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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企业品牌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14:09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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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企业品牌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212号


关于印发常州市企业品牌建设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企业品牌建设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企业品牌建设奖励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品牌战略的实施,提高我市企业竞争力,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常州市质量振兴计划》和《常州市制造业升级三年行动纲要》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江苏名牌产品”、“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的本市企业。
  二、奖励标准及办法
  对获得上述称号的企业除通报表彰外,由市政府进行奖励。
  1.企业每获得一个“中国名牌产品”或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一次性奖励50万元。
  2.企业每获得一个“国家免检产品”、“江苏名牌产品”或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一次性奖励2万元。
  3.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当年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江苏名牌产品”称号,以及同一企业当年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的,只奖励“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
  三、奖励资金的审批和拨付
  每年年底,由市质监局将名牌产品和免检产品、工商局将驰(著)名商标获奖企业名单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在全市性会议上予以表彰,并由市财政局核拨相应的奖励资金。
  四、其它
  1.本办法由常州质监局、工商局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2005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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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浅议新一轮欧洲民法典之争

作者:马雷

毕业于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比较法,欧洲私法,欧洲家庭法

联系方式:LEIMA2008@hotmail.com


过去十几年里,欧洲法律学术界围绕着欧洲民法典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的争论从未停止过。支持派依旧在不厌其烦地历数着在欧盟成员国间一系列条约框架下数十年里所取得的法律进展,而反对派在质疑欧盟法缺乏外部全面性和内部连贯性的同时,亦毫无留情地着墨于欧盟各成员国内不同的法律和社会文化对欧盟法律一体化过程的反向牵拉效用。

连年的质疑之声和欧洲宪法与里斯本条约在欧盟内连续遭遇的困境并没有泯灭相当数量的法学家的欧洲民法典之梦,自2003年以来在欧洲私法尤其是合同法领域内,一些学术团体跳出目前欧盟法框架前瞻性地独创出一系列的法律标准参数(CFR),如2008年初发布《法律标准参数草案——欧洲私法基本原则、定义和现代法》,这些学术成果已在欧洲法学界掀起了新一轮的欧洲民法典之争。

本文从历史上几次有名的欧洲民法典之争谈起,着重对自2003年以来的欧洲私法学术界在法律标准参数上取得的成果进行初步的价值衡量,以求为欧洲私法乃至欧洲民法典或部门法典的未来进行建设性的思考。

一、理智还是敌意?

欧盟以及前身欧洲共同体的超国家性无疑是欧洲民法典之争的根源所在,当大批欧洲法学家对一部可能的欧洲民法典欢呼雀跃并急不可待地开始对民法典的性质、结构乃至内容进行论证的时候,来自欧洲内部与外部的质疑和批评之声也从未休止过,而其中最有名的当属加拿大法学家皮埃尔罗格郎。在皮埃尔于1997年发表在《现代法评论》的一篇文章里[1],他指出欧洲各国法律并未真正走上相互融合之路,而所谓的欧洲民法典之说纯粹是无稽之谈,他的理论依据之一在于对法律移植说本身的全盘否定。这不仅使人联想起二三十年前恰恰就是以皮埃尔为主角的围绕着法律移植轰动一时的那场辩论,以法律史学家艾伦沃森为首的支持派认为历史上多如繁星般的实例已经证明了法律移植的无处不在,而皮埃尔则依托并发展了法国孟德斯鸠的相关学说并指出法律移植的不可能性,一部法律或一项法律制度在转移至另一法律文化后必然丧失本意。

尽管皮埃尔的理论被之后的法学家们认为有极端之嫌,他本身也被冠之为“不友好的”“反欧洲”学者,但他的理论也无疑为对欧洲法律一体化盲目趋从的学者们上了一课。为了实现人员、货物和资本自由流动的既定目标,欧洲共同体和之后的欧盟机关做了大量行之有效的工作,比如在欧洲合同法领域,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起,欧洲委员会针对诸多特定的合同形式颁布了许多指令,这些指令在“直接效力”原则下被贯彻执行到每个成员国的国内法律框架内,大大加速了欧洲合同法领域的融合过程,但这样的努力并非总是受到欢迎的。比如,大陆法系中常见的合同诚信原则在被欧盟采用后,常被欧盟内的英美法系国家斥为一种法律的殖民主义,如英国政治经济学院的巩特尔塔博纳就曾将该原则在英国的大行其道形容为一种刺激性的法律侵入,而此种法律侵入严重影响了成员国国内私法系统的统一性和连续性[2]。如果说制定一部欧洲民法典或部门法典是需要时间来衡量各方的妥协的话,那如何在架构欧洲法律一体化的同时营建统一的欧洲法律文化则是需要耗费几十年乃至上百年的时间来成就的事业。因此,与其将皮埃尔对欧洲民法典的质疑之词认定为是一种局外人的敌意,倒不如将其理解为是一种旁观式的理智更为恰当。

