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入驻海沧科技创业中心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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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入驻海沧科技创业中心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厦海政〔2006〕1号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入驻海沧科技创业中心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各镇、农(林)场,各有关单位:
《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入驻海沧科技创业中心的暂行办法》已经区委、区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三日
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入驻海沧科技创业中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入驻厦门知识产权转化中心产业化基地暨海沧科技创业中心(以下简称科创中心),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海沧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沧区政府鼓励以下项目入驻科创中心:
(一)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进行孵化和产业化的项目;
(二)拥有核心技术进行孵化和产业化的项目
以上统称鼓励类项目。
第三条 对入驻科创中心的鼓励类项目给予场地租金补贴。
(一)对租用科创中心孵化大楼场地进行研发、孵化的项目给予场地租金补贴,入驻前三年分别按当年场租价的100%、50%和20%补贴,每家企业享受租金补贴的面积最多不超过200平方米;
(二)对租用科创中心内厂房进行中间试验和生产的项目,入驻前两年分别按当年场租价的70%和50%补贴,每家企业享受租金补贴的面积最多不超过500平方米。
第四条 入驻科创中心,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核心技术,且构成企业主营业务的产业化项目,可以享受海沧区政府10万元至5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
第五条 入驻科创中心且取得国家科技项目资金资助的项目,海沧区政府安排配套资金进行资助,单个项目配套资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六条 鼓励入驻科创中心企业对自主研究开发的各类新产品、新技术申请专利。
(一)海沧区政府对企业所支付的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费、审查费、登记费和授权当年的年费,给予不低于全额50%的资助。
(二)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即PCT)取得国际发明专利授权的,在取得专利证明当年,由海沧区政府对每项专利一次性给予2万元的奖励。
第七条 鼓励入驻科创中心企业进行自主创新。对经国家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国家级企业技术(工程)中心一次性给予100万元奖励;对经省、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工程)中心一次性给予20万元奖励。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同时适用于科创中心外企业。
第九条 享受海沧区政府租金补贴、资助和奖励的企业,必须在海沧区进行工商、税务登记,税收在海沧区缴纳。
第十条 入驻科创中心企业申请本规定中的各项优惠,须向海沧区科学技术局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由海沧区科学技术局组织认定后,报海沧区政府批准。
享受海沧区政府租金补贴、资助和奖励的企业须与海沧区科学技术局签订相关合同,并履行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厦门市海沧区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无期徒刑罪犯需服刑多久才能考虑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无期徒刑罪犯需服刑多久才能考虑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
1963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
(局):
有些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一再请示关于无期徒刑罪犯在通常情况下需服刑几年才能考虑减刑的问题。我们认为,为了更好地掌握对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避免各地发生不一致现象,确定一个在通常情况下的最低服刑期限,由内部掌握,是有必要的。在法律没有新规定之前,我们认为:公安部1953年的指示中规定的二年的期限仍然应该遵行。这样规定也和死缓罪犯减刑的最低服刑期相一致,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工作。今后,在通常情况下,对无期徒刑罪犯看他在改造中的表现考虑减刑,应以劳动改造满二年为最低服刑期限。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99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规定》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常州市户籍准入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户籍制度改革,适应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凡居民在本市登记的常住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
第三条 在本市申请户口迁移实行条件准入制。凡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或稳定职业(生活来源)的人员,要求将户口迁入本市,经有关部门审核后,符合本规定的,准予迁入。
本规定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居住属于自己产权的房屋或租住属公有产权并领取房屋租赁使用证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稳定职业(生活来源)是指申请迁移人在本市通过合法手续取得的各类工作(包括自由职业以及投资兴办产业),且参加社会保险,具有稳定生活来源(包括领取退休费、养老金等),家庭人均收入不低于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辖市人事部门受理审核:
(一)凡符合本市规定引进的各类优秀和紧缺人才,允许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迁入;
(二)按照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的毕业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及中专生;
(三)因家庭实际困难需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干部及其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婚子女;
(四)其他需人事部门受理审核的人员。
第五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审核:
(一)因家庭实际困难需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职工及其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婚子女;
(二)因生产、工作需要,符合本市规定引进的技术、管理人员;
(三)按照技、职校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的技、职校毕业生;
(四)往届技、职校毕业生被单位录用,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备案手续,工作满2年以上且参加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年以上,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
(五)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10年以上且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允许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迁入;
(六)其他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审核的人员。
第六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市、辖市发展计划部门受理审核:
(一)在本市投资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连续2年纳税1.5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人员,允许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迁入;
(二)投资20万美元以上外资的,允许引荐人或投资人在大陆的亲属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迁入。
第七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辖市、区公安机关受理审批:
(一)在本市购买或自建房屋(含购买自建房屋,下同,其中在市区购买商品房建筑面积须在50平方米以上、自建房屋建筑面积须在80平方米以上,在辖市购买或自建房屋的面积不作限制)的,允许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迁入,但外市人员须具有稳定的职业(生活来源);
(二)未婚子女投靠本市父亲或母亲的;
(三)外市人员与本市居民结婚后需来常共同生活且在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
(四)城镇地区已退休或农村地区已满50周岁的父母需投靠本市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子女的;
(五)其他需公安机关受理审批的人员。
第八条 凡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含技、职校,下同)录取的本市市区籍学生,入学时不再迁移户口;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录取的省内和辖市籍学生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录取的省外籍学生,户口迁移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市籍学生被外地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允许不迁户口的可不迁。
前款规定入学不迁户口的本市籍学生,待其毕业后根据分配去向直接将户口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
第九条 凡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由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条 居民在城镇与农村之间的户口迁移和农民子女出生、升学录取办理的城镇居民登记,只作户籍变更登记,如涉及社会保障、土地使用及流转、集体经济分配和计划生育等事项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申请户口迁入的人员,应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经人事、劳动保障、发展计划部门受理审核迁入本市的人员,凭相关核准材料到迁入地辖市、区公安机关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经辖市、区公安机关批准的,由其直接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应届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凭加盖市、辖市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专用章的《户口迁移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 各辖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