急反应行动
  (一)转移安置和组织
  发生突发性灾害对人的居住和生活造成威胁时,必须进行转移安置。在农村一般由乡镇政府组织实施,在城市由区县政府组织实施。安置地点应在征求国土资源部门专家意见后妥善实施。安置方式可采取投亲靠友、借住公房、搭建临时帐篷等。转移安置由政府发出通知或进行动员,并安排运输力量,按指定的路线有序转移,保证转移安置地和灾区的社会治安。同时,保障转移安置后灾民的生活,做好饮水、食品、衣物、药品的调集和发放。对转移安置灾民情况进行登记。转移安置情况及需要解决的困难要及时逐级上报。在灾区要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如火灾、疾病等。
  (二)灾情搜集、报告和发布
  灾情发生后,市、区县、乡镇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核查、统计、汇总灾害损失情况,并逐级上报。加强“巴中市防灾减灾决策服务系统”网络建设,为市委、市政府领导救灾决策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加强各涉灾部门上报灾情信息口径的集中统一,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利用各种有效交通工具深入灾区,借助有效手段对灾区实施监控。灾情发布由市救灾办、市民政局等灾害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汇总后,报市救灾指挥部,待批准后向上级报告,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市救灾指挥部统一向社会公布。
  (三)紧急救援行动
  1、协调军警进行紧急抢救、抢险工作。
  2、组织卫生系统医护人员对伤员进行紧急救治。
  3、水利、交通、电力、通信、供水、燃气、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对毁坏的设施、道路和线路进行抢修,气象部门提供气象信息并协同人降办适时开展人工增雨消雹作业。
  4、灾区急需的救援物资,紧急状态下可采取征用或采购的办法,事后由政府有关部门结算。救灾物资的运输、经费及保管、登记、发放、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按有关规定办理。
  5、救灾捐赠的组织。根据灾区的急需情况确定捐赠物资的品种、数量,通过政府发文或新闻媒介,发动社会力量向灾区捐款捐物。民政部门和市红十字会分别按有关规定负责管理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运输和发放工作。市级重点接收兄弟市和境外的捐赠;市内各区县之间捐赠,由捐赠方直接捐给受赠方。
  (四)处理有关事务
  根据灾情,市政府领导带队赴灾区慰问和指导救灾工作,必要时可在灾区建立前线指挥部;以市政府名义向省政府报告灾情,并申请救灾资金和物资支持。重大灾情的宣传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作用,宣传救灾工作成效和典型事迹,促进互助互济,稳定灾区社会秩序。
  七、附则
  (一)预案的宣传教育和训练演习。预案制定后,要向社会进行宣传,要变为社会和群众的行动,使广大群众增强防灾减灾意识,增强救灾的时效性,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损失。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和重要环节要进行紧急避灾、转移安置灾民、抢救伤员病员等演练。
  (二)专项救灾应急预案。涉及全市性的不同灾种救灾应急预案,分别由市级有关部门具体制定。
  (三)区县救灾应急预案。各区县要参照市级预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救灾应急预案。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

信息产业部


关于发布《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信部信(2002)5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市场的规范化管理,确保信息系统工程的安全和质量,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能,信息产业部特制定《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 2002年12月15日起实施。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作,在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开展。
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部联系。
联系人:徐耀明010-68208219
白利东010-66068504
谢渡婴010-68208248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确保信息系统工程的安全和质量,规范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行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系统工程是指信息化工程建设中的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系统、信息应用系统的新建、升级、改造工程。

(一)信息网络系统是指以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处理、传输、交换和分发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二)信息资源系统是指以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资源采集、存储、处理的资源系统;

(三)信息应用系统是指以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各类业务管理的应用系统。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是指依法设立且具备相应资质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业主单位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合同,对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监理单位是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具备规定数量的监理工程师和注册资金、必要的软硬件设备、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固定的工作场所和相关的监理工作业绩,取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的单位。

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第二章 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发布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法规,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及管理甲级、乙级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

(三)负责信息系统监理工程师的资格管理;

(四)监督并指导全国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审批及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丙级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初审本行政区域内甲级、乙级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的管理工作;

(四)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作。

第三章 监理范围和监理内容

第八条 下列信息系统工程应当实施监理:

(一)国家级、省部级、地市级的信息系统工程;

(二)使用国家政策性银行或者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定需要实施监理的信息系统工程;

(三)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的信息系统工程;

(四)涉及国家安全、生产安全的信息系统工程;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其他信息系统工程。

第九条 监理的主要内容是对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进行监督,对项目合同和文档资料进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

第四章 监理活动

第十条 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

第十一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可以由业主单位直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也可以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承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业务,应当与业主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合同内容包括:

(一)监理业务内容;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监理费用的计取和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办法;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应当结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特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工程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十五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接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机构。监理机构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二)编制监理计划,并与业主单位协商确认;

(三)编制工程阶段监理细则;

(四)实施监理;

(五)参与工程验收并签署监理意见;

(六)监理业务完成后,向业主单位提交最终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实施监理前,业主单位应将所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机构、监理内容书面通知承建单位。

承建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为监理工作的开展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监理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应当依据监理合同相关条款协商解决,或者依法进行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应按照“守法、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开展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作,维护业主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监理合同取得监理收入;

(三)不得承包信息系统工程;

(四)不得与被监理项目的承建单位存在隶属关系和利益关系,不得作为其投资者或合伙经营者;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业主单位和承建单位的知识产权;

(六)在监理过程中因违犯国家法律、法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应当是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条 监理工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监理合同独立执行工程监理业务;

(二)保守承建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三)不得同时从事与被监理项目相关的技术和业务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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