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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10:48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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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发布《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
 
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管理总站

2002-09-27
 

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林木种苗质量,禁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林木种苗,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林木种苗质量实行国家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两级监督抽查(以下简称抽查)制度。国家级抽查由国家林业局南方林木种子检验中心和北方林木种子检验中心进行。省级抽查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级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
  国家级抽查后,应当通报抽查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实行国家级抽查的单位和个人,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一年度不得另行抽查。
  第三条 抽查依据林木种苗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四条 抽查对象为全国生产、经营、使用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
  国家级和省级抽查每年度1次。
  第五条 委托抽检单位应提前下达任务,承检单位制定林木种苗抽查方案,报经下达任务单位批准后方可抽检。
  抽查方案包括:林木种苗学名、检测和判定依据、主要检测项目、承检单位名称、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名单、抽检经费的预算等。
  第六条 承检单位应当持《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见附件1)进行抽查。不得预先通知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所抽的林木种苗。
  承检单位所抽的林木种苗应当以满足检验的需要数量为准,不得要求被抽查单位和个人超数量提供林木种苗;承检单位对抽取的林木种子样品在检验之前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
  第八条 承检单位在检验结束后1个月内,应将《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见附件2)分别反馈被抽查单位或个人,并抄送下达任务单位。
  第九条 国家级抽查由国家林业局发布抽查通报。省级抽查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抽查通报。
  第十条 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抽查结果。
  第十一条 承检单位收到被抽查单位和个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抄报下达任务单位,必要时可复检1次。
  复检适用本规定的程序。
第十二条 抽查表格及结果要使用规范化的格式。抽查表格见附件3、4、5、6、7、8和《林木种子检验规程》(GB2772-1999)的附录C、D。
  第十三条 承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抽样和检验应当有详细记录,检验数据和判定结果应当准确无误,严禁弄虚作假。违反本规定的,按《种子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抽查。对拒绝抽查的,种苗质量按不合格论处,并予通报。
  第十五条 抽查所需经费由下达任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拨付。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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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九十四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战月昌
                           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对1988年以来发布的行政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
   (一)下列二十六部行政规章继续执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两侧控制用地管理的通告》(一号令);
   《吉林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办法》(九号令);
   《吉林市人才市场暂行管理办法》(十号令);
   《吉林市市级劳动模范工作暂行管理办法》(二十一号令);
   《吉林市人才流动暂行管理办法》(二十三号令);
   《吉林市社会福利企业暂行管理办法》(二十七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暂行规定》(四十八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暂行规定》(四十九号令);
   《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五十三号令)
   《吉林市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雇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五十六号令);
   《吉林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六十号令);
   《吉林市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暂行办法》(六十一号令);
   《吉林市农村敬老院暂行管理办法》(六十三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六十五号令);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七十四号令);
   《吉林市水上治安管理办法》(七十五号令);
   《吉林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七十九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定》(八十一号令);
   《吉林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八十二号令);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八十五号令);
   《吉林市食品生产企业暂行管理办法》(八十六号令);
   《关于<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的修正案》(八十七号令);
   《吉林市客运出租车治安管理办法》(八十八号令);
   《吉林市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经济处罚办法》(八十九号令);
   《吉林市旅游业管理暂行办法》(九十号令);
   《吉林市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九十一号令)。
   (二)下列三十五部行政规章予以废止:
   《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二号令);
   《吉林市民办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三号令);
   《吉林市夜市暂行管理办法》(四号令);
   《吉林市租赁商场管理暂行办法》(五号令);
   《吉林市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七号令);
   《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八号令);
   《吉林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十一号令);
   《吉林市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暂行管理办法》(十三号令);
   《吉林市锅炉供热暂行管理办法》(十四号令);
   《吉林市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试行办法》(十五号令);
   《吉林市统计暂行管理办法》(十六号令);
   《吉林市房产市场暂行管理办法》(十七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纪律暂行规定》(十八号令);
   《吉林市血液管理办法》(二十号令》;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二十二号令);
   《吉林市科技成果鉴定办法》(二十四号令);
   《吉林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暂行管理办法》(二十五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文化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二十八号令);
   《吉林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暂行办法》(二十九号令);
   《吉林市松花湖风景区名胜区管理办法》(三十三号令);
   《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暂行管理办法》(三十四号令);
   《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办法》(三十六号令);
   《吉林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三十七号令);
   《吉林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三十八条号令);
   《吉林市非机动车暂行管理办法》(四十二号令);
   《吉林市街面商品交易暂行管理办法》(四十四号令);
   《吉林市道路水路货源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四十五号令);
   《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五十号令);
   《吉林市营业性舞厅暂行管理办法》(五十一号令);
   《吉林市营业性游艺(乐)活动暂行管理办法》(五十二号令);
   《吉林市机动车辆暂行管理办法》(五十四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冬季清除城区冰雪的暂行规定》(五十八号令);
   《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六十四号令);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物加装外附式阳台的规定》(六十六号令);
   《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暂行办法》(七十一号令)。
   (三)下列三十部行政规章作部分修改:

