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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51:18  浏览:9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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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税发〔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加强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促进工作人员廉洁自律,规范个人证券投资行为,现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1〕10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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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海沧区人民政府


厦海政〔2005〕53号
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海沧镇、东孚镇人民政府,海沧公用事业公司,各有关单位:

  《海沧区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七日

海沧区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环境卫生管理,提高环境卫生水平,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辖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区建设局是本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区环卫处)是本区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环卫工作与质量管理

  第四条 根据海沧区环卫工作管理现状以及环卫行业发展的要求,专业管理工作按照“管理与作业分离”的原则,实行两级管理、企业(市场)运作的运行模式。

  (一)区环卫处负责对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镇(街道)环卫站以及辖区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考核、监督。

  (二)各镇(街道)设立环卫站,由镇(街道)、区环卫处实行双重管理,负责其辖区范围内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组织协调、巡查督导,协助做好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

  (三)镇、村环卫作业队伍和爱国卫生工作归口公用事业公司统一管理。

  (四)在条件成熟的时候,结合环卫职工队伍特点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出路问题,积极稳妥推进环卫体制市场化改革工作,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第五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海沧建成区内的城市市政道路、城市公共绿地和公共广场、全区镇村硬质道路、公共场所、公共厕所、清洁楼、垃圾转运场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转运,以及辖区内所有工厂企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等环卫工作均由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

  (二)各居住小区、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工作由其所在物业管理公司或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开发商负责。开发商已撤离的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社区居委会负责。

  (三)施工工地的清扫保洁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业主负责。

  (四)辖区内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所辖的卫生责任区域实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负责清扫保洁、垃圾收集。居民、村民实行“房前屋后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整洁)。

  (五)车行隧道、公路、铁路、专用道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港口、码头、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七)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组织单位在活动期间应负责保持场所的整洁并在活动结束时及时清理场所。

  按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区建设局确定责任单位。

  第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应设施的相关标准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标准,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必须达到本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标准。

  第七条 根据行业质量管理标准,区环卫处切实抓好专业考核与监督指导,负责建立检查考核机制,制定考核实施细则及各项目评分标准,定期不定期进行检查考核,根据检查情况逐项进行评分,并结合市、区二级市容考评成绩,计算作业单位每月实际得分,作为对作业单位奖惩及日常环卫经费的核销依据。

  第三章 环卫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根据本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区建设局负责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规划范围。

  第九条 公用事业公司会同区环卫处编制年度环卫基础设施基建计划,纳入区年度财政投资计划,环卫基础设施及配套由区财政投资。

  第十条 环卫基础设施的建设,由公用事业公司作为建设主体进行建设管理,区环卫处负责督促、监管。

  第十一条 环卫基础设施及设备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归口公用事业公司统一管理。

  第四章 环卫经费管理

  第十二条 海沧新市区、新阳工业区、南部工业区、东孚工业区等建成区的城市市政道路、城市公共绿地和公共广场(由市公路局管理的除外)、公共厕所、清洁楼、村镇道路、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转运的费用由区财政承担,经费列入区财政预算。其它单位在其责任区范围内的清扫保洁以及垃圾转运、处理等费用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公用事业公司负责按照区环卫处审定的工作量编制年度环卫经费预算,区财政局负责审核汇总列入区财政年度预算。年度环卫经费采取包干制。

  第十四条 镇(街道)按相关规定负责收缴辖区内居住人员的环卫日常维护经费,于每季度末上缴区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日常环卫经费按以下规定拨付:

  (一)日常环卫经费按季度拨付。

  (二)日常环卫经费按照年度预算预提5%进行绩效考核,年末根据环卫处对作业单位的考核得分情况再一次性拨付。

  第十六条 环卫处负责编报年度创卫经费及其他专项环卫经费预算,纳入市政维护费预算管理,由环卫处组织实施。

  第五章 垃圾统一收集、运输、处理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必须向区环卫处申报其生活垃圾排放种类、产生量、存放地点、容器类型、运输和处理方式及处置场地等事项,并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

