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印发《全国企业共青团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44:01  浏览:9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印发《全国企业共青团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印发《全国企业共青团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警察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现将《全国企业共青团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望根据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全国企业共青团工作会议纪要



全国企业共青团工作会议纪要
  10月8日至10日,全国企业共青团工作会议在吉林省吉林市召开。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和全国铁道、全国民航团委负责青工工作的同志,全国计划单列城市团委及部分大中型企业团委书记,共150余人参加了会议。团中央书记处书记张宝顺同志出席会议并讲了话。

  与会全体同志认真学习了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精神,交流了在新形势下深化企业团的体制改革的经验,研讨了目前企业共青团工作中面临的主要问题,修改完善了《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提出了建立企业共青团工作新的保证体系的基本思路。

 

(一)

  会议指出,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明后两年“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中心任务,共青团作为党的助手,要认真学习、坚决贯彻党的三中全会精神,在事关改革大局的重要时刻,统一思想,有所作为。企业团组织更应以高度的政治敏感和负责精神,与党同心协力,在深化改革中积极主动地发挥作用。

  认真学习、理解和贯彻好三中全会精神是当前全团的一项重要工作。企业团组织在学习贯彻过程中要正确认识以下几个关系:一是整顿与改革的关系。党中央提出治理环境、整顿秩序是为了推进全面的深层次的综合配套改革,扫除改革前进中的障碍,为深化改革创造条件,其本身也是改革的重要内容。二者是相互促进的。二是加强纪律与推进民主建设的关系。强调纪律和集中,反对各行其是,这与推进民主政治建设并不矛盾。相反,会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有利于中央政令的贯彻,有利于各种混乱现象和腐败现象的治理。团内民主建设的步伐更不应因强调纪律而停止。三是顾全大局与代表青年利益的关系。要在自觉地维护社会和企业的总体利益,维护改革大局的前提下,正确地代表和维护青年的具体利益。在企业一项决策形成之前,团组织要积极做工作,促使决策充分地考虑青年的利益要求;而一旦决策形成,就要坚决拥护和支持,努力实施,切不可自行其是,因为具体利益而损害全局利益。企业团组织要以治理环境,整顿秩序和深化改革为中心内容对广大青年进行一次广泛生动的形势教育,引导青年正确评价十年改革的巨大成绩,正确看待改革中出现的问题,认清改革的必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认清改革闯关与团员青年的责任。要把形势教育作为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团的思想工作的重点和现实步骤,进行认真的探索和实践。

  会议着重强调,在贯彻落实党的三中全会精神过程中,企业团组织的一项突出任务就是带领青年以诚实的劳动创造,致力于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要动员青年在本职岗位上奋发进取,广泛开展双增双节活动,增强企业消化物价上涨因素的能力。要深入抓好青工技术、技能的提高,争取政策鼓励和保护,调动青工学业务、钻技术、练本领的积极性。要引导青年支持企业改革,投身改革实践,在优化劳动组合,实行股份制等改革中,协助企业做好宣传发动、组织实施,以及必要的善后安置工作。要注意青工企业精神的培养,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行为。广大团员青年不仅是企业建设的一支生力军,也是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重要力量。在新的政治经济形势面前,各级团组织、团干部、团员青年必须“从我做起,从共青团做起”,模范地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令、模范地遵守厂纪厂规,自觉地担负起维护企业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责任。为此,要认真开展社会协商对话,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及时掌握青年思想动态并做好工作,还要勇于举报和揭发各种腐败现象,扬正义之气,抑腐败之风,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扎实的行动,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精神做出应有的贡献。

 

(二)