             《吉林市拨用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6号令)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产不再拨给其他单位。因城市建设拆除、翻建的拨用房产,拨用权也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不按规定维修养护房屋,造成房屋倒塌的,除责令其修复外,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擅自改变拨用房产用途的,处以1000元罚款。用于生产经营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擅自拆改房屋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四)使用单位擅自转租、转让、转借、转兑拨用房屋,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使用单位发生变化不按时申报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限期内仍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处以1000元罚款。

             《吉林市交通安全工作奖励处罚暂行办法》
                  (第12号令)

  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发生一般指标事故的,对单位处以三百元罚款。发生重大事故,按责任区分,对单位处以八百元罚款。发生特大恶性事故,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对没有完成交通安全管理目标的县(市)、区、乡、镇、街,由有关部门对主管领导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吉林市性病防治暂行管理办法》
                  (第19号令)

  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入境或回国后不按规定进行性病检查的,予以警告,同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检查,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给未愈的性病患者发结婚证、生育指标或安排其从事保教、饮服等行业工作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并视情节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人员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获释人员中的性病患者不到指定医疗卫生单位就医的,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医疗卫生单位就医,超限期仍不按规定就医的,由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令其就医,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吉林市城市商业网点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第26号令)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商业网点用地进行建设等的,限期拆除其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并按规划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侵占、截留或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退还,并按财政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吉林市社区服务暂行管理办法》
                  (第30号令)

  第三十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者,由民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收回《吉林市社区服务单位证书》和投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
                  (第31号令)

  第五条修改为: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各区城建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也可直接落实“门前三包”的具体任务和日常管理。
  街道办事处在区城建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落实本辖区“门前三包”的具体任务和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接受各级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门前三包”情况每月检查一至二次,每季评比一次,年终进行总评。
  第三款修改为: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门前三包”的检查分数计入各区市容管理年度总分。
  第十三条修改为:对“门前三包”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市政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与责任单位值班人员密切配合,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修改为:各县(市)的“门前三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吉林市户外装潢牌匾管理办法》
                  (第32号令)

  第四条修改为:在本市重点街路设置牌匾的,由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其他街路的由所在地的城建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修改为:凡需设置牌匾的,必须持牌匾设计图纸、悬挂位置图、与牌匾承做单位签定的合同书和营业执照,向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修改为:需进行户外装潢的,须持装潢设计和与承装制作单位签字的合同书向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批。

           《吉林市城市除“四害”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第35号令)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九条的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防鼠灭鼠设施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按规定设置防鼠灭鼠设施。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有鼠迹、鼠洞、鼠粪、鼠咬的,每发现一处对单位处以20元的罚款,对住户处以5元的罚款。鼠密度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下(不含二倍)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生产和销售除“四害”药品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到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执法须有两人以上,并须向被罚者出示省政府核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第39号令)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客运出租行业的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以下简称客运管理处),其职责是:……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或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擅自歇业的,照缴一切税费,超过六个月的,除补齐一切税费外,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按自动废业处理。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借车、证,冒名营运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欺行霸市,强拉硬运,敲诈哄骗乘客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酒后营运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服从客运管理人员调派、检查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吉林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第40号令)

