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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43:34  浏览:8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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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废止)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已于1999年9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1992年4月2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颁发林权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林地地籍、林木权属等森林资源档案;
(三)负责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和森林抚育采伐限额,对森林资源消长实施动态监测;
(四)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种,制定和实施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和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规划,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负责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及森林公园的管理;
(六)对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森林生态效益实行资产化管理;
(七)负责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制止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
(八)负责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工作;
(九)负责组织林业科学研究和促进林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林业的投入,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有林地面积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加强林业的科研和教育,加快林业先进技术的引进、推广与应用。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七条 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生态公益林以各级政府投入为主,鼓励集体、个人投工投劳、投资建设。商品林由受益者投资经营,各级政府应当给予经济扶持。
第八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集体森林资源资产归集体所有。
第九条 本省重点防护林为白龙江、洮河、小陇山、子午岭、关山、康南、太子山、马■山、岷江、大夏河林区以及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农田林网。
本省重点特种用途林为祁连山、白水江、兴隆山、尕海—则岔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莲花山等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以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园内的风景林。
第十条 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面积和生态公益林面积不得减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编制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发展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的用地比例。生态公益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林地面积的70%。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林地
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及其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土地面积及其界限,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凡在林区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因转让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变更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报原发证机关换发林权证。
以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林地。进行勘查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和临时使用林地的,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珍贵稀有树木及其林地不得征占用。
征占用特种用途林林地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批准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依法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五条 征占用各类林地的补偿标准:
(一)占用宜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50%支付;征用的按60%支付。
(二)占用用材林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60%支付;征用的按70%支付。
(三)占用防护、特种用途林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70%支付;征用的按75%支付。
(四)占用经济林的林地补偿费,按该经济林成熟期3年平均产值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五)占用苗圃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占用前留床苗出圃价值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占用、征用苗圃地还应当补偿苗圃地建设的费用。
第十六条 征占用各类林地的林木补偿标准:
(一)占有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二)占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木补偿费,按存有株数折算成同树种林木亩数,并按营造相应亩数同树种林木费用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三)占用用材林中、幼龄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四)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近熟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树种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0%支付;征用的按15%支付。
(五)占用经济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经济林实际造林投资、培育费用及成熟期年产值的1至3倍支付;征用的按2至4倍支付。
(六)占用苗圃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苗木出圃时的价值支付;征用的按出圃时价值的150%支付。
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的补偿标准按《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征占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偿费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征占用各类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全过程的重置费用缴纳。
征占用有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从重补偿。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林地,用地单位应按征占用林地的标准支付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条 征占用林地或临时使用林地单位伐除林地上林木时,应遵守国家有关采伐规定,伐除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所有。
第二十一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道路或其它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大力造林育林,发展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第二十三条 凡本省常驻公民,男性11岁至60岁,女性11岁至55岁,除无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均应完成5至8株的义务植树任务。
年满18岁的城市成年公民,未完成或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由各级绿化委员会收取绿化费并代为种植,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省林业、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植树造林的指导工作;部门、行业造林绿化,应加大投资,加快进度,接受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民义务植树的林木归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另有合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承包、租赁、购买或在无偿提供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沟、荒滩、荒地上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允许继承、转让、买卖,林地使用权长期不变。但不得使宜林地荒芜闲置和改变用途。
