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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人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53:33  浏览:8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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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人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人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7)82号
1997年6月1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各驻外办事处:

现将《晋城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人事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人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办事处)的人事管理,增强干部队伍的生机与活力,使办事处的人事管理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由市政府办公厅人事科负责承办驻外办事处的人事管理事宜,市协作办配合办公厅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 驻外办事处选调人员要坚持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的用人原则,合理配置。

第四条 驻外办事处的干部交流要纳入全市干部管理中通盘考虑。要加强驻外办事处之间、驻外办事处和市直各部门、各县(市、区)之间的干部交流。对工作政绩突出的可以选拔到其他领导的岗位任职。

第五条 要加强驻外办事处人员的思想、作风、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思想觉悟和业务能力。

第二章 干部任免

第六条 驻外办事处选拔领导要严格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坚持德才兼务、任人唯贤、注重实绩的用人原则,真正把那些政治思想作风过硬、懂经济、会管理、政绩突出、热爱驻外办事处工作、对晋城城市有感情、熟悉了解晋城市的事情、办事能力的优秀中青年干部选拔到办事处的领导岗位上来。

第七条 驻外办事处领导干部严格按照市编委下达的D“三定方案所规定的职数配备。

第八条 驻外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根据需要可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及办事处中层干部的任免,属副处级以上干部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党组提出意见,或按照组织部门的意见,由办公厅人事科和协作办配合市委组织部做好考察工作,报办公厅党组任命。

第九条 对驻外办事处的领导干部应定期进行考察和民主评议,对不胜任、不称职、未按目标责任制完成任务的应及时予以调整。考察工作一般每年进行一次,由市政府办公厅牵头,组织协作办等有关部门共同完成。

第三章 调配

第十条 凡拟调入驻外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必须在编制定员范围之内,按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由办事处报市政府办公厅会同协作审核后,送人事、编制、劳动部门审批办理,并到编办办理上编手续。

第十一条 驻外办事处如工作需要在编制以外雇用临时人员,需向人事局申请临时用工指标,在批准的数额内,由办事人员自行办理,报市协作办备案。

第四章 劳资

第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的调资和增资工作由各办事处按组织人事部门的要求填写审批表,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副处级以上干部)和市人事局(一般干部)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驻外办事处下属企业单位的增资工作,由各办事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办理,报市协作办备案。

第十四条 驻外办事处党务、人事、劳资统计年报要按有关部门的要求准时报市政府办公厅人事科汇总上报。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驻外办事副处级以上干部的档案由市委组织部统一管理,其余正式人员的档案由市政府办公厅人事科负责管理,办事处下属企业人员档案由办事处自行管理。

第十六条 查阅、借阅档案要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章 职称

第十七条 驻外办事处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应根据市人事部门的统一部署,按照有关政策,由市协作办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驻外办事处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要在市人事部门下达的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十九条 驻外办事主任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时由市协作办发文,其余人员的聘任由各办事处表文。

第七章 离、退休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对符合离、退休条件的干部、职工,由各办事处填写离、退休登记表,由政府办公审核,县处级干部报市委组织部审批,一般干部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办事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人事管理人员。人事管理人员必须为中共正式党员,并应熟悉有关人事政策和具体业务。

