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1:41:44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现将《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人事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提高计量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障国家量值传递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据计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从事计量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技术工作(以下简称“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计量师,是指经考试取得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规定范围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注册计量师分一级注册计量师和二级注册计量师。



  英文分别译为:Level 1 Certified Metrology Engineer

  

Level 2 Certified Metrology Engineer



第六条 人事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共同负责注册计量师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计量师制度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注册计量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质检总局负责拟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研究建立考试试题库,提出考试合格标准的建议。

  

第九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会同质检总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相应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的考试。

  

第十一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一)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4年;

  

(二)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3年;

  

(三)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2年;

  

(四)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

  

(五)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

  

(六) 取得其他类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人员,其工作年限和从事计量技术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二条 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一) 取得工学类中专学历后,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2年;

  

(二) 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

  

第十三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质检总局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合格,由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自收回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之日起,当事人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五条 国家对注册计量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后方可以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名义执业。

  

第十六条 质检总局为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关,并负责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经批准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并通过聘用单位报本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通过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当出具加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程序完成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申报材料的审查和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的审批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注册审批机关审批。

  

各级注册审批机关自受理相应级别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各级注册审批机关应当自作出相关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并核发相应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计量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

  

第二十条 《注册证》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计量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计量师本人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注册申请表;



  (二)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五)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计量检定员证》;



(六)相应注册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延续注册的申请表;



  (二)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证明和聘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五)相应注册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计量师变更专业类别或执业单位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件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变更注册的申请表;



  (二)与变更后的专业类别一致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



  (三)聘用单位同意变更专业的证明;



(四)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五)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证明。



第二十四条 注册计量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失效。



第二十五条 注册计量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注册计量师本人或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应注册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四)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七)聘用单位被依法取消计量技术工作资质的;



(八)因本人过失造成利害关系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九)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在计量技术工作中受到刑事处罚的,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消,并由注册审批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九条 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计量师延续、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注册计量师应当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四章 执 业



第三十一条 注册计量师依据国家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相应专业的执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级注册计量师只能在聘用单位计量技术工作资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本人注册的专业范围内,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第三十三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执业范围:进行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器具的校准,以及其他计量技术工作,出具计量技术报告;指导、检查同一专业项目二级注册计量师开展工作。



二级注册计量师执业范围:除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器具校准之外的其他计量技术工作,出具相应计量技术报告。



第三十四条 一级注册计量师应当具备下列执业能力:



(一)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规定,有较丰富的计量技术工作经验;



  (二)了解国际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掌握计量技术发展前沿情况,具有独立解决本专业复杂、疑难技术问题的能力;



  (三)熟练运用本专业计量技术法规,使用相关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完成量值传递等技术工作,正确进行测量不确定度分析与评定,出具的计量技术报告准确无误;



(四)具有较强的本专业计量技术课题研究能力,能够应用新技术成果,指导本专业二级注册计量师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二级注册计量师应当具备下列执业能力:



(一)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规定,有一定的计量技术工作经验;



  (二)熟练运用本专业计量技术法规和使用相关计量基准、计量标准,较好地完成本专业量值传递(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器具校准除外)等技术工作;



  (三)能正确出具本专业计量技术报告(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器具校准除外)。



第三十六条 在计量技术工作中形成的计量技术报告,应当由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注册计量师出具的计量技术报告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可向承担相应责任的注册计量师追偿。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注册计量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本专业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称谓;



  (二)依据国家计量技术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规定范围内从事计量技术工作,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三)接受继续教育;



(四)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五)对不符合规定的计量技术行为提出异议,并向上级部门或注册审批机构报告;



(六)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九条 注册计量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



  (三)保证计量技术工作的真实、可靠,以及原始数据和有关资料的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在本人完成的计量技术工作相关文件上签字;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六)严格保守在计量技术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七)接受继续教育,提高计量技术工作水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对长期在计量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评聘工程类或研究类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办法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考核认定具体办法由人事部、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和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计量专业技术工作经历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不分页显示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223号《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2001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




(1995年8月31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的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生活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外国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迎泽区、杏花岭区、万柏岭区、小店区、尖草坪区、晋源区的各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边远农村除外)为限制养犬区;城乡交错地区的村,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划为限制养犬区。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主管限制养犬工作。

  公安、农村、卫生、工商、环卫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配合,做好限制养犬工作。职责分工如下: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审批、登记注册、核发许可证和日常管理工作,对违法养犬者给予处罚,捕捉违章犬和捕杀狂犬病犬;

  (二)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监测犬病疫情,诊治犬病,协同公安部门捕杀狂犬病犬;

  (三)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监测犬病疫情;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养殖业和犬交易市场的管理;

  (五)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犬污染环境的监督。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居民和外国人养大型犬、烈性犬。

  居民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公安分局批准。

  外国人申请养小型观赏犬由市公安局批准。

  小型观赏犬的犬种和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农牧局确定后公布。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军事、侦查、科研、看护、表演需要养犬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凡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独院或独门居住的居民申请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在集体公寓、集体宿舍内养犬。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携犬到农牧部门进行检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后,持免疫证到公安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外国人经批准养犬的,在对犬进行检疫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后,持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九条 《养犬许可证》按一犬一证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犬牌应带在犬的颈部。未带犬牌的,视为无证犬。

  第十条 经批准养的犬,在第一次进行登记注册后,从第二年起应逐年按时进行年检。逾期不年检的,视为无证犬。

  年检的程序和内容,按本规定第八条办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居民和外国人,应交纳登记注册费,并逐年交纳年检费。每只犬登记注册费五百元、年检费一百元。

  第十二条 单位和居民将已登记注册的犬,转让、买卖或犬死亡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或注销手续。继续养犬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禁止办犬养殖业。

  未经批准在限制养犬区内不得开办犬交易市场。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对所养犬应实行栓养或圈养。

  第十五条 单位和居民所养犬死亡之后,应自行深埋,不得随意扔弃;发现所养犬患狂犬病后,应自行捕杀或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农牧部门捕杀。

  第十六条 经批准养犬的居民,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携犬出户时,应带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出户时间为9时至次日7时;

  (四)不得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及时清除;

  (五)不得侵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或非法进行犬交易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开办犬养殖业和犬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对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

  (二)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因养犬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的;

  (四)违反犬出户时间的。

  第二十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随意扔弃死亡犬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责任人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居民的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单位或居民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公安部门应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限制养犬区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处责任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或犬牌的;

  (二)纵容犬伤害他人的;

  (三)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本规定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三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对流窜街头的犬,公民可以捕杀,也可以捕杀后交公安部门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可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有关管理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