鼓励利用外资和社会资金造林育林。
第二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凡坡度25°以上坡耕地应有计划限期退耕还林还草,增加林草植被。
第二十七条 植树造林,应适地适树,推广良种,科学造林,保证质量,加强管理。
对适宜封山、封沙育林地和新造幼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范围,竖立标牌,实行封育。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有关部门对造林和义务植树分别检查验收。
对植树造林、义务植树和森林培育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九条 全面停止国有天然林采伐。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开展以培育森林为主的中幼林抚育和次生林改造等森林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护林防火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林区的村民委员会、机关、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地区的森林防火和护林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凡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护林防火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植物检疫、预测预报和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森林病虫害蔓延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除治。疫区、保护区划定与解除,森林植物和林木种苗补充检疫对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发展自然保护区,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拯救濒危珍稀野生动植物物种。对古树、名木实施重点保护,具体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五章 限额采伐与木材运输
第三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制定森林采伐限额,并指导铁路、公路、煤炭、部队等行业和部门,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其采伐限额在本地采伐总限额之内进行管理。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依法确定的商品林采伐限额实行5年总量控制,年采伐限额可以调剂使用。
生态公益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禁止采伐的林木不得编制森林采伐限额。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实行许可证制度。采伐单位和个人须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铁路、公路等部门自有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核发。
遇有紧急抢险,必须就地采伐林木时,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将采伐情况报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七条 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实行凭证运输。出省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核发。省内运输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核发。
省内木材运输证,依据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再次运输的凭上次木材运输证办理。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没收的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运输时,依据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办理运输证,并计入当地采伐限额。
农村居民自留地及房前屋后的自有木材、旧房料的运输,依据合法有效的木材来源证明,由乡级人民政府盖章后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三十九条 出省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运输证,依据省内运输证和森林植物检疫证办理。签发出省运输证的单位,应同时配发省内运输证。
第四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可以对运输的木材和林区林木产品、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运输证、森林植物检疫证进行检查。对违法运输的,有权查处。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和天然林接壤的林缘区一律不准设立木材市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进入货场、车站、码头、市场,对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擅自改变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未经批准,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的,责令停止旅游活动。
未经审核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审核,非法侵占林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侵占的林地。
因上述行为使森林、林木遭到破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滥伐林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超过批准数量征占用林地和临时使用林地逾期不交还的,按非法侵占林地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封山和封沙育林地、更新造林地和其他幼林地,进行砍柴、放牧、毁林开荒及其他毁林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损坏林业标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实际损失,并恢复原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采伐、不按规定采伐或超限额采伐的,没收所伐林木,并以滥伐森林、林木进行处罚,滥伐林木的限额在下年度采伐限额中扣除。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从采伐林木之日起,连续2年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可并处更新造林费用2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无运输证件以及使用过期运输证件,或者使用涂改的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及林区林木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伐、滥伐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珍贵树木以及非林区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实施。
第四十九条 超越职权审核征占用林地的,审核文件无效,责令退回林地。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木材检尺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超方运输木材的,责令赔偿超方部分的木材价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林地,即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经济林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以及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管理使用的其他土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林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中载明的森林分布区域。
林缘区是指与林区相接壤的乡镇行政区域。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1992年4月2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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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2007年12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4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管理,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推进建筑工程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使用及对使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材料,是指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材料及制品、建筑构配件等。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设备,是指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使用的建设机械设备、运输机械设备、材料现场加工机械设备、检测设备及其他直接用于工程施工的机械设备。

