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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7:37  浏览:8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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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鹰府办发〔2007〕17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家庭(个人)、社会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门诊费用适当补助的方式实现医疗互助共济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医保遵循以下原则:
1、低水平,广覆盖。建立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城镇居民经济能力相适应、覆盖所有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实现城镇居民人人享有最基本的医疗保险待遇。
2、多方筹资,互助共济。城镇居民以户为单位参保,建立城镇居民承担费用,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多方筹资机制。
3、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坚持以收定支,略有结余,合理确定住院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支付比例。
4、大病统筹,重点扶持,有效增强居民抵御疾病风险能力。
5、强化监督,公开公平。加强基金管理,规范医疗服务,从组织、制度等方面强化监督,使城镇居民真正受益。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保的监督管理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城镇居民医保具体工作,本市市区城镇居民医保的具体工作由市医保办负责承办。
第二章 统筹范围和参保对象

第五条 城镇居民医保以市区、县(市)为单位统筹,市区城镇居民医保的统筹范围为月湖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和鹰潭工业园区。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保的参保对象为: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以下人员:
1、成年人: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的人员;
2、未成年人: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人员(含年龄在18周岁以上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
第七条 异地享受退休金或养老保险金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列入本办法的参保对象。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凡符合统筹范围对象规定的城镇居民,以户为单位(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学校为集体户),户不漏人(不含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医保。
第九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筹集:
1、成年人每人每年180元,其中:个人缴费120元,财政补助60元。
2、未成年人每人每年缴费60元,其中:个人缴费40元,财政补助20元。
以下人员所需医疗保险费全部由财政承担:
1、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已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残疾人员。
3、已失业的对越自卫反击战和中印、珍宝岛、抗美援朝、抗美援寮、保卫西沙群岛城镇退役士兵。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保凭《鹰潭市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网点缴纳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全部存入城镇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省、市、县财政对参保的城镇居民分别给予补助。需财政负担的经费,除省财政下划的经费外,剩余部分的1/3由市财政负担;另2/3由县(市、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鹰潭工业园区)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参保程序:
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申请参保。
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由学校提供其学籍、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低保人员、残疾人员和六类参战人员由本人提供相关材料,经民政部门、残联审核,财政部门会审后,确定财政补助资金,再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发放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IC卡。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证、IC卡实行年检制度。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证、IC卡如有遗失、损坏等,本人应凭身份证或户口簿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和补发手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保实行家庭(个人)按年度缴费制度,一个缴费年度结束前一个月缴清下一年度的参保费用。
第十六条 建立按参保人数补助工作经费的机制,统筹地区财政按每人每年2.5元的标准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安排补助,市区城镇居民医保工作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倡导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捐赠城镇居民医保基金。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由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和财政补助资金构成,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按成年人每人每年2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中划入,其余部分全部进入统筹基金。
个人账户只能用于医疗费用开支,不得透支,超支自负。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在定点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使用范围:
1、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
2、参保人员转外地就诊的住院医疗费用;
3、参保人员患特殊慢性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4、其它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的支付规定如下: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规定不同的住院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
一级医院(含乡镇、社区等)住院起付标准为100元;二级医院住院起付标准为300元;三级医院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转统筹地区外的公立医院住院起付标准为700元。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年度内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原则,具体标准为:

