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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8:41:16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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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9月 28日省丸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次会议审查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2001年7月26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房屋及公共配套设施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建文明、安全、整洁、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个区,是指本市城区内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或业主自治管理组织委托,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绿化、治安和环境卫生等进行有偿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兰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指导和监督全市物业管理工作;
(三)审查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
(四)审查批准物业管理中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
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环保、物价等部门,以及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按其职责分工,做好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体制,积极推行物业管理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组织与物业管理企业
第六条 住宅小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应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内的全体业主或其委托的使用人组成。业主较多的可按一定比例推选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也可以临时召开。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邀请住宅小区所在地居委会代表列席。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选举产生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增补、罢免管委会组成人员;
(二)审议批准管委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决定关系业主利益或与物业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管委会的工作,听取管委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撤销管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其他需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 管委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若干名。
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
管委会选举结果或变更情况,应在三十日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管委会是住宅小区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的群众组织,向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管委会的权利:
(一)起草、修改管委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决定选聘、续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的年度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检查物业管理企业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执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管委会的义务:
(一)支持和帮助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各项管理工作;
(二)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
(三)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物业管理企业的职责:
(一)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制定管理、服务方案,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提供服务;
(二)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的行为;
(三)依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依法经营,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
(三)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亮证收取,并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认证和年检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标准及资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持《营业执照》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方可接受物业管理委托。
第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工作人员,须取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人员上岗证》,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物业管理委托,必须与管委会签订书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使用建设部的示范文本,可根据实际增减有关内容。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自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物业管理企业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物业管理权的移交与物业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应自管委会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委会移交物业管理权。应当无偿、完好地移交住宅小区内的共用设施设备、相关场地和维修基金,以及住宅小区地下管网、单体建筑、附属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在移交物业管理权的同时,必须按住宅小区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一的比例(最低不少于二十平方米)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未留有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开发建设、售房单位,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用房资金。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移交前,其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和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公有房屋售房比例达不到物业管理移交条件的,由原产权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统一实施专业管理。
本条所称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整幢房屋或整个单元业主共同使用的屋顶、基础、承重构件和墙壁、走道、楼梯、电梯、垃圾道以及供水、供热、供电、供气、排污、消防设施,道路、绿地等。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内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由业主管理,也可以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业主对房屋自用部分和自用设备的管理和使用,不得危害物业或公共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利益。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物业在保修期限内的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内供水、排污、供电、供热、供气、捅识.有线电视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故障排除,由有关部门和物业管理企业按其职责范围负责。属于有关部门负责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联系解决。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的业主和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不得占用、损坏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三)不得在共用部位、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物业管理费用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经费包括: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二)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特约服务费;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都应当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比例缴纳;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按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十,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三十比例提取;购房个人按购房款百分之一的比例缴纳。
