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武汉市农业机械化促进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20:51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农业机械化促进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农业机械化促进办法

(2008年7月24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及其农业机械科研生产、推广使用、销售维修、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农业机械化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财政支持和政策扶持等措施,每年在《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确定的经常性农业投资和有关专项农业投资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农业机械化事业,并根据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和服务管理的需要,逐年增加投入,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四条 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农业机械化综合示范区、大中型机具库棚、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建设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资金、土地利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市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将其纳入市科技发展计划,安排科技开发资金对农业机械工业的技术创新给予支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兼并、重组等方式进入本市农业机械制造行业,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
  
  本市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取得国家驰名商标、省或市著名商标的,由市人民政府对生产企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每年制定农业机械化技术示范推广计划;对纳入计划的项目,应当督促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推广资金。
  
  第八条 国家、省拨付本市的农业机械购机补贴,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市、区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购买符合本市农业生产实际需要的农业机械产品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作业用燃油财政补贴、农用电价、公路养路费减免、农业机械及其运输车辆跨行政区域作业通行费减免和作业服务收入税收优惠。
 
  第十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履行对产品购买者技术应用等知识培训的义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为农业机械使用者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应用和安全使用知识培训。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发展农业机械大户和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组织,促进机具、资金、技术、劳动力等合理流动和优化组合,逐步形成以区为中心、乡(镇)为骨干、村为基础、多种经济组织参与的农业机械化作业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 鼓励农业机械作业者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为跨行政区域作业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

  (二)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或者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

  (四)国家、省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者存在质量缺陷,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服务,应当向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领相应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事项审查工作,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予以发证;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发证的理由。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或者修理范围承揽维修业务;

  (二)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三)利用维修零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四)承揽已报废的农业机械的维修业务;

  (五)国家、省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及其驾驶人员的证照管理、安全检查、违法违章行为和事故的处理。

  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发生的违法违章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处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之外的区域行驶、作业时发生的违法违章行为和事故的处理,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国家规定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其购买者应当申请登记;其他农业机械购买者应当进行备案。登记、备案事项由所在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理;所在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由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理。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事项审查工作,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且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或者经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申请登记的农业机械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牌证类农业机械的登记范围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牌证类农业机械登记后,应当每年接受一次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驾驶农业机械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发给驾驶证。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安全驾驶和操作的规定。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报废,所有人应当到原登记、备案机构办理异动或者注销手续。已报废的,不得继续使用。

  农业机械购买者在二年内转让享受购机补贴购买的农业机械的,应当退还购机补贴。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已建成的农村机耕道路上逐步设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农业机械行驶标志。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监督信箱。对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作业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调查处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对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产品、技术的;

  (二)未履行组织无偿培训义务,对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技术应用或者安全使用培训服务收费的;

  (三)未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农业机械事故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农业机械服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青少年违法犯罪调查问卷

刘跃挺(710063,西安市西北政法大学153号信箱,wonderf21cn@163.com)


您的性别:       您的年龄:     
您的所在院校:        您的所在住所地:       

个人情况:
1、你的家庭成长环境处于(  )
A.农村   B.乡镇  C.城乡结合部  D.一般城市  E.省级大城市
2、你的家庭成长状况(  )
A.从小成长在双亲(即父亲、母亲共同抚养我成长)的家庭
B.从小成长在单亲(即父、母亲离异或是其他原因,只有母亲或父亲抚养我成长)的家庭
C.由其它家庭成员抚养长大的(由于某些原因,父母无法在身边,所以是(外)祖父母或是其他亲威抚养我)的家庭
D.是孤儿,是在孤儿院或是由其他领养、抚养机构(个人)或其它环境成长的
家庭情况:
3、你认为你的家庭经济情况(  )
A.良好   B.过得去   C.家庭经济负担重
4、抚养你成长的家庭成员(父、母亲或是其他抚养你的人)中,他们所接受的文化教育中所达到的最高的学历处于下面哪一阶段:(例:父亲是高中生,母亲是初中生,那么他们所接受的文化教育中最高学历是高中,所以选D)(  )
A.文盲      B.小学学历      C.初中学历  
D.高中学历(包括中专、职业高中)    E.大学学历(包括大专)  
F.硕士或博士研究生学历 
5、你的父母、亲戚、朋友中有过违法犯罪记录的吗?(  )
A.有    B.没有   
6、你与你父母相处或沟通如何?(   )
A.很好   B.较好   C.一般   D.有距离,不能很好交流
7、若你做了错事,家长的态度与作法是(  )(可多选)
A.给我讲道德、要求自己改正     B.体罚  
C.责骂    D. 凶打    E.不闻不问
8、如果你与家人关系不是很好,那你认为主要原因是什么?(  )(可多选)
A.他们对我过分溺爱      B.他们对我要求过分苛刻 
C.他们总是和我想法不一致   D.他们自己都作风不正(不能以身作则)   E.其他
9、你希望家里人关心你的学业吗?(  )
A.希望    B.无所谓   C.不希望
10、你的家长与你经常交流的主要内容是关于什么?(  )
A.学习  B.感情   C.金钱   D.娱乐   E.其他
11、你对父母亲近感的程度是:(  )
A.很亲近    B.较亲近   C.一般   D.不亲近   E.敌意
12、父母对你的关心的方面是:(  )
A.只关心学习和分数     B.关心学习也关心做人、交友、课外爱好等
C.更关心做人、交友、课外爱好,其次关心学习   
D.什么都不关心
13、父母对你考试成绩变差时,作出的反应是:(  )
A.安慰          B.安慰并帮你分析原因、找对策   
C.一味指责、埋怨     D.埋怨并分析原因、找对策
E.不闻不问
14、你觉得你的父亲、母亲或者是其他抚养人,主要采取一种什么样的方式教育你,抚养你成长?(  )
A.“家长式”的粗陋管教(例如:当我的意见与他们不符合时,他们不会仔细倾听我的想法,甚至是经常粗暴打骂,还问我怎么老是不听话)
B.他们不经常打骂我,但却在每样事情上,要我听他们的意见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长江防洪工程管理条例