第四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节约土地、能源及技术工艺先进、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鼓励新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工程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节能材料设备,推进太阳能及工业、生活垃圾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既有民用建筑工程改建、扩建时应当根据现行节能标准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建筑工程应当使用符合技术标准的节能、节地、节材、节水、环保和有利于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

第八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必须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并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工程材料、专用设备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九条采购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单位应当按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采购合格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采购、租赁、使用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工程材料。使用前应当查验有关证照,并按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工程材料进行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检验检测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材料,应当提供可行性依据,并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对下列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建筑工程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现场取样数量不少于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应当取样数量的30%,送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三)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四)用于承重的钢结构试件;

(五)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六)市政工程的路基、路面的主要材料及试件。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对前款规定的建筑工程材料适时予以调整并公布。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使用建筑工程设备前,应当进行自行检验检测,或者委托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经检验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建筑工程设备闲置6个月以上不使用的,使用前应当重新进行检验检测。

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在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备前,应当组织设备安装、使用、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验收报告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登记标志。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安装、使用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经通过计量认证或者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大修、改造后使用的;

(二)发生重大机械事故修复后使用的;

(三)遭受自然灾害破坏后可能影响安全技术性能的;

(四)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

第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本省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外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在本省出租建筑工程设备,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对出租的建筑工程设备的安全性能应当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出租。

建筑工程设备出租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协议。

第十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用于建筑工程的情况。

对首次用于本省建筑工程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和节能环保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对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实行淘汰、推广制。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限制使用产品、淘汰产品和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推广产品目录,并根据国家政策和行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应当优先选用列入新型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推广产品目录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并按其配套应用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负责采购建筑工程材料设备的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推广产品目录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在进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时,对列入建筑工程材料设备限制使用产品和淘汰产品目录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应当予以限制或者禁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公共建筑和商品住宅工程的装饰装修,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公共建筑和商品住宅在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通过计量认证并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验检测,并将检验检测结果在工程显著位置明示。

第二十四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材料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由监督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后存档。

第二十五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工程材料设备进行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被检查单位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检查单位,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二)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不得参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七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执法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有失公平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索贿受贿,收受他人礼物的;

(四)参与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用于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鼓励企业上市3个文件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鼓励企业上市3个文件的通知

昆政办〔2008〕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昆明市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昆发〔2008〕9号)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昆明市鼓励企业上市奖励暂行办法》、《2008-2012年昆明市民营企业上市规划》、《昆明市促进民营企业上市工作方案》三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昆明市鼓励企业上市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非公经济发展的意见》(昆发﹝2008 9号),充分利用、发挥资本市场聚集社会资金、优化资源配置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功能,促进企业上市,推动经济持续协调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内注册的由国家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进入辅导期、并在境内外成功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 奖励资金从昆明市非公有制经济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鼓励和支持我市企业上市融资,对在境内外上市成功的企业给予奖励。

  第四条 按照“培育一批、上市一批、做强做大一批”的原则,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努力打造上市企业板块,形成有特色的上市企业群,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二章 培育后备上市企业



  第五条 全市每年滚动建立20—30家上市培育企业,构建企业上市培育平台。
  第六条 纳入上市培育企业的条件:
  (一)企业符合证监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有关管理办法的要求

  (二)企业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属我市鼓励发展类产业。

  (三)企业注册地和纳税登记在昆明市辖区内。

  (四)具有目标明确的上市发展计划,建立专门上市工作机构。

  (五)企业在我市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具有较好的成长性,信用情况良好。

  (六)企业近3年连续盈利,整体财务状况良好,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呈稳定上升势头。

  (七)具有创新发展战略和企业文化,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上市培育企业的申报程序。

  凡符合上市培育队伍条件的企业,可向昆明市经济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和有关职能部门,对申报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 申请上市培育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市培育企业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和工商登记,联系电话、传真及网址,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上市准备工作情况(原件一份);

  (二)企业上市发展计划。内容包括:融资规模、上市地点、投资计划及其企业上市工作机构的建立情况(原件一份);

  (三)企业近3年的财务报表(复印件一份,需加盖单位公章);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

  第九条 纳入上市培育的企业可享受以下政策:

  (一)其新建项目所需用地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在土地招拍挂出让方案中设置产业类别、技术水平、投资强度等准入条件,以支持上市培育企业做强做大。符合以上准入条件的上市培育企业增资扩建项目,项目情况及其出让价格经公示无重大异议的,可按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二)对已完成上市辅导拟上市的企业,其现有土地或房地产在申办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权证时,优先办理用地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三)企业实施的科技创新、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发和节能减排项目,符合规定的,可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级有关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列为市级相关扶持项目,享受市财政资金的扶持。

第三章 奖励支持上市企业

  第十条 对上市企业的奖励:

  (一)对在境内外新上市企业,融资金额在5亿元人民币(含5亿元)或等值外币以上的,市政府对企业经营班子一次性奖励300万元;融资金额在5亿元人民币以下或等值外币的,市政府对企业经营班子一次性奖励200万元。