二、欧洲私法发展现状

虽然对于欧洲私法这一新兴学科的广度目前仍然存在争议,但多数欧洲法学家认为欧洲私法应包括欧洲合同法、欧洲侵权法、欧洲财产法,并涵盖欧洲家庭法、欧洲环境法和信息技术法律等法律部门[3]。

无论欧盟民法典究竟是以1990德国民法典、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还是被誉为20世纪最后的民法典1992年荷兰民法典为典型,一部民法典所应具备的两个特征是外部的全面性和内部的连贯性,而目前的欧盟私法显然与此二基本特征相去甚远。就一系列的欧盟条约来说,虽然它们在各成员国内具有普遍适用效力,但最关键的问题在于成员国往往以一国利益和价值观念出发对条约随意阐释,进而导致了同一条文在各国遭遇到了不同的法律解释;就一系列的欧洲委员会指令来说,虽然依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各成员国有义务修改国内立法以使之与委员会指令达成一致,但显而易见的弊端在于,第一:欧盟机关难以界定指令在各成员国内执行的程度和效力,第二:在执行委员会指令的往往会移植一些外来的法律机制和文化价值,从而不仅令该指令的效力在此国内大打折扣,而且反而会影响一国私法的完整性和内部的连贯性。不仅如此,委员会指令普遍遵循的原则是“最小程度协调”原则,即成员国在不违反一指令的前提下可以援引并使用更严格的立法手段,在该指令调控领域内各成员国间的法律壁垒并未完全消失。另外,委员会指令显然缺乏外部的完整性,比如它只涵盖了特定的合同类型,在其他的合同法领域则留有空白。

三、欧洲法律标准参数,学术先行还是一意孤行?

鉴于以上提及的欧洲私法发展上的困境,欧洲法学者并不沉溺于现状,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来大批欧洲法学术机构大规模自发地组织了私法标准参数的活动并相继推出了大批成果。从欧洲合同法委员会(蓝多尔委员会)首推的欧洲合同法原则到蒂尔堡欧洲侵权法研究小组于2005年推出的欧洲侵权法原则,从欧洲民法典小组推出的欧洲法原则丛书到2008年与欧洲私法研究小组合作发布并公开影印发行的《法律标准参数草案——欧洲私法原则、定义和现代法》,这一系列的举动俨然已经成为欧洲法学界的新浪潮。

这一系列的研究成果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特性。其一:这些欧洲法律学术团体制定欧洲法原则是受到美国重述法律制度的启迪,而首推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蓝多尔委员会为接下来几个学术团体的研究提供了典范,换句话说,正是蓝多尔委员会掀起了欧洲学术团体自发立法的序幕。值得一提的是,2003年是此学术运动发展的分水岭,绝大多数成果得以在2003年后诞生的一个很重要的激励因素在于欧盟委员会于此年发布了欧洲合同法行动纲领,在此纲领中委员会第一次提出了欧洲法律标准参数之说,呼吁并鼓励学术团体献计献策,在对目前欧洲合同法架构进行重新考量的同时,欲对如何加强欧洲合同法内部的连贯性一问题提供思路。在行动纲领中,欧盟委员会并未明确欧洲法律标准参数的定义和范围,此举究竟是有意为之或草率疏漏不得而知,但我们可以明确得知的是,这些学术团体恰如其分地抓住并依托欧盟机关此次政治性姿态“有名分”地大举作为,虽然没有人可以确信这些法律成果可以换回欧盟决策机关怎样的回应。其二,这些欧洲法律学术团体几乎全部遵循着相同的行为和价值原则,而这一原则可归结为“在欧盟范围内依托共同的法律核心价值寻找最佳的解决方案”,而这也正是欧洲法标准参数的与美国重述法的根本区别,因为重述法重在横向描述,而前者更重在纵向的比对以寻求最佳的解决方案。其三,这些制定、公布乃至公开印刷发行的欧洲法标准参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质上讲纯属于学术界的知识成果,它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教育和科研意义大于政治和实用意义。尽管欧盟委员会将这些欧洲法原则形容为以后行动的“工具箱”,且有一定数量的原则逐渐被欧盟成员国司法机构援引或使用,但若没有欧盟范围内政治上的等量回应或未来进一步升级后的成员国条约的话,它们充其量更像是纸上谈兵的一厢情愿。标准参数在教育和科研上固然有其价值,但我们很难将此效用予以量化,一成员国的法律研究人员、律师和法学院学生当然有必要增加对他成员国法律和法律文化的认知程度,但当身处未知大于已知、问题多于答案的窘境时,这些欧洲学术团体的集体智慧显然要经受更凛冽的质疑之声。

