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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47:22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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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本溪市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波
                                 二○○五年十月八日

         本溪市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野生鱼类,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鱼类的保护、养殖、捕捞、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保护的野生鱼类,是指非人工放养、繁殖的各种鱼类(含鳖、青虾、毛虾、大鲵、蜊蛄)。
第三条 市和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鱼类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交通、环保、公安、国土资源、农业、林业、规划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鱼类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野生鱼类的品种、数量进行调查,建立野生鱼类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实行禁渔保护制度。
禁止捕捞细鳞鱼、大鲵(娃娃鱼)和拾取鳖卵。
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
太子河泥塔桥至下游老和尚洞河段为禁渔区;其他河段(包括旅游景区河段)的禁渔区,由自治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在禁渔期、禁渔区内禁止捕捞野生鱼类。
第六条 在非禁渔期和非禁渔区内捕捞野生鱼类的,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内进行。
第七条 捕捞野生鱼类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捕捞许可证》后方可捕捞。
第八条 捕捞野生鱼类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白鱼(柳根子)、蜊蛄、泥鳅10厘米;
(二)沙塘鳢(瞎尕子)12厘米;
(三)鲫鱼、香鱼(秋生子)、花秋、餐条(清鳞子)13厘米;
(四)鳖(甲鱼)17厘米(背甲直径);
(五)黄颡(嘎牙子)、鲈塘鳢20厘米;
(六)乌鳢(黑鱼)23厘米;
(七)鳜鱼(鳌花)、鳝鱼25厘米;
(八)鲤鱼、重唇鱼、鲴鱼27厘米;
(九)雅罗鱼30厘米;
(十)鲶鱼35厘米。
第九条 禁止毒鱼、炸鱼、电鱼和使用破坏性网具及采取其他破坏性方法捕捞野生鱼类。
第十条 从事野生鱼类养殖,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养殖许可证》,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禁止养殖业户收购非法捕捞的野生鱼类。
第十二条 养殖业户从外地引进野生鱼类品种前,应当向市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程序核准后方可引进。
第十三条 养殖野生鱼类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饲料、添加剂和药品。
第十四条 养殖、捕捞野生鱼类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费标准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销售养殖或捕捞的野生鱼类,应当持合法的来源证明。
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野生鱼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禁渔期或禁渔区内非法捕捞野生鱼类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非法捕捞野生鱼类的,处5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且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捕捞的野生鱼类未达到最低可捕标准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毒鱼、炸鱼、电鱼和使用破坏性网具及采取其他破坏性方法捕捞野生鱼类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船。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非法收购或销售野生鱼类的,没收野生鱼类,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阻碍渔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渔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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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洪府厅发〔2005〕16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南昌市委、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市政府部分机构调整方案的通知》(洪发[2004]37号)精神,设立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市政府直属特设机构,正县级建制。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根据市委决定,市国资委成立党委,履行市委规定的职责。
市国资委的监管范围是市属企业(含地方金融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监管单位的具体名单另行确定。
一、划入的职责
(一)市直有关部门承担的指导所属企业党的建设、管理企业负责人的职能;
(二)市经贸委承担的研究拟定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协调市属工业国有企业改革、监管国有资产运营的职能;
(三)市体改办承担的指导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组织推进国有企业资本经营及上市,规范上市公司运作的职能;
(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的拟定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审核市属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工资标准的职能;
(五)市财政局承担的管理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职能;
(六)市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承担的对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清产核资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代表市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二)指导、推进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三)代表市政府向市属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国有参股企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进行派遣。
(四)通过法定程序对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五)履行市委规定的企业党的建设方面的职责。
(六)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
(七)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定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八)监管地方金融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
(九)起草企业(含地方金融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有关制度;依法对县(区)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国资委设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运转的日常工作;负责委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劳动工资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负责委机关文秘档案、机要保密、信息信访工作;负责党委会和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及会议、安全、财务等工作。
(二)综合调研处
研究、起草企业(含地方金融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负责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重大政策起草、拟订的协调工作;研究、提出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建议;研究、拟订加强地方金融企业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负责指导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起草委机关的综合性材料。
(三)统计评价处
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和所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拟订考核标准;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
(四)产权管理处
研究、提出改革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的意见,拟订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
(五)改革发展处
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研究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组建方案;对所监管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价;研究所监管企业股份制改造、上市、合并、分立、合资等重组方案;组织协调债转股工作;编制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计划,研究提出有关债权损失核销和职工安置等方案;协调解决所监管企业发展和改组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国有企业改制和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六)考核分配处
