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惠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1:16:09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惠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惠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7月24日九届6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黄业斌
二OO六年八月八日

惠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规定。
第三条 依照国家规定,惠州市对烟花爆竹的批发、零售、储存、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县(区)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惠州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进出口检验;市、县(区)供销合作联社负责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烟花爆竹安全工作负责。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和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第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烟花爆竹运输单位的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经交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烟花焰火晚会的燃放作业员必须经公安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 实行烟花爆竹销售经营配送制度。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市直批发企业,为本市一级批发单位,负责向各县、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配送烟花爆竹;各县、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为本市二级批发单位,负责向辖区内烟花爆竹零售(含经营门市和临时销售网点)单位配送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配送单位对配送过程的安全和产品质量负完全责任。

第二章 生产经营安全

第九条 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立烟花爆竹生产项目,一律不予受理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的原材料。
第十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储存)和零售(经营门市、临时销售网点)。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网点按照“统一规划、科学布局、控制数量、严格条件”的原则合理布设,具体布设规划如下: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全市设6家,其中市直1家,为一级批发(储存)企业,各县、区(不含大亚湾开发区)各1家,为二级批发(储存)企业。
(二)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以乡镇(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布设,小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布设烟花爆竹经营门市1个、临时销售网点2个;大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布设烟花爆竹经营门市2个、临时销售网点4个;中心镇布设烟花爆竹经营门市3个、临时销售网点6个。具体每个乡镇(办事处)烟花爆竹经营门市和临时销售网点布设的许可数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布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布设规划审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的布点,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的布设规划审批。
禁止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经营门市和零售网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在春节期间(农历腊月二十一至正月十六,下同)由烟花爆竹经营门市派出,其他时间不得布设。
春节期间,市区烟花爆竹临时销售网点必须在指定的燃放区内布设,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门市、临时销售网点)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所在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门市、临时销售网点)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零售(含经营门市、临时销售网点)经营者应当具备的安全条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包括焰火燃放活动的烟花爆竹),统一由本市一级批发企业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采购。
进入我市行政区域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本市一级批发企业粘贴防伪标志后,配送到各县、区二级批发企业。
第十八条 按照《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对烟花爆竹产品的分级,一级批发企业必须遵守“禁A、限B、提倡C、D”的原则,采购和配送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下列产品。
(一)A级产品。
禁止一级批发企业向二级批发企业配送A级产品。大型焰火晚会和燃放活动经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配送给取得A级燃放资质的专业燃放单位。
(二)B级产品。
禁止二级批发企业向零售单位配送B级产品。在燃放点组织燃放B级产品,批发企业应派出专业燃放人员。
(三)C级产品。
喷花类药量不大于200克;吐珠类药量不大于20克,单发不大于2克;升空类药量不大于10克;组合烟花类内筒型单筒内径小于40毫米,药量不大于1500克;爆竹类单个药量黑火药的不大于2克、其它火药的不大于0.5克;小礼花类药量不大于20克;旋转类(有轴)药量不大于30克;旋转升空类(无轴)药量不大于15克;线香类药量不大于25克;造型玩具类药量不大于15克。
(四)D级产品。
喷花类药量不大于2克;摩擦类中拉炮类药量不大于20毫克、擦火药头类药量不大于200毫克、擦地炮类药量不大于400毫克;烟雾类药量不大于200克;旋转类药量不大于1克;线香类药量不大于5克;造型玩具类药量不大于3克。
第十九条 一级批发企业不得采购和配送下列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
(一)敏感度高、化学稳定性差的产品(如摔炮、拉炮、砸炮、打火纸等);
(二)含有金属或硬质物品的制品(如有金属壳体、玻璃壳体的烟花爆竹);
(三)飞行方向不稳定及有可能引起火灾的制品(如冲天炮、地老鼠、沙炮、不定向火箭等);
(四)大药量制品(如鱼雷和直径超过30毫米、长度超过200毫米的双响炮等)。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向零售单位统一配送的职责,并及时回收、免费保管零售单位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三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企业车辆必须按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要求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或行驶记录仪,专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2268)的要求,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车辆必须持有市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经市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进入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应当经市公安部门许可。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经由道路运输(含配送)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四章 燃放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市、县(区)公安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辖区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春节期间,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可以在市区内设置1至2个烟花爆竹燃放点。各县、区(不含惠城区)的烟花爆竹燃放点,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在春节期间临时设置的烟花爆竹燃放点内销售烟花爆竹的零售经营者,应对烟花爆竹的燃放负责指导和监督,以确保安全。任何人不得将烟花爆竹带出燃放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通信(移动)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地点和下列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一)城市公共绿地、公园、歌舞厅、体育场馆、商(场)店、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政府机关(含街道办事处)办公场所、军事设施、军事禁区;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如油库、气库、加油站等);
(四)建筑物内及建筑物的屋顶、阳台、楼道、窗口。
第三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一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晚会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及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用于制造烟花爆竹产品原材料的单位和个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烟花爆竹,是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烟花,是指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效果,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爆竹,是指燃放时主体爆炸并能产生爆音、闪光等效果,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的规定,烟花爆竹产品按照其药量及所能构成的危险性分为A、B、C、D四级。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
保监发〔2004〕51号

