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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汛期经济运行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22:12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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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汛期经济运行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发改办运行[2006]151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汛期经济运行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北京市、河北省、河南省、海南省、西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目前,各地陆续进入汛期,南方台风灾害频繁,财产损失严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安委办明电[2006]14号)精神,现就做好汛期经济运行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经济运行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指挥下,积极参加汛期抗灾救灾各项工作,及时提出汛期抗灾救灾物资和运输保障措施建议。
二、认真做好汛期经济运行监测分析工作。要建立健全和认真落实防汛值班制度,及时准确地掌握汛期经济运行态势,特别是要掌握洪涝灾害对经济运行的影响,为当地党委、政府指挥抗灾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提供参谋意见。
三、切实加强重要生产要素的协调和调度。确保抗灾救灾所需电力、燃油、天然气、煤炭、工业用水资源的持续供应,满足灾区人民生活和抗灾救灾的需要。
四、积极联系当地铁道、交通、民航等运输部门或机构,综合协调各类抗灾救灾物资运输,确保救灾物资“装得上,运得出,收得到”。

五、 做好本地区汛期抗灾救灾应急物资的生产组织,建立协调机制,保持通讯畅通,及时掌握动态,确保需要时能快速生产和调运。

六、重大事项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抗灾救灾指挥机构报告,并可同时抄送我委(经济运行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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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政 府 令

第98号

  《淮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已经2004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朱季历
二○○四年九月十日

淮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环境,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实际用水量征收,其标准为:生活用水( 含行政事业用水)按每立方米0.6元征收,工业用水按每立方米0.7元征收,经营服务业用水按每立方米1.0元征收。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供水企业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使用自建设施供水(含自备水厂供水和地下井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直接征收;向他人(包括本单位职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供水的,其外供部分由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代收。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代收单位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不得不收、少收和漏收。
  第六条 代收单位应按月向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报送城市污水处理费 征收月报表。报表的内容应包括:售水量、应收额、实收额和具体欠缴单位欠费明细表。
 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付给代收单位代收手续费。
  第七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水表或流量计,按表计量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水表或流量计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委托供水用水管理机构测算后核定用水量,按核定用水量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企业自建排水系统,经处理达标后直接排入淮河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代收单位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按月上交到财政专户。
  第十条 逾期2个月不向代收单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收单位应向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提供实际用水量依据,由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直接征收。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单位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欠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总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报、谎报用水情况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责令其补缴应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征(代)收单位故意不收或少收污水处理费的,其不收或少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征(代)收单位承担。
 征(代)收单位不按期将城市污水处理费上交到市财政专户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部门和代收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凤台县、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企业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1989年7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人民银行总行和监察部以银发〔1989〕136号文下发了《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现就有关罚没款项的财务处理问题说明如下:
对处理违反金融法规问题中的罚息收入,包括占用或欠缴的准备金、超业务范围吸收存款或发放贷款的加息罚息(不含逾期贷款罚息),按银行营业外收入处理;没收的回扣、好处费、奖金应上交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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