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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54:36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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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6〕1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区管理、部门协作、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不含行政处罚权)工作,分别由城市两区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维护、管理工作由两区建设和管理局负责,其行政处罚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协调、指导和工作目标的考核,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专业规划,起草城市容貌标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办公室),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合署办公,负责具体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区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新闻媒体、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大型商场以及其它公共娱乐场所等人流密集地方,其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办法,加强监督、检查。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与公共设施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设施是指依附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建设和设置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客运、公安交通、路灯照明、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邮政、文体和消防等设施。
第八条 城市内的各类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外型美观、整洁和完好。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与环境相协调。
经国家和省、市确定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物,应按国家规范要求进行保护和维护维修,并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第九条 城市内主次干道的临街建(构)筑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的墙体、屋顶、阳台、窗户,应保持规划设计原貌,不得随意改变,不得乱堆物品、乱挂衣物、乱设广告。
(二)建筑物空调外机应统一安装位置并美化,门店空调外机安装,不得占用人行通道。
(三)建筑物外墙广告的规格和式样不得随意改变、更换,不得有残缺、破损等现象。不得悬挂影响建筑物墙体外形原貌的大型布幅广告和过街的横幅广告。
(四)单位、小区庭院的临街围墙,应选用绿化和透景、半透景围栏等形式作为分界,不得使用实体围墙围档。
第十条 临街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场地的围墙,不得乱涂画、张贴,围墙外不得乱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
凡需占用人行道作业和设置公共设施的,主干道必须留足不低于3米的距离,作为人行通道。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建设和设置的各类公共设施,必须设置合理、造型美观,应保持外型整洁、亮化设施完好,不得乱张贴、乱涂画、乱张挂和乱搭、乱建。

第二节 户外广告与会展活动


第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按规定到市规划局设置管理办公室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登记,不得在城区内建(构)筑物和公共场地以及公共设施上设置、发布户外广告。
广告宣传品应当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城区各社区居委会应在辖区内公共场所设置广告张贴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乱张贴和发放广告宣传品。
第十三条 城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
(二)必须整洁、美观,形式应与街景、设施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和观瞻;
(三)广告的文字、数字、计量单位的应用,必须符合规范要求;
(四)不得影响交通,安装牢固、安全。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活动是指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节假日或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政策性、公益性和商业性等活动。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各类会展活动的场地设置,由市城市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统一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予以确定。
凡需举办各类会展活动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提前30天向区建设和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会展活动安排计划方案,经批准后,按指定地点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利用单位或者经营门店的临街广场和公共场地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小游园搭台、搭棚,举办会展活动。

第三节 小商业门店与夜市经营

第十六条 凡在城区内临街两侧经营餐饮、修理和加工制作以及洗车服务的小商业门店,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并具备满足经营所需的室内营业场地和操作间;具备污水、油烟和废油等废弃物处理设施设备。严禁占道经营,不得乱堆、乱摆、乱排、乱倒。
第十七条 城市内夜间小商品和餐饮服务经营,按照统一管理、适当开放、分类设置、定点经营的原则,由区建设和管理局负责辖区夜市经营场地的统一设置和管理。
夜市经营场地的设置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占用和损毁公共场地内的公共设施。
第十八条 凡从事夜间小商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业主,应依法取得经营场地的临时使用权,办理相关的卫生许可和营业手续,并在划定的位置摆摊经营。经营中应保持场地整洁、卫生,不得损坏园林绿化和市政设施。