各寿险公司:

  为贯彻全保会精神,进一步推进人身保险条款通俗化工作,我会对近期人身保险产品备案、审批中和各保监局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的条款问题进行了整理,编写了《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以下简称《示例》)。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示例》中列举的问题,从中汲取教训,举一反三,在条款制定过程中考虑消费者的立场,按照以人为本,依法合规的原则推进条款通俗化工作。

  特此通知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

  

  一、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问题示例

  1、出现“保险期限”一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用语不符。

  2、保险产品的定名不符合《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42号)。

  3、保险条款中对仲裁条款的表述不符合我会已发布的《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保监发[1999]147号)的相关规定,出现“本合同签发地仲裁委员会”等语句,由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可导致仲裁条款实际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额有一定的限制,但部分保险产品在条款或相关销售材料中没有对“保额限制”进行说明。

  5、对“保险利益”的说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定义。

  例如,把收益免税看成是一种保险利益。

  6、“如实告知”中出现“……对本公司的保险义务的产生有严重影响的……”的表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7、分红保险没有按照《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26号)及《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1]6号)的规定,在条款、产品说明书等相关材料中对消费者进行风险提示,没有明确指出红利是不保证的。

  8、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同时规定有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足以影响被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条件。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问题示例

  1、在说明保险单贷款的“借款利率”时,出现“向监管机关报备”等语句,但是我会并未对此做过规定。

  2、投资连结产品的条款中约定“本公司在获得保险监管机关的同意后,可以调整投资账户合并的条件”,无法律法规依据。

  3、出现“投保人、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不退还保费(两年内,扣除手续费之后)”的条文,无法律依据。

  三、一般条款存在问题示例

  1、“周岁”的概念不明确。

  例如,“周岁:以法定方式确定的年龄(不足一年不计)”,但条款中对“法定方式”没有明确界定。

  2、“责任免除”中出现“饮酒”、“醉酒”、“斗殴”、“故意隐瞒”、“欺诈行为”、“企图犯罪”等用语,但没有认定标准。

  3、对“医院”的定义不明确。

  例如,“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门诊、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也不包括医院内的观察室和康复病房”。

  又如,某些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医疗机构的认定,仍采用“县级(及以上)医院”的定义,与我国目前的医院标准等级划分不符。

  4、约定“本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从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但没有对“生效之日”进行明确说明。

  5、对“全日制高等学院”的解释令消费者产生歧义。

  6、出现“文件表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等表述不清的语句。

  7、出现“现金价值”、“现金价值净额”、“减额缴清”、“责任准备金”、“手续费”、“意外事故”、“宽限期”、“犹豫期”、“全残”、“高残”、“本条款约定利率”、“本公司规定利率”、“提前给付保险金”等名词却没有相应的注解,或者注解令人费解。

  例如,将“现金价值”解释为“指保证现金价值、交清增额保险的现金价值、累积红利余额以及用于抵交保险费的红利余额之和”。

  8、约定“按月领取:自本合同约定领取年龄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后的每一保险单周月日……”,“周年日”、“周月日”所指不明。