  (二)鼓励企业“买壳”上市,我市企业在异地“买壳”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回昆明市辖区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支持上市企业发展:

  (一)对上市企业募集资金在本市的投资项目,作为市重大投资项目,其审批进入市行政审批“绿色通道”,优先保证所需建设用地指标,规划、环保等部门优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上市公司利用上市募集资金参与市政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共项目建设;优先向国家、省推荐上市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创新企业资格;优先向国家、省推荐上市公司申报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优先向国家、省推荐上市公司申报国家级、省级名牌名品称号。

第四章 奖励资金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上市企业奖励资金的企业,根据昆明市经济委员会每年发布的公告或通知,在规定时间内向昆明市经济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上市企业奖励的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市企业奖励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和工商登记,联系电话、传真及网址,申请理由及申请奖励金额(原件一份);

  (二)企业上市情况说明。内容包括:上市地点、股票代码、股票发行量和发行价格、融资规模、投资项目等(原件一份);

  (三)国家证监部门批准上市的有关文件(复印件一份),证券交易所准予挂牌交易的有关文件(复印件一份);“买壳”上市的,提供股权交易证明文件(复印件一份);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买壳”上市的,提供工商登记注册地变更证明(复印件一份)。

  第十四条 昆明市经济委员会受理上市企业奖励资金申请后,商省证监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请材料讲行审查。符合奖励条件的,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奖励企业的书面意见,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市政府对资金奖励安排计划进行审定,审定同意后由市财政局根据资金使用方式和额度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应据实报送申请资料。对于以欺诈、蒙骗等手段获得支持的,除全额追回已取得的财政支持经费外,属上市培育企业的取消培育企业资格;属于上市企业的,取消以后增资扩股奖励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所有奖励项目均不重复享受,对上市时已获得奖励的企业,增资扩股时不再进行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8—2012年昆明市民营企业上市规划



  发展资本市场是推进我市经济转型的一项重大决策。为进一步鼓励我市民营企业通过资本市场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制度创新,根据国务院、云南省关于推进资本市场发展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划。

  一、昆明市民营企业上市现状

  近年来,我市把培育中小企业上市,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作为加快发展非公经济、中小企业工作中的重点,加大上市培育力度,一方面积极配合省级有关部门做好对拟上市公司的培训、辅导、协调、服务工作,另一方面认真做好拟上市非公、中小企业资源库收集、上报工作。

  (一)民营企业上市情况

  2007年我市中小企业上市工作取得阶段性突破,有2家民营企业成功挂牌上市,实现了昆明、云南民营企业在美国和在境内上市零突破。 6月15日中国圣火药业控股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主板正式挂牌交易,成为云南省第一家、国内第23家在美国证券市场挂牌交易的企业。12月21日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深交所成功挂牌上市,成为云南省首家境内上市的民营企业。

  (二)拟上市民营企业资源情况

  2007年11月经市经委筛选上报,我市有12户非公、中小企业列入云南省非公、中小企业上市培育重点企业名单(第一批),分别是云南生物谷灯盏花(药业)有限公司、昆明积大制药有限公司、昆明龙津药业有限公司、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云南鸿翔药业有限公司、昆明阳光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云叶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华曦牧业集团公司、云南神农产业集团公司、昆明晨农绿色产品有限公司以及于年末成功上市的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4月市经委组织三个开发(度假)区、十四个县(市)区上报了拟上市非公企业的基础数据,共计38户企业(含第一批中的7户)填报了《云南企业上市资源基本情况调查表》,上报了省金融办。根据企业综合运营情况和上市筹备进度,从38户企业中初步筛选为重点培育类33户、关注类4户及后备培育类1户。