  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县(市)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行业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消防、劳动部门要按分工作好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修改为:新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的,必须填写《新建审批表》,经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县(市)属企事业单位的,须经县(市)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初审>,报市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核,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初步验收,报省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修改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的,须填写《扩建、改建审批表》,报市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批<县(市)属企事业单位的,须经县(市)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审核>。
  工程竣工后,经市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验收合格并报省有关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修改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每年必须进行一次设备检修,检修后要达到安全储配、安全供气的要求,并接受公用事业、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液化石油气钢瓶存放点。确需设置的,须报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建设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气站或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按城市规划有关规定处罚。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以下各项顺序改为(四)、(五)、(六)、(七)。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县(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吉林市林区烧柴暂行管理办法》
                  (第41号令)

  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在指定区域内拣集烧柴的,除没收其所拣集的烧柴外,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在指定区域内拣集小站杆的,没收其全部拣集物,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无林业部门核发的烧柴运输证明运输烧柴的,除扣押其所运烧柴,令其限期补办烧柴运输证明外,并处以100至200元的罚款,逾期仍未补办烧柴运输证明的,没收其所运的全部烧柴;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可造材的林木做燃料的,没收其备做燃料的全部林木,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收购烧柴的,没收全部所购烧柴,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
               经营企业的暂行规定》
                 (第43号令)

  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如合营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方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简称外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或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第六条修改为: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计委按有关规定审批。设立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市外经贸局按有关规定审批。审批机构在自接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
  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工商、人事、劳动、土地、物资等有关部门,对合营企业提出的有关生产、经营中的问题,要优先处理,七日内予以答复或解决。逾期不答复或不解决的,合营企业可向市外经贸局申请督办,市外经贸局应立即向有关部门转交或催办,并在五日内答复申请企业。重大问题,市外经贸局可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二十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外经贸局组织实施。

              《吉林市林木种苗管理暂行办法》
                  (第46号令)

  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推广使用未经有关部门鉴定的种苗,除责令停止推广使用外,对经营、使用单位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将未达标的苗木用于造林绿化的,除责令其停止造林、绿化,没收全部未达标的苗木外,并处以八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允许擅自砍伐母树林或认定的优树,除没收所砍伐的树木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林业部门组织,擅自进入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采集林木种子、穗条等的,除没收其所采集的全部种子和穗条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采种毁坏母树林或砍枝伐树的,除没收其所采集的林木种子和工具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四)项规定,掠青或在生长不良和有病虫害的树木上采集林木种子的,除没收所采集的林木种子并就地销毁外,并处以二百元至四百元的罚款;
  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将未经检疫、检验的种苗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除没收其全部种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第(九)项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擅自收取检疫、检验费的或经营林木种子未执行定价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售、邮寄、调运未经检疫、检验的种苗,除没收其全部种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无证、照经营林木种苗的,除没收其全部林木种苗和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删除第二十九条第(十二)项。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暂行规定》
                 (第47号令)

  第十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六)限制人身自由。
  第二十一条增加两项:
  (六)是否集体讨论决定;
  (七)是否对当事人申请履行听证程序。
  第四章修改为:行政许可与行政执法检查证件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无法律、法规依据发放行政许可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持《吉林省行政执法检查证》上岗执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检查证每年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年检。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发放各种行政执法检查、稽查、监督等证件。
  增加:第五章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认定与承担方式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其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认定:
 (一)经过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错误的;
 (二)经过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认定为错误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通过执法检查、调阅案件、受理当事人申诉等方式,审查认定其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按以下规定承担:
 (一)因执法办案人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或使违法当事人逃避行政处罚的,违法责任由具体办案人承担;
 (二)因执法办案人的上级领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利用职权指使办案人枉法裁决,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违法责任由主管领导和具体办案人共同承担;
 (三)执法办案人办案正确,而主管领导予以否决的案件,违法责任由主管领导承担;
 (四)经集体会议研究决定的案件,违法责任由单位或主管领导承担。
  第五章修改为:第六章 罚则
  删除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七)项 因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或不当具体行政行为造成错案的;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和有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责令改过;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队伍;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移送有关机关查处;
  (六)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吉林市城市管道燃气暂行管理办法》
                  (第55号令)