  9、出现“挂床住院”、“不合理住院”等令人费解的用语。

  10、用语过于专业化或生僻,以及出现一些在港台地区使用较多、但在内地很少使用的词语。

  例如,“趸交”、“罹患”等。

  11、在保单可转换权益条款中,未明确说明是以所缴保费还是以保单现金价值为转换基础。

  例如,“投保人在保单生效满2年后,可将合同转换为本公司当时认可的保险合同”,没有说明具体的转换方式。

  12、约定“定期返还……”,但返还的时间、比例不明确。

  13、约定“身故保险金为累计所缴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扣除已给付的生存保险金后的余额与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之和”,是“累计所缴的本合同的保险费-已给付的生存保险金后的余额+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还是“累计所缴的本合同的保险费-(已给付的生存保险金后的余额+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表述不清,导致投保人可能对此条款有不同的理解。

  14、约定红利公布为“保单生效对应日不在‘年度红利公布等待期间’的,本公司将在保单生效对应日的前一生效对应日‘有效保险金额’的基础上,按照最近一次已经公布的分红率,在该保单生效对应日增加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语句复杂冗长,晦涩难懂。

  15、某保险产品保险期间是一年,同时有续保的约定,又将“在投保本保险前已患有的疾病及其严重并发症或后遗症、生理缺陷或疾病的治疗及康复”列为责任免除项,“投保本保险前”是在第一次投保本保险前,还是每次续约前,投保人有不同的理解。

  16、保险单借款利率、合同效力恢复时所采用利率的计算方法不明晰。

  例如,只出现“复利”一词,没有注明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是日复利、月复利、年复利还是其他方式。

  再如,对保单借款、红利累积生息的利率,“由本公司每年公布一次”,并没有说明利率公布的依据。

  又如,“利息:涉及补交或垫交保险费利息,以保单质押贷款利率为利息率按复利计算”;“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间‘同期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2%’,按月以复利方式累积计算”。银行二年期存款利率是单利,在二年内不计复利,月复利概念并不常用,但是条款中并没有对从单利到复利的转换方式进行明确说明。

  17、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使用“是否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含糊的表述,没有明确的范围界定,不利于投保人明确了解自身应履行的义务。

  18、保单所列现金价值表,只按保单年度(已满年数)列出现金价值,但对于在两个保单年度之间发生退保的情况如何处理,未作说明。

  19、有的保险公司随保险合同交付给保户的资料过于简单,隐藏了保险合同的组成内容,造成了信息的不对称。

  例如,现金价值表等资料不随条款提供给客户,致使客户无法掌握相关信息。

  再如,约定保险事故造成伤残时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但在保险合同内容中往往看不到该表。

  又如,一些卡式保单的保险责任是按《**条款》执行,但未向投保人提供该条款。

  20、关于投保人应当如何告知,告知的内容、程序和方式等要求不明确。

  例如,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告知“其他重要病史”,但是投保人往往不知道什么是重要病史,导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以没有如实告知为由而拒赔时出现纠纷。

  21、在理赔的程序、时间、单证要求等方面的内容不明确,保险公司理赔时在理赔资料方面提出的一些要求往往容易引起争议,造成消费者不满。

  例如,“保险金的申请”一项中约定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供“保险合同原件及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原件……”;而条款中又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申请书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共同构成”。如果实务操作中投保申请书原件等留存在公司,那么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则无法提供“保险合同原件”。同时,“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在条款中没有明确表述。

  再如,关于“保险金的申请”,除了要求投保人提供足以确认保险事故的一般性证明资料外,还要求提供“本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公司可以随意增加要求投保人提供的证明资料,对投保人显失公平。

  22、某些有关理赔环节的保险条款中,对保险双方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确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需在多少日内履行通知义务以及需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而没有对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或给付义务的期限做出明确约定或原则性规定,客观上造成保险公司故意拖延理赔的情况。