第二十二条 驻外办事处应适应驻外工作需要,改革人事管理制度,逐步实行领导干部任期制、中层干部聘任制和工作人员招聘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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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23 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二十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删去第十条第三款。
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制盐企业申领准运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盐产品准运证申请表;
(二)制盐许可证或国家食盐定点生产证书或者食盐批发许可证;
(三)国家盐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盐产品调拨文件;
(四)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盐产品调拨计划文件;
(五)盐产品购销合同或者食盐批发企业订货单。
4.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准运证。
5.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制盐许可证或准运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缴其伪造的证件,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航道内不得设置定置性网簖。
三、《江苏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四、《江苏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约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确需改变土地使用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同意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2.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3.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凡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转让人必须按规定办理转让的批准或同意手续,经批准同意后,依法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属于其他情形的,转让人可以直接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
4.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五、《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
1.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加工碘盐应当使用碘酸钾为碘剂,并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
2.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碘盐的包装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样式、统一标识、统一印制。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申请领取碘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4.删去第四十四条。
六、《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1.第十条修改为: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建设项目应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2.删去第十七条。
七、《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1.第八条修改为: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和规程。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液化气工程的省外、境外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
2.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八、《江苏省测绘管理规定》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凡绘制有本省省界线的,用于重要公共场所张挂、影视播放、报纸刊登和广告宣传的示意地图,送审单位应当在展示、播映、登载前报省测绘管理机构审核。
2.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测绘成果不得非法复制、转让、转借。确需复制时,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管理部门批准。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九、《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所管辖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年度决算、竣工决算审计监督。
2.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
十、《江苏省苏南运河交通管理办法》
1.第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航道进行装卸作业。
2.删去第十三条。
3.第十八条修改为:苏南运河在达到三级航道标准前,禁止超过500载重吨级的船舶进入苏南运河。
4.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十二、《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1.删去第八条。
2.第十九条修改为: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到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格(资质),并接受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3.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和技术规程的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实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引用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初步设计完成后,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持证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单位所持勘察设计证书副本上作违章记录,作为对其核定资质等级的重要依据。
十三、《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1.第十三条修改为: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扒坡、取土、开渠、挖坑;
(二)建房、搭棚、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缆线和兴建码头及其他设施;
(三)在长江堤防上筑路、穿堤;
(四)圈围江滩、挖筑鱼塘。
2.第十九条修改为: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长江岸线开发、滩地围垦等重大活动,建设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履行报批手续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报请审查时,应当提交经有资质单位论证的以下资料:
(一)对沿江防洪(潮、台)及河势影响分析报告,必要时须提交模型试验报告;
(二)对长江堤防、建筑物和防护工程(含河势控导工程)和已建的其他工程的影响分析报告;
(三)对长江防洪工程造成不利影响时,建设单位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十四、《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
十五、《江苏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六、《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1.第十六条修改为:渡船应当标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当按照指定部位装运客货。禁止在非核定部位载客。
2.第二十条修改为:严禁安全技术状况不良的车辆通过汽车渡口。汽车渡口需人、车同渡的,渡船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并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定载车、载客定额和分布位置。汽车上下渡船时,应当服从指挥,严禁争道抢行;除驾驶员外,随车人员应当先下车再登船上车。
十七、《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严禁无标生产。下列情况属无标生产:
(一)企业未按照规定制订产品标准的;
(二)企业执行已被废止的产品标准的;
(三)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复审的。
十八、《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删去第七条、第九条。
十九、《江苏省烟花爆竹安全燃放暂行规定》
1.第五条的“在下列场所或部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遇特殊情况,需经县(区)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修改为:“在下列场所或部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2.第八条修改为:举办烟火会、烟花爆竹评比会、定货会或大型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礼花或大型烟花时,承办单位应事先将燃放方案(包括时间、地点、品种等)报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经同意燃放的,由公安机关监督执行。
3.删去第十二条。
二十、《江苏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1.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办公用电话业务,向社会提供服务。
2.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项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3.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用电话的机线设备,不得擅自搬移或者挪作他用。不得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锦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锦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锦政发[2004]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有关单位:
  《锦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已经2004年6月29日锦州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一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锦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按照加快发展、协调发展的要求,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服务政府,务实高效、勤政廉洁的责任政府,行为规范、公正透明的法治政府。
  第三条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工作严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坚持统一领导、统一思想、统一步调、统一口径,自觉维护政府权威,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章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第五条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办)主任。
  第六条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例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在外学习、考察及出国访问等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并受市长委托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分管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
  第九条秘书长协助市长安排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第十条市政府各部门的局长、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市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进程。
  第十二条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重要资源 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并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提议报请市委常委会审定。社会管理事务和政府规章、大型项目建设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应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工商联、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事先征询市人大、市政协意见和建议或者通过公示、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过充分研究论证,提出科学合理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沟通协商;涉及各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市政府各部门、县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及考核。
  第四章依法行政要求
  第十六条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不断提高依法行 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七条市政府应加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清理工作,确保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十八条市政府应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和审批事项,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涉及几个部门的行政许可和审批事项,应由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和审批申请并告知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九条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涉及2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所涉及的解释 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逐步推进综合执法工作。
  第五章工作安排布局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全市形势和工作任务的变化情况及时作出调整。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提出的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下发执行。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适时进行通报。
  第六章行政监督
  第二十五条加强对各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对市政府及其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其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条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群众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市政府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会议制度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党组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会议、市长办公例会、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党组会议由市政府党组成员组成,由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党组副书记主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方针、政策和指示,讨论研究贯彻实施意见;
  (二)推荐、提名、奖惩政府系统县级领导干部;
  (三)开展党内民主生活;