或许值得欣喜的是,这一学术界的造法运动也同时发生在欧洲私法的其他领域,比如在传统观念里被认为难以或较难融合的欧洲家庭法领域,而这也不禁让人联想起1990年左右关于一部统一的欧洲家庭法的可能性的争论,支持方阿尔弗雷德瑞格认为欧洲家庭法领域的融合之势不可避免,而事实上在家庭法的各个领域内各成员国相同或类似的立法数量在增加,而反对派德国法学家迪特尔玛特尼则认为家庭法深深植根于一国的社会文化和风俗内,一部统一的欧洲家庭法如乌托邦般虚幻。

欧洲共同体和欧盟条约圈定了欧洲家庭法可能发展的广度和深度,尽管欧洲共同体条约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欧盟机关无权直接统一调控和协调成员国实体家庭和继承法律,但第六十五条却巧妙地着重强调了在民事领域的司法协作具有跨国效应。因为各国家庭法的分立并不直接妨碍内部市场的形成,所以家庭法的发展往往被搁置在欧盟立法机关议事日程之外,迄今如此普遍被提及的所谓欧洲家庭法来源主要为三,第一:欧洲人权公约和伴随里斯本条约生效的欧洲人权宪章中关于家庭和私人生活的章节;第二,关于民事商事领域的司法协作的布鲁塞尔条例一和关于离婚和父母权责的布鲁塞尔条例二及补充条例;第三,欧盟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历年判决。尽管如此,相比于欧洲合同法,欧洲家庭法统一和融合的程度依旧较低。但欧洲一些家庭法领域的法学家显然并不安于现状,以荷兰乌特列支大学家庭法教授凯瑟琳娜波勒渥琪为首的法学家们于2001年建立了欧洲家庭法委员会,并于2004年和2006年连续推出了以调控离婚、赡养和父母权责为主的欧洲家庭法原则。虽然欧洲法律标准参数当初在被欧盟委员会提出时主要是针对欧洲合同法领域且并未明确其范围和定义,但笔者认为欧洲家庭法原则亦应囊括在广义的欧洲法律标准参数之内,因为它们在本质、结构和特征上与欧洲合同法原则是基本一致的。

综述以上,欧洲法律标准参数在本质上是学术界绕开欧洲法律和政治现实以促进欧洲法律一体化的另辟蹊径,但欧盟机关和各国领导人对他们的呼声也不可能置若罔闻,撇开欧洲民法典的可行性不谈,这些学术团体大有架构各领域部门法典的动机和趋势。正如荷兰蒂尔堡大学教授杨斯密在评述2008年刚刚发行的《法律标准参数草案》时说的那样,目前学术界的研究进度距离欧盟立法现实已太过遥远[4]。如何系统地评价和考量这些欧洲法律标准参数是一个值得认真商榷的问题,我们不妨回到篇首皮埃尔的否定论去,倘使我们不需要一部统一的欧洲民法典,我们是否需要一部学术意义上的欧洲民法典或部门法典呢?

