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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05:26  浏览:9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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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2004年9月22日    财会〔2004〕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我们制定了《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请布置本地区企业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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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现就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会计科目
  (一)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明细科目,并在该明细科目下增设“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已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等专栏。
  “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企业购入固定资产或应税劳务等而支付的、准予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企业购入固定资产或应税劳务支付的进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所购固定资产应冲销的进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专栏,记录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因某些原因而不能抵扣,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
  “已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企业已抵扣的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实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增设“新增增值税额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专栏,该专栏用于记录企业以当年新增的增值税额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二、账务处理
  (一)企业国内采购的固定资产,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长期应付款”等科目。购入固定资产发生的退货,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二)企业接受捐赠转入的固定资产,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确认的固定资产价值(已扣除增值税,下同),借记“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等科目,如果捐出方代为支付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则按照增值税进项税额与固定资产价值的合计数,贷记“待转资产价值”等科目,如果接受捐赠企业自行支付固定资产增值税,则应按支付的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接受捐赠固定资产的价值,贷记“待转资产价值”科目。如果接受捐赠企业另支付其他费用,如运输费等,还应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企业接受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确认的固定资产价值,借记“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等科目,按照增值税与固定资产价值的合计数,贷记“实收资本”等科目。
  (四)企业购进用于自制固定资产的货物,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工程物资成本的金额,借记“工程物资”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长期应付款”等科目。购入货物发生的退货,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企业购入作为存货核算的原材料等,如用于自行建造固定资产,则应按该部分存货的成本,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原材料”等科目,对于与该部分原材料相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五)企业接受用于自制固定资产的应税劳务,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在建工程成本的金额,借记“在建工程”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
  (六)企业进口固定资产,按照海关提供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长期应付款”等科目。
  (七)为购进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按照可以抵扣的金额,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按照应计入固定资产、工程物资等价值的金额,借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长期应付款”等科目。
  (八)企业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用于非应税或免税项目,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增值税,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九)企业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接受捐赠取得的固定资产及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应按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的增值税,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十)企业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应按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的增值税,借记“利润分配---应付普通股股利”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十一)企业将自制、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应按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的增值税,借记“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十二)企业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偿赠送他人,应按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交的增值税,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十三)企业购入固定资产时已按规定将增值税进项税额记入“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的,如果相关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或专用于免税项目和专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以及将固定资产供未纳入《规定》适用范围的机构使用等,应将原已记入“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的金额予以转出,借记有关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企业购进的固定资产,其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并按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十四)企业销售本企业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该项固定资产原取得时,其增值税进项税额已记入“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的,销售时计算确定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应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企业销售本企业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该项固定资产原取得时,其增值税进项税额未记入“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的,但按税法规定在销售时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借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销售时计算确定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应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十五)按照规定,将应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减未交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已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
  (十六)期末,企业以当期新增增值税税额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时,应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新增增值税额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已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但对于2004年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采取退税办法的情况下,企业首先应按规定计算商品销售应交纳的增值税并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待收到国家退还的2004年新增固定资产应抵扣的进项税额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抵扣固定资产增值税(已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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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2003年5月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持有本自治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低保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给予就业、子女教育、医疗、住房、供水、供电、供热等方面的社会救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受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对于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报。

第二章 低保对象的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凡持有本自治区非农业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市、县(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低保标准)的,均有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低保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

(二)在职人员领取工资及离退休人员领取退休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三)下岗职工足额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期满后未能再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的人员,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六)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被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结余部分按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在可分摊月数内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七)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四)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不能独立生活的父母、养父母;

(六)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七)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

(八)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成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领取的各类保险费;

(三)赡养费、抚(扶)养费;

(四)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五)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七)偶然所得;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金或者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五)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县(市、区)民政部门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按照申请人申请低保待遇前六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三章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户主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姓名、年龄、住址、职业;

(二)家庭收入状况;

(三)主要理由。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应当提交规定的证明材料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一)居民户口薄(在校学生户口已迁出的,由所在学校出具学籍证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身份证;

(二)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申请人为残疾人或者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出具残疾证或者医院的诊断证明;

(四)有劳动能力但无业的,提交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五)夫妻离婚的,应当提交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证;

(六)申请人为遗属的,应当提交遗属证明。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核,必须在接到低保待遇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填有审核意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必须在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低保待遇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经审查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低保待遇原则上以货币形式发放,经公告征求社区内低保对象的意见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也可以发放实物。发放实物的,应当公开实物的来源及价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低保待遇以实物充抵货币进行发放。