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售房单位提取的维修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购房个人缴纳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五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住宅小区为单位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管委会申请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其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建筑由于拆除等原因灭失的,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余额退还原售房单位和产权人。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根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住宅小区的规模、档次、管理内容、服务水平以及房屋类别,由物业管理企业报物价部门审批。收费标准以外的特约服务费,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管理,自主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售房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按期移交物业管理权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移交前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售房单位全额承担。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擅自接受物业管理委托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给予警告,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或拒不接受年检的,按管理权限吊销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因违反合同,造成业主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占用、移装、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共用部位、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物业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污染环境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遵守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业主不按期缴纳或拒缴物业管理费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督促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业主或使用人对房屋自用部分和自用设备管理使用不当,危害物业或公共安全、损害他人利益的,物业管理企业应予制止;造成物业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彻私舞弊的,由其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红古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的城镇住宅小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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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9/06/24
  【实施日期】1989/09/01
  【内容分类】畜牧
  【发布文号】
  【备  注】1989年6月24日自治区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30次会议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发挥草原的经济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自治区畜牧业生产的发展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草原指生长牲畜可食性草类植物,并历来以经营畜牧业为主的土地和待开发的宜于放牧的土地,包括天然草地、改良草地和人工建设的草地。
树木郁闭度0.1-0.3的疏林地,在未封育时,允许放牧。灌木覆盖度40%以上的灌木林地,用于经营林地,并按历史习惯允许继续放牧。灌木覆盖度不足40%的地带,原用于经营畜牧业的,继续用于经营畜牧业;原用于经营林业的,继续用于经营林业,并按历史习惯允许继续放牧。灌木覆盖度不足40%的地带需要规划造林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从林业建设的实际出发,统筹安排封育造林,并负责为原放牧单位和个人另行调剂草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对按历史习惯跨越本行政区域使用的草原,也有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治理严重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草原纳入国土整治建设规划,专列经费,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草原资源调查,编制草原资源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的方案,并组织实施;受政府委托,办理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发放草原所有证和使用证;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处理草原权属争议;领导草原监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每个公民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各族公民进行遵纪守法、保护草原的教育。对保护草原有贡献者给予奖励,对破坏草原者给予处罚。
第六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开发、使用草原以及在草原上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草原法》和本细则。禁止破坏草原。对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草原使用者应向国家交纳草原管理费。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国家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农田附近固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零星小片草地,划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和部队、机关、团体、学校等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使用证。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以及个人承包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按历史习惯跨行政区域放牧的现状不变,草原使用证由草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发放。
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长期不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师(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农牧团场的全民所有制草原的使用证、集体所有制草原的所有证,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发;跨县(市)的,由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核发;跨州、地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牧团场和兵团、师(局)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草原使用证核发办法,由兵团规定。
第十一条 草原上由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和畜牧业生产设施,可以固定给草原使用单位使用,并由其负责养护。
第十二条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使用权依法转让后,应当保证用于畜牧业,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应当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通过协商,签订调剂使用草原的合同或者协议书,规定使用期限、范围和收费标准等,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应坚持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边防、有利于草原管理和建设的原则,以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处理。
(一)对过去遗留的争议,应参照历史(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历史),适当照顾各方实际困难,协商解决;
(二)因行政界线与草原使用界线不一致引起的争议,按草原使用界线与行政界线分别对待的原则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双方商定的协议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决定,继续有效。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协商解决不了的,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之前应遵守原协议;