我们无法揣测正忙碌于在国际舞台上拓展政治影响力的欧盟在遭遇尴尬的里斯本条约之后的政治动向,但哲学理论告诉我们,向心力和离心力是相伴相生的,法律升级固然不能割裂两者,但究竟如何平衡他们的关系则值得研究。

在欧洲私法一体化过程中,学术先行是必要的,因为学术上的创造性地妥协划一不仅为欧盟委员会节省了相当的调研时间,更向包括欧盟委员会在内的欧盟政治机关明确表明了姿态。目前可以预见的是,各团体在欧洲合同法领域内对法律标准参数的构建将为近期欧盟委员会规模性合同法律修订提供借鉴。


参考文献:

[1]、Pierre Legrand, ‘Against a European Civil Code’, Modern Law Review, 1997, p. 45.
[2]、Gunther Teubner, Legal Irritants: Good Faith in British Law or How Unifying Law Ends Up in New Divergences, Law Department, London School of Economics, The Modern Law Review, Volume 61, 1998, P.22.
[3]、Sjef van Erp, Netherlands Comparative Law Association-European Private Law, Electronic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ume 4.1, June 2000.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绥化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绥化市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为保证在重大动物疫情侵入或发生时,能够做到及时、迅速、高效、有序地应急处理,防止疫情扩散,最大限度地减轻危害,保障畜牧业生产,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预案。

  1.0 应急指挥机构

  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以下简称“市应急指挥部”)为同级政府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总指挥由市政府分管农业的副市长担任,副总指挥由分管农业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畜牧兽医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农委、市财政局、市畜牧兽医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商务局、市司法局、市林业局、市民政局、市环保局、市委宣传部、市

工信委、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商局、市监察局、市科技局、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绥化军分区后勤部、武警绥化市支队、省农垦绥化管理局、哈尔滨铁路局绥化车务段等单位负责人组成。指挥机构办公室设在市畜牧兽医局,负责按照市应急指挥部要求,具体制定防治政策、措施,部署扑灭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工作,并督促各地、各部门按要求落实各项防治措施。各县(市、区)政府相应建立应急指挥机构,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有关部门和单位为成员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2.0 疫情报告

  本预案所指重大动物疫病是指:

  2.1 一类动物疫病。

  2.2 我国尚未发现或不明病原的动物疫病。

  2.3 已消灭但又发生的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

  2.4 二、三类动物疫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划定为重大疫病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猪、牛、羊等偶蹄动物和家禽出现成批猝死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对怀疑是牲畜口蹄疫或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在国家规定时限内由总指挥向上级指挥部的总指挥或副总指挥报告。

  3.0 疫情的确诊和分级

  3.1 疫情的确定。

  3.1.1 现场诊断。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派出2名以上现场临床诊断专

家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

  3.1.2 重大动物疫病诊断由省或国家重大动物疫病实验室确诊。对于疑似病例或症

状不够典型的病例,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及时采集病料送省重大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或国家重大动物疫病参考实验室进行检测。

  3.1.3 疫情公布。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农业部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公布疫情。

 3.2 疫情分级

  根据重大动物疫情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将重大动物疫情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四级。

  3.2.1 Ⅰ级。

  3.2.1.1 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相邻县(市、区)有5个以上乡(镇)发生疫情;在1个县(市、区)内有10个以上疫点。

  3.2.1.2 口蹄疫在14日内,在5个以上乡(镇)发生严重疫情,且疫区连片。

  3.2.1.3 动物暴发疯牛病等人畜共患病感染到人,并继续大面积扩散蔓延。

  3.2.2 Ⅱ级。

  3.2.2.1 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在1个县(市、区)内有3个以上相邻乡(镇)发生疫情;或在1个县(市、区)内有5个以上疫点。

  3.2.2.2 口蹄疫在14日内,在1个县(市、区)内有3个以上相邻乡(镇)或者疫点数达到5个以上,或有新的口蹄疫亚型出现并发生疫情。

  3.2.2.3 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炭疽等二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同时波及3个以上县(市、区),或其中的人畜共患病发生感染人的病例,并有继续扩散趋势。

  3.2.3 Ⅲ级。

  3.2.3.1 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在1个县(市、区)内2个以上行政村发生疫情,或疫点数达到3个以上。

  3.2.3.2 口蹄疫在14日内,在1个县(市、区)内2个以上行政村发生疫情,或疫点数达到3个以上。

  3.2.3.3 在1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有5个以上行政村发生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狂犬病、炭疽等二类动物疫病暴发流行;或发生猪瘟、新城疫疫点数达10个以上。

  3.2.4 Ⅳ级。

  3.2.4.1 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猪瘟、新城疫疫情在1个行政村区域内发生。