  二、充分认识加快推进民营企业上市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企业通过资本市场直接融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最重要的融资形式,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战略性选择。加快推进民营企业上市,提高直接融资比例,有利于充分利用资本市场筹集社会资金,为经济发展提供更多资金保障;有利于加快民营企业制度创新、管理创新、技术创新和产品开发,推进民营企业全面升级;有利于民营企业树立品牌、提高市场地位和影响力、扩大公司知名度;有利于提升昆明对外形象,提高区域经济整体竞争力。

  当前,民营企业上市融资正面临着新的机遇,国家颁布了新《公司法》和《债券法》,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民营企业上市门槛有所降低,发行条件更加明确,上市程序更加简化,境内市场融资规模不断扩大;国家鼓励境内法人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到国际资本市场进行融资,为国内民营企业通过红筹方式到境外上市融资创造了有利条件。各级各部门和企业要充分认识加快推进企业上市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加大支持力度,共同推进民营企业上市融资工作,促进全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国家支持资本市场发展为契机,按照“政府引导、统筹规划、政策扶持、优化环境”的方针,把培育资本市场、加快民营企业改制上市纳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大力培植上市资源、推进企业上市工作为重点,通过建立健全引导、培育、激励和服务四项机制,坚持境内上市与境外上市同步推进,带动全市经济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对资本市场的引导,促进资本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坚持企业股份制改造与上市相结合,提升企业融资能力和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相结合;坚持市场化原则,按照市场规则办事;坚持发展和规范并重。

  (三)工作目标

  照“储备一批、培育一批、上市一批”的目标,培植拟上市后备资源企业,保持我市企业上市的后劲和活力。2008—2012年期间,我市民营企业上市融资工作力争实现以下目标:

  1. 建立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力争60家企业入库,各县(市)区力争1—5家、国家级开发区力争有5—8家企业入库。

  2.对入库后备企业进行分类指导。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指导,分阶段分类筛选出今后5年内上市企业情况和任务。

  3.力争3—5年内有30家民营企业纳入云南省上市公司重点培育对象;上市民营企业达到15家,主城四区和国家级开发区各不少于2家,募集资金总额30亿元以上。

  四、政策措施

  (一)在行业选择、创业投资、重点区域突破方面做好引导工作。要围绕把昆明建成区域性国际城市,大力支持我市具有比较竞争优势的民营企业,重点培育符合产业政策、具有发展潜力的高新技术企业,创造条件发展成为优质上市公司;鼓励境内外有实力的战略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对我市市场前景好和高成长性的中小企业引入风险投资入股,择机改制上市;针对企业上市状况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的县(市)区,加大力度,积极促进一批优质民营企业改制上市,利用上市公司的带动作用,再创发展新优势。

  (二)鼓励企业上市的政策措施

  1.企业在本市范围内投资新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其新建项目所需用地优先安排用地指标,在土地招拍挂出让方案中设置产业类型、项目建议、规划条件、技术水平、投资强度等准入条件,以支持上市培育企业做强做大。发改、经委等部门优先办理立项预审、转报或核准手续。

  2.对已完成上市辅导拟上市的企业,其现有土地或房地产在申办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权证时,优先办理用地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企业在上市过程中需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尽快予以补办相关手续,免收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3.企业实施的科技创新、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发和节能减排项目,符合规定的,可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省有关项目;同等条件下,优先列为市级相关扶持项目,享受市财政资金的扶持。

  4.企业在上市过程中一次性发生的土地、房产、车辆等权证过户费,只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企业用水权、用电权及其他无形资产无偿给予过户,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5.对于企业公司制改造、企业股权重组、企业合并、企业分立、企业出售、企业关闭破产等过程中涉及的土地、房屋契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规定,在2008年12月31日前予以免征契税。

  6.企业自建自用的生产性建设项目,自与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签订正式协议之日起 3年内(不足3年上市的,至上市日止),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的综合配套费。

  7.企业在上市过程中涉及的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因规范财务对往年利润及税收进行调整等事项,实行一事一议,给予优惠。