  会议认为,当前企业团的工作正处在一个关键时期。从大的形势来看,我国已进入全面改革的攻坚阶段,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亟需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思想政治工作新格局也要尽快建立,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又进一步指出了明后两年“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战略部署。党中央的这些战略构想必然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各个部门,共青团作为党的群众团体与之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企业团组织作为全团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企业深化配套改革的子系统,必然要求其尽快适应“新秩序”“新格局”,并相应地建立自己的保证体系。从企业共青团工作的现实要求来看,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化,企业共青团原有的工作秩序和保证体系受到了多方面的实质性的冲击,团的工作出现了很大的波动性和随意性,许多新问题、新矛盾暴露出来,迫切需要解决。这些矛盾和问题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必须用系统的方法统筹规划,配套解决。在客观分析了当前形势和团的改革任务的基础上,会议提出了依据共青团体制改革的基本设想,从客观环境和团的自身实际出发,单项突破,宏观配套,逐步建立起企业共青团工作新的保证体系的基本思路和奋斗目标,并着重研讨了建立企业共青团工作新的保证体系所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是确立相应的巩固的地位。共青团在企业中的地位问题突出表现在不适当和不巩固两个方面。团组织的地位是由其职能决定的。从企业全局中看,团组织是处于从属地位、助手地位。但团组织是一个独立的群众团体,负有代表青年职工具体利益的责任,因而在企业中具有不可替代性。只要企业中有青年,共青团组织就是不可缺少的。还要看到,共青团作为有广泛群众基础的社会团体,始终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的重要组织部分,在党的十三大报告和党中央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构想中,都明确了团的这一重要社会地位。我们必须客观地把握企业团组织的应有地位,既不可过高,也不能过低。但是,团组织在企业中的应有地位实际上能否得到和巩固绝不是一个简单的规定或逻辑推理所能解决的。从目前看,确立相应的巩固的地位,最好的办法就是全面落实企业共青团工作条例,特别要在尽职尽责上做文章。今后,我们的工作任务就是一方面注重研究法律、政策问题,重点修改好企业共青团工作条例,不放松争取政策、建立法规方面的努力,使我们的法律地位更加完备;一方面,正视企业现实,在企业机制转换中,以实际作为争取和巩固自己的地位。团组织要在政治上主动接受党组织的领导,在企业两个文明建设中自觉地接受厂长的领导和帮助,以此达到党政对企业团组织地位的共识。

  二是奠定坚实的群众基础。广大青年是团组织赖以立足的根基,也是团组织的力量存在。要赢得青年的信任、拥护和支持,必须切实代表和维护他们的利益。企业中青工的利益是多方面、多层次的,团组织要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为青年服务,满足青年各种正当的利益要求。一要积极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这是代表和维护青年职工利益最重要最有效的途径。团组织要树立强烈的参与意识,努力提高参政议政能力,积极组织青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以使企业的决策和规章制度的建立能充分兼顾青工的利益要求。团委书记除参加或列席党委会外,还要积极主动地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和职代会主席团,积极争取在职代会中设立青工委员会,扩大青工在职代会代表中的比例,以便更有效更直接地反映青工的意愿、呼声和要求。二要通过协商对话、青年接待日等形式,沟通企业领导、党政部门与青年之间的联系,调动青年关心企业的积极性,促进青工的具体问题和困难的解决。三要尽自己所能,直接为青年提供有效服务。在婚恋、住房、学习、业余生活等方面创造条件,开展咨询,组织互助。同时,要善于通过法律、舆论和道德的力量,保护青工权益不受侵害。四要积极争取企业领导的信任和支持,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将企业中涉及青年的某些行政职能,如青工住房分配、晋级考核、入学审批、选评先进等,切块承担过来。当然,维护青工的具体利益必须以维护国家和企业整体利益为前提,把向青年负责同向企业、向党的事业负责统一起来。

  三是建立科学有效的工作运转机制。企业共青团工作作为企业整体工作的组成部分,其自身的运转只有同整个企业的运转协调一致,才能顺畅自如。从目前情标看,主要是将团的工作纳入企业经济责任制。其形式大致有两种:一种是纳入企业的目标管理体系。企业团组织根据厂长经营目标和上级团委、同级党委的工作安排,提出年度、季度和每月工作目标和工作任务,作为厂长总体工作目标和任务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占百分考核的一定比例,下达到分厂、车间或科室,由团委进行考核。另一种是与厂长或车间主任签订承包合同,以契约的形式来确定承包内容、条件和权益。既可以搞综合承包,也可以搞多项承包或单项承包。团的工作纳入企业经济责任制,是一种有价值的尝试,要就此进行更深入、更广泛的探索和实践。

  四是创造必要的物质依托。企业团组织在继续保持原有行政拨款的同时,还要通过自力更生扩大自筹经费门路。企业团组织自筹经费宜以科技咨询、有偿服务、外委加工、承包工程、业余突击等为主要方式。至于搞经济实体,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具体情况慎重从事,不可一哄而起,盲目上马。已经当地批准开办了团的经济实体,要按章纳税,履行合同,讲究信誉。自筹经费必须坚持诚实劳动、合法收益的原则,在政策和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实实在在的劳动去创收,不得损害国家、企业和他人利益。对所创经费要健全财务制度,管好用好。同时,要摆正创经费同团的正常工作,同团的改革之间的关系,不能只顾抓钱而放弃团的工作,更不能以此代替团的改革。