  3.2.4.2 二、三类动物疫病在1个行政村区域内呈暴发流行。

  4.0 控制措施

  一旦发现疫情,要按照“早、快、严”的原则封锁疫区、扑杀病畜(禽)和同群畜(禽),彻底消毒,严格隔离,强制免疫,严防疫情扩散。

  4.1 分析疫源。

  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分析疫源及其可能扩散、流行情况。对仍可能存在的传染源,以及在疫情潜伏期和发病期间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可疑污染物(包括粪便、垫料、饲料、用具)等应立即开展追踪调查和处理。

  4.2 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4.2.1 疫点是指患病动物所在的地点。一般是指发生疫病的自然单位(圈、舍、栋)及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  

  4.2.2 疫区是指疫病暴发或流行所波及的区域。以疫点为中心,将半径3公里内的区域划为疫区。

  4.2.3 受威胁区是指疫区外一定范围内存在该疫病传入危险的区域。以疫区为中心5公里范围内的区域划为受威胁区。 

 4.3 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

  4.3.1 封锁。在疫点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点交通路口设置检疫消毒站,对出入车辆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4.3.2 扑杀。扑杀疫点内所有的病畜(禽)及同群畜(禽),并按国家规定标准对所有病死畜(禽)、被扑杀畜(禽)及其产品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4.3.3 无害化处理。对家畜(禽)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4.3.4 消毒。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畜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并消灭病原。

  4.4 疫区、受威胁区应采取的措施。

  4.4.1 对疫区关闭家畜(禽)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禁止易感动物进出及畜(禽)产品运出。

  4.4.2 对受威胁区所有易感动物采用国家规定使用的疫苗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

  4.4.3 对受威胁区易感动物进行疫情监控,掌握疫情动态。

  4.5 解除封锁。

  疫区内所有易感动物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规定时间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验合格后,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向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

解除封锁。

  4.6 处理记录。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完整详细地记录疫情应急处理过程,确保资料完整。

  4.7 非疫区应采取的措施。

  要做好防疫的各项工作,完善疫情应急预案,加强疫情监测,防止疫情发生。

5.0 启动应急预案和部门分工

  5.1 启动应急指挥系统。

  绥化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负责全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和应急工作,各县(市、区)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为当地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应急工作。

  5.2 部门分工。

  应急工作由市、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5.2.1 畜牧兽医部门。

  5.2.1.1 负责疫情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通报,开展疫病诊断、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5.2.1.2 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提出疫点封锁、解除封锁的实施方案并参与组织实施。

  5.2.1.3 根据各级政府发布的封锁令,对疫点病畜和同群畜的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5.2.1.4 组织对疫区、受威胁区的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

  5.2.1.5 负责疫点封锁前已售出的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追踪处理。

  5.2.1.6 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足够的疫苗、药品、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交通及通讯工具等。

  5.2.1.7 对紧急疫情处理及补贴所需资金作出评估,安排资金使用计划。

  5.2.1.8 建立疫情处理预备队,培训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5.2.2 发展和改革部门。

  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安排,协助畜牧兽医部门做好紧急防疫物资的储备、调运工作。

  5.2.3 财政部门。

  负责安排落实应急处置、扑杀补贴和紧急防疫物资储备所需经费,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 5.2.4 交通、铁路部门。

  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疫情应急人员、物资的运送及在封锁区设立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的工作。

  5.2.5 公安机关和武警部队。

  负责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疫点封锁、扑杀病畜(禽)及同群畜(禽),加强疫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

  5.2.6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加强市场监管,关闭疫区内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交易市场,打击违法经营行为。

  5.2.7 卫生部门。

  负责疫区内人群感染疫病的监测和预防工作,组织医疗卫生单位对患病人员进行及时科学救治。

  5.2.8 商务、食品药品检疫部门。

  负责合理布局动物屠宰点,做好定点屠宰厂(场)的审批,打击私屠滥宰,保障疫点封锁后畜禽肉类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等工作。

  5.2.9 民政部门。

  负责疫区受灾群众的救济工作。  

  5.2.1 部队、司法、农垦、林业等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系统牲畜和家禽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5.2.11 宣传部门。

  负责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6.0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响应和终止

6.1 应急响应的原则。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事发地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应急响应。并根据不同动物疫病的性质和特点以及疫情的发展趋势,及时调整预警和响应级别。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要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核实的方式,有效控制疫情发展。

  未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地区,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通报后,要立即组织做好人员、物资等各项应急准备工作,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在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按照市畜牧兽医局的统一指挥,支援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应急处理工作。