  8.对上市企业募集资金在本市的投资项目,作为市重大投资项目,优先保证所需建设用地指标,规划、环保等部门优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9.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上市公司利用上市募集资金参与市政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共项目建设;优先向国家、省推荐上市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创新企业资格;优先向国家、省推荐上市公司申报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优先向国家、省推荐上市公司申报国家级、省级名牌名品称号。

  10.市政府每年从中小企业融资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推进民营企业上市工作,主要用于举办上市融资推介会、拟上市公司培训,与证券监管部门、证交所和国家相关部委的沟通联络,聘请专家顾问及奖励推进企业上市工作人员等。

  (三)对上市企业的奖励

  1.对在境内外新上市企业且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在本市的,按照《昆明市鼓励企业上市奖励暂行办法》进行奖励。

  2.鼓励企业“买壳”上市,我市企业在异地“买壳”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回昆明市辖区的,可参照《上市奖励暂行办法》执行。

  五、加强对民营企业上市工作的组织领导

  为切实加强我市民营企业上市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高效的协调工作机制,民营企业上市推进工作统一由市中小企业融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领导,下设办公室作为市政府民营企业上市工作机构,明确专门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做好企业上市的规划、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具体负责全市民营企业上市的日常工作。各成员单位,县(市)区、开发区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提供组织保障。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系会议,专题研究、协调解决民营企业上市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市委、市政府提出促进民营企业上市的政策意见和建议。办公室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全市民营企业上市工作的统筹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及时解决企业上市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二)建立企业上市工作联系制度。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有关机构要建立工作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推进民营企业上市工作。对每年市定重点上市培育企业,各县(市)区、开发区,各有关单位要明确专人负责联系,跟踪服务。办公室要加强与省金融办、省经委、云南证监局的联系,为民营企业上市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完善部门分工负责制。进一步明确部门责任,建立部门分工负责制。民营企业在境内外上市,企业改制、上市培训及辅导、落实政策等环节由办公室牵头,市发改委、国资委、科技局、环保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配合。办公室要做好境内外上市的信息归集工作,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商务局,加大对境外上市企业的支持力度。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通力合作,对上市工作特事特办,简化手续,努力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全力推进民营企业上市工作,确保2008—2012年我市企业上市任务目标的实现。

  (四)加大培训和宣传力度。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境内外中介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上市后备企业的培训,努力培养一支熟知资本证券市场知识,掌握上市工作业务的专业人才。新闻单位应加强对企业上市工作的宣传,提高社会各界对资本市场的认知度。


昆明市促进民营企业上市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营造良好的融资环境,切实加快我市民营企业上市步伐,根据《2008—2012年昆明市民营企业上市规划》,特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上市培育工作的总体目标是:通过上市培育工作,进一步增强我市民营企业对现代企业制度和资本市场的认识,推动民营企业积极改制并通过上市融资寻求发展,使民营企业治理结构进一步完善,管理水平明显提高,使一批优秀企业通过上市融资获得广阔的发展空间。

  近五年具体目标是:坚持短期效应与长远发展目标相结合,实行滚动培育,每年做到“五个一批”(培训一批、改制一批、培育一批、辅导一批、上市一批)。

  1.建立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力争40—60家企业入库,各县(市)区力争1—5家、开发区力争有5—8家企业入库。对入库后备企业进行分类指导。

  2.力争3—5年内有30家民营企业纳入云南省上市公司重点培育对象;上市民营企业达到15家,主城四区和国家级开发区各不少于2家,募集资金总额30亿元以上。

  3.每年重点组织民营企业50家以上进入普及培训期,10家以上基本具备条件的优质企业进入上市推荐培育期,3家以上优质企业进入上市辅导培育期。

  二、民营企业上市培育对象的申报程序

  (一)民营企业列为上市培育对象的基本条件

  进入上市后备企业资源库的企业,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市中小企业融资领导小组审定后列为我市上市培育对象,享受我市培育上市民营企业的相关优化政策和服务。