(四)过去已划定界线的,按已划定的执行;未划定的,双方协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五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政府依照《草原法》第六条规定的处理权限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争议解决前,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地区修建设施,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十六条 本细则公布施行后,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划定的界线,除文字说明外,还应附详细准确的地图。实地无明显地形、地物可作标志的,要立桩标界。
处理争议所形成的协议、纪要、合同、附图等,应由当事各方签署意见、签名盖章,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争议的决定、批复、文件和附图等资料,应送达争议各方和有关单位,并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为其调剂解决草地,或者安排符合条件的牧民就业。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在审批国家建设征用或使用草原时,应事先征求畜牧部门的意见。草原补偿应当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国家建设在自治州、自治县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照顾自治州、自治县的利益, 作出有利于自治州、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十八条 集体和个人在草原上采矿、挖沙土和建立旅游点,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给草原使用者以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地质勘探、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部队演习等临时使用草原,使用单位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勘查证,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的数量、位置和期限的报告,经批准后方能使用。批准用地时,应征求畜牧部门的意见。
临时使用草原,应按该草原前3年平均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原植被,按期归还;造成草原植被严重损害(指3年内不能自然恢复)的,按该草原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4倍予以补偿;造成根本性破坏(指无法自然恢复)的,按该草原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商业、外贸、供销等单位和个人长途赶运牲畜需借用草原时,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在县级草原监理部门办理过境通行证,按规定的期限、路线赶运,并按规定交纳草原补偿费。
正常的转场或者因自然灾害需赶运牲畜时可不予补偿。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要合理使用草原,防止退化。要以草定畜,调整畜群,实行轮牧,合理安排季节牧场,实行统一转场,禁止滥牧、抢牧和过量放牧。要建立草原保护利用责任制,并根据资源特点,制定保护利用草原的具体规划,合理配置畜种,发展多种经营,综合利用草原资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部门应按照当地草原类型和产草量确定合理的载畜量和放牧强度。山地草原和草甸类草地利用率应逐步控制在50%-70%,半荒漠、荒漠类草地利用率应逐步控制在50%以下。
第二十三条 合理利用割草场。县级人民政府畜牧部门应规定当地割草场的封育、采种、割草时间以及留茬高度和刈割强度,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应遵照执行,不得抢采、抢收。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饲养牲畜的种类和数量,积极调制储备干草,推广青贮和饲草饲料加工新技术,建立储草库。
第二十四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滥垦草原。草原使用者经草原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开垦少量草原,主要用于种植饲草饲料,其数量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已经开垦的草原,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审定,限期退耕,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开垦后引起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
(二)因土壤脊薄、灌溉无法保证和气候不适宜等原因,致使农作物产量很低的;
(三)开垦后给牲畜越冬度春造成严重困难的;
(四)开垦牲畜转场牧道的;
(五)开垦配种站、棚圈、饮水点等畜牧业生产设施附近草场的。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药材、草皮、沙土等,生产组织单位应制定计划,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当地县级草原监理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按规定数量进行,并做到随挖随填随培植,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严禁使用破坏草原植被的工具和方式采挖。生产或者收购部门应将产品收购金额的5%-10%返还畜牧部门用于恢复草原植被。
进入草原采药者,必须持有畜牧部门与医药管理部门共同核发的采药许可证,并向县级草原监理部门交纳药材资源管理费。草原使用者可优先采挖。对数量减少的药材资源,严格控制采挖。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二十七条 在林地放牧,应严格遵守《森林法》和有关法规, 防止损坏林木,并接受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自治区直属林场更新和封山育林时,应会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确定封山范围、时间和割草办法。幼林郁闭后,允许继续放牧。
在灌丛草地放牧,必须严格管理和保护草场上的灌木。
草原使用者在使用的草原上应积极营造防护林、固沙林、饲料林及其他林木,实行林草结合。
第二十八条 积极防治草原上的鼠虫病害,加强经常性的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研究和推广生物防治方法,加强联防联治。
在草原上狩猎,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禁止猎取捕食鼠虫的鹰、雕、猫头鹰、椋鸟、沙狐等益鸟益兽。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规,防止污染水源和牧草。在草原开矿、筑路和进行其他建设,应当处理好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废弃物,保护植被,保障人畜健康。
第三十条 对草原上的转场牧道、桥梁、水工程、配种站、剪毛站、药浴池、围栏、棚圈、草场界标和牧工住房等,必须严加保护。
第三十一条 禁止机动车辆离开固定公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对随意辗压出来的便道,应予封闭。因地质勘探等需要离路行驶的,须经当地草原监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 的方针。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各地应根据当地火灾易发期确定防火期。
不准随意放火烧荒破坏草原。因生产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疫病污染等需要烧荒时,必须制定防火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发生草原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军民扑灭,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有代表性的不同类型草原地区建立有科研或者经济价值的草地类自然保护区,开展科学研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草原上乱建坟墓。建坟区域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畜牧部门统一划定。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三十五条 草原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的自筹资金用于草原建设,也可以引进外资。
鼓励、扶持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的草原,谁建设谁受益,使用权长期不变。个人建设成果可以继承和有偿转让。对在戈壁、荒滩、沙化地进行开发性建设从事畜牧业生产的,实行与开发性农业相同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建立育草基金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把草原管理费和药材资源管理费纳入育草基金,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国家建设使用草原的各项补偿费,除按规定付给个人的外,也应纳入育草基金。草原管理费征收标准、办法和育草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加强草原水利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时,应统筹安排,保证畜牧业用水。水利建设费应有适当比例用于草原水利建设,确保人畜饮水用水,逐步扩大草原灌溉面积。
进行农田水利建设损害草原使用者利益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弥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农牧民开展人工种草、围栏育草、改良草地和修建牧道、牧民定居点等草原建设,加强草原科学普及,并开展义务种草活动。
第五章 草原监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草原监理机构。草原面积较大的乡场可配备适当数量的专职草原监理员和义务草原监理员。
草原监理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证章,携带证件。
第四十条 草原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检查、监督实施《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具体工作,检查处理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行为;
(二)确定各类草场的载畜量和管理利用制度,对草原的利用进行监督;
(三)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鼠虫病害防治和草原防火灭火工作;
