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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6:56  浏览:8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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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鹰潭市人民政府
2002年09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4号令)和《江西省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赣供合字[2002]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烟花爆竹包括爆竹类、喷花类、旋转类、升空类、吐珠类、线香类、地面礼花类、烟雾类、造型玩具类、礼花弹类。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购销、储存、运输、燃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供销社、市公安局、市工商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对全市烟花爆竹的经营和安全进行管理和监督。
  鹰潭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烟花办,设在市供销社)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供销社设立烟花爆竹专营公司(以下简称专营企业),负责全市销售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县[市、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供销社设立的烟花爆竹专营企业,负责本地区销售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
  专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经培训考核取得资格证的保管员、押运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储存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章 经营资格审定
  第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必须经供销部门审批取得经营烟花爆竹资格。
  第七条 县(市、区、管委会)专营企业的经营批发资格经当地供销社审核同意后,报市供销社批准,核发《江西省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资格证》。专营企业凭证经鹰潭市公安局审查确认安全经营条件,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批发经营资格证每三年核发一次。
  第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县(市、区、管委会)供销社和公安部门本着“确保安全,方便群众,从严控制”的原则共同布设。县(市)城区布设25~30个,月湖区城区布设30~35个,每个乡镇布设3~6个。主要街道、学校(300米内)、居民区、工矿区、农贸市场内不得布设零售网点。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经营资格由经营者提出申请,报县(市、区、管委会)供销社审查合格后,核发《江西省烟花爆竹零售资格证》。凭证报同级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审批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条 在每一个经营年度,经营资格证和销售许可证必须进行年检。
  第三章 经营企业责任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专营企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统一使用由省工商局、省烟花办监制的《江西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
  (二)采购烟花爆竹应从有《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定点生产企业进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入手续;
  (三)经营产品必须具有省级以上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和违禁产品;
  (四)严禁将有关证照买卖、出租、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五)烟花爆竹批发业务不得承包给个人经营;
  (六)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经营单位承担的其它责任。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从当地具有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资格的专营企业进货,严禁直接从生产企业和其他渠道进货;
  (二)严禁买卖、出租、转让有关证照;
  (三)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和违禁产品;
  (四)服从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管理。
  第四章 购销管理
  第十三条 全市烟花爆竹的购销采取计划监控下的统购分销方式进行。
  市专营企业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的采购、调拨及经营,按计划从定点生产厂家(基地)购进烟花爆竹,调拨给县(市、区、管委会)专营企业。除市专营企业外,其它经营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采购和调拨业务。市烟花爆竹专营企业只对县(市、区、管委会)的专营企业批发,不得对零售网点批发,也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零售业务。
  县(市、区、管委会)专营企业负责本地批发业务的管理及经营,从市专营企业购进产品,分售给本地零售网点。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销售均须加贴防伪专营标签。防伪专营标签由市专营企业统一监制,实行一县(市、区、管委会)一签。没有加贴防伪专营标签的烟花爆竹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五条 销售的烟花爆竹应是经产品质量检测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并在每箱件的显著位置上加贴《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产品不得运输和销售。
  烟花爆竹的包装应使用符合要求的纸箱,严禁使用纺织袋或其它代用品。
  第十六条 建立采购、储存、销售登记制度。市、县(市、区、管委会)专营企业必须按照全市统一制定的格式建立采购、储存、销售台帐,每月底应将购、销、储存情况报市烟花办。必要时市烟花办可对市、县(市、区、管委会)专营企业台帐进行检查核实。