  23、在实务操作中,从客户填写投保单、缴纳首期保费到公司正式签单有一个时间差。在这段时间里,对于客户发生身残或身故情况,保险公司是否应履行赔付责任,存在较大争议。

  24、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指遭受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突发)的、非疾病的使身体收到伤害的客观条件”,未将被保险人因“非病理性猝死”包括在内,而除外责任也不包括该项内容。被保险人发生非病理性猝死后,保险公司往往拒赔,从而引发纠纷。

  25、条款受到部分新生事物的影响而在理解上产生歧义。

  例如,家庭病床是否算作住院;网络门诊是否算作医院门诊;等等。

  26、约定客户在犹豫期内可以全额退保,但是没有明确犹豫期的时效以及犹豫期内的客户权利。

  27、没有给出对客户账户扣除的管理费、手续费等费用的具体计算指标。

  28、条款缺乏透明度,对涉及投保人利益的内容在合同条款中不够明确,保险公司仅以内部规定约束投保人。而内部规定的“操作实务”涉及消费者利益的操作细则,保险公司往往又不告知有关合同当事人。保险公司的这种操作,会导致做出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解释和行为,有可能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例如,约定“被保险人不能按期缴纳保险费时,可以停缴。停缴后如需补缴保险费时,应同时补缴欠缴期间的利息”。虽然在与保险合同同时生效的保险公司内部“操作实务”中规定了如何补缴利息的细则,但是条款中却没有明确说明。

  再如,没有明确地将药品的报销范围列入条款,在客户理赔时,只是根据保险公司内部掌握的药品名称、赔付标准和范围进行操作,导致客户不满。

  又如,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约定“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期间届满时可向公司申请续保,但主合同交费期满或主合同被保险人年龄超过65周岁时,本公司不予续保”。该条款中并未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在其他情况下不予续保,所以投保人一般会理解为,只要不是主合同交费期满或主合同被保险人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投保人均可获得续保。但是,在实务操作中,保险公司内部的续期核保制度却规定不予部分客户续保,从而引发纠纷。

  29、条款中法律专业术语过多,普通消费者对保险合同中频繁出现的法律专业术语往往难以准确理解。

  例如,某意外伤害保险中接连出现了“连带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法律专业术语。

  四、投资连结产品条款存在问题示例

  1、“保险合同的终止、解除”中约定“本公司将按照投资单位价值计算出投保人的投资账户价值,扣除退保费用后退还给投保人”,但在合同中没有明确投资单位价值的计算日,也没有具体说明是按投资单位的卖出价计算还是按买入价计算。

  2、约定“对于每一笔大额保险费,本公司将给予投保人相应的奖励”,但是在条款中并没有说明具体的奖励方法。

  3、“投资条款”中说明“本公司将设立多个投资账户供投保人选择……”,但是没有详细描述每个投资账户的风险状况、资产分配比例等。

  4、“费用”条款约定“本公司按投保人投资账户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投资帐户管理费”,但是没有明确说明费用的比例、数额或最高上限。

  5、“暂停或延迟评估和交易”条款中,没有对暂停或延迟投资账户价值评估和交易的各种情况进行列举说明。

  6、约定“如果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本公司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调整附加合同保费及个人账户价值”,但是没有在条款中说明具体的调整方法。

  五、健康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

  1、属于补偿性质的医疗保险产品,在条款中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对于已有社保医疗保障或单位报销医疗费用的被保险人患病,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费差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引发合同纠纷。

  约定“若被保险人按政府的规定取得补偿,……本公司仅给付剩余的部分”,但没有显著标识以提请消费者注意。

  2、对投保人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应提供的凭证的规定,对消费者不公平。

  例如,要求投保人提供“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由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病理检查、化验检查、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原始单据、费用结算明细表及处方”等。何为“本公司认可”,该条款中并未解释。

  3、关于医疗费用给付问题,没有明确说明被保险人从其他保险公司取得的医疗给付补偿是否需要扣除。在同一投保人投保多家商业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从一家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又向第二家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认为自己购买多家公司的保险产品就应该获得更高的保障,而不存在医疗费用在保险公司之间分摊的问题,从而引发纠纷。