第十六条 低保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按月到指定的银行领取保障金。

低保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发生变动,现户籍所在地的低保标准与原户籍地的低保标准不一致的,执行现户籍所在地的低保标准。

第十七条 对享受低保待遇后家庭仍有特殊困难的城市居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地有关规定给予特困救助或者临时救济。

第十八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低保待遇:

(一)购买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投资股票或者有其他投资行为的;

(三)子女在民办的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经社区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当纳入低保对象的范围的;

(五)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

(七)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十九条 取消低保对象的低保待遇,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证明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必须客观、真实。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具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取消其低保待遇,制作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送达有关低保对象。

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在送达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终止低保对象的低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名单、家庭收入状况、补差金额、低保资金的发放情况、发放时间等内容,每半年向本辖区居民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低保标准和低保资金

第二十二条 低保标准的确定、调整,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在同一市或者同一县的行政区域内执行同一低保标准。

第二十三条 低保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自治区财政应当根据市、县(市、区)财政状况、低保资金投入情况和低保对象数量,给予适当补助。自治区财政给予市、县(市、区)的低保资金补助,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低保资金列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专户管理。民政部门实行分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

受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具体负责受赠财产发放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辖区受赠财产的发放数量、受益的低保对象名单向本辖区居民公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低保工作经费,并对基层低保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低保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低保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身份证,有权享受下列优惠:

(一)子女进入国办托、幼儿园(所)的减半收取保育费;进入国办小学、初中上学的免收杂费,进入国办高中学习的减半收取学杂费;

(二)在国办医院就医时免交挂号费;

(三)租用公有住房,其承租房屋租金标准,按照国家和所在市、县(市、区)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

(四)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证,一次性减半交纳工本费;

(五)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劳动技能培训,免交培训费;

(六)住房由单位内部供暖的,单位减半收取或者免收供暖费;

(七)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八)国家、自治区和所在市、县(市、区)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不低于前款规定的优惠措施,抚助低保对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学校、医院、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房管等企业、事业单位给予低保对象有关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二)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及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如实告知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低保待遇变更手续;迁移户口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

(三)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学习和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活动;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核查有关情况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五)因家庭收入增加,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应当及时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交回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以及户籍迁移时,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他人出具虚假收入证明,骗取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对出具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建议有关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民或者其他人员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除国家和本细则特别规定者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童工。
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使用童工范畴。
第三条 为防止使用童工现象发生,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用工,劳动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必须严格核查招用人员的年龄,不符合规定的,要予以纠正。
第四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并对用工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处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童工在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伤残的,由违反规定擅自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负责治疗。治疗期间除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外,应按月发给本人生活费200元。

对伤残医疗终结的童工,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伤残程度,发给本人致残抚恤费。具体标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每月发给200元,保障其终生生活。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每月发给150元,直至其年满16周岁;在其年满16周岁后,再
根据其伤残程度,发给一次性生活补贴5000至10000元。
对因病医疗终结的童工,发给本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00元。
童工死亡的,由使用童工的单位或个人发给童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丧葬补助费500元,并根据死亡原因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10000至20000元。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个人(指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的经济处罚:
(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1名童工,罚款600至1200元。
(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1名童工,罚款300至600元。
(三)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300至600元。
(四)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1名童工,罚款600至1200元。
第七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单位的经济处罚:
(一)单位每使用1名童工,罚款3000至5000元。
(二)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他单位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1名,罚款1500至3000元。
(三)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工出具假证明的,罚款1500至3000元。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重罚款3倍:
(一)两次(含)以上使用童工的;
(二)使用3个月(含)以上或者使用3名(含)以上童工的;
(三)两次(含)以上介绍或者一次介绍3名(含)以上童工的;
(四)两次(含)以上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九条 罚款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罚款时,应给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对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补助,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经批准后专项提付。
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被处罚款、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致残抚恤费、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经济赔款等,企业从留利或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应按照规定,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后,用人单位应切实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促使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应负责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
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文艺工作者,系指专门从事表演艺术工作的人员。
运动员,系指专门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的人员。
艺徒,系指在杂技、戏曲以及工艺美术等领域从师学艺的人员。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招用农村贫困地区未升入初中的13至15周岁的少年(不包括从事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职业),只限在本县范围内就近招用,并须经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被招用的少年只允许从事国家规定的1级体力劳动。不得从事夜班劳动,不得加班加点,劳动时间不
得超过6个小时。
第十三条 从事文艺、体育、特种工艺职业的少年和经批准从不具备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贫困地区招用的少年,其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均按照国营企业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使用童工工作的领导。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负责检查本细则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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