  第十八条 辖区内各有关单位应委托相关的专业单位负责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生活垃圾必须运到东孚垃圾填埋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医疗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进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区建设局应加强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环境卫生管理投诉处理制度,对涉及环境卫生管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区环卫处对全区环境卫生工作实施具体监督检查,实行考评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及生活垃圾处理等相关规定的行为,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海沧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区政府以前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沧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山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推进国家资源型经济转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坚持国家确定的方针,遵循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加强规划引导、园区承载、项目带动和科技进步,提高资源产出率和传统产业循环率,促进资源综合利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队伍建设,建立发展循环经济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发展循环经济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循环经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展循环经济的具体指导、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并承担联席会议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发展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循环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循环经济规划编制、科技推广、统计调查、宣传培训、学术交流、监督检查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政策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接受政府委托,提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加强循环经济的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开发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方面的技术,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二章基本管理制度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全省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其内容应当明确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按照设区的市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煤炭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制定行业循环经济实施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循环经济试点园区和循环经济试点企业,应当制定循环经济实施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煤炭、焦化、冶金、建材等行业实行产能总量控制,产能总量控制指标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本行政区域能源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布局、产业结构,形成循环利用产业链,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申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能源消费、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十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地方标准,组织有资质的认证机构开展循环经济认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信息管理系统,适时发布循环经济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循环经济统计制度,负责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结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生产领域循环经济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循环经济的产业链延伸、资源循环利用和能量梯级利用关系等要求,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产业布局和园区,引导新建企业向园区聚集,鼓励已建企业向园区搬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保障园区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安排产能、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水资源等配置指标。
现有园区和企业应当逐步进行循环化改造。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对煤炭、电力、焦化、冶金、建材、造纸、制药等企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和废弃物排放量,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实行限额标准管理。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企业能源管理体系标准,指导企业进行能源管理体系建设。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延长产业链、提高资源产出率和废弃物综合利用率等循环经济发展措施。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利用固体废物、废气、废水、余压、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暂时无法利用的,应当予以合理贮存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循环经济技术导则,并在应当标识的产品及包装物上标识其能效水平和资源消耗情况。
鼓励企业进行循环经济标识认证。
第十九条鼓励企业利用再生水、雨水、矿井水等水资源。
鼓励和支持废水循环利用。工业用水可以采取单位独立进行废水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也可以采取集中连片进行废水无害化处理和循环利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和园区,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和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再生水回用管网设施。节水设施、回收利用设施和回用管网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煤炭生产企业和煤层气开采企业应当坚持采煤、采气一体化,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和煤层气资源利用率。
鼓励和支持低浓度瓦斯、风排瓦斯的利用,发展煤层气提纯液化、精细化工等产业。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用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以及余热、余压发电。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网企业应当为其提供上网服务,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的上网电量,执行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上网的电价政策。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领域的循环利用和农村清洁能源工作,推广沼气、秸秆气化、秸秆还田等资源循环利用技术。支持企业、个人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新建畜禽养殖场,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畜禽粪便综合利用设施,对畜禽粪便进行沼气化、肥料化等综合利用。

第四章流通和消费领域循环经济

第二十三条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清洁能源加注站的规划和建设,保障清洁能源供应。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建设城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和分拣加工中心。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设区域性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基地。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编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全省范围内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收集处置中心。
第二十六条鼓励使用资源综合利用的新型建筑材料。
禁止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推动公共建筑、居民小区、酒店、洗车业等节水和再生水回用设施建设。
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方,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公共设施保洁、道路洒水、洗车、绿化和景观用水。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对餐厨废弃物、食品加工废料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推广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生物柴油和制作肥料等。
禁止将餐厨废弃物产生的再生油用于食品加工。
餐厨废弃物管理及资源化利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煤矸石、粉煤灰、脱硫石膏、矿井水、焦炉煤气、镁渣、电石渣、赤泥等废弃物综合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废弃物申报登记管理和限期治理制度。
产生煤矸石、粉煤灰、脱硫石膏、矿井水、焦炉煤气、镁渣、电石渣、赤泥等废弃物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产生源、产生量和上年度废弃物处置、资源综合利用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煤矿、洗煤等企业应当全部利用或者安全处置当年产生的煤矸石,并对长年堆存的煤矸石进行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燃煤电厂应当合理利用或者处置当年产生的粉煤灰和脱硫石膏。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项目,应当制定粉煤灰和脱硫石膏综合利用方案。
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三条建设坑口电厂应当优先利用矿井水。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优先选择矿井水用于煤炭洗选、井下生产、消防、绿化等。矿井水确需排放的,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
第三十四条焦化企业和炼铁企业应当对其产生的焦炉煤气、高炉煤气进行资源化利用。
禁止将焦炉煤气、高炉煤气直接排空、燃烧。
第三十五条产生镁渣和电石渣的企业应当研发或者引进新技术,对镁渣、电石渣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六条氧化铝生产企业应当研发或者引进赤泥利用新技术,提高赤泥综合利用水平。对暂不具备利用条件的赤泥,应当采取安全合理的处置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危害。

第六章激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循环经济的重大项目、示范工程、技术成果产业化、信息服务等。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循环经济项目建设。鼓励利用境外资本和技术,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企业产品列入国家和省级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应当按照利用量给予企业财政补贴。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将淘汰落后产能置换出的能源消耗量、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等指标及存量土地,优先配置给发展循环经济的企业。
第四十条科技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研项目、重点技术项目列入科技发展重点,优先支持循环经济新工艺研究、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研究及生产性试验。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循环经济试点园区和循环经济试点企业未制定循环经济实施方案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撤销其循环经济试点园区或者试点企业资格。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煤炭、电力、焦化、冶金、建材、造纸、制药等企业超过限额标准生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造;逾期仍超过限额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产整顿或者转产。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产生的再生油用于食品加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循环经济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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