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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激励约束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35:04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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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激励约束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激励约束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7]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激励约束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新乡市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激励约束办法

  为鼓励金融机构增加信贷投放,支持地方经济结构调整,推动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考核对象为市级各金融机构,包括人民银行、银监分局、农业发展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市商业银行、市农信办、市邮政局(邮政储蓄)及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
  二、考核方式
  由市政府金融证券办公室、财政局、人行、银监局组成考核组按照考核办法对金融机构进行考核,选出优胜单位,报请市政府决定进行精神和物质奖励。坚持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并通报和公布考核结果。精神奖励为市政府通报表彰、记功,物质奖励为拨付奖金。
  三、考核办法
  (一)对银行金融机构的考核
  1.考核范围:市农发行、工行、农行、中行、建行、广发行、商行、农信社、邮政局(邮政储蓄)。
  2.奖励的必要条件: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新增贷款目标任务。银行当年月均贷款增速达到或超过全省平均水平。月均贷款增速=(各月较年初新增贷款合计÷12)/年初贷款余额×100%。
  3.考核积分标准
  对当年新增贷款、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和中小企业贷款比重三项指标进行打分,按照总分,确定第一、第二、第三和以后名次。
  (1)新增贷款额。每新增贷款额1亿元,得1分。
  (2)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按照与上年累计签发银行承兑相比的增加额,每增加1亿元得0.5分。增加20亿元以上得10分。
  (3)中小企业贷款比重。中长期贷款比重50%以上得4分;40%以上得3分,30%以上得2分,25%以上得1分。
  (二)对金融管理部门的考核
  人民银行应通过宏观管理和协调,保持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全市的存款和贷款水平。对市政府推荐的当年重点项目和重点企业,人民银行应制定全市性的项目推介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争取跨区贷款、央行再贷款、再贴现和央行专项票据,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新增贷款目标。
  新乡银监分局应通过有效监管,保持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全市的存款和贷款水平,全年不发生重大金融案件,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新增贷款目标。
  四、奖励
  (一)物质奖励
  按照银行金融机构最后综合得分数对前三名和以后达到奖励条件各名次分别奖励20万元、15万元、10万元和5万元。
  对人民银行新乡中心支行、新乡银监分局的奖励金额由市政府按照本办法研究确定,每家奖励金额按照不超过银行金融机构总奖励金额的25%确定。
  当年奖励金额可参考我市GDP或财政收入增长幅度适当调整。奖励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财政支付。
  (二)精神奖励和约束
  按照考核办法对当年受奖金融机构进行表彰。对新增贷款名列全省第一或连续两年评为前两名的银行和有特别贡献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记功。对连续两年名列全市末位的银行给予通报批评。对增加信贷投放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人员分别授予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称号,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五、其他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金融证券办公室负责解释。
  对新乡辖区之外的其他股份制银行的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新乡市金融系统增加信贷投放激励约束办法(试行)》(新政〔2005〕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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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铜陵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铜陵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6〕39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二日

铜陵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推动我市群众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安徽省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体育彩票全民健身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是指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用体育彩票公益金,捐赠给城市社区、农村乡镇、学校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兴建旨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场地设施。
第三条 工程建设和管理必须坚持“因地制宜、讲究实效、服务群众、保证质量、建管并举”的原则,调动和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确保工程项目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
第四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全民健身工程的捐赠部门,负责辖区内工程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城建、园林等有关部门要根据其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园、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等受赠单位,对受赠的体育健身设施拥有产权,负责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其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
市体育、质量技术监督、建设、房地产管理等部门要建立对全民健身工程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工程的使用、维修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五条 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和政府投入援建工程的项目及对象:
(一)全民健身活动中心;
(二)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国家体育总局公布我市依托在体育场馆、各类体校、学校、社区、体育运动协会等单位建设的青少年体育俱乐部;
(三)全民健身路径工程:社区、乡镇的公园、绿地、广场等;
(四)全民健身示范乡镇;
(五)全民健身示范锻炼点;
(六)社区体育俱乐部试点;
(七)经济欠发达街道、乡镇体育场地设施建设扶持项目:街道社区、农村乡镇的场地设施建设;
(八)国民体质监测、群众体育大型活动、体育健身科研、社会体育组织建设;
(九)其它国家或省市规定的体育项目。
第六条 受赠单位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体育工作的整体规划;
(二)群众体育活动较为普及;
(三)已建立基层体育组织;
(四)有基本的建设条件;
(五)愿意提供足够的配套经费;
(六)能保证工程的日常使用、维护、管理和公益性等条件。
第七条 受捐赠的单位应依法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受赠单位签订捐赠协议。对市级工程的配套资金按1:1的比例实行,并对配建项目建设、使用和管理等作出约定。
工程的经费主要来源于体育彩票公益金、各级政府投入和社会资助。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从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中按比例支出,以保证体育彩票公益金的实际投入额度。
鼓励和提倡受赠单位结合本地实际,筹集和吸引其它资金共同投入。
第八条 工程应选择在便于群众经常参加体育活动、安全的公共场所兴建,建设规模应符合规定,与城市小区、公园等总体规划相配套,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经上级机关批准的工程实施项目,各级政府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条 工程的使用应符合公益性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它用,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征得捐赠部门的同意,择地新建。
工程是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不得进行以营利为目的活动。确需收费管理的,应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所收的费用必须用于工程的管理、维修和更新。
第十一条 体育、审计、监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受赠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县、区体育主管部门在项目竣工后,要对经费的使用等情况组织检查验收,并将结果报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有关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后,合格项目准予冠名,准予使用统一的标识及标牌。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体育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受赠单位应对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应按规定向捐赠部门报告使用、管理情况,建立使用、维管制度,发现工程质量或安全问题,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维修或更换,以确保体育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受赠单位要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游戏与竞赛活动,丰富广大人民群众的体育文化生活。
第十四条 县区政府负责对体育设施的管理维护及维修,所需经费由市、县(区)各半承担。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每年在向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级体彩公益金用于工程建设情况的同时,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在工程投资、建设、管理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表彰与奖励办法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商人事、财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责令限期整改、减少或取消工程项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全民健身路径工程配套资金不能按期到位,延误了工程建设的;
(二)工程未经同意随意移址的;
(三)工程不能正常开展活动,不能正确地履行各自所承担的权利与义务的;
(四)工程受赠单位,无管理组织、规章制度、维管人员,且工程设施损坏严重,长期得不到维修,无法正常使用的。
(五)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在城市社区、农村乡镇、机关、学校等由其他部门或单位出资新建的全民健身路径工程,由工程器材的产权单位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

  二、删去第十五条。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删去第十八条。

  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可以在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具备预防性体检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中自主选择健康检查单位。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集市贸易场所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企业或者场所的举办者负责组织。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及时调离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

  六、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七、删去第三十五条。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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