超起付标准医疗费用 支付标准
一级医院(含乡镇、社区等) 二级
医院 三级
医院 转统筹地区外的公立医院
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 65% 50% 35% 25%
5000元-10000元 70% 55% 40% 30%
10000元-最高支付限额 75% 60% 45% 35%
(二)统筹基金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5000元。
(三)在校学生(是指全日制在校大、中、小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支付规定如下:
1、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起付标准与其他城镇居民相同。
2、统筹基金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3、因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年度内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原则,具体标准为:
超起付标准医疗费用 支付标准
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 55%
5000元—10000元 65%
10000元—20000元 75%
20000元—最高支付限额 85%
4、因疾病或没有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事故死亡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助金10000元,死亡补助金由法定继承人领取。
5、在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因自身责任应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50%的比例支付,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3000元。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使用乙类药品的费用,个人先负担17%后,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费用,个人和定点医疗机构分别负担10%和20%后,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费用,个人负担10%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因病情需要使用人工器官和单价在500元以上特殊医用材料、特殊植入材料时,国产普及型的费用个人负担20%,非普及型和进口件(含进口件国内组装)的费用个人负担50%,定点医疗机构负担20%后,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上述材料时,国产普及型的费用个人负担20%,非普及型和进口件(含进口件国内组装)的费用个人负担50%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使用人工器官和单价在500元以上的特殊医用材料、特殊植入材料时,应由其经治医生填写《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检查治疗审批表》,经科主任及医院医保办同意,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进行。有适应症的急诊抢救病人可先作检查治疗,但需在10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的,其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以下特殊慢性病种:⑴糖尿病合并并发症;⑵尿毒症血液透析;⑶脑血管意外后遗症长期卧床;⑷癌症的放化疗;⑸帕金森氏病⑹器官或组织移植术后用国产抗排斥反应药;⑺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⑻精神病;⑼系统性红斑狼疮。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和填报的《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种门诊医疗审批表》,在每年12月1日前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发给城镇居民特殊慢性病种门诊就医证卡。参保人员凭证卡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与之相关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特殊慢性病种每年审批一次,未经审批的,其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特殊慢性病种门诊治疗期最长为一年,跨年度仍不能治愈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特殊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500元。每个特殊慢性病种门诊最高支付限额为600元,每增加一个特殊慢性病种增加支付额200元,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10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本人现金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病经定点医疗机构多次检查会诊仍未确诊或病情严重定点医疗机构无条件进行检查治疗及无足够条件诊治抢救时,可按程序办理转外就医。
符合转外就医条件的病人,先由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师填写《鹰潭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外就医审批表》,经科主任、医院医保办和院长同意,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统筹地区外的公立三级医院诊治。转外就医应遵循逐级转院的原则,转院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最长90天,超过90天的须凭转院医院的证明,经原转出医院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办理延期手续。
转外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参保人员持转外就医审批表、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和清单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未经审批或资料不全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后从下月起停止其医疗保险待遇,续保时须补缴中断期间的全部医疗保险费,自补缴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甲类传染病、暴发性传染病以及大面积食物中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三十条 跨缴费年度住院和事后报销的视为下年度第一次住院,其医疗费用全部计入下一年度。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保的缴费标准、支付比例、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布。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1、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2、健康体检、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3、工伤、生育医疗费用;
4、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本统筹地区内的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急诊除外);
5、交通事故、自杀、自残、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导致的医疗费用;
6、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医疗费用;
7、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章 城镇居民医保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城镇居民医保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等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医德医风、行风教育,制定和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搞好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有效治疗。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监督,督促其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医保的服务范围、标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须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入院通知书、本人的医疗保险证、IC卡,由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核后办理入院手续,并向定点医疗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住院预付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
危重急诊的参保人员,可到医疗机构先进行抢救,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结算与支付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定点医疗机构上年度参保人员平均住院日、平均住院床日费用、住院人次及医院等级,制定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和核定住院比率,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与质量考核相结合”的结算方式。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定额结算,并预留10%的医疗费用作为年终质量考核保证金。
(一)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上月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报表一式两份,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扣除违规部分数额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当月下旬将上月应付的医疗费用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
(二)年终结算时定点医疗机构收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达到定额预算90%以上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定额预算拨付;达不到定额预算90%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发生费用拨付。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合理超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当年结余情况予以调剂。
(三)定点医疗机构审批转外就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在核定的转院率数额内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担;超过核定转院率数额的,在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负担30%(从拨付费用中扣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担70%。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建立医疗保险优质服务激励机制,对医疗保险优质服务单位、个人进行表彰。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协议约定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二)将非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三)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有能力收治范围的参保人员或拒绝使用城镇居民医保证卡结算医疗费用的。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视具体情节,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追究其责任:
(一)将本人的城镇居民医保证卡转借给他人就医以及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的;
(二)冒用他人的城镇居民医保证卡就医、购药以及进行医疗费用结算的;
(三)伪造、涂改处方和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的。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以权谋私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城镇居民医保执行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三个目录”的规定,在以上“三个目录”未出台前,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其它相关配套制度。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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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三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1年3月31日审议通过,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批准,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法规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法规和深圳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制定特区法规的基本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
(二)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三)根据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引导和促进特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四)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制定特区法规:
(一)为贯彻实施国家赋予特区的特殊政策而需要制定法规的;
(二)为特区的体制创新、产业升级和对外开放而需要先行先试的。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
(一)不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根据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深圳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其他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行的。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的;
(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和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
除上述依法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以外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法规。
第八条 制定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遵循社会主义民主和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和法规草案的草拟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进程,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议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的建议。
提出法规案的建议应当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提出。
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等。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书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由法制委员会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 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草拟。
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草拟,或者委托有关专门机构、专家草拟。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该提案人负责草拟,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草拟。
第十四条 提案人在提请审议法规案前,应当做好有关法规案的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在提案人草拟法规案时,可以派有关人员了解法规案拟定和协调工作情况。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建议,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向大会作说明,或者委托提案人向大会作说明。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需要派有关人员介绍情况。
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代表。
对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各代表团的主要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或者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在必要时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印发代表或者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研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后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仍然坚持要求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下列提案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一)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各专门委员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该法规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涉及的重大问题还需要调查和协调的,可以责成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提案人进行调查、协调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提案人在对法规案进行调查、协调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后,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调查、协调或者修改意见的说明,由主任会议按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由提案人签署,并正式行文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依据的法律、政策等有关资料。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需要进行修改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有关单位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及修改情况的说明,并就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的说明,决定是否将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委托的有关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并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法制委员会的说明,决定将法规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第三次审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由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和单项决定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决定两次审议提交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审议意见或者初审意见的报告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或者单项决定草案,各方面意见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由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条前款所称的法规案或者有关单项决定草案时,由提案人和负责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负责初审的有关工作机构,在全体会议上分别作说明和法规草案审议意见或者初审意见的报告,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初审、修改法规草案时,应当事先通知法制委员会派人参加了解情况。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前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对于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通过登报或者在互联网上公布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法规案中涉及设置行政审批权、行政处罚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或者其它重大事项的,可以组织听证会论证。
听证会的具体程序由常务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用联组审议的方式,对法规案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就法规案中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在联组会议上进行辩论。
第四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案一小时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人提出并经四人以上附议,可以就法规草案表决稿个别条款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案时,可以根据需要在表决前宣读法规草案表决稿全文或者修改的条文。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在重大问题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而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应当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法规解释由负责该法规初审的有关委员会拟订有关法规解释草案后提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修正案或者废止案。提出修正案的,提案人应当同时提出法规修正文本或者条文。
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实施日期。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深圳法制报》上公布。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特区法规,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15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3日
         使用组合商标部分内容侵权的认定标准
             ——重庆五中院判决慈溪公牛电器公司诉谢丰光等商标侵权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具有攀附商标权人商誉的主观故意,仅使用组合商标中的部分内容,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公牛公司)于1995年成立,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电缆、接插件等。1997年2月7日,慈溪公牛公司取得了“公牛GONGNIU及图”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该商标于2006年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茂名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公牛公司)于2009年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电线。2009年7月,茂名公牛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粤西公牛Yue xi bull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部分驳回,商标局驳回了其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与慈溪公牛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公牛”商标近似。

