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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18:33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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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二、贵州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资料;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2、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采矿登记机关缴纳本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以后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应当在提交年度报告时缴纳。”
  三、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
  1、删除第九条中的“特殊情况下,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就某一特定事项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进行司法鉴定活动。”
  2、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四、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
  1、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向社会公布的《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3、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器具安装单位不得为用户安装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燃气器具。”
  4、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销售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且未贴置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器具的。”
  5、第四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为用户安装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燃气器具的。”
  五、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更新车辆的,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核准”。
  六、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省内跨地区运送遗体的,死者所在单位或者亲属应当持死者身份证明、相关死亡证明、接受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接收证明,向死亡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当日内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死者所在单位或者亲属应当将遗体用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
  七、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在工程开工前,将有关材料报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和第二款中的“并将有关材料报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2、删除第三十三条。
  八、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1、删除第十二条。
  2、删除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九、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1、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2、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
  3、删除第三十七条。
  4、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
  十、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修改为:“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法流转的,应当由国家规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进行。其中涉及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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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市直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采取统筹模式,与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一体化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征收、分别核算。

第三条 市直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为市直生育保险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社会化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原则筹集,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帐户。

第五条 市直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以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标准,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0.3%,视基金收支情况,对缴费比例可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 市直全额财政拨款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由市财政列入财政预算安排;定额补助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和驻衡中省属单位等其他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负担,资金来源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参保女职工生育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在生育、流产及引产或终止妊娠和采取长效节育措施流产及引产期间(以下简称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定额补贴,标准如下:

(一)正常生产的1500元;

(二)难产的2000元;

(三)剖腹产的3000元;

(四)怀孕6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500元;

(五)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的300元;

(六)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200元;

(七)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100元。

  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工资(即生育津贴)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假期限,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从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下月起其女职工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终止缴纳生育保险费和享受待遇。

  第十条 生育保险实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制度。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设置有产科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女职工生育(除急诊情况外)应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所需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垫付,生育完结后由用人单位到市医保中心领取生育医疗补贴。生育医疗补贴按下列流程领取:女职工怀孕90日内应向用人单位提交由计生部门核发的本人《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卡》或生育证、围产保健手册或诊断证明、用人单位填写《衡水市直职工生育保险备案表》并持以上资料到市医保中心备案。终止妊娠的女职工,应在终止妊娠前,持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节育证明、终止妊娠诊断证明到市医保中心备案。

女职工生育30日内,将生育证明、医疗费用票据报送用人单位初审,用人单位于每月中旬持《衡水市直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生育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到市医保中心申请拨付生育医疗费补贴。市医保中心核准后,应将生育医疗费补贴一次性拨付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期间,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中断缴费3个月内及时按规定补缴生育保险费的,可连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期限补缴的,不得享受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常驻外地和出差、探亲的女职工在外地生育,按照市直基本医疗保险诊疗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生育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情况除外)发生生育费用的,因施行节育措施发生医疗费用的,统筹基金均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因医疗事故或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直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办字〔2006〕31号)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对职工退休退职办法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对职工退休退职办法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的决定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对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部分规定作一些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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