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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实施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5:29:50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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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实施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实施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5〕1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实施<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酒泉市实施《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办法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酒泉市实施《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促进城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规范房地产市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管理,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外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负责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全市和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发改、建设、土地、财政、税务、物价、房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扶持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

  市和县(市、区)政府及企事业单位都应当组织城市廉租住房实施工作,向具有城市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名称并发放《企业登记申请书》,经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持有关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手续。

  房地产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条 鼓励市内外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投资开发房地产业。

  市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当遵守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土地、城市规划、建筑、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酒泉市城市建设项目审批程序规定》确定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后,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规划及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条件、开发期限、配套公用设施和绿地、文物保护、动迁补偿安置等内容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查房地产项目开发时,应征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评审房地产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通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建立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地产项目《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审查项目资本金的到位情况。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开发项目手册中,定期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综合或分期验收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执法监察、土地、消防、人防、环保、园林、绿化、物业、环卫、街道社区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集中开发的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1、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2、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3、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和竣工备案验收情况;

  4、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5、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集中开发的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发建设中,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工程的使用功能符合设计要求,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修说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必须对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的承担质量责任。因建设质量问题给购买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后,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

  2、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或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的;

  3、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4、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未经权利人书面同意的;

  5、以房地产作为股份与他人合股经营,未经合股人同意的;

  6、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7、权属有争议的;

  8、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9、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未依法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的;

  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已购买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可以上市交易。

  第二十条 房改房和已购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时,房屋原产权人及买受人应当按照《甘肃省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甘房改组[20041 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交纳各项税费。其中土地出让金按照标定地价的5%(不高于成交额的1%)收取,由买受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缴纳。有关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及返还的规定按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省建委(2000)甘财综29号文件执行。土地出让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征,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二十一条 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首次上市交易的房改房和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房屋产权人可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30日内,由受让人持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纳税证明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然后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管理部门除收取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费用和土地变更登记费、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依法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在预售时向购买人出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三条 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1、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2、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3、《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4、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5、土地出让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6、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

  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设专户存入银行,专款用于该工程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预售商品房在竣工交付、预购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应当使用省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经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面积由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权认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地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十二条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因房地产交易、拆迁、拍卖、偿债、仲裁等需要确定房地产价格的,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价格评估。

  第三十三条 依法获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已建成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未告知购房人的不得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1、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3、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4、权属有争议的;

  5、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6、已办理抵押登记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7、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产权人未按规定补交收益的;

  8、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七条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国家和省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后,方可开业。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建设部监制、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发证,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新建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90日内向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预售、销售的商品房,自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四十一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1、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2、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3、房屋翻建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房屋权属办理转移、变更登记后,权利人应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六章 房屋安全


  第四十三条 房屋使用人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总体设计功能、公共设施使用功能及房屋结构,确需要改变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结构安全标准,并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四条 装饰装修住房,装修人应当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

  第四十五条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当按规定建立住房维修基金。维修基金所有权属于业主,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的收取与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的管理,及时修缮,保证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安全事故和妨碍正常使用,使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1、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2、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达到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的;

  3、装修改造涉及房屋结构改变和荷载增加的;

  4、改变房屋用途危及安全的。

  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危房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中提出的要求及时治理或拆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1、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资质等级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2、未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

  3、未按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的;

  4、将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5、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6、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或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7、未按规定时限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

  8、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出租或转租房屋的;

  9、擅自改变住宅小区内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使用性质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行使登记注册、审查核准、审批、年检、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时,非法提高标准或者增设条件,或者采取推诿、拖延、阻挠做法的;