  五是完善内部组织机制。在组织机制方面,目前有两个突出的问题,即团的组织管理系统的变化和团干部队伍结构的变化。只有积极适应这种变化,主动地完善团的组织机制,才能保证企业共青团工作正常运转。一要抓好团的属地管理试点工作。凡党组织实行属地管理试点的地方,团组织都要不失时机地配套试点,一并解决有关问题。在试点地区要注意搞好条块转换过程中的衔接工作。要强化区街团组织,使之从组织职能和团干部素质上切实能够担当起管理和指导企业共青团工作的重任;要积极促进同行业团组织间的横向交流和联谊,形成条块相融、纵横互补的新的组织管理系统和管理方式。二要稳定团干部队伍。大中型企业要保留一定数量的专职团干部。对于兼职团干部,上级团组织要积极与行政领导协商,争取为他们解决好工作时间和职务津贴等问题。同时,还要注意探索和总结兼职团干部的工作方法,走出一条在团干部实行兼职情况下照样能做好共青团工作的路子来。

  会议强调,建立企业共青团工作保证体系是一项艰巨复杂的工程,决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必须经过青工战线上上下下坚持不懈,坚韧不拨的努力。广大团干部要正视现实,大胆探索和开拓,努力解决企业团的工作面临的各种困难和问题;要坚持生产力标准,把带领青年为企业提高经济效益艰苦奋斗,在改革和建设实践中培养“四有”青工作为工作的着眼点和落脚点;要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能要求一个步骤或一个模式,把大胆创新的热情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结合起来,既要防止固步自封,又要克服急躁情绪。

  会议希望,青工战线上的广大团干部要在新的形势面前,树立信心,焕发精神,振奋士气,契而不舍地努力奋斗,共同作好企业共青团改革的大文章。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指导
第三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四章 产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七章 对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八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以及消化、吸收、创新,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提高,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技术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鼓励科学探索、发明创造、技术创新以及一切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快科学技术体制改革,逐步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管理与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宏观管理,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制度,保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健康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八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发展技术市场,推动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县级和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技术市场管理工作。技术贸易活动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将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植信息、咨询产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指标体系统计网络,定期对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

第三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将科学技术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其中科学技术三项费用(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费、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每年拨付的比例不低于本级财政总支出的
百分之一,并逐步增加。
省财政支出预算每年应当列支专项经费,用于科学技术贷款贴息和科学技术活动的其他专项开支。
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金融机构应当逐步增加科学技术贷款数额,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科学技术企业在信货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四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和其他专项科学技术进步基金。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和各种社会组织资助本省科学技术事业,吸引国外、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向本省科学技术事业投资和资助。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管理的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审计、财政部门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检查,确保科学技术经费的合理使用。