  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管道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自进户的引入管至户内管及附属设施(表具除外)的产权归房屋产权单位(个人),有资质证的可自行组织维护;无资质证的可委托市管道燃气企业维护,并按规定交纳维护费。
  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管道燃气企业应按规定设置管道燃气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标志。
  第十七条修改为:在供气区域内,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必须向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气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后,由市管道燃气企业负责供气。
  第十九条修改为:用户对燃气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应提请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测试。测试结果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正常,由用户缴纳测试费,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计量不准确,免收测试费,补交或退还当月因误差少交或多交的燃气费,并由市管道燃气企业更换新表。新表更换前,按该用户前三个月的平均用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管道燃气企业应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用户必须按确定的用途、定量和有关规定使用管道燃气。需更名时,必须持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发放的管道燃气使用证(卡)到辖区营业所办理手续,并一次结清欠缴的燃气费。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用户须按规定时间持市管道燃气企业的缴费通知单,到指定地点缴纳燃气费。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发生的管道燃气事故,由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减、拆移、改造、安装、启封、转让管道燃气设施等的,由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供气。
  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九)项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户逾期不缴纳燃气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超限期仍不缴纳的,暂停供气。
  第(十)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燃气使用范围的,责令其限期申办用气手续,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盗用燃气的,立即停止供气,并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吉林市医疗生物垃圾暂行管理办法》
                  (第57号令)

  第四条修改为: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是全市医疗生物垃圾处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是医疗生物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医疗生物垃圾的收集、清运、焚烧、消纳处理等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吉林市建筑设计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管理办法》
                  (第59号令)

  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不经或改变卫生监督机构审定设计的,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市中小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62号令)

  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超范围、超标准或没有《收费许可证》收费等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退回全部超收和擅自收取的费用,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六条规定,学生不自愿或未征得家长同意收费的,责令立即停止,退回所收的全部费用;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向学生或家长集资、募捐的,责令立即停止,退还全部集资、募捐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七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允许单位和个人来学校推销或组织学生订购、替学生代购各种课外书籍、复习资料以及其他商品等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退回所收钱物,并给予行政处分;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的暂行规定》
                  (第67号令)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第十条规定,应征公民逃避服现役或入伍后逃离部队的,除部队按有关法规处罚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回已领取的全部优待金,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完成本单位征兵任务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按未完成任务的人数,每人次处以1000元的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限制、阻挠应征公民履行服兵役义务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予以行政处分。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气烟花爆竹的暂行规定》
                  (第68号令)

  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在禁放时间、禁放地点和未经批准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外,并对个人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
                  (第69号令)

  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八条规定,从事联运业务未经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未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按工商、税务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第二十四第一款规定,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产权单位未报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审批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联合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购置企业自备铁路货车或擅自扣留、使用他人自备铁路货车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联运经营者未按物价部门规定收取服务费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变相收取服务费或强行服务、不服务乱收费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政府联合运输办公室组织实施。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70号令)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贸易部门是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主管部门,……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同贸易部门共同作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由申办单位或个人向市贸易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环保、规划和市容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符合开办条件的,由畜牧部门批准,并领取《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贸易部门、畜牧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八条规定,未取得《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或擅自设立屠宰场(点)加工生猪及猪肉制品的,予以取缔,没收经销的猪肉制品,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对业户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逾期仍未改进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直到吊销《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经销无检验合格印记和检验合格证明的猪肉制品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暂行管理办法》
                  (第72号令)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收运、消纳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七条规定,随意乱倒、堆积、抛洒垃圾或没有及时清扫街道垃圾的,除责令其立即清除外,对个人处以5元至5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往楼外抛洒垃圾的,责令其立即清扫干净,并处以10元到100元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垃圾送至指定地点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对垃圾进行消纳处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吉林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73号令)

  第六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无国有资产评估资格或超过规定范围进行评估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当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超范围评估的,建议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吊销其评估资格证书;
  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国有企业不按规定处分国有资产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对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弄虚作假,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国有资产损失额一至二倍的罚款,直至建议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吉林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第76号令)