  2、越权核发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3、滥用职权,违反城市规划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4、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5、在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中,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的。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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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办教师队伍管理提高民办教师地位和待遇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办教师队伍管理提高民办教师地位和待遇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实施,调动广大民办教师的积极性、创造性,发挥他们在基础教育中应有的作用,现就加强民办教师队伍管理,提高民办教师地位和待遇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提高民办教师的社会地位。今后,各地在教师晋升职务、评选和表彰先进、阅读文件和参加各种政治活动等方面,对民办教师要和公办教师一视同仁。各级政府和教育部门要关心、帮助和支持民办教师的工作。
二、建立和健全民办教师的任用制度。任用和补充民办教师,要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现有编制或定员内,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规划,定期任用和补充。今后,不得随意增加民办教师的数量。民办教师的任用,要严格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由学校提名并填写
《任用民办教师审批表》,乡政府审查推荐,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政治思想、教学业务考核、文化课考试(取得中师函授和函大、夜大、业大、职大、电大毕业证书的可以免试)合格后审批。同时发给“民办教师任用证书”。今后,凡没有履行上述手续的不得到学校任教。
三、民办教师队伍的管理采取县乡共管,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凡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发给任用证书的民办教师,实行县级教育局统一管理,并建立人事档案。县教育局应定期对民办教师的政治表现、工作态度、业务能力和教学效果等方面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记入档案。对考
核不合格者,试用一年,仍不合格者,取消其民办教师资格,并收回任用证书。民办教师因搬迁或结婚等原因要求调转的,须经调出调入双方学校及乡政府签署意见,报县教育局批准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其民办教师补助费由下一年度转拨给调入乡。对因某种原因离开教师队伍或转为公
办教师的民办教师,各乡要及时上报县教育局,停发其民办教师补助费,收回任用证书。
四、民办教师的辞退需严格履行手续。今后,各乡对于持有任用征书的民办教师,在使用上应保持稳定。任何地方或个人不经县教育局批准,不得随意辞退、借调民办教师。对于未履行规定手续随意辞退民办教师者,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因年龄或身体条件经批准辞退的民办教师
,由乡发给一次性补助费。补助费按教龄累计,每满一年教龄发给一个月标准的民办教师补助费,并加发两个月工资,由乡教育事业费附加列支。经济条件好的乡,还可以多发一些。对他们,乡、村要予以妥善安排,解决好他们的土地,安排好他们的生活。
五、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资金由乡教育事业费附加解决。民办教师的工资,原则上要按月发给,不能按月发给的要保证当年兑现。民办教师的工资标准,参照同等公办教师工资标准或按照高于当地中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确定。经济条件较好的县乡,可以超过。具体标准和分配办法由
各县、乡自行确定。
六、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民办教师补助费标准和提取福利基金比例的规定。国家规定民办教师补助费,小学每人每年二百二十元,中学每人每年二百六十元。民办教师补助费不计入工资总额。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从民办教师补助费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作为
福利基金,集中掌握,专门用于解决民办教师的特殊困难补助和其他需要解决的问题。福利基金按物种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不上缴,可结转下年使用。对民办教师补助费,除按国家规定或从中提取福利基金外,各地不准截留或挪用,要如数下拨,直接发给本人。
七、逐步改善民办教师现有的生活待遇。各地应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解决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医疗保健和退休后的“老有所养”问题。民办教师的星期日、节假日、寒暑假、病假(六个月以内)和女教师产假(指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要照发工资,不扣补贴。对优秀的
民办教师,乡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对在教学中有显著成绩的民办教师,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晋级。
民办教师享受公办教师的福利待遇、其家属、子女与社员享受同等的口粮田、责任田、房宅地等待遇。对于乡、村按规定分配给他们的园田、烧柴以及各种副食等等,应如数兑现。民办教师中的困难户,应和社员一样享受国家的困难救济。不准对民办教师搞各种“摊派”。民办教师不
承担各种义务工。
八、加强现有民办教师的培训,提高民办教师的质量。各市、地、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和教师进修院校,要根据教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建立正规的学习、培训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和多种渠道培训民办教师,提高他们的质量。
九、有计划、分步骤地将民办教师中的骨干转为公办教师,逐步减少民办教师的比例。今后,教育系统自然减员的空额指标,由教育行政部门掌握,用以补充教育的缺额;省劳动、计划部门要根据需要每年统筹安排适当数量的劳动指标,将一部分优秀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中等师
范学校每年要有计划地按标准招收一部分民办教师入校学习。
十、加强对民办教师队伍的管理和领导。民办教师在现有教师队伍中占有相当的比重,在今后一个时期内,民办教师仍然是基础教育的一支重要力量,担负着为社会主义四化建设培养人才的光荣任务。各级政府应把民办教师的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管理和领导。要积极采取
措施,为广大民办教师排忧解难,多办实事,切实提高民办教师的地位和待遇,增强民办教师的荣誉感和责任感,以保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顺利实行。