第四章 产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发展高新技术研究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加强基础性研究,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促进农业、工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分别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实行特殊扶植政策。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创办和经营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新的运行机制,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
经国家和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鼓励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指导和装备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等各业和乡镇企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逐步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科学技术人员的稳定。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并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供销、金融、外贸等有关部门联合,建立产前、产中、产后技术经济服务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学研究机构、有关学校以及科学技术人员,可以采用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农业生产单位共同建立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推广示范基地、农业综合配套技术示范区和良种基地。
第二十三条 经省有关部门审定的农业和畜牧业以及其他生物新品种,销售单位应当在一定年限内从销售额中提取一定比例,返还科学技术成果研究单位,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并从中提取适当比例奖励为选育、推广新品种做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副厂长、副经理,下同)技术负责制,总工程师协助厂长(经理)具体负责本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并授予其相应的权力。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自办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组织联办技术开发机构,进行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创新工作。
具备条件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经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享受独立科学研究机构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协作,相互承包、租赁、参股,建立和发展多种类型的科学研究、教学、生产联合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制定鼓励开发产品、推荐生产产品、限期更新淘汰产品目录以及主要行业能源消耗限制指标,定期发布,引导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和企业特点制定企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对企业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或者推广应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人类身体健康,污染、破坏环境和浪费资源的技术。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
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标准、计量、测试、质量等技术监督管理体系。
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省级科学技术成果档案、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信息、发明专利等管理和服务网络。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研究开发机构的合法权益。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享有调整研究开发方向,选定研究开发课题,确定内部机构设置、用人制度、分配制度,管理与使用经费,决定同企业的技术经济合作,创办科学技术企业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
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济实体等方面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科学技术研究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研究开发机构从事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技术开发类研究机构可以按照市场经济需要从事研究开发,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向科学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方向发展。
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自然经济区域设置,逐步建立起科学研究、教育、推广、生产紧密结合的运行机制。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支持重点领域、行业和企业建设实验室和中试基地。重点实验室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承担的委托开发项目,实行技术合同规范管理。
第三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研制新产品、生产中试产品,以专有技术在企业或者企业集团入股,所得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三十六条 高等院校可以根据专业优势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进行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鼓励高等院校创办技术经济实体和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七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创办国有民营、民有民营的科学技术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门人才,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努力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优厚待遇。对在贫困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追求和探索真理、发表学术观点、参加和创办学术组织、进行国内外学术交流、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其依法获得的劳动报酬、专利权、著作权和其他智力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各有关单位对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
第四十二条 各行政部门、企业事业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适当延长科学家和技术专家的退(离)休年龄,提高他们的退(离)休待遇。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本单位的科学技术开发项目,接受本单位委派外出学习,可以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科技人员,可以以调离、辞职等方式,承包、租赁、领办国有、集体、个体企业,或者自办、合办科学技术企业和各类技术开发经营服务机构。去留发生争议时,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仲裁。
第四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学科带头人、专业技术骨干和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选拔培养,加强科学技术队伍梯队建设。
省自然科学基金和其他各类科学技术基金,应当规定一定比例或者数额,择优资助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或者留学归国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研究开发活动。
省设立科学技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优秀科学技术著作出版。
第四十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学术组织,应当积极组织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推进学科建设、促进学术交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专门人才、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章 对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七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当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积极发展与外国地方政府、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组织以及国外、境外、省外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利用多种渠道广泛引进国外、境外、省外的先进技术、人才,发展对外技术贸易。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同国外、境外、省外的专家学者建立和发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关系。
第四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其他组织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境外设立和经营研究开发机构、技术咨询服务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开展技术承包和技术工程承包业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发展技术出口和产品出口,其创汇收入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全额留成。
对具备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授予外贸经营权。
第四十九条 各行政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八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五十二条 省辖市(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可以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对所辖范围内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人员。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或者技术引进工作中因失职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的,由上级机关、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上级科学技术经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以辞职、调离等方式离开原单位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侵犯原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压制科学技术发明创造,打击、报复、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授予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或者奖励,并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9日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只要是劳动者的便会关注此法,资本单位则更家关注,笔者在学习的过程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条款顺序逐一简单分析如下,以便大家阅读理解该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分析】本条规定了本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同《劳动法》第1条,但突出构建和谐社会,体现时代的主旋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分析】本条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基本同《劳动法》第2条,但针对民办非企业组织的蓬勃发展,如民办学校等,明确民办非企业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适用本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分析】本条规定了法律原则和劳动合同效力,基本同《劳动法》第17条,但增加公平、诚信原则,针对普遍存在的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利的现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合同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分析】本条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本条第一款容《劳动法》第4条,在此基础上进行了极大的丰富,本条修改非常重要,明确明确了职工在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制定或者重大事项上有方案意见权(第二款)、协商修改权(第三款)、知情权(第四款),且凡是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制定或者重大事项的决定都采取协商的方式确定,为了防止防止切身利益和重大事项缺乏标准,采取了部分罗列的方式。
但遗憾的是未明确协商不成怎么办,是否按《集体合同规定》第55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也未公示也未告知的法律的效力,本人认为此为内部制度生效要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分析】本条是三方协商机制的规定,我国于1990年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三方协商促进贯彻国际劳工标准公约》。基本同工会法第3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分析】本条是工会关于劳动合同方面的职责规定,基本同《劳动法》第7条,也是《工会法》第二十条的具体体现。如此重申避免工会主体就劳动争议与劳动者对庭尴尬的发生。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分析】本条是劳动关系的起始日的规定,明确了实际用工日为劳动关系建立日。另外规定了职工名册制度。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分析】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告知义务的规定。罗列的用人单位告知内容是法定的并且无条件,无论劳动者是否提出要求,用人单位都应主动说明。其中用人单位的知情范围为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如用人单位招聘常规的文员想了解女应聘者是否怀孕则不属于直接相关,除非岗位的特殊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分析】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证件扣押以及担保和收费的禁止性规定。基本同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4条规定。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分析】本条是关于书面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建立日的规定。本条第一款同《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本条第二款规定先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在用工日起一个月的期限内订立劳动合同。第三款明确劳动关系以实际用工之日为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分析】本条规定了未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不明确的认定标准,即“无劳动合同从集体劳动合同,无集体劳动合同从同工”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期限的三种分类,同《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分析】本条规定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分析】本条规定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种类。本条比较重要,在《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基础上:“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基础上新增加了两种情形,第(二)种情形与第一种有一定的重叠和重复,第(三)种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论固定期限的长短,只要不存在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且劳动者请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