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在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中加强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23:10  浏览:9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中加强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国家禁毒委办公室


中青办联发[2003]5号


关于在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中加强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团委、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禁毒宣传教育是禁毒工作的基础工程和长期任务,青少年是禁毒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为了认真贯彻国家禁毒委、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毒品预防教育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大禁毒宣传的力度,在青少年中深入开展毒品预防教育,团中央、国家禁毒办决定在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中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工作。

  一、目的

  通过在各地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中开展的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工作,引导青少年了解禁毒知识、认清毒品危害,自觉远离毒品,增强他们防毒、拒毒的意识和能力,预防和减少青少年涉毒违法犯罪,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二、内容

  1.开展毒品预防知识教育。要以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为阵地,以“认识社会,拒绝诱惑,远离毒品,防范侵害”为主题,举办毒品预防教育讲座或培训班,邀请公安、卫生等相关单位的专业人员,向社区青少年介绍毒品特别是冰毒、摇头丸等新型毒品的知识和危害,宣传国家禁毒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向青少年普及拒毒、防毒知识,教育他们自觉远离毒品,提高青少年自我保护意识。

  2.组织毒品预防实践教育。各级团组织要充分发挥自身的组织优势和人才优势,有效利用社区内的文化、体育活动资源,举办文艺活动、体育健身活动、知识竞赛、征文和演讲比赛等活动,把社区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内容融于社区文化之中,寓教于乐。要以社区为单位,组织青少年到戒毒所、禁毒教育基地等禁毒教育阵地参观,开展自护教育、情景训练等活动,帮助青少年提高拒绝毒品诱惑的技巧和能力,增强毒品预防教育活动的有效性。

  3.加强毒品预防宣传教育。各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要认真做好日常毒品预防宣传教育,并在每年6月26日“国际禁毒日”期间掀起高潮。要通过张贴、悬挂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挂图、海报、宣传画,播放禁毒教育宣传视听资料,组织毒品预防教育展览等,使毒品预防宣传教育深入人心。

  4.确定毒品预防教育联系点。要联系一些重点社区,以了解和总结社区青少年禁毒教育的特点、经验。团中央社区和维护青少年权益部、国家禁毒办将重点联系100所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并根据各联系点制定的工作计划和完成情况配备一批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的资料和相关设备。这100所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的确定应考虑地区特点、毒情分布和工作实际,要与社区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相结合,有工作基础,有固定的活动场所,有稳定的师资队伍,有专人负责。

  三、工作要求

  1.高度重视。要站在民族兴衰、国家存亡和社会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搞好青少年禁毒教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深化青少年法律学校创建活动,结合“社区青少年远离毒品”行动,切实加强社区内的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工作。各地团组织和禁毒部门要密切配合,精心组织,积极协调社会资源的参与,不断加强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建设,巩固禁毒教育的社区基础。

  2.制定计划。各地要把在社区中开展青少年禁毒教育纳入当地的禁毒工作计划,并指导重点联系的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制定出详细的工作方案,推动禁毒教育工作的不断深化。

  3.抓好落实。要根据通知要求和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的工作方案,有侧重、分层次地认真组织好社区内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工作,坚持从小抓,重在防范,让广大青少年充分认识到禁绝毒品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

  各地收到通知后,要尽快选报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并在6月16日前把名单和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今年开展禁毒预防教育的工作方案报到团中央社区和维护青少年权益部法制工作处,以便设备和资料的发放(地址:北京市前门东大街10号1116房间,电话、传真:(010)85212136,邮编:100051,E-mail:tzyqyb@cycnet.com)。

  附件:1. 重点联系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分配名额
     2.重点联系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申报表(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国家禁毒委办公室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1:

重点联系社区青少年法律学校分配名额
(共100所)

