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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50:04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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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92号 印发《中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细则》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八月十九日 中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普及和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的教育,是激发全民爱国热情、增强民族凝聚力的重要途径,是做好军事斗争准备、推动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发展的精神动力。 第三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公民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教育、民政、宣传、文化、人民防空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中山军分区协助和支持市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国防教育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市的国防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 (二)制定国防教育规划,部署年度教育任务; (三)研究解决全市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国防教育的宣传和理论研究; (五)根据国防教育大纲,编写国防教育教材和组织培训国防教育教员; (六)协调有关部门保障国防教育; (七)提出国防教育经费预算,并监督使用; (八)检查指导各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 国防教育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镇区成立国防教育协调机构,在市国防教育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本镇区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六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国防教育对象分为重点对象和普及对象: (一)重点对象: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特别是市、镇区级以上的领导、民兵、预备役人员,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在校学生。 (二)重点对象之外的公民为国防教育普及对象。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在开展国防教育中,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针对不同的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国防教育的主要内容为: (一)国防理论:主要包括马克思主义战争观、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江泽民关于加强军队和国防建设一系列重要论述、中国共产党建军原则、人民战争思想等; (二)国防精神:主要包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以及“国家兴亡、匹夫有责”的民族自强精神等传统美德等; (三)国防历史:主要包括中国近现代史、中国共产党党史、中国人民解放军史、中华民族的荣辱史等; (四)国防法制: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有关国防和军事方面的法律知识及有关公民的国防义务和相应权利方面的知识; (五)国防动员:主要包括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建设、交通战备动员、国防动员机制等方面的知识; (六)优良传统:包括有关我党我军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光荣传统等; (七)国防时事:有关国际国内形势、世界和平与发展动向、党中央对国际形势的判断和关于做好军事斗争准备的方针原则等; (八)国防常识:有关我国武装力量体系和现代战争基本知识的学习教育; (十)国防体育:有关爱军习武精神、群众性体育达标和军事体育锻炼活动以及勇敢顽强、令行禁止的组织纪律作风等。 第八条 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月和党政领导干部“军事日”活动。每年11月为全市国防教育宣传月,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到市国防教育基地过“军事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九条 市委党校及大中学校应按照国家国防教育大纲要求,将国防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设国防教育课程,组织军训,普及大中学校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知识。 第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加强国防教育的宣传力度,扩大国防教育的覆盖面,使国防教育进入千家万户,具体措施如下: (一)开展国防教育“五进五入”活动,即:进机关、入科室,进学校、入课堂,进企业、入车间,进街道、入家庭,进农村、入农户; (二)张贴(悬挂)国防宣传标语、口号,在交通要道、闹市区树立国防宣传牌匾,宣传国防知识,营造国防教育氛围; (三)结合建军节、国庆节、春节、全民国防教育日等重大节日和征兵、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等重要工作,开展国防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爱国爱军的国防意识; (四)结合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月、全民国防教育日,党政干部“军事日”、大中学校学生军训等活动,开展国防知识学习和竞赛,增强国防教育效果。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防教育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训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以资助开展国防教育。国防教育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捐助国防教育的财产,必须用于国防教育事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十三条 加强市国防教育基地建设,不断完善和充分发挥国防教育的功能。除专武干部、民兵预备役人员教育训练基地化外,党政干部、企事业员工和学生的国防教育、军事训练,也应尽量在市国防教育基地进行。有条件的镇区也可建立国防教育基地,为基层国防教育工作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将国防教育纳入各级各类干部任期目标和岗位责任制,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相关条文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有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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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化学试剂统一管理和供应办法(试行)

国务院


进口化学试剂统一管理和供应办法(试行)


1981年8月22日,

办法
为了适应四化建设发展的需要,做好进口化学试剂管理工作,现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国务院各部、委、总局、中国科学院直属直供单位所需进口化学试剂,统一向国家医药总局中国医药公司申请和供应。具体订货业务,由中国医药公司委托所属上海化学试剂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上海试剂站)办理。
二、各订货单位申请订购经营目录内的通用进口试剂,由上海试剂站统一组织供应,对专用或特殊的进口试剂,由上海试剂站代办组织进口,货到后按数供应订货单位。
三、进口化学试剂的订购:各订货单位于当年8月底前按外贸部门规定详细填报下年度进口化学试剂订货卡片,一个品种一张卡片,一式两份,经各部、委、总局中国科学院主管单位审核盖章后,连同进口化学试剂品种计划汇总表(包括订货单位名称、卡片号、金额等)一式两份,直寄上海试剂站汇总,经中国医药公司审查同意后向国家物资总局申请化学试剂需用外汇、经平衡发排后,由中国医药公司统筹安排进口。次年2月底前仍按此程序追补订货一次,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再办理零星进口订货。
四、进口化学试剂订货卡片上填写的品名、规格等,以英文作为基本依据;填写的国别、牌号、规格、包装、单价等,仅供参考,上海试剂站可酌情选购。
五、订货单位如对订货有特殊要求,务请在卡片上详细说明情况,并注明“不得更改”字样。
六、进口化学试剂到货后,先由上海试剂站进行数量、外观、物理形态的验收,其商品内在质量,由订货单位自行检验。发现问题,应在国外索赔期内提交上海试剂站转请外贸部门对外联系索赔。
七、进口化学试剂到货后,由上海试剂站通知订货单位结算,结算价格,凡国内有牌价的,按牌价结算,无牌价的,按进口总成本加5%手续费。
八、订货单位由于情况变化,要求撤销或更改专用或特殊进口试剂的订货卡片时,必须事先与上海试剂站联系,在未和国外洽谈订货前,可以更改;已和国外签订合同的品种,订货单位,不得撤销和更改,仍按原卡片执行。货到后订货单位确不需要时,要先行接收,结算并可委托上海试剂站代销,上海试剂站要积极给予协助调剂处理。
九、各订货单位,在申请订货前,请先向就近化学试剂商店询购,无货供应时再提订货卡片。上海试剂站收到卡片后,进行审核,凡国内已有生产能供应的,质量规格基本相符合的品种,该站可征询改用国产品,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再进口。
十、订货到达口岸后,由上海试剂站代办运输、包装,各项运杂包装等费用,均由订货单位承担。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5〕5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八日





