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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5:41:22  浏览:80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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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2006-06-06
文号:汇发[2006]2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适应对外经济发展的需要,完善鼓励境外投资的配套政策,便利境内投资者开展跨国经营,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调整部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我国境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二、境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境外投资产业政策,有利于促进生产要素跨境流动和优化配置。境内投资者到境外投资的项目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
  三、境内投资者到境外投资所需外汇,可使用自有外汇、人民币购汇及国内外汇贷款。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再对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核定境外投资购汇额度。境内投资者的境外投资项目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现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资金购付汇核准手续。
  四、境内投资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申请或投资意向后,在获得正式批准前,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核准,可以自有外汇、人民币购汇或国内外汇贷款向境外支付与境外投资项目相关的前期费用。
  五、境内投资者汇出用于境外投资项目的前期费用,应符合以下规定用途:
  (一)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按项目所在地法律规定或出让方要求需缴纳的保证金;
  (二)在境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
  (三)进行境外投资前,需进行市场调查、租用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以及聘请境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
  (四)其他与境外投资有关的前期费用。
  六、境内投资者应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前期费用汇出的核准手续:
  (一)书面申请(包括境外投资项目总投资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用汇金额,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
  (二)境内投资者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
  (三)境内投资者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如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四)境内投资者向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书面承诺函(承诺所汇出的前期费用只用于经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如有违反,由境内投资者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五)前期费用汇往境外账户的国别(地区)、境外账户开户行、开户人名称、账号的说明;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材料无误后,签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境内投资者凭核准件到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七、境内投资者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超过其向境内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境外投资总额的15%;确因业务需要超过15%,由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核准。
  境内投资者经核准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列入境内投资者到境外投资项目的总额。外汇局在核准其项目全部投资资金汇出时,应核减其前期已汇出的费用金额。
  八、境内投资者如需为境外投资项目开立境外账户,应按照境外外汇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
  九、境内投资者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完成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程序的,应将境外账户剩余资金调回境内原汇出的外汇账户。所汇回的外汇资金如属人民币购汇的,持原购汇核准文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
  十、外汇局应加强对境外投资资金购付汇的审核、统计和监测工作,逐月将辖区内前期费用净发生额填入资本项目及附属项目流动及汇兑月报表1.2.1.3栏,并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
  十一、境内投资者违反本通知规定,外汇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十二、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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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安置后有关工龄计算等政策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统战部 等


《关于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安置后有关工龄计算等政策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的通知

1977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中央统战部、中央调查部、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统战部、中央调查部、公安部转发浙江省释放安置领导小组《关于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安置后有关工龄计算等政策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释放安置领导小组:
现将浙江省释放安置领导小组《关于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安置后有关工龄计算等政策问题处理意见》转发给你们。我们基本同意这个意见。其中第三条可明确为:凡表现积极,有一定贡献的,经群众评选,党委批准,可授予先进生产者等光荣称号;对有特殊贡献或重大发明创造的应予表彰。另外,对于已安置的人员,根据中央“原则上养起来”的精神,可不扣病假工资,不予退休处理。

附:浙江省释放安置领导小组关于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安置后有关工龄计算等政策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
关于原国民党县团以上党政军特人员,宽释、转业后安置在工矿、企业、农场等单位,作为正式工人,遇有下列政策问题,经我们研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宽释、转业后,安置在工矿、企业和农场,作为正式工人的,要求参加工会问题。我们认为,这些人已享有公民权,按不歧视的政策,应与其他工人群众一样看待,根据工会组织原则处理他们申请参加工会的要求。
二、关于工龄计算问题。我们认为,宽释人员从宣布给予公民权后,正式安置工作时起计算;转业人员中,原来无帽的就业人员,从批准就业时起计算;原来有帽的,从宣布摘掉帽子时计算;原来无帽子或摘帽后又重新戴帽的,应按最后一次宣布摘帽时计算。
三、安置作工人后,表现积极,有一定贡献,本单位领导和群众一致推选为先进生产者的,是否可享受这一光荣称号问题。我们认为,从有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建设社会主义服务,有利于鼓励创造发明,可由本单位党委决定,但不宜作为县以上的代表。
四、关于转业安置人员是否列入这次调整工资范围的问题。我们认为,应按国务院此次调整工资的政策规定,与其他工人一样,列为调整范围。
以上意见,是否得当,请予批示。
1977年9月29日


邮电部关于卫星数据通信业务〔VSAT(V—NET)专线电路〕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卫星数据通信业务〔VSAT(V—NET)专线电路〕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1年10月19日,邮电部

根据邮电部邮部(1990)529号文“关于印发甚小口径卫星终端站业务资费表”的资费标准,考虑到美国VSI公司的V—NET系统与邮部(1990)529号文中所提的VSAT(PES)系统在技术上的不同特点,现制定卫星VSAT(V—NET)专线电路月租费的标准(见附件),经国家物价局同意,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V—NET系统资费表
附件:V—NET系统资费表
一、小站信道收费(专线电路月租费)
码 率 月 通 信 费
2.4Kb/s 2200元
4.8Kb/s 3600元
9.6Kb/s 4400元
二、广播型电路通信费
广播型用户小站只收不发,不收取通信费。主站的通信费则按专线电路资费加倍收取。即:
码 率 月 通 信 费
2.4Kb/s 4400元
4.8Kb/s 7200元
9.6Kb/s 8800元
三、小站代维资费
代维用户小站的收费按包月制每月700元收取。
注:(1)代维费包括维修费、管理费、劳务费。
(2)代维小站的材料由用户负担。交通费、差旅费按实际需
要收取。
四、优惠办法
1、小站10个以内,通信费按全价计算收费。
2、小站11-20个的,通信费按标准的95%计算收费。
3、小站21-40个的,通信费按标准的90%计算收费。
4、小站41-80个的,通信费按标准的85%计算收费。
5、小站81个以上的,通信费按标准的80%计算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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