  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产权单位未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年进行两次清洗消毒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洗消毒,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持《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湖拦网渔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77号令)

  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养殖使用证》期满仍不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限期内仍不办理延续手续的,责令停止其生产活动,其水面使用权收回另行分配。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开发利用。当年未到鱼种投放量的,责令下年补投。逾期仍不开发利用,连续两年鱼种投放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吊销其《养殖使用证》。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渔业者在自己的拦网内用炸、毒、电的方法捕捞鱼产品的,吊销其《养殖使用证》,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
                  (第78号令)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受检查单位拒绝劳动监察员执行检查的,每次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对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受检查单位拒绝劳动监察员调阅、索取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受查单位不及时按《劳动监察规定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的要求整改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吉林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80号令)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部门或个人所有的,及不按规定及时立卷归档经批评不改的,对单位处以八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者或领导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超规定时限、违反立卷原则,造成档案散失或将不得归档的材料擅自归档的,对单位处以八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在重大科研成果、新产品试制、重点建设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提供档案,致使档案残缺不齐的,对单位处以八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撤销、合并单位和破产企业的档案,未及时向档案馆移交造成档案损毁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因保管条件恶劣,经督促不改进造成档案损毁或不安全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及时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造成档案损毁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个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对各种类型和载体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造成档案损毁或不安全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九)项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室)未按技术规范要求保护档案,造成档案破损、褪色、霉变的,责令其修复或复制,逾期未修复或复制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十)项修改为:(十)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损毁、销毁档案或遗失档案的,按档案的价值、数量等确定赔偿数额。无法确定数额的,因过失行为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因故意行为的,处以五百元至八百元罚款;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珍贵档案遗失的,处以八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受处罚单位或个人收到罚款决定后,应在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罚款。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松花江市区江段越冬水禽保护的暂行规定》
                  (第83号令)

  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使用猎捕工具和其他方法,猎捕水禽的,没收猎捕工具,处以500元的罚款;水禽已遭猎杀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吉林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84号令)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8000元的罚款;对不办理年审的,责令限期处理。
  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不善,造成居民小区环境恶化、秩序混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
  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产权人、使用人不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九)项修改为:(九)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管委会未按时向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公司财务收支状况的,给予警告;物业管理公司未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2012年4月13日以粤科财字〔2012〕58号发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广东自主创新规划纲要》和《广东省建设创新型广东行动纲要》有关精神,建立并完善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强和规范广东省企业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依托广东省内具有较强研究开发能力和技术辐射能力的行业骨干企业建设,是国家和广东省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重要平台,省企业重点实验室与高校、科研机构开展长期、稳定的产学研合作,衔接应用基础研究、成果推广和产业化,为加快转变发展方式、提升国家和广东省相关行业的核心竞争力、建设创新型广东提供重要支撑。

  第三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实行动态管理和定期考核评估。

  第四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协作、创新”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省财政设立专项经费,支持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专项经费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是广东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发展方针和政策,宏观指导企业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建设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三)批准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的建立、调整和撤销。

  (四)组织省企业重点实验室考核评估。

  (五)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支持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的措施。

  第七条 依托单位是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支持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为省企业重点实验室提供后勤保障以及人员、经费等配套条件,解决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二)聘任省企业重点实验室主任、副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并向省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三)协助做好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的考核评估工作。

  

第三章 建 设



  第八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和广东省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围绕广东省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战略需求,以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推动行业技术进步为宗旨,开展应用基础研究,重点开展应用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解决广东省现代产业体系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关键共性技术问题,成为广东省高水平优势产业研发基地;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研究提出国际、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促进产学研结合,增强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能力,引导新技术的应用和成果转化,发挥产业共性技术集成、高端科技公共服务和辐射带动作用。

  (二)积极培养、引进、稳定和聚集高层次科技人才和学术带头人,建成一支高素质人才队伍;不断增强创新意识,提高创新能力,建立健全管理与运行机制;为企业培养和输送高水平的技术人才,提升广东省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推动行业的整体科技进步。