1986年11月11日

关于发布《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和港口管理局


关于发布《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已经公开征询意见修改完善,并经我局2012年第二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交通和港口管理局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促进出租汽车行业规范化建设,依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范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有专用标志并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计收费用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责任主体)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范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港口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日常管理,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负责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

  相关区(县)交通管理和执法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日常管理与执法检查。

  上海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规范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企业服务标准)

  根据《条例》有关规定获得经营资质的经营者应当按本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进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可制定本企业服务标准,其标准不得低于本规范要求。

  第五条(社会监督)

  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不断完善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管理。

  第二章 营运车辆、车载服务设施

  第六条(车辆技术要求)

  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出租汽车小客车营运技术条件(DB31/T530-2011)》、《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及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七条(车辆服务设施)

  出租汽车车辆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投入营运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必须是新车,并符合安全、环保、节能、舒适的要求,车辆的尾气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环保要求。从首次上牌投入营运日计起,使用年限不超过五年。

  (二)从事全市性经营的出租汽车,三厢四门型车辆轴距不低于2600毫米,乘坐室前后靠背前基点距不低于900毫米,行李厢容积不小于400升;两厢五门型车辆轴距不低于2515毫米,车辆高度不低于1650毫米,乘坐室前后靠背中间基点点距不低于900毫米,汽、柴油车的行李部位容积不小于500升。

  从事区域性经营的出租汽车车辆要符合各区县交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三)出租汽车车辆发动机、转向系、制动系、传动系、行驶系、车身及照明等技术要求应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的规定。车内、外蒙皮平整完好、装饰条、件光亮无损。车辆密封良好,车窗玻璃完好、无损。车门开关应灵活可靠。滤光玻璃(膜)的透光度不得低于50%,行李厢开启装置可由驾驶员操纵。

  (四)出租汽车车辆应配备完好、有效的冷、暖空调设施。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和12月1日至次年3月1日期间,以及除此期间外车厢内温度高于28摄氏度或者低于12摄氏度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夏冬两季前,应当对车辆的空调装置进行维护和工作性能技术检测。营运时,车辆空调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修复。

  (五)出租汽车车辆的专用车身颜色为镶拼色。车身下半部颜色统一为钻石银灰色,上半部颜色由市运输管理处统一安排。

  (六)出租汽车车辆前排座位前应配置符合要求的安全气囊袋;配备合格的消防器材。车内座椅、头枕、搁手、保险带等应完整、牢固、有效。

  (七)车辆客运服务标识、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1、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防劫车设施。

  2、安装统一规范的有固定支架的顶灯。

  3、在出租汽车车辆仪表板右上方的指定位置安装符合规定的“空车”标志灯。

  4、在车辆仪表板的指定位置安装经市交通港口局和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认的计价器及服务卡插座。

  5、后视镜的反面处应当放置出租汽车中、高星级驾驶员的星级标志牌。

  6、安装符合卫生标准的塑制内饰顶板和前座位后背下半部塑制护套。

  7、使用白色布质座套,或车辆原装环保材质座套,环保材质座套坏损或使用满二年后应更换为白色布质座套。

  8、配置易清洗的踏脚垫。

  (八)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车载智能系统,车载智能系统应当符合《上海市出租汽车车载智能系统基本技术要求(试行)》。