扬州市市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扬州市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公交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线路、编码、站点、时间运载乘客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客运汽车。

第三条 扬州市建设局是本市市区公交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公交客运管理工作。

扬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实施相关的行政处罚。

公安、规划、交通、城管、国土、财政、物价、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公交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公交客运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交客运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场站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线路专营、依法监管”的原则,加强对全市公交客运市场的调控和监管,并形成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第六条 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

鼓励多种经济成份的投资主体参与公共汽车客运投资、建设、经营。

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七条 公交客运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方便乘客、规范服务、公平竞争、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公交客运规划的要求,确定新增公交客运企业和投放新的公交线路,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第九条 公交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将公交客运特许经营权授予经营企业。

特许经营权每期不超过5年。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企业,以公交客运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公安等部门办理企业登记和车辆行驶手续。

第十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符合公交客运营运要求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具有切实可行的营运方案;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车辆保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公交客运主管部门与中标的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发给特许经营权证书。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出申请,公交客运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的20日内作出答复。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的,公交客运企业必须在规定的交接期内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无法正常营运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公交客运企业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特许经营权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公交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运营的公交客运企业,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公交客运主管部门授予公交客运企业特许经营权;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达标的,应重新确定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 已确定经营企业的线路,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开辟复线。

第十八条 公交客运经营企业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符合符合行业服务标准,并做到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交客运市场的管理,及时查处无证经营行为,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企业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奖励、授予、收回线路经营的依据之一。

公交客运主管部门组织对经营企业的营运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和具有社会代表性的各界人士参加,广泛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交客运特许经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交客运主管部门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组织营运。

经营企业未经公交客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营运线路或中断营运。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交客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

(二)服从公交客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服务质量管理,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和服务质量;

(四)加强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营运安全;

(五)按规定对营运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营运服务状态;

(六)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七)执行政府价格部门核定的价格标准;

(八)执行市政府依法规定的对特殊乘客的优惠政策;

(九)服从公交客运主管部门的应急调派用车;

(十)服从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等所做出的线路调整及对中途站亭等设施的改、迁建指令。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二)车容整洁、车内设施齐备完好;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和线路名称、经营企业名称;

(四)在规定位置张贴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五)色彩、标志符合公交客运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乘务员营运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佩戴服务资格证;

(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

(三)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有效等额票据;

(四)用普通话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停靠站点名称并提示乘车安全注意事项,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

(五)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乘车秩序;

(六)为老、弱、病、残、孕乘客提供乘车帮助;

(七)不得故意压速行驶或相互追逐争抢乘客,不得在站点超车,不得在车站上、下乘客后滞留等客;

(八)不得拒载、甩站、强行拉客,中途逐客;

(九)不得在车厢内吸烟、使用不文明用语;

(十)不得将车辆交给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人员营运;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调度员进行营运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资格证;

(二)按照车辆运营作业计划调度车辆。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乘车规则。违反乘车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乘客乘车应当支付车费。乘客不按规定支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要求其补交车费。

驾驶员、乘务员不配备或者不提供规定的乘车票据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保修场等公交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未经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公交客运场站建设,必须符合客运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公交客运场站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应征求公交客运主管部门的意见。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新区建设或者旧城改造,新建或者扩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轨道交通枢纽站、航空港和大型商业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和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等工程时,需要配套建设公交客运首末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公交客运首末站。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交客运枢纽站、首末站、公用站点,由公交客运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枢纽站、首末站、公用站点,由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协商后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公交客运枢纽站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非产权客运企业需进场使用的,经公交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产权所有者必须接纳使用。

第三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主要路段,应当设置公交客运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交客运双向通行。

主要道口应根据道路条件设置公交客运优先通行的标志和信号装置。

第三十三条 公交客运首末站和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应法律法规和公交客运主管部门的规定。

公交客运站牌、站亭、停车场等客运服务设施,末经公交客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和关闭。

第三十四条 禁止损坏公交客运营运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禁止公交客运串线营运;禁止其他机动车违规驶入公交客运专用车道和停靠站上、下客。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给予城市公共交通的财政补贴,由公交客运主管部门提出安排计划,财政部门审核拔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无道路特许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公交客运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经营区域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许经营许可证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公交客运主管部门投诉。投诉人应当提供投诉事实、联系方式。

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四十一条 公交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玩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对投诉人的投诉不及时处理和答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中所称复线是指总长度百分之七十以上与原线路重复的新线路或者经过线路主要客源段且起讫点与原线路相近的新线路。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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