  (三)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装备具有国内乃至国际先进水平的仪器设备;积极跟踪国际科技发展动态,瞄准世界科学技术前沿,开展高层次的国内外科学和技术交流,与国内外高水平科研机构建立实质性的合作关系;面向社会开放,设立开放基金。

  (四)创造条件,争取进入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等国家科技创新基地行列,积极承担国家、省级和行业重大或重点科技计划项目。

  第九条 立项范围。

  省科技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产业特色,主要选择广东省优先和重点发展的行业领域,以及有发展前景的应用基础研究、应用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领域,围绕现代产业体系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规划布局,有重点、有步骤地从具有创新优势的行业骨干企业遴选建设,并保持适度建设规模。

  第十条 立项条件。

  (一)依托单位应具有明确的技术创新发展战略,持续从事应用基础研究、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研究5年以上;掌握产业核心技术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较强的行业带动性和辐射作用,在重大关键技术创新或系统集成方面成果突出,在省内本领域处于领先地位,能够承担和完成国家和省重大科研任务。

  (二)依托单位须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内资或者内资控股企业,且已通过高新技术企业或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认定。

  (三)依托单位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超过5亿元,主营业务与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申报方向属于同一领域,近3年研发投入占年销售收入比例不低于3%,能够为省企业重点实验室提供充足稳定的建设、运行和实验经费,保证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开展工作的基本需要。

  (四)依托单位须建有经认定的省级以上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综合科技实力较强,内部研发体系和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健全,并与高校、科研机构等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产学研合作关系,在行业协会或产业联盟中积极发挥带动辐射作用,在科研合作中分工合理。

  (五)拥有一支年龄与知识结构合理、高水平的科技创新队伍,能够培养优秀中青年科技人才以及具有较好科学素质和科研能力的科研后备人才。

  (六)有相对集中的实验用房,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有先进的科研条件和设施,科研仪器总值1000万元以上,并能对外开放使用。

  (七)优先支持企业与国家重点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省公共实验室和省直科研机构、省内高校开展全面合作,共建实验室。

  第十一条 项目组织。

  指南发布。省科技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建设的布局要求,制定并发布年度申报指南。

  材料受理。申报单位根据指南的要求,按规定的时间编写申报任务书和可行性报告,通过省科技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络进行申报,并将申报材料报送省科技主管部门业务受理窗口。

  第十二条 审批立项。

  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和论证,根据专家评审和论证意见,审定支持项目和经费,省科技主管部门下达立项通知,两部门共同下达立项经费。

  对于地市重点推荐、但不满足部分立项条件的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如确需在该领域布局建设的,经论证后可作为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培育基地进行建设,并统一命名为“广东省××企业重点实验室(产学研)培育基地”,培育期为2年,通过专家论证后可正式授牌省企业重点实验室。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实行合同制管理,依托单位在接到立项通知1个月内与省科技主管部门签订合同书。合同书将作为建设实施和验收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实验室的经费投入以依托单位为主,同时充分发挥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和企业的积极性,形成多元化、多渠道、多层次的投入体系。凡列入建设计划的省企业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新增配套资金与省财政资金比例应不低于2∶1,依托单位所在地市主管部门应以不低于1∶1的比例进行新增资金配套。

  第十四条 省财政资助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的建设经费,主要用于建设期仪器设备购置和更新改造、人才引进、科学研究、开放基金等。省企业重点实验室要按照实施方案的计划进行仪器设备购置;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规定范围内的,应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实行政府采购。财政经费的20%可用于开放基金。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用房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由依托单位解决。确需新建、扩建的,资金由依托单位自筹解决,并按基本建设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在建过程中,研究方向与建设内容应与实施方案和合同书内容保持一致。确因特殊情况需进行重大调整时,在学术委员会的建议下,依托单位提出调整报告,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完成后,由依托单位提交验收申请。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按实施方案和合同书规定的要求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限为2年,对无正当理由超期半年以上而不能按计划验收的在建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小组,协调解决问题,并进行内部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依托单位5年内不得在同一领域申报建设省企业重点实验室。

  

第四章 运 行



  第十八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应是依托单位下属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实行人财物相对独立的管理机制;省企业重点实验室接受依托单位的行政领导和业务指导及监督。