  (九)出租汽车车辆张贴相关服务标识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乘客须知》应当张贴在防劫车设施后方居中位置,《乘客须知》上应当标明车辆牌照号码和服务监督电话;

  2、运价标贴应当平行张贴在车厢后两侧三角窗底部居中位置,无后三角窗的车型,应当平行张贴在车厢后窗两侧挡风玻璃上部居中位置;

  3、出租汽车两扇前门外侧应张贴企业电调号码;

  4、出租汽车前后四扇车门内侧可以张贴面积不大于45cm×60cm的提示性标贴,标贴内容应当是提示乘客识别车辆或者提示乘客不要遗失随身携带的物品;

  5、在防劫车设施后方右侧应当张贴禁烟标志。

  (十)在出租汽车车辆上发布的广告应当整洁美观,不得影响车辆的服务设施和服务功能。广告设置和发布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租汽车车厢内可设置和发布广告的位置为:

  1、后车窗底部可以设置宽度不超过15厘米的条幅广告;

  2、右前座位头枕后背部位可以采用车载信息视频设施发布广告。

  右前座位头枕后背部位广告除车载信息视频外,不得采用其他形式设置和发布广告。

  设置和发布的广告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后车窗底部的条幅广告应当使用单向透视材料;

  2、右前座位头枕后背部位车载信息视频应当设置可由乘客开启、关闭以及调节音量、亮度的开关;

  3、车载信息视频设施上发布的节目内容,必须经相关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4、车载信息视频设施的材质及设置应当确保安全,造成乘客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出租汽车车辆退出营运时,应清除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

  (十二)使用替代燃料或者纯电动、电驱动、混合动力为动力源的出租汽车车辆,还应当符合专项技术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无障碍出租汽车)

  无障碍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有关规定外,还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安装车载智能系统,并纳入电话调度网络;

  (二)车辆副驾驶员位置安装方便特殊乘客乘坐的专用座椅,行李厢安装轮椅、拐杖固定装置以及厢门搭扣等安全装置,并确保设备完好;

  (三)安装手动或自动无障碍乘车设施的,车内应设有安全保险带及残疾车固定装置;

  (四)无障碍出租汽车车身颜色应当与本企业的出租汽车颜色相一致。车身应当张贴无障碍专用标志。

  第九条(计价器)

  出租汽车使用的计价器应当遵守国家及本市计价器相关技术规范,配备速度计价独立传感器接口,预留三束以上(含三束)电路接线口。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规定具备质量技监部门核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进口检定合格证书;

  (二)主机应当具有铅封耳(孔)和制造单位加制的铅封,并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制钳印,传感器、连接系统应当加以密封;

  (三)空车灯应与主机联动,当每次业务结束竖起空车灯时,发票打印装置应当能够自动打印符合要求的车费发票;

  (四)智能卡读写器应当能够识别驾驶员营运管理卡、上海公共交通卡。

  经营者负责本单位计价器的计量管理工作,并按下列规定加强对计价器的使用管理:

  (一)按期接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整车检定,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制钳印和强检合格标志,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二)应当到获得计价器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修理计价器;

  (三)由于计价器修理、轮胎规格变换或者车辆维修等原因,拆动计价器钳印造成脉冲信号改变等影响计量准确度的,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继续营运。不影响计量准确度的,可由修理部门先行钳印,并在5个工作日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确认;

  (四)保持计价器完好,不得损坏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计价器各部位设置的钳印和强检合格标志;

  (五)使用年限达5年的计价器应当更新。经营者应当对计价器的报废实施统一管理;

  (六)每月对计价器的显示时间与标准时间进行一次校对,不得利用计价器语音提示功能播放广告。

  第十条(车辆管理)

  经营者应当加强营运车辆管理,建立健全营运车辆管理相关制度:

  (一)建立健全营运车辆检查、保养、维修管理体系,建立车辆档案,确保营运车辆始终处于性能良好状态;