  第十七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设专柜销售,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并与其它柜台保持一定距离,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不得与其它易燃易爆物品混放。专柜销售的网点,存放量不得超过5箱件;专营门点存放量不得超过15箱件,零售网点不得走街串巷推销烟花爆竹。
  第五章 储存管理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并设专人管理。市专营企业设烟花爆竹中心储存库,各地专营企业设烟花爆竹储存分库。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三)配置完善的消防、防盗报警和防雷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仓库守卫看护、出入库查验登记和定期检查、整理、清点等制度;
  (二)库房内储存数量不得超过仓库的设计容量,禁止仓库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禁止在库区内吸烟和用火,禁止将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
  (四)进入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火星熄灭装置,在指定地点停放,装卸时应由保管员监装监卸。
  第二十一条 储存烟花爆竹仓库须经鹰潭市公安局核验,符合安全条件的,核发《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在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应统一使用由省工商局、省烟花办监制的《江西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文本,凡需要者可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购买。
  第二十四条 《江西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文本一式四联。第一联由供货方留存;第二联由购货方留存;第三联交市烟花办备案;第四联由购货方交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作为公安机关审批签发购买证和运输证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未采用《江西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的,公安机关将不予签发购买证、运输证。
  第七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专营企业购买和运输烟花爆竹,应凭有效合同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并附《运输清单》。
  第二十七条 发证公安机关应按以下规定审核发证:
  (一)确认手续齐全有效,《运输清单》与合同一致;
  (二)统一使用省公安厅印制的购买证和运输证,填写清晰,记载项目齐全、规范,并注明封签号;
  (三)《运输清单》上载明《爆炸物品运输证》编号,加盖爆炸物品管理专用章;
  (四)督促运输证申请单位在到货5天内向发证公安机关缴销《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八条 运输烟花爆竹应持规范有效的《爆炸物品运输证》、《运输清单》。《运输清单》上载明的运输证编号必须与所持运输证一致。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沿途公安机关可以扣压货物,并立即向发证公安机关查询。被查询的公安机关承担及时证明的责任。
  第三十条 申领运输证单位在证件有效期截止日期内、货物到达起5天内将证件送达原发证公安机关核销。
  第八章 管理机关职责分工
  第三十一条 供销社职责:
  (一)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实施安全管理,并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监督;
  (二)负责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企业的资格审定,与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零售网点的布设;
  (三)负责对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经营条件的确认,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二)负责烟花爆竹仓库安全储存条件的核验,核发《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三)与供销部门共同负责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
  (四)负责《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的开具;
  (五)负责对烟花爆竹专营企业经理、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进行安全技能培训,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件。
  第三十三条 工商部门职责:
  (一)对烟花爆竹经营活动进行市场经营秩序规范管理和监督;
  (二)按规定核发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检查、监督烟花爆竹经营企业使用《江西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以非法经营论处,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经营资格证和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的,一律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对经营企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法储存、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烟花爆竹储存、经营、运输、燃放负有监督管理职贵的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地在举办烟花焰火晚会时,应由当地专营企业向市专营企业提出进货计划,市专营企业向省专营企业申报后调入,并协助联系燃放队伍等有关事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经营年度为每年的4月1日至第二年的3月31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烟花爆竹专营企业和零售网点需要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天内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供销社会同市公安局、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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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险代理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险代理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四川、长沙、大连、沈阳、厦门、珠海、本溪、湘潭、丹东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去年7月以前,部分人民银行分行没有认真贯彻总行关于保险代理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保险代理机构管理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人民银行分行越权批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设立异地保险代理机构,甚至在代理机构之下再设代理机构;有的分行没有按照总行的规