第四节 城市道路与车辆停放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面,应保持平坦、完好,出现坑洞、龟裂、拥包、错台、塌陷、缺板、溢水等情况,维护管理单位应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各类设施窨井应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缺失、错台等现象,维护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公共广场的绿带、绿化,应保持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等设施整洁、美观,植物造型应及时修剪、平整。枯枝、死株应及时清理和补植。栽培、整修或者其它维护作业不得随意堆放渣土、枝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影响市容。因建设等特殊需要,需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应到区建设和管理局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主次干道或者大中小学校门前200米内,禁止摆摊设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其他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经批准设置的摊点,应在指定位置经营,应保持场地整洁,并配备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客运服务的大、中型客运车辆和出租汽车,均应保持车辆外型和车身广告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型整洁,货运车辆运输液体和散装货物时,应密封包扎、覆盖严实,避免泄漏、抛撒。
禁止畜力车在城区主次干道从事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各类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和渣土、砂砾石运输车辆,凡需在城市主次干道行驶的,应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渣土运输车辆在出场前,应当进行清理,防止渣土污染城市道路。
第二十六条 凡在城市道路进行破路施工,敷设或者维修管线、架设杆线,应经区建设和管理局批准,影响交通的应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城市主次干道的占用、挖掘施工工程,区建设和管理局应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报告。
施工作业单位和个人,应设置安全标志,大型施工工程必须实行围档作业,不得乱堆渣土、材料的乱摆设备。工程竣工后,应同时恢复道路和公共场所原状。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按照统一规划、规范设置、有利交通、方便社会的原则,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和区建设和管理局统一规划。
第二十八条 特殊情况需在城市主次干道人行道设置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的,必须对停放车辆的人行道实行硬化处理后,方可停放。机动车辆临时停放场地的设置不得影响交通。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设施建设与责任划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范标准,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消纳处理场和城市道路上安置的废弃物收集箱以及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按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范标准和规划要求,将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废弃物收集箱等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实行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
城市临街的机关、团体和大中型商场、市场、饭店、车站、码头等单位的公共厕所,除保密和特殊工作规定外的,均应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向区建设和管理局提出拆迁申请和方案,经批准后,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职责分工:
(一)主次道路、公共广场(含街道绿化带、小游园)和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废弃物收集箱等环卫设施,由区建设和管理局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通道和房前屋后的公共场地以及社区内的绿地、花坛等,由所辖社区居委会负责;
(三)公园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河堤水域(含附坡、绿地),由主管单位负责;集贸市场和临时交易场所,由主办单位和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事业单位的办公和生活庭院,由各单位负责;
(六)各厂矿企业建设的生产、生活区域内的道路、公共场所以及相关环卫设施和其它设施,由各厂矿企业负责;
(七)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园林绿化、城市路灯等公共设施,在未验收移交或者不满保质期的,由建设开发责任单位负责;
(八)经批准拍卖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等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城市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小区所产生的办公、生产、经营性垃圾和建筑垃圾的中转和消纳,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单位实行有偿服务。自备车辆运输的,应到垃圾消纳处理场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按指定地点倾倒。
城市临街门店,凡不具备生产、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能力的,均应按辖区区建设和管理局的要求,统一配置垃圾收集容器,并按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倾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渣土和砂砾石,应实行密闭运输。
第三十五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城区内,禁止随地便溺、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槟榔渣等杂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禁止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禁止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等;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第三十六条 工厂、医院和教学、科研等单位所产生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任意排放、倾倒。

第二节 城市道路与公共广场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公共广场的路面、绿带、绿地的环境卫生质量,应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按分类等级,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垃圾清运、道路冲洗等维护作业。
第三十八条 城市主次干道和公共广场,应按城市道路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要求,实行全日制分段清扫保洁,车行道每日定时冲洒水二次,人行道每月冲洗二次,废弃物收集箱每日清洗二次。保持道路、公共广场、绿带、绿地整洁、干净,无垃圾、油渍和积水。废弃物收集箱干净,无积存垃圾。
第三十九条 城市小街小巷,实行“二扫一保”的清扫保洁作业规范,并配备专人保洁,定时收集垃圾,做到日产日清。保持道路、小游园、绿带干净、整洁,无垃圾、积水和油渍。废弃物收集箱清洗干净,无积存垃圾。
第四十条 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范围内进行设施建设、杆线安装、管网敷设、道路维护、清疏排水和园林绿化的栽种、整修等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到文明施工,保持道路、场地的整洁。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运杂物和余土。