  (二)建立健全车辆车容车貌清洁维护制度,每月至少进行一次二级清洗;定期进行车厢消毒;确保营运车辆车厢内部、车身外表无积灰、无积垢、无积水,处于整洁状态。

  第三章 营运服务要求

  第十一条(驾驶员服务要求)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经过职业培训,熟知国家和上海有关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有关运营服务规范和道德要求,按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书。从业期间,积极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各类培训、考核。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持证上岗,营运中做到下列要求:

  (一)提供规范服务

  1、乘客上车后,驾驶员使用礼貌用语,问清到达地点,选择合理行车路线,提醒副驾驶座位上的乘客系好安全带,起步后翻落空车标示灯,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2、因车辆维修,人员用餐、交接班等原因不能载客的,应使用“停运”标志;未摆放“停运”标志的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载;接受电调业务时,按规定使用“电调”标志,不应使用“停运”标志牌;

  3、行车中应做到平稳、安全,遇复杂路面应提醒乘客坐稳;

  4、营运中,因供车方原因造成车辆停驶或遇管理部门检查时,应暂停计价器计费;

  5、营运中,乘客改变目的地或需要改变行驶路线时,应重新选择并告知乘客合理路线,征得乘客同意后改道行驶;

  6、到达目的地,车辆靠路边停稳后按暂停计费键;询问付款方式,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唱收唱支,打印发票。发票应完整无损,字迹清晰,内容真实;

  如遇高速路、过桥、过隧道加收费用,或有其他合理的附加费用时,应向乘客说明,并协助乘客交付附加费,核对有关票据;

  7、业务结束时,提醒乘客带好随身物品、开车门时注意安全,使用“谢谢,再见”等服务用语;

  8、遇车辆故障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应解释原因,帮助乘客转乘其他车辆;并免收起步费;

  9、不得有拒载、绕路、甩客、倒客、多收费等违纪行为;

  10、不向乘客索要有价证券、小费或物品;

  11、不向乘客兜售商品,或强行推荐以收取佣金为条件的其他服务项目;

  12、应妥善保管乘客遗留物品,并及时告知企业,主动归还失主或者上缴相关单位。

  13、出市境或深夜郊外业务,当班驾驶员需登记被承运人正式身份证,或采取其他方式报告登记。

  (二)提供文明服务

  1、按要求统一着装上岗;

  2、不讲服务忌语;不在车内吸烟、饮食;不向车外抛物、吐痰;

  3、在营业站内候客时,应遵守营运秩序,服从调派、按序上客;

  4、按乘客的意愿使用空调、视频音响设施;

  5、使用普通话;根据服务对象可以使用上海话。

  6、保持车厢整洁卫生,应阻止乘客携带宠物上车或在车厢内吸烟;

  7、协助乘客将行李放入行李厢内。到达目的地后,协助取出行李;

  8、不主动介入乘客之间交谈。

  (三)提供安全服务

  1、不酒后驾车;行车途中不打手机,遇有紧急情况需接听手机时,应先征得乘客同意,安全停靠并按下暂停键后接听电话;

  2、应拒绝乘客提出的有碍安全行车的要求,但需向乘客解释理由;

  3、不得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应阻止乘客携带危险物品上车;

  4、乘客上下车时,车辆应沿人行道平行停靠,并在车辆右侧上下车;在交通法规禁止上下客的地方,应拒绝乘客上下车;

  5、车辆一旦发生意外,立即停车,优先帮助乘客离车至安全区域。

  (四)电调服务规范

  1、接受调度任务后,应准时到达乘客候车地点,超出预约时间乘客未出现时,应与电调服务人员联系,经同意后方可离去;

  2、不能及时前往预约地点时,应提前联系电调服务人员重新安排车辆;若已接近预约时间,电调服务人员应致电乘客表达歉意并说明情况,请求其等待或改乘其他交通工具。

  第十二条(营业站调度员服务要求)

  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日常服务中应做到下列要求:

  (一)佩带行业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文明礼貌;在岗时不吸烟;