拟定并组织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研究、提出业绩合同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管理的方法并组织实施;根据各方面对所监管企业的评价意见,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对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拟订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组织实施。
(七)组织人事处
调查研究所监管企业领导班子建设的重大问题;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班子及后备队伍建设工作;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考察推荐董事、监事及独立董事人选。指导所监管企业党建工作;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建设方面的工作,协调所监管企业工会、青年、妇女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机关党支部:负责委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党务工作。
监察室(与纪委合署办公):为市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四、人员编制
市国资委机关行政编制32名(含纪检监察编制2名),机关工勤编制6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党委书记1名,副主任3名,纪委书记1名;科级干部职数15名,其中正科10名(含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主任、机关党支部专职副书记和监察室主任各1名)。
五、其他事项
(一)市国资委与所监管企业的关系。按照政企分开及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二)市国资委与市财政局的关系。市国资委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市国资委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送市财政局备案,国有资产管理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拟订征求市财政局意见;市政府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财政措施,由市财政局按原渠道解决,继续由市财政局管理和监督。市国资委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条件成熟时按照国家有关预算编制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的编制工作,作为全市总预算的组成部分,由市财政局统一汇总和报告;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局监督。
(三)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管。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含市国资委所监管企业中所属的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暂由市财政局代为承担,待条件成熟后,再移交市国资委承担。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5]57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林业厅是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执行机构是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我省美国白蛾疫区的美国白蛾检疫工作,在
省林业厅指导下,由省美国防疫站具体负责。 各市、县(区)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其
执行机构是本地区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第三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要建立检疫检验室或实验室,实行科学检疫。准确掌握检疫对象发生发展的规律,及时进行防治。
第四条 县(区)以上各级森林病虫防治站要设立专职检疫员。检疫人员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或持检疫人员证,到当地车站、
机场、公路、港口、邮局、仓库、贮木场、木材和花卉市场等场所执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
第五条 各市、县(区)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根据检疫需要,可在国营林场、城市园林部门、苗圃和乡林业站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做好产
地检疫工作。
第六条 根据森林病虫的危害、分布和传播方式,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省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
单,并公布实行。
第七条 凡森林植物、林产品以及种子、苗木、插条、接穗等繁殖材料,在调运前均须进行检疫,并按以下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一)省内调运,由调出单位或个人向当地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报检,经专职检疫员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城市园林花卉的检疫工作,按业务分工,属林业部门分管的植物,由森林植物检疫部门聘请的兼职检疫人员负责进行产地检疫工作,认真
填写《产地检疫记录》。调出时,凭产地检疫记录换签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按调入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县(区)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报检;经检疫符合调入省检疫要求的,填写《产地检疫记录》,报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签发植物检证书。调入省未提检疫要求的,按国内、省内检疫对象名单实行检疫。 由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应提前一个月向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提出申请,由省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后,方准调入。必要时;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要进行复检。
(三)出口的森林植物及林产品,由县(区)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负责产地检疫,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签发国内植物检疫证书,经口岸动植
物检疫机构复检后换证;进口的森林植物及林产品,由口岸检疫机构按规定检疫。
第八条 凡检出有疫情的森林植物及林产品,均须在当地森林病虫害防治站的监督下,由报检单位按要求负责进行消毒处理。无法消毒或
经消毒不合格的,分别情况,予以退货、封存或销毁。 对装载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交通工具以及其它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物件,应同时进行检疫,如被污染,应进行除害处理。 森林植物及林产品,在受检中因搬运、拆封、取样、储存、消毒处理和车辆停留等支出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均由货主承担。
第九条 检疫收费办法、标准及使用范围等另行规定。
第十条 对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林产品、铁路、公路、航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及各种非专业运输部门的车辆,一律凭检疫证书(正本)
承运或邮寄。植物检疫证书要附在托运单或包裹单上随货寄运。 对无检疫证书或货证不符的,到货地的铁路、公路、航运、民航、邮政等部门,要通知收货人补办检疫手续,凭证提货。
第十一条 植物检疫证书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农牧渔业部、林业部、铁道部、邮电部、民航局六个单位统一规定的式样,由省林业主管
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局部地区发生疫情或发现新的检疫对象和危险性森林病虫时,要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迅速封锁、扑灭,
并及时申报列为疫区。必要时可在疫区和保护区边界的交通要道上设卡检疫。交通、工商、城建、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检查机构和当地
公安机关要密切配合,对违反检疫规定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各检查机构应予扣留,交当地森林病虫害防治站处理。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与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省政府批准,报林业部备案。
第十三条 各地的种子林、种子园、苗圃和林场等单位,要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对于已发生检疫对象的,在检疫对象扑灭
之前,所有的繁殖材料不得调出。
第十四条 从国外外进的森林植物种子、苗木、插条及其它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提出检疫申请,填写《引进种苗责
任书》,办理《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由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审批。引进单位或个人应将审批单上所提出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
易合同或科技合作、交换等协议中。引进后,由省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指定地点隔离试种1-2年后,查明确无危险性病、虫时,方可推广。
第十五条 对执行森林植物检疫法规成绩优异的,对控制、扑灭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成绩突出的,对研究、应用检疫技术有重大贡献的,分
别给予荣誉奖或物质奖。
第十六条 对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破坏、干扰和挟嫌报复的;对检疫、托运、邮寄人员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的;对伪造、
涂改、转让检疫证书,将检疫签证后的货物启封换货以及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对非检疫机构不法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分
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注:辽政发[1985]57号文件宣布废止一九七八年颁发的《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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