谢丰光系电器批发部经营者,在谢丰光销售的插座、转换器产品上及外包装袋、包装盒上均有“粤西公牛Yue xi bull及图”字样,包装盒上还标有“粤西公牛电器 中国有名商标”字样和“粤西公牛插座、转换器 专业缔造安全”、“茂名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谢丰光所售涉案产品均系从茂名公牛公司购买而来。

慈溪公牛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谢丰光和茂名公牛公司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裁判

渝中区法院认为,慈溪公牛公司的“公牛GONGNIU及图”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被诉侵权产品在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来自慈溪公牛公司或与慈溪公牛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企业,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和市场主体产生混淆。谢丰光作为专门从事家用电器、插座、转换器销售的经营者,应当知晓慈溪公牛公司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并具有识别所售产品是否为慈溪公牛公司产品的市场辨别力。由于谢丰光所售涉案产品来源于茂名公牛公司,后者对该事实也未予以否认,可免除谢丰光的赔偿责任。

渝中区法院判决:茂名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谢丰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茂名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赔偿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茂名公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12年5月3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仅使用组合商标中部分内容的行为如何定性,如何界定商品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1.对商标的使用不能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我国采取的是分类注册制度,商标权的范围仅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超过商品核定范围的使用则有可能进入他人的商标权利范围,侵犯他人的商标权。本案中,商标局并未核准茂名公牛公司的“粤西公牛Yue xi bull及图”商标在插座、插头上使用,原因正是担心与慈溪公牛公司的“公牛”商标相混淆。因此,茂名公牛公司不能在插座、插头等商品上使用“粤西公牛Yue xi bull及图” 商标,这也是保证商标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当然要求。

2.茂名公牛公司对“公牛”的使用侵犯了慈溪公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通说认为,“混淆可能性”标准是判断是否侵犯商标权的标准。慈溪公牛公司注册取得了“公牛GONGNIU及图”的商标专用权,使用与此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当无异议。茂名公牛公司仅使用了“公牛”二字是否构成侵权,要结合权利人的商标特点和混淆标准综合来考察。“公牛”二字作为通用词汇,本身显著性较低,但慈溪公牛公司通过大范围的宣传使用使其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公牛”二字和插座、插头相联系就有了较高的显著性。同时,就慈溪公牛公司的“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而言,其核心在于“公牛”二字,而非图形,消费者注意得更多的也是“公牛”文字。茂名公牛公司使用“公牛”文字的行为具有攀附慈溪公牛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茂名公牛公司生产的产品来源于慈溪公牛公司或与慈溪公牛公司有某种联系,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茂名公牛公司对“公牛”的使用侵犯了慈溪公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3.商品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应结合其自身情况、商标知名度综合考量。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是为了保护善意销售者,但并非是只要证明了合法来源的销售者都是尽了合理注意义务,都无须担责。该条款不能成为那些怠于审查所售商品知识产权状况的销售者摆脱责任的避风港。合理注意义务的大小和销售者的自身情况及商标知名度密不可分。通常来说,专业销售商的注意义务要高于一般销售者,对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注意义务则要高于一般商标。本案中,法院认为作为专业销售商的谢丰光应该知道所售产品并非慈溪公牛公司生产,但鉴于茂名公牛公司也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且承认了谢丰光销售的涉案商品来自于茂名公牛公司,法院判决免除了谢丰光的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11)渝中知民初字第79号;(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432号

案例编写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赵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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