第三节 建筑物与公共设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临街建筑物产权、经营和租住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常清洗门店外墙,保持墙面干净,无乱画乱贴乱挂的残标广告、布幅广告。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由所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卫生保洁。公共厕所按类别标准,由专人负责,每日冲洗保洁不少于二次,收费公厕实行全日制保洁,保持设施齐全,公厕内、外场地整洁、干净,无污迹、无污水外溢,墙体无乱画、乱贴、乱搭现象。每年应对内、外墙体进行一次粉刷,对设施进行一次全面维护。
垃圾中转站应保持设备完好,垃圾日产日清,无积压;定期消毒,无苍蝇;站内、外环境整洁、干净,无积水、无乱搭乱堆现象;运输车辆和垃圾集装箱整洁、完好,运输无撒落或者泄漏。每年应对内、外墙体进行一次粉刷、维修。垃圾集装箱每年油漆不少于2次。
第四十三条 园林小品(雕塑)、公交候车亭、公用电话亭、邮亭、报亭、宣传橱窗和治安、交通岗亭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和经营者安排专人负责卫生保洁和维护工作,经常打扫和清洗,保持设施外型干净、美观、整洁,对乱涂画、乱张贴的残标广告应及时清除。每年应进行一次粉刷或者油漆。
路牌、公交站牌、交通标识牌、邮筒、宣传橱窗、文体健身设备、消防栓和各类杆线以及配电箱(盒)等设施,相关的产权单位和经营者,应安排专人负责卫生保洁和维护工作,保持设施整洁、完好,无残标广告,无破损、残缺等现象。消防栓、各类标牌、邮筒和配电箱(盒)等设施,应及时抹洗和油饰(每年必须油饰一次),保持设施整洁、美观。
第四十四条 城市临街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实体围档,建设施工单位应保持围档整洁、干净,及时清洗和粉刷乱涂画、乱张贴的残标广告,及时清理乱堆、乱放的渣土、垃圾和杂物以及拆除乱搭乱建设施。城市各类建设施工工地应设置沉淀池,将施工产生的泥浆水,沉淀后排入下水道。严禁将泥浆水直接排入下水道或者排放至公共场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凡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依规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罚款;对造成设施损坏的,协同相关部门做好追究经济赔偿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相关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审批(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审批或者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侮辱、殴打、妨碍或阻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区各相关部门的城管执法人员和市容环境卫生维护人员,应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的监督。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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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卖淫嫖娼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卖淫嫖娼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近几年来,卖淫嫖娼这类丑恶现象死灰复燃,并且迅速蔓延。据有关部门统计,这几年查处的卖淫嫖娼人数逐年增多,1994年查处28.8万人,比1993年上升17%;今年1—5月查处14.6万人,比去年同期上升32.1%。卖淫嫖娼活动已不分城市和农村、发达和不发达地区,尤以娱乐服务场所最为突出。一些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酒吧、发廊等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色情陪侍活动,有的地方出现了操纵卖淫的犯罪集团,有的集卖淫、赌博、制黄贩黄、吸毒贩毒、杀人抢劫为一身,有的还和境外黑社会组织勾结,危害极大。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依法严厉打击卖淫嫖娼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卖淫嫖娼活动严重败坏社会风气,腐蚀人们思想,损害改革开放的声誉和国家形象,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查禁,依法严厉打击。要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两个文明一起抓”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卖淫嫖娼活动的严重危害和开展查禁取缔、依法严厉打击的紧迫性、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各级检察院要把打击卖淫嫖娼犯罪作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一项重点工作,在提高认识的基础上,加强领导。
二、加大打击力度,依法做好批捕、起诉工作。各级检察院要抓好大要案的查处,重点抓紧那些顶风上,依仗权势或用公款嫖娼、搞色情活动的典型犯罪案件的查处。领导干部、执法人员参与组织、介绍、容留妇女卖淫,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从重惩处。各级刑检部门要对大要案适时介入,熟悉掌握案情,为依法快捕快诉做好准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要坚持“两个基本”,依法从严从快。
三、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切实加强执法监督力度。要通过开展刑事立案监督等工作,对有关执法部门以罚代刑、徇情枉法、不严格执法的现象,坚决依法纠正。对那些为色情、卖淫嫖娼活动充当“保护伞”,支持纵容这类违法犯罪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也应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要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贪赃枉法者,一定要依法查办。
四、加强配合,分工负责,协调行动。在打击卖淫嫖娼的专项斗争中,各地检察院要加强同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的联系,搞好配合。遇有不同意见时,既要坚持原则,又要注意工作方法。要自觉地把打击犯罪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它各项工作结合起来,结合办案积极开展检察建议、免诉帮教、法制宣传等活动,减少和预防犯罪。要选择典型案例,公开处理,震慑犯罪,宣传法制、教育群众。
五、加强调查研究和业务指导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颁布实施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增加了组织他人卖淫罪、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介绍他人卖淫罪及故意传播性病罪等,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什么新情况新问题,要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工作。各地检察院要将本地查禁卖淫嫖娼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或建议等及时层报高检院,上级检察院主管业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查办案件的业务指导,帮助下级检察院解决重大业务问题。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8〕 21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鸡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鸡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利用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第五条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有利于城市供热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热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房产、环保、物价、公安、财政、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将供热工程档案的完整材料移送到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楼房如需移交供热单位管理,移交费用由双方协议解决。



第十四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热电联产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厅主管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予用户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我市供热的起止时间为10月5日至第二年4月30日。



未经市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热。



第二十条 在供热期限内,居民居室内6时至21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其他时间不得低于16℃。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1.4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第二十一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到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停热:



(一)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的;



(二)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没有签订停热协议的用户,应当照常缴纳热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更名的,应当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自用户投诉之时起72小时内未能纠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供热单位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热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用户,热费按照仪表读数计收。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热费应当按房屋使用面积计算。



第二十九条 非居民用户的热费收缴,应当以建筑层高3.2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文化、教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100%为止。



热源价格应当以热能的法定计量单位为计价单位。



第三十条 用户热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一条 用户交纳热费按合同约定执行,可分期缴纳,也可一次性缴纳。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交热费总额的1‰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第三十三条 建立、完善供热保障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用户和其他困难用户的用热。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障安全运行。对超期服役的供热设施,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加强供热管网巡视检查,发现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和三十六条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遇有供热外网及供热设施紧急抢修,电力、交通、城管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九条 外网及供热设施受到破坏时,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用户不得阻挠、拒绝抢修。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到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可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供热、用热有关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挪用供热工程配套费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电力监管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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