  (四)需要由市政府党组研究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政府党组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1次,一般安排在每季度初,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非中共党员副市长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工作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办)主任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二)讨论经济形势和市政府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工作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年至少召开2次,市政府工作会议可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召开。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部门及中省直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部门名单,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
  第三十四条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例会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部署和决定,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讨论决定上报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需要报告市委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代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报告、方案;
  (五)研究部署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
  (六)讨论决定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重大投资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和财政预算、决算等事项;
  (七)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重要行政措施;
  (八)分析经济形势,讨论研究市政府全面工作;
  (九)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十)讨论决定县(市)区行政区划和建制的调整,大专院校(含成人高校)的成立、调整、撤销,开发区、旅游度假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调整,以及审定市本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十一)讨论市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界定和市政府非常设机构的成立、调整、撤销;
  (十二)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授予集体、个人荣誉称号和表彰决定;
  (十三)通报和讨论决定市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例会原则上每月至少各召开1次,一般安排在月初或月底,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市政府副秘书长及市政府办公厅领导班子成员列席会议,根据需要,请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部门,由市政府秘书长审定。
  第三十五条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根据工作需要主持召开,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参加。会议议定的事项,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要遵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市政府党组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党组书记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和市长办公例会议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提出,市政府办公厅收集、汇总,经秘书长审核,报送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特殊情况,由市长直接决定会议议题。
  市政府党组会议、全体会议、工作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例会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例会的议题确定后,由提出议题的部门准备文字汇报材料,并与涉及议题的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呈报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方可上会,同时,要将文字汇报材料提前7天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否则,会议不予安排。
  市长办公会议议题由主持召开会议的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确定,其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党组会议、全体会议、工作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例会、市长办公会议均作会议记录。市政府党组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起草,报送秘书长审核,提请党组书记或副书记签发。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例会的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起草,报送秘书长签发,或由秘书长提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厅或承办部门负责起草,报送主持召开会议的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会议纪要应在会议结束后7日内起草、下发完毕,确保会议精神及时得到贯彻落实。
  会议讨论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一般须经主持召开会议的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定。
  第三十八条市政府党组会议、全体会议、工作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例会、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并按要求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落实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督促检查。
  第三十九条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准时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和需要参加的市政府其他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须事前向召集会议的市政府领导请假。与会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一般不得带随员参加,有关部门要做好会场的安全保密工作。
  第四十条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各部门建议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除特殊紧急情况外,须提前15天向市政府请示,经秘书长初审后,报送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厅提出安排意见,并反馈给市政府领导。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承接全省性会议,应提前1个月向市政府请示,由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初审,最后经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会务工作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指定市政府办公厅或有关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和部门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的文字材料,会议承办部门要在会议结束1周内整理立卷,送交市政府办公厅存档。
第八章公文审批
  第四十二条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有关单位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一律送交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除特殊紧急情况外,不得将需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不得越级行文。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有关单位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均应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注明签发人。
  第四十三条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请求解决具体问题的公文,属市政府权限的,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报市政府。属市政府部门职权的,应按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解决。有关主管部门要主动与主办部门积极协商解决意见。
  第四十四条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市政府交办文件,一般要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办理结果;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承办部门应说明原因并及时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第四十五条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呈报市政府的审批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及时呈送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审批。一般工作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特殊事项随时办理。市政府领导外出执行公务期间,办理时间可自然顺延。办理完毕后,由市政府办公厅通知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第四十六条市政府各部门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凡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县(市)区的问题,主办部门应事先与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会签,并将会签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说明报送市政府办公厅。有关部门一般应在收到会签文件5个工作日内或按要求时限提出本部门意见。
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属于几个部门的事务,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
  第四十七条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报,涉及重大事项的公文,由常务副市长审阅后报市长审批。市政府领导按分工和权限审批公文。
  第四十八条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向省政府报送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审签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签。向市人大报告某一方面的工作,由分管副市长审定。
  市政府报送市委的文件,属某方面工作的经分管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签发,涉及全局性工作的,由市长签发。
  第四十九条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及有关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涉及市政府工作的,由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市长签署意见;重要的,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五十条以市政府名义发送省有关部门的公函,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应经有关副市长审核;重要事项,由市长签发。
  第五十一条凡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需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行文的各类议题,须事先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按公文送审程序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文件,由市长或会议指定的领导签发。
  第五十二条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送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并报市长审定后转市委发文。
  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联合行文。按照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程序,由市政府办公厅主任或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审签。
  第五十三条市政府各部门起草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要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有关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报送分管副市长审定同意或经分管副市长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市政府法制办根据会议讨论的意见,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后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复核后报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第五十四条市政府领导和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审批公文,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
  第五十五条市政府专用批件的送审和签发,按有关规定程序和分工执行。有关部门每季度须将已制发的市政府专用批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十六条市政府文件宜于公布的,一律在《锦州市人民政府信息网》上刊登;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以市政府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在《锦州市人民政府信息网》和《锦州日报》上公布。
  第五十七条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推行电子政务,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九章作风纪律
  第五十八条市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以及全市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社会、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第五十九条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各地负责人不要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市政府部门负责人也应按此原则执行。
  第六十条市政府领导不为各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六十一条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省、市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搞特权、谋私利。
  第六十三条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按组织程序向市政府提出,在市政府没有重新作出决定之前,对外不得发表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或者发表未经市政府研究的重大或敏感问题的意见,须事先经市政府同意。
  第六十四条副市长、秘书长离锦出访、出差,应事先报告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并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锦出访、出差,应事先报告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
  第六十五条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各部门(单位)及个人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进行责任追究;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受省工作部门和市政府双重领导的机构,比照市政府工作部门执行本规则。
  第六十七条市政府办公厅可依据本规则,制定和修订有关规则和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本规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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