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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部分地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进行专项督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19:28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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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部分地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进行专项督查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对部分地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进行专项督查的通知



建办质函[2006]124号


北京、重庆市建委,黑龙江、陕西、河南、湖北、江西、江苏、四川、广东省建设厅(建管局):

  根据《关于开展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建质电[2006]22号),我部决定对湖北、陕西等地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进行专项督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内容

  (一)施工许可颁发机关2005年7月14日以后,是否向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

  (二)本地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是否仍在从事施工活动。

  (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将本地区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名单,在本机关政府网站公示。

  二、督查方法和程序

  (一)听取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汇报。

  (二)对照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本地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总承包一、二级企业名单,督查组在每个受检城市随机抽选3个无证企业,到企业总部检查了解其在2005年7月14日以后是否仍擅自施工。

  (三)到受检城市承发包交易中心,对照本地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一、二级企业名单,抽选30个无证企业,通过招投标网络系统,查看其在2005年7月14日以后是否仍然参加投标活动。

  (四)到受检城市施工许可颁发机关,抽选30个2005年7月14日以后颁发施工许可的项目,对照本地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总承包一、二级企业名单,查看施工许可机关有无将施工许可证颁发给上述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

  (五)检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网站,查看其有无将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公示。

  (六)在每个受检城市随机抽查3个施工现场,检查施工总承包企业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

  (七)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包括主管部门和企业),下发执法(整改)建议书。

  督查组在每个省检查省会城市和另一设区城市。省会城市以外的设区城市由督查组抵达后选定。

  三、督查时间

  2006年3月16日至3月26日。具体日程另行通知。

  四、分组情况

  第一组:检查湖北省、陕西省
  组 长:徐 波 建设部质量安全司司长

  第二组:检查江苏省、河南省
  组 长:王力争 国家安监总局二司助理巡视员

  第三组:检查四川省、重庆市
  组 长:尚春明 建设部质量安全司副司长

  第四组:检查北京市、黑龙江省
  组 长:焦占拴 建设部稽查办副主任

  第五组:检查广东省、江西省
  组 长:谢晓帆 建设部稽查办副主任

  五、有关要求

  (一)请认真准备汇报材料。汇报内容应集中在前述三项督查内容,重点是本地区未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在2005年7月14日以后是否还在施工,本地区在2005年7月14日以后是否组织过对施工总承包企业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施工的专项检查,以及检查结果。

  (二)请准备以下材料备查:

  1、受检城市2005年7月14日以后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有关资料(可放于施工许可证发放机关)。

  2、本地区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一、二级企业名单(以设区的城市为单位列出)。

  3、组织各设区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真填写附表一,统一收齐后,在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公示,并在汇报时交给督查组。

  4、督促各设区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一、二级企业填写附表二,统一收齐后,在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公示,并在汇报时交给督查组。

  (三)受检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督查组拟督查情况和举报电话提前2至3日在本地媒体公布。

  (四)将此次督查情况及时通知驻厅(委)监察部门,并邀请上述部门的人员参与此次督查活动。

  联 系 人:张 强

  联系电话:010-58933920

  附表一:设区城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情况表

  附表二:设区城市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总承包一、二级企业无证施工情况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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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

           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收割机、机动脱粒机等动力机械以及与之作业配套的机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构主管部门领导和农机监理机构指导下承担本乡、镇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农业机械应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机容整洁,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第七条 拖拉机、收割机、机动脱粒机等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自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市、区,下同)农机监理机构申办入户手续,经检验合格,领取牌证,方可使用。


  第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必须按期接受农机监理机构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所有权变更,必须持有关证明,到县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改变农业机械的结构或性能,应报县农机监理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封存、报废农业机械,应到县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封存、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操作证,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一)年满十六周岁;
  (二)身体状况符合驾驶、操作农业机械要求;
  (三)能够掌握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技术知识。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随身携带有关证件;
  (二)不准转借、涂改、伪造农业机械有关证件;
  (三)不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四)不准驾驶、操作与规定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五)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装置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六)饮酒后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检查;
  (八)按期参加审验。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查明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违法、违章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收回其驾驶证、操作证。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村镇、场院、田间行驶、作业或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倾覆、燃烧、爆炸、冻裂等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按其性质分为破坏事故、责任事故和意外事故。
  破坏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责任事故和意外事故,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理。


  第十七条 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委托国家法定技术检验、鉴定部门或聘请3名以上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责任事故按其损害程度分为:
  (一)轻微事故: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元的事故;
  (二)一般事故: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至9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9人,或者轻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事故;
  (四)特大事故: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的事故。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照。


  第二十条 县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发生特大事故、涉外农机事故,应当及时报告地、市和省农机监理机构,由地、市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省农机监理机构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依法认定当事人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业机械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负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业机械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主要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局决定。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责任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口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实际赔偿项目和损害赔偿标准应按事故及事故处理具体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二十七条 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
  (三)负同等责任的,平均承担;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


  第二十八条 在事故责任尚未分清或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伤者医疗费与死者丧葬费,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实后,指定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或当事人所在单位垫付,结案后由事故责任者按责承担。参加保险的农业机械,承保人应在规定的幅度内先行预付。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在查明农业机械事故原因、认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确定农业机械事故损失后30日内,可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制作调解书,并加盖印章,调解书应当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重大事故以上的农业机械事故,可以向事故责任者收取事故处理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造成农业机械责任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的大小和责任轻重,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省公安机关委托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下发的《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外事外经贸、工交城建、劳动人事和教科文卫法规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外事外经贸、工交城建、劳动人事和教科文卫法规的通知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清理法规工作的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对1949年至1984年期间,经国务院(含政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外事外经贸、工交城建、劳动人事以及教科文卫方面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以下简称法规),已经清理完毕。共清理出应予废止的法规158件
,经国务院法制局逐件复查和国务院审议,决定予以废止(法规名称见四个附件的第一部分)。同时清理出来的外事外经贸、工交城建、劳动人事和教科文卫方面已明令废止的法规68件,以及由于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等原因而自行失效的513件法规,也经国务院法制局作了复
查,现在一并附后(法规名称见四个附件的第二、第三部分),以便各地区、各部门了解和掌握外事外经贸、工交城建、劳动人事和教科文卫法规的全面情况,利于工作。
附件一:国务院关于明令废止和宣布自行失效的外事外经贸法规目录
(一)应予废止的外事、对外经济贸易、海关、华侨事务和旅游法规目录(34件)
(二)已明令废止的外事、对外经济贸易和海关法规目录(16件)
(三)自行失效的外事、对外经济贸易、海关、华侨事务、港澳事务和旅游法规目录(131件)
附件二:国务院关于明令废止和宣布自行失效的工交城建法规目录
(一)应予废止的工业、交通和城建环保法规目录(48件)
(二)已明令废止的工业、交通和城建环保法规目录(15件)
(三)自行失效的工业、交通和城建环保法规目录(89件)
附件三:国务院关于明令废止和宣布自行失效的劳动人事法规目录
(一)应予废止的劳动人事法规目录(21件)
(二)已明令废止的劳动人事法规目录(24件)
(三)自行失效的劳动人事法规目录(121件)
附件四:国务院关于明令废止和宣布自行失效的教科文卫法规目录
(一)应予废止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出版、卫生医药、体育法规目录(55件)
(二)已明令废止的教育、文化出版、语言文字、卫生医药、体育法规目录(13件)
(三)自行失效的教育、科学技术、地震、文化出版、新闻广播、宗教事务、卫生
医药、计划生育、体育法规目录(172件)



198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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