北 京  4   天 津  4   河 北  3   山 西  3

内蒙古  3   辽 宁  3   吉 林  3   黑龙江  3

上 海  4   江 苏  3   浙 江  3   安 徽  3

福 建  3   江 西  3   山 东  3   河 南  3

湖 北  3   湖 南  3   广 东  3   广 西  4

重 庆  4   四 川  3   贵 州  3   云 南  5

西 藏  2   陕 西  3   甘 肃  3   青 海  3

宁 夏  3   新 疆  3   海 南  3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阜新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阜新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3月18日阜新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齐继慧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阜新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进一步改善生态环境,根据《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封山禁牧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林地和水土保持治理区,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宜林荒山荒地和退耕还林地。
  第四条 封山禁牧坚持实行林、畜、水统筹规划,属地管理的原则,做到以封山为主,封山、育林、管护相结合,促进全市生态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畜牧、水利、财政、农业、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要成立护林专业队,设立专(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职责范围、报酬补贴、失职责任等相关事宜由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封山禁牧边界四至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封山禁牧区边界四至设置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或者明显标志,并注明禁牧边界四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封山禁牧范围内放牧。
  第八条 封山禁牧应当建立和完善下列责任制:
  (一)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封山禁牧区,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封禁。国有企事业单位无力封禁的,可以与集体和个人签订合同,进行封山禁牧管护;
  (二)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封山禁牧区,由乡(镇)、村负责封禁;
  (三)个人自留山、承包山,规划确定为封山禁牧的,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由个人自封自禁、联户封禁或者由乡(镇)、村统一管护,其权属不变。
  第九条 林权所有者要做好所承包林地的封山禁牧工作,有权举报封山禁牧违法行为,并要求相关部门给予认真查处。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封山禁牧区内草场上放牧、采挖植物或者破坏草场植被的,按照《草原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治理区放牧,按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封山禁牧区边界四至设置标志和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从事封山禁牧管理的工作人员,对林地放牧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基层单位订立封山禁牧公约。
  第十七条 在封山禁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封山禁牧具体办法和措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阜新市封山禁牧暂行办法》(政府令第53号)同时废止。














政府采购司法审查的尴尬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6年01月06日 09:19

  政府采购司法审查,是指政府采购当事人不服财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受诉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依据以及所适用的行政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决的活动。

  我国《政府采购法》赋予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享有巨大的行政权力,如果行政机关不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力,必然会对政府采购当事人以及社会产生巨大的侵害,故财政部门的权力必须受到相应的监督和制约。司法审查是法院监督、纠正财政机关违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审查是WTO法律框架中的重要内容,我国也建立了政府采购的司法审查制度。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国《政府采购法》正式实施至今已经三年多时间,随着全国政府采购规模的逐年提高,政府采购争议普遍增多。然而,我国政府采购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并不多见。这里的原因有许多方面,其中之一是司法审查制度本身存在某些缺陷。

  法院审查财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常常遭遇尴尬。在我国目前法院的经费管理体制中,法院与财政部门是相互依附的“锅与碗”关系。法院吃拿地方财政这碗饭,法院的财政预算、诉讼费的收支管理完全受到财政部门的制约,法院的所有经费由财政部门作出预算,由财政部门审核、拨付、管理,财政机关决定法院的经费使用权和分配权,在法院的财政体制完全受到财政机关控制和监督的情况下,法院如何独立、客观、公正地审查财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呢?

  政府采购活动在同级监督制度中也常遭遇尴尬。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财政机关对投诉人举报政府采购活动的违法行为,必须在法定时间内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由于我国政府采购立法时仅仅考虑到同级监督,而未曾建立同级监督中的回避制度,没有建立起独立有效的行政审查或司法审查制度,导致实践中一系列尴尬问题无法解决。例如,2005年8月10日,采购人广东省某市人民法院的办公自动化设备在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开招标,同年8月26日在政府采购网上公布了预中标供应商的采购信息。看到公示的采购结果后,落标供应商认为,本次办公自动化设备的招标程序中,采购人该市人民法院违反了我国二十天“等标期”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质疑供应商在向采购人质疑无效的情况下,向同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即某市财政局提出投诉。市财政局审查后认为,本市人民法院作为采购人在本次公开招标采购活动中存在着严重违法行为,侵害了众多投标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为此,市财政局拟对被投诉人也就是本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处罚,但在这个时候,市财政局面临着两难的选择境地:如果依法对本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处罚,被处罚的采购人倘若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受理的法院也就是采购人,被告则是市财政局。在这样的司法审查过程中,原告既是被处罚的采购人,也是受理的法院。在此情形下,市财政局担当被告的诉讼结果可想而知。如果市财政局不对本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逾期进行处理,那么众多的投诉供应商必然会将市财政局作为被告,向市财政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也就是采购人提起行政不作为的诉讼。最后,某市财政局选择了后者,对众多的投诉供应商不予理睬。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对市财政局不作为的行政行为享有司法审查权的也就是本市人民法院,即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与被投诉人是同一的。由此而来,受到伤害的供应商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是很难得以保障的。

  综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司法审查还缺乏独立有效的制度,财政部门与管辖法院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同级监督的法律制度存在着利益冲突,目前的司法审查制度难以保证承办法院对财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客观、公正、高效审查,对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还无法进行有效保护。故立法机关应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建立起政府采购司法审查中的回避制度。(34)


注:本文为群众出版社2005年12月出版的《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的系列连载文章,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