  1.企业注册地和纳税登记地在昆明市辖区。

  2.企业符合证监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有关管理办法的要求。

  3.企业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属我市鼓励发展类产业。

  4.企业具有目标明确的上市发展计划,建立专门上市工作机构。

  5.企业在我市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具有较好的成长性,信用情况良好。

  6.企业近3年连续盈利,整体财务状况良好,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呈稳定上升势头。

  7.具有创新发展战略和企业文化,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

  8.企业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保手续;依法领取排污许可证,并达到排污许可证的要求;企业主要产品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率均达到100%;环保设施稳定运转率达到95%以上;按规定缴纳排污费;产品及其生产过程中不含有或使用国家法律、法规、标准中禁用的物质以及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中禁用的物质;未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

  (二)申报程序

  凡符合上市培育对象条件的企业,可向昆明市经济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和有关职能部门,对申报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中小企业融资领导小组审定,审定后的企业享受我市培育上市民营企业的相关优化政策和服务。

  (三)申请上市培育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1.上市培育企业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和工商登记,联系电话、传真及网址,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上市准备工作情况(原件一份);

  2.企业上市发展计划。内容包括:融资规模、上市地点、投资计划及其企业上市工作机构的建立情况(原件一份);

  3.企业近3年的财务报表(复印件一份,需加盖单位公章);

  4.企业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

  三、工作内容

  (一)大力开展民营企业规范和上市培训

  每年重点组织50家以上的民营企业进行公司规范运作和上市知识普及培训。原则上每半年举办一次普及性培训班。同时,对其中符合产业政策、业绩优良、成长性好,有上市意愿的优秀企业,进行上市推荐培育和上市辅导培育,引导其创造条件争取上市融资。

  牵头单位:市经委

  配合单位:市中小企业融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时限要求:2008年下半年举办1次,2009年—2012年每年至少2次。

  (二)加强分类指导,抓好民营企业上市关键环节

  结合不同企业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对上市后备资源企业进行分类梳理,依据全面培育、重点突破的工作思路,跟踪服务,及时掌握民营企业发展状况 , 积极帮助企业解决改制上市面临的实际问题,适时促其进入上市程序,形成 “培训一批、改制一批、培育一批、辅导一批、上市一批” 的上市推进格局。按照《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抓好民营企业股份制改造及规范工作。

  对进入上市推荐培育期和上市辅导培育期的企业,各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进行跟踪,及时了解企业面临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并积极帮助协调解决。对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土地、税费、企业挂靠关系等历史遗留问题,要积极研究可行的政策措施促进解决。

  牵头单位:市经委

  责任单位: 各县(市)区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有关部门

  时限要求:2008年下半年完成现有上市后备资源企业分类梳理,将进入上市推荐培育期和上市辅导培育期的企业明确跟踪服务责任单位;完成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政策的研究制定工作。2009—2012年,每年年初对上市后备资源企业定期进行重新分类梳理,明确新增重点培育企业跟踪服务责任单位。

  (三)建立上市民营企业后备资源信息库

  根据企业条件和资本市场发展情况,对全市民营企业定期进行调查摸底。凡主业突出、科技含量高、成长性好、产品竞争力强、发展潜力大,净资产在 3000万元以上、年净利润 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或符合创业板上市条件的企业,都可进入上市企业后备资源库,经过优选、审核后进行重点培育。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成长型企业、自主创新型企业、节能环保型企业等上市后备民营企业的培育力度,支持风险投资参与科技型、自主创新型上市后备企业的培育,努力扩大上市后备资源。

  在昆明中小企业网建立统一的“三库一平台”(企业资源库、专业机构库、专家库和网上资讯平台),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使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能够全面了解我市民营、中小企业情况,有计划地组织上市培育,同时便于企业了解改制上市有关政府法规和程序,便于中介机构和企业建立沟通,进行咨询和磋商。