定禁止有关部门代办保险业务;有的分行还擅自批准设立保险中介机构。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保险市场的正常发展。为了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现就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越权批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设立异地保险代理机构的人民银行分行要立即做出书面检查。
二、对于已经成立的保险代理机构和交通银行保险部按以下要求进行改组:
(一)保险业务收入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撤销原保险代理处或交通银行保险部,分别成立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分公司筹备组。
(二)保险业务收入在2000万以下、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撤销原保险代理处或交通银行保险部,分别成立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办事处。
(三)保险业务收入在100万元以下的保险代理处或交通银行保险部一律撤销。
三、改组后的保险公司分公司筹备组和办事处只能在所在市辖区内开展保险业务。
四、撤销交通银行保险部后,交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再经营保险业务。
五、各保险公司不得向保险代理机构支付除手续费以外的任何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保险代理机构参股,已参股的限今年6月底以前退出。
六、未经总行同意,各地人民银行一律不得擅自审批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咨询服务公司。各地擅自批设的上述机构,停止开办新的保险业务,由人民银行省分行负责,立即进行清理整顿,并报总行审批。经总行审查同意后,方可保留。
七、任何保险机构均不得接受未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中介人机构介绍的保险业务,违者处以保险费收入20—30%的罚款,并处以通报、警告等处分。
各地人民银行接到本通知后,要组织力量,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在6月底之前对本地区的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一次检查,并做好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异地保险代理机构手续变更工作。
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机构变更表
-----------------------------------------
|业务收入 |机构数| 机构名称 | 改组后机构名称 |
|--------|---|-------------|------------|
|2000万以上 | 3 |宁波、大庆、杭州、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城市|
| | | |名+分公司筹备组 |
|--------|---|-------------|------------|
|1000万以上 | 12|南昌、哈尔滨、长沙、太原、|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城市|
| | |镇江、吉林、唐山、扬州、福|名+办事处 |
| | |州、郑州、绍兴、蚌埠 | |
|--------|---|-------------|------------|
|500万以上 | 7 |营口、合肥、遵义、郑州、连|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城市|
| | |云港、徐州、承德 |名+办事处 |
|--------|---|-------------|------------|
|100万以上 | 12|舟山 360 珠海 100|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城市|
| | |辽阳 329 辽源 106|名+办事处 |
| | |景德镇143 自贡 349| |
| | |新余 122 攀枝花169| |
| | |淮南 367 广元 373| |
| | |通化 117 黄石 249| |
|--------|---|-------------|------------|
|100万以下 | 2 |岳阳 61 |撤 销 |
| | |南通 63 | |
|--------|---|-------------|------------|
|93年没有业 | 4 |四平、延边、乌鲁木齐、厦门|撤 销 |
|务的 | | | |
-----------------------------------------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代理机构变更表
--------------------------------------
|业务收入 |机构数|机构名称 | 改组后机构名称 |
|-----|---|--------------|-----------|
|二千万以上| 6 |湖南、沈阳、武汉、安徽、重 |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 |
| | |庆、吉林 |+城市名+分公司筹备组|
|-----|---|--------------|-----------|
|一千万以上| 8 |江苏、福州、四川、广州、哈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 |
| | |尔滨、浙江、佛山、江西 |+城市名+办事处 |
|-----|---|--------------|-----------|
|五佰万以上| 4 |河北、云南、陕西、乌鲁木齐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 |
| | | |+城市名+办事处 |
|-----|---|--------------|-----------|
|五佰万以下| 7 |宁夏 429 中山 336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城市|
|一佰万以上| |青海 436 江门 456 | 名+办事处 |
| | |山东 472 东莞 355 | |
| | |惠州 304 | |
--------------------------------------
交通银行保险部变更表
单位:万元
-----------------------------
|单 位 |93年完成|93年底入数| 改组后机构名称 |
|----|-----|------|---------|
|郑 州 |321 |27 | |
|连云港 |706 |16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绍 兴 |1527 |22 | |
|徐 州 |901 |22 |+城市名+办事处 |
|蚌 埠 |1040 |24 | |
|----|-----|------|---------|
|乌鲁木齐| | |撤 销 |
|厦 门| | |撤 销 |
-----------------------------