  4、给付项目所依据的标准不够明确。

  例如,对于某些医疗费用的支出,是采用全国的标准,还是按照各省或各市的相关医疗机构的相关政策进行给付,条款未做明确规定。

  5、“医疗费用限制”中,出现“当地医疗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语句,消费者对“当地”的理解可能会存在差异。

  6、重大疾病条款对疾病的定义所用的都是医学专用术语,与社会公众理解的疾病定义往往范围不同,在理赔过程中容易造成纠纷。

  7、关于癌症确定标准“以病理报告为准”,这对于已临床诊断为癌症、但无法进行“病理诊断”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引起纠纷。

  8、健康险产品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虽患某种疾病,但仍必须做某种手术才能给予赔付。随着医学的发展,该种疾病可能已经不再使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手术进行治疗,导致客户得不到赔偿。

  9、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责任”中约定“一、被保险人……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或初次实施本合同所指手术,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的1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二、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已交保费给付身故保险金……”,第二条中的“疾病”是否包括第一条中的“重大疾病”,在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

  10、出现“管制药物”、“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等表述。但是,一般的投保人并不清楚什么是“管制药物”,哪些项目和药品属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

  11、医学专业术语过多。

  例如,附加残疾保险条款中这样表述:“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列明的两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身体器官时,本公司仅给付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实际上,“同一身体器官”指同一手或同一足,但是由于条款中使用的是“器官”这一专业术语,而不是“同一手或同一足”等通俗、直观的表述,增加了消费者理解的难度。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等


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令2012年第12号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已经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同意,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发展计划委、公安部、环保总局令〔2002〕第33号)同时废止。



  部 长 陈德铭
  主 任 张 平
  部 长 孟建柱
  部 长 周生贤

  2012年12月27日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励技术进步、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

  第三条商务、公安、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执行有关工作。

  第四条 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五条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

  (二)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

  (三)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四)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

  (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六)专用校车使用15年;

  (七)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20年;

  (八)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10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

  (九)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15年,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30年;

  (十)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使用15年;

  (十一)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

  对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纯电动汽车除外)和摩托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规定,但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不得低于6年,正三轮摩托车不得低于10年,其他摩托车不得低于11年。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

  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超过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

  第六条变更使用性质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有关要求确定使用年限和报废:

  (一)营运载客汽车与非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的,按照营运载客汽车的规定报废,但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转为营运载客汽车的,应按照本规定附件1所列公式核算累计使用年限,且不得超过15年;

  (二)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三)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和摩托车需要转出登记所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四)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半挂车与其他载货汽车、半挂车相互转换的,按照危险品运输载货车、半挂车的规定报废。

  距本规定要求使用年限1年以内(含1年)的机动车,不得变更使用性质、转移所有权或者转出登记地所属地市级行政区域。

  第七条国家对达到一定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引导报废。

  达到下列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可以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二)租赁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三)小型和中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四)公交客运汽车行驶40万千米;

  (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80万千米;

  (六)专用校车行驶 40万千米;

  (七)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八)微型载货汽车行驶50万千米,中、轻型载货汽车行驶60万千米,重型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行驶70万千米,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行驶40万千米,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行驶30万千米;

  (九)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行驶50万千米;

  (十)正三轮摩托车行驶10万千米,其他摩托车行驶12万千米。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是指专门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等危险品的车辆;变更使用性质是指使用性质由营运转为非营运或者由非营运转为营运,小、微型出租、租赁、教练等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之间的相互转换,以及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转为其他载货汽车。本规定所称检验周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制定的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或者摩托车使用年限标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商务、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备案。

  第十条上道路行驶拖拉机的报废标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5月1日前已达到本规定所列报废标准的,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予以报废。《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发展计划委、公安部、环保总局令〔2002〕第3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非营运小微型载客汽车和大型轿车变更使用性质后累计使用年限计算公式.doc
http://images.mofcom.gov.cn/tfs/201301/20130114164002520.doc
2.机动车使用年限及行驶里程参考值汇总表.doc
http://images.mofcom.gov.cn/tfs/201301/20130114164003092.doc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