  第十九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配备主任1人,副主任2~3人,其中专职副主任1人。主任应是本领域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主任由依托单位聘任,副主任经主任提名,由依托单位聘任,报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并备案。主任、副主任任期5年,可连聘连任。

  第二十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设立学术委员会,由高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的国内外优秀专家组成。学术委员会是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职责是审议实验室的目标、研究方向、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学术委员会人数一般为9~11人,依托单位的委员不超过1/3,每届任期五年。每次换届应更换委员1/3以上。学术委员会成员由省企业重点实验室推荐,依托单位聘任。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每次实到人数不少于2/3,并形成会议纪要。学术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学术委员会会议纪要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应实行开放共享制度,设立开放基金,用于开放课题,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合作与交流;加大仪器设备共享力度,大型仪器设备应进入大型科学仪器协作共用网。

  第二十二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要创新机制,营造宽松民主、潜心研究的科研环境,鼓励科技人员不断产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研成果。

  第二十三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人员由固定与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少量管理人员,流动人员包括客座研究人员、访问学者、博士后研究人员、在读研究生、临时聘用人员等。固定人员不得少于25名。要不断优化固定人员队伍的配置,创造条件培养和吸引优秀青年科技人才,提高科研队伍的整体素质。固定人员实行聘任制。

  第二十四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应积极引进和聘请国内外高级客座研究人员,特别是吸引优秀的青年专家参与研究开发工作,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和依托单位提供必需的工作环境和后勤保障。

  第二十五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由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完成的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应标注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申报奖励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其它单位或个人利用实验室平台取得的成果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应统筹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保障科研仪器的高效运转和开放共享,提高设备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在广东省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的建设中发挥骨干和引领作用,鼓励实验室骨干科技人员积极为行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在开展学术交流、项目合作、论文发表、成果宣传等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九条 依托单位出现股份制改革、企业兼并、外资股份注入等法人主体或所有制结构等重大变化情况时,须在变化发生后的3个月内向省科技主管部门报告,科技主管部门将视情况研究处理意见。依托单位出现外资控股、注销、破产等情况时,撤销“广东省企业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三十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每年10月底前填报《广东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管理信息统计表》,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送省科技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实行动态管理,引入竞争机制,定期考核评估,优胜劣汰。四年为一个考核评估周期。考核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4个档次。

  第三十二条 省科技主管部门制定考核评估指标体系,组织专家进行考核评估,对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四年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综合评价。考核评估指标包括研究方向与目标、研究成果及转化、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经费及设备实力、运行与管理等。

  第三十三条 考核评估采取定量评估与定性评议相结合、学术专家与管理专家相结合、书面材料审查与现场评估相结合的原则。考核评估程序是:省科技主管部门发布考核评估通知,参评省企业重点实验室按时、如实提交考核评估申请材料,书面材料评审,现场考察,确定考核评估结果。

  第三十四条 省科技主管部门对参加考核评估的省企业重点实验室进行现场考察,现场考察的内容主要包括:听取实验室主任工作报告、考察实验室、进行业务骨干访谈等。

  第三十五条 省科技主管部门根据省企业重点实验室考核评估成绩,确定省企业重点实验室考核评估结果。

  

第六章 奖励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省科技主管部门和省有关主管部门的科技计划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省企业重点实验室。

  第三十七条 对进入国家级实验室的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给予奖励和配套经费支持。

  第三十八条 对考核评估获得优秀、良好的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分级给予经费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考核评估中根据专家意见需整改的省企业重点实验室,要进行人员重组或结构调整,限期1年整改,如果在限期内没有明显改进的,撤消其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称号。

  第四十条 对考核评估为不合格或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考核评估的省企业重点实验室,撤消其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称号,依托单位5年内不得在同一领域申报建设省企业重点实验室。

  第四十一条 依托单位不得将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等字样用于广告、产品商标等商业化行为,或用于非省企业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中认定的场所,违反者将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符合立项条件的省企业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广东省××企业重点实验室”,英文名称为“Guangdong Provincial Key Laboratory of××”。

  第四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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