(1999年7月29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防洪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江江堤(包括双山沙洲堤)、通江河道的闸外
港堤、老江堤、通江(港)涵闸等各类长江防洪工程和设施(以下简称防洪工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程管理的统一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
督执行。
第四条 防洪工程实行专业管理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的义务。
对管理和保护防洪工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对防洪工程
实施统一管理。
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的主管机关,按照分级管
理的权限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技术要求,负责防洪工程的管理和监督。
在汛期,防洪工程的运行和管理,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七条 沿江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简、效能、规范、统一的原则,建立健全防洪
工程管理机构,并保证管理机构的日常管理经费。
第八条 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防洪工程的运行、维修和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按照防洪工程管理规范要求,负责防洪工程的检查、观测工作,建立健全防洪工程技
术档案;
(三)制止侵占、破坏、毁损防洪工程等违法行为;
(四)对涉及防洪工程安全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单位或者个人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各类防洪工程实施技术指导和监督;
(六)执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江堤:迎水坡外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
河(含水面)为界;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米至十五米。
(二)闸外港堤:迎水坡外的水域、滩地。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含水面)为界
;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八米至十米。
(三)老江堤:内外堤脚外的护堤地。
(四)通江涵闸:
1.中型涵闸:上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2.小型涵闸:上游河道、堤防各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


3.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五十米至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划定为警戒区,树立标志牌。
第十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经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同
级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其中经省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经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领取
河道工程占用证的,可以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占用。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从事各项活动必须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第十一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毁损各类防洪工程和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测量、标志等设
施;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开采砂石土料、
爆破,毁坏护坡、护坎、林木植被,擅自搬运、翻动防汛块石等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
(三)擅自建房、圈围墙、筑渠、贮存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设置贸易市场、埋设管
道、缆线或者兴建与防洪工程无关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闸外港堤和通江涵闸管理范围内设置影响行水、通航的建筑物、障碍物、渔网渔
簖或者弃置沉船;
(五)在水闸警戒区河道内游泳、捕鱼和擅自停泊船只;
(六)向长江和通江河道的水域、滩地弃土,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其他有毒有
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七)在长江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取土;
(八)擅自围垦长江滩地;
(九)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防洪工程设施及其用地;
(十)在顺堤河内从事水产养殖活动。
第十二条防洪工程保护范围规定如下:
(一)江堤、闸外港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顺堤河外河口线以外一百米至二
百米;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
(二)老江堤:堤两侧各五十米。
第十三条 在防洪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开河、挖筑鱼塘、开凿深井、采砂取土、爆破等危
害防洪工程安全的行为;不得擅自建造永久性建筑物,确需建造的,应当经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划定方案,经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
告,并埋设标志界石。
第十五条 长江堤顶道路是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和防洪抢险的专用道路,与防洪工程建设
、管理、防汛检查、抗洪抢险等无关的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不得上堤行驶。确需上堤行驶的
,必须经防洪工程管理机构同意。
堤顶道路应当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路面上设置障碍。
利用堤顶道路建成的等级公路,在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通
行机动车辆。
第十六条确因生产、经营和经济发展需要,必须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
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和其他工业、民用建筑等建设项目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先向当地水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选址涉及公路、航道等有关部
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查。
计划管理部门审批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改变其性质、规模、地点的,应当征得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建设项目经计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批准文件和施工计划送当地水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批准的要求组织施工。
本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占用防洪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防洪工程管理的要求,负责占用
防洪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防洪工程运行、维修、养护、加固和更新改造等所需经费,实行分级负担,并
纳入各级政府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上
堤机动车辆离开堤顶道路,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道路障
碍,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施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补办审查手续;建设项目严重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
除;建设项目影响防洪工程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整改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占用防洪工
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阻挠、威胁防洪工程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管理人员
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洪工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
职守、违章运行,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