  牵头单位:市经委

  配合单位:市统计局、工商局,各县(市)区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

  承办单位:昆明中小企业网

  时限要求:2008年下半年完成“三库一平台”的建立。2009—2012年每年定期对“三库一平台”进行更新、充实。

  (四)对民营企业改制上市相关审批事项尽快办理,加快民营企业上市进程

  牵头单位:市行政审批中心、市经委

  配合单位:市级各有关部门

  (五)加强与证券监管部门、证交所及相关部委的沟通联络,加强与资本市场中介机构的联系

  建立稳定的上市渠道,形成资源共享的民营企业上市服务平台,降低企业上市风险。

  牵头单位:市金融办

  配合单位:市经委

  时限要求:2008年下半年建立起沟通联络制度。

  (六)增进民营企业与有关中介机构的交流合作

  根据民营企业上市需要,各级政府及非公办要积极联系有关证券、会计、法律、资产评估、投资、担保、银行、咨询等中介机构,采取座谈、联谊、网上咨询等形式,搭建企业与有关中介机构对话平台,为民营企业寻求中介机构进行咨询和着手改制上市工作提供便利。

  责任单位:各县(市)区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

  时限要求:2008年下半年开始,搭建企业与有关中介机构对话平台,每年定期、不定期举办相关对话、合作活动。

  (七)强化中介机构责任,规范中介机构服务行为

  办公室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建立中介机构服务档案,定期进行信用考核。中介机构在向有关部门提交民营企业上市相关材料的同时,要将相应材料报送市经委。建立以诚信和执业情况为内容的中介机构建档备案制度,实行市场准入和失信惩戒退出机制,构筑有利于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诚信环境。

  牵头单位:市中小企业融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配合单位:市信用办、市经委

  时限要求:2008年下半年建立中介机构服务档案。2009年开始实行中介机构建档备案制度。

  (八)加大宣传力度努力营造良好的氛围

  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加大力度宣传上市培育工作,使广大民营企业踊跃参加上市培训,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支持此项工作。通过在昆明中小企业网开设“上市培育”专栏,印发《企业改制及上市指引》,举办研讨会等形式,加强有关政策措施、工作程序的宣传介绍,推动我市更多的民营企业实现上市融资。

  牵头单位:市委宣传部

  责任单位:市新闻办、市金融办、市经委,各县(市)区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

  时限要求:2008年下半年开始进行相关宣传报道。2009年第一季度印发《企业改制及上市指引》。

  (九)建立上市后备民营企业培育工作进展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各县(市)区、开发区及有关部门要将上市后备民营企业培育工作情况每季度向市中小企业融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报送一次。办公室汇总分析后,要及时向市政府汇报,提出阶段性工作计划,并定期向县(市)区、开发区及有关部门通报反馈情况安排部署后,提出指导性意见。市政府将把县(市)区、开发区及有关部门的民营企业上市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牵头单位:市中小企业融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责任单位:各县(市)区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级有关部门

  时限要求:从2008年第四季度开始实行。

  三、组织领导和有关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为切实加强我市民营企业上市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高效的协调工作机制,民营企业上市推进工作统一由市中小企业融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和领导,下设办公室作为市政府民营企业上市工作机构,明确专门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做好企业上市的规划、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具体负责全市民营企业上市的日常工作。各成员单位,县(市)区、开发区也要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提供组织保障。

  (二)密切分工协作

  在市中小企业融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各县(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分工、紧密配合”的原则组织开展工作。

  加强民营企业上市培育,推动企业改制上市,关系到我市企业竞争力和产业优势的培育,关系到昆明资本市场和整体经济的发展,意义重大。此项工作涉及面广,任务较重,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把它作为抓好经济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要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安排人员负责相关工作,确保责任到位、人员到位、工作落实到位。市中小企业融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培育工程进行定期考核,对有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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