1994年5月26日

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已经2006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废弃危险化学品,以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并公布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条 危险废物防治实行谁污染谁治理、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的危险废物的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废物的环境安全负责。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

  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受市环保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危险废物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进行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

  第二章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应当对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情况如实登记填写《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并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市)环保部门。

  产废单位申报登记的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向原申报登记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产废单位自行处置的,应当建设危险废物处置设施。

  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选址和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不具备处置条件的产废单位,应当根据就近处置的原则将危险废物交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产废单位应当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并承担危险废物处置费。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处置协议收集、运输、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产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县(市)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废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焚烧处理设施及焚烧过程中排放的烟气应当达到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环保要求进行安全填埋处置。

  第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市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市环保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商经接受地省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

  产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环保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保部门。

  第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应的资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产废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届满前30个工作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等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有权拒绝接受危险废物,并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成分,采用专用容器分类进行,并不得露天存放。家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逐步实行与垃圾分类收集、处置。 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设备、容器和包装物,应当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在转做他用时,应当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进行安全、可回取贮存;禁止将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收集、贮存。已经混入的,全部按照危险废物处置。

  第十八条 学校、机关、商店、宾馆等单位及居民社区应当设立废充电电池和废扣式电池回收箱,回收的废电池达到一定数量后由环保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回收、集中贮存。

  第十九条 区、县(市)环保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加大对农药废物环境危害的宣传,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农药废物的集中收集、安全处置工作。不能处置的,由市环保部门组织有关单位统一处置。 

  第二十条 产生电子废弃物的单位,应当以环境无害化方式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电子废弃物,对不自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应当将电子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经市或者省环保部门批准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废旧电器产品的回收和处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表面处理企业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对排放的污染物未能达标、未能稳定达标或者超总量的表面处理企业,应当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对电镀废液未能达标的电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或者停产。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栅渣、沉淀污泥和化粪池污泥,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采用专用车辆运输,避免危险废物发生撒落或者泄漏。 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垃圾混合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二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及时处置危险废物。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

  第二十六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设或者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备案。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单位建设或者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设备,及定期进行演练情况进行检查。 

  第二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做好预防,并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保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潜逃的,事故发生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市环保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十九条 医疗及相关科研教学、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尸体检查等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统一集中处置;禁止自行处置、转让或者买卖。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以及传染性疾病隔离区(包括隔离单位,隔离居民楼或者小区等)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应当置于标有废弃一次性医疗器具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专用包装物、容器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提供,医疗机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严密的交接制度,对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在转移的各个环节予以记录,防止遗失。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输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三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和工具使用后应当在本单位、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三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服务成本。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已经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后,所产生的医疗废物不再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三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填报医疗废物处置月报表和年报表,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县(市)环保部门。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填报医疗废物产生的年报表,并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市)环保部门。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危险废物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中止经营活动。

  第四章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学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弃试剂、药品应当集中处置;禁止排放或者私自处置。

  因安全或者交通等事故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解散或者搬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贮存设备、产品容器或者包装物以及废弃化学品予以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备案。

  对场地造成污染的,应当将环境恢复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同意后,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污染场地进行环境恢复。对污染场地完成环境恢复后,应当委托环境保护检测机构对恢复后的场地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市、区、县(市)环保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公安、海关、质检、工商、农业、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收缴或者接收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委托有相应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的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回收、利用、处置。

  对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有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由收缴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追缴;对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无能力承担处置费用的,以及接收的公众上交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收缴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本级财政申请处置费用。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挖掘出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对环保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第四十四条 环保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存在环境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四十五条 环保部门接到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本条二款规定处以罚款 : 

  (一)危险废物焚烧产生的残渣、烟气处理产生的飞灰未按环保要求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的; 

  (二)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时,发现危险废物与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时,未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的; 

  (三)贮存危险废物未按照要求进行安全、可回取贮存的;

  (四)运输危险废物未采用专用车辆运输,发生危险废物散落或者泄漏的。

  (五)转移危险废物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保部门报告的; 

  (六)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消除、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或者未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做好预防,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

  (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规定提供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容器的;

  (八)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严密的交接制度,造成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遗失的;

  (九)医疗废物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填报医疗废物处置情况月报表以及年报表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填报医疗废物产生情况年报表的;

  (十)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挖掘出废弃危险化学品未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的。

  有本条前款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情形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前款第(九)、(十)项情形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本条二款规定处以罚款: 

  (一)收集、贮存危险废物未采用专用容器进行分类收集、贮存或者露天存放的;

  (二)收集、贮存危险废物时,将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收集、贮存的;

  (三)运输危险废物时,将危险废物与旅客或者其他货物、垃圾混合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

  (四)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对危险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的; 

  (五)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备案或者未建设、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和设备的;

  (六)医疗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以及传染性疾病隔离区(包括隔离单位,隔离居民楼或者小区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照危险废物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的;

  (七)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未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中止经营活动的。

  有本条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前款第(二)、(三)、(五)项情形的,处以1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有本条前款第(四)、(六)情形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前款第(七)项情形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一款第(三)、(五)、(七)项情形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除处以罚款以外,可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照处置协议收集、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

  (二)产废单位未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五十一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和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 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2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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