  (二)掌握基本日常英语对话;

  (三)营业站有车时,按先进先出原则,依次秉公派车;营业站无车时,应立即组织车源;

  (四)指挥驾驶员按车位有序停放车辆,保持车道畅通;

  (五)对候车乘客应先到先乘;对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乘客,应优先供车;

  (六)应及时填写调度日报,做到项目齐全、字迹清楚、准确无误;

  (七)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扰乱车辆调派秩序,侵害乘客或驾驶员利益;

  (八)督促驾驶员遵守客运法规,纠正、制止驾驶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及时向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三条(营业站设置要求)

  在综合交通枢纽、主要轨道交通站点、大型居住区以及人流较为密集的公共场所应设置供乘客集中乘车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点。营业站点的设置应符合上海市有关工程建设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企业服务要求)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加强客运服务管理,并积极参与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公益活动。

  日常服务应做到下列要求:

  (一)提供电调服务

  1、具备电话调度功能的企业,应当公布服务叫车电话;

  2、调度中心应24小时安排调度人员接听叫车电话,提供24小时叫车服务;

  3、电话订车的接通率应达到80%以上;

  4、接到乘客订车电话后,应在5分钟内回复。调车成功的,提前告知乘客所调车辆的车号和预计到达时间;

  5、应在乘客要求的时间之前到达指定地点;

  6、电话订车的平均满足率应达到75%以上;

  7、应建立调派档案,对调派结果进行记录;

  8、调度中心应设立外语坐席,满足外籍人士用车需求;

  9、调度中心在客流高峰或大型公共活动期间,应服从行业统一指挥调派;

  10、应将车载智能系统内的信息保存30天以上,便于处理各类投诉或查询。

  (二)加强安全管理

  1、应完善劳动组织,教育驾驶员合理安排作息,防止疲劳驾车;

  2、应加强对营运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的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停止营运;

  3、应制定车辆保养计划并组织实施,保留车辆保养、检验记录。

  (三)完善质量监督系统

  1、应向社会公布服务承诺;

  2、应建立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制定质量管理目标;

  3、应设立服务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服务质量的监督、考核和分析,并制定和落实改进措施,对质量问题限期进行整改;

  4、应建立失物处理流程,对上交的失物进行登记、保管,寻找失主。协助乘客查找失物,及时答复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 (应急要求)

  遇抢险救灾、突发公共安全事件、主要客运集散地客流积压、重大活动等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相关服务人员应当服从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六条(企业管理制度)

  出租汽车企业应加强服务质量跟踪,建立投诉处理工作机制:

  (一)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制度;

  (二)设立投诉处理部门,专人受理乘客来电、来信、来访;

  (三)开通24小时服务热线,在发票上公布服务热线电话号码。

  第十七条(处理要求)

  行业管理部门和出租汽车企业要不断提高出租汽车服务投诉处理的规范性,及时处理乘客诉求:

  (一)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遇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出租汽车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投诉;投诉受理率和处理率应达到100%;

  (二)接到投诉后,应详细记录投诉者的姓名与联系方式、事件的经过、车辆和发票的有关信息;

  (三)对符合退款要求的投诉,向投诉者反馈处理结果时应表示歉意,反馈次日应将退款寄给投诉者,退款汇出日期应告知对方;

  (四)应定期组织对投诉者的回访,听取投诉者对投诉处理结果的意见。

  第五章 服务质量测评

  第十八条(行业服务质量测评)

  行业管理部门应依据本规范的要求,对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进行测评,建立行业服务质量测评指标体系,制定测评实施细则,对抽样方案、指标权重、评价方法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乘客满意度测评)

  行业管理部门应依据本规范的要求,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乘客满意度测评,建立乘客满意度测评指标体系。

  第二十条(服务质量综合评价)

  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相同权重对行业服务质量和乘客满意度的测评结果进行综合,形成出租汽车行业的综合服务质量指数,用于监测上海市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的总体状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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