(四)收取和管理有关草原管理方面的费用和罚款;
(五)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执行《草原法》和本细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在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草原科学研究、教育、资源勘测调查、规划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有效解决牲畜冬春饲草,促进牧业发展,成绩显著的;
(四)在扑灭草原火灾中有显著贡献的;
(五)在防治草原鼠虫病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在繁育和生产优良牧草种子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七)在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八)热爱草原事业,在草原工作岗位上有突出贡献的;
(九)模范执行《草原法》和本细则,积极同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二条 对下列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草原的,责令退还草原,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2至4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草原使用证;
(二)滥垦草原的,责令停止开垦,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并可处以被开垦草原年产值3至5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草原勘探、采矿、修路、进行工程建设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植被,限期退出作业区,并可按被破坏草原年产值的3至5倍罚款。超过限期未退出作业区的,按月收取延误费,直至没收在非法占用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违法采挖草原上的野生植物、药物、草皮、沙土造成植被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植被,并可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五)向草原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废弃物超过标准污染草原的,由环保部门会同畜牧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和自治区《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处罚;
(六)在草原防火期内违法用火的,处以10至50元的罚款;违反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赔偿损失,并可处以受灾草原年产值3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损坏草原上的牧道、桥梁、水工程、配种站、围栏、棚圈等设施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机动车辆随意离路在草原行驶破坏植被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九)草原使用者因超载过牧、滥牧、抢牧等,造成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或者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植被;逾期未治理恢复的,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亩5至10元的罚款;
(十)违反草原法规,不听草原监理人员劝阻,妨碍公务,无理取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四十二条第五、十项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草原监理机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1月2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关于印发青岛市滨海公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6〕45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滨海公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滨海公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滨海公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青岛市滨海公路沿线和相关城市组团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证滨海公路沿线建设工程严格按规划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滨海公路沿线是指东起丁字湾(即墨市与莱阳市交界处),西至棋子湾(胶南市与日照市交界处)滨海公路沿线两侧各2000米区域范围,该范围内规划建设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分工负责滨海公路沿线规划编制和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管理,国土资源、建设、城管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按各自分工依法行使职责。
  第四条 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水平建设的原则,严格依法管理,有序推进滨海公路沿线规划建设。
  第五条 编制和实施滨海公路沿线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滨海公路沿线城市组团总体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滨海公路沿线组团总体规划,并按程序报批;有关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滨海公路沿线组团详细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区域、重点地段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滨海公路沿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具体建设项目,有关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一书两证”前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两侧各500米至2000米范围的具体建设项目由辖区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职能进行审批,并在核发“一书两证”前15日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有关区市要编制滨海公路沿线村庄发展规划,并按批准的规划实施,对沿线范围内的村庄改造,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报市城中村(居)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严禁以宅基地建设等名义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八条 滨海公路沿线涉及海岸带、崂山风景名胜区、城市风貌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同时符合市海岸带规划管理、市崂山风景区管理、城市风貌保护等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加强对滨海公路沿线组团规划确定的生态间隔区的保护,严格控制生态间隔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不得破坏间隔区的生态环境。
  第十条 严格控制滨海公路沿线两侧土地的农转用、征收和出让。滨海公路沿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农转用征收报件,应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预选址意见。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能权限进行土地预审。
  第十一条 滨海公路沿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土地收益,由市、区(市)两级政府按比例分配使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有关区市对滨海公路沿线两侧可视范围内的采矿企业,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一律关停,不得办理延续手续,停止颁发以营利为目的的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对废弃采石场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
  第十三条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有关规定,将滨海公路沿线范围内建设项目规划、土地、广告许可事项及图纸等相关资料及时告知城管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滨海公路沿线范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规划效能监督检查。
  城管行政执法、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完善执法巡查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滨海公路沿线范围的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制止、查处违法建设和违法违规用地等行为。
  对2002年8月21日以后滨海公路沿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违法占地行为应严肃查处,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违法建筑依法拆除。
  第十五 条有关区市政府应加强滨海公路沿线市容市貌、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规范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容貌和环卫标准乱搭乱建、乱堆乱放行为。
  公路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范围内的容貌和环卫的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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