  6.2 应急响应。

  6.2.1 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Ⅰ级)的应急响应。

  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确认后,市政府按照《省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理工作。超出市政府处理能力的,向省和国家请求支援。

  6.2.2 重大突发动物疫情(Ⅱ级)的应急响应。

  重大突发动物疫情确认后,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启动本预案的建议,对超出市政府处置能力或者省政府认为有必要直接处置的,由省作出启动本预案的

决定。

6.2.2.1 市人民政府

6.2.2.1.1 在上一级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

6.2.2.1.2 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紧急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应急队伍、人员以及应急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

6.2.2.1.3 按规定发布封锁令,对疫区实施封锁。封锁的疫区涉及2个以上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决定发布封锁令。

6.2.2.1.4 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或者停止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扑杀染疫和相关动物,根据需要临时征用房屋、场所、交通工具;封闭被动物疫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等紧急措施。

6.2.2.1.5 组织公安、铁路、交通、民航、畜牧兽医等部门依法在交通站点设置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进出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进行检查和消毒。

6.2.2.1.6 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信息发布要做到及时主动,准确把握,规范有序,注重社会效果。

6.2.2.1.7 组织乡镇、街道、社区以及居委会、村委会,开展群防群控工作,落实各项应急处理措施。

6.2.2.1.8 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平抑物价,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6.2.2.2 市和各县(市、区)畜牧兽医局。

6.2.2.2.1 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展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调查、处理工作;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6.2.2.2.2 组织突发重大动物疫情专家组对疫情进行评估,对启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级别提出建议。

6.2.2.2.3 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紧急免疫和预防控制措施。

6.2.2.2.4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理工作的督导和检查。

6.2.2.2.5 对新发现的动物疫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开展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培训工作。

6.2.2.2.6 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群众防控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6.2.2.2.7 组织专家对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6.2.2.3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6.2.2.3.1 具体负责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信息收集、报告与分析工作。

6.2.2.3.2 负责动物疫病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向本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结果,提出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措施。

6.2.2.3.3 按规定采集病料,送省级实验室或国家参考实验室诊断。

6.2.2.3.4 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6.2.3 较大突发动物疫情(Ⅲ级)的应急响应。

6.2.3.1 市人民政府。

根据市畜牧兽医局的建议,启动有关专项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较大突发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必要时,可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资金、物资和技术援助。

6.2.3.2 市畜牧兽医局。

对较大突发动物疫情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6.2.3.3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按照重大突发动物疫情(Ⅱ级)的应急响应规定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职责履行相

应职责。

6.2.4 一般突发动物疫情(Ⅳ级)的应急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建议,作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决定,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疫情应急处置工作。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一般突发重大动物疫情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畜牧兽医局应组织专家对疫情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

6.2.5 非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区的应急响应。

  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发生疫情地区的疫情性质、特点、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分析本地区受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6.2.5.1 与疫情发生地保持密切联系,及时获取相关信息。6.2.5.2 组织做好本区域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6.2.5.3 组织开展对养殖、运输、屠宰和市场环节的动物疫情监测和防控工作,防止疫病的发生、传入和扩散。

6.2.5.4 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防护能力和意识。

6.2.5.5 按规定做好公路检疫监督工作。

   6.3 安全防护。

  6.3.1 应急处理人员的安全防护。

  应急处理人员应当配备防护用品、用具,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处置危害严重的人畜共患病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时,应急处理人员应当根据需要采取疫苗接种、配备带有生命支持

系统或者呼吸保护装置的特种防护服、定期进行血清学监测等特殊防护措施,确保应急人员的安全。加强对应急处理人员进出疫区的管理。应急处理人员进入疫区必须穿戴防护服,离

开疫区前必须经过彻底消毒。

  6.3.2 疫区群众的安全防护。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特别是危害严重的人畜共患病的突发重大动物疫病发生后,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人间疫病的发生,对疫区

群众的居住环境和动物饲养场所定期进行消毒,限制有关人员、物资的流动,必要时,对疫区群众实施紧急免疫接种措施,指定专门医院对患病群众进行救治;加强有关科普宣传教育工作,使疫区群众尽快了解疫病的发生、发展规律和预防常识、提高自我防护能力。

  6.4 社会动员。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市、区)应急指挥部应当立即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封锁疫区、扑杀动物、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项工作。

  6.5 新闻报道。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宣传应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科普知识和在应急工作中出现的先进集体、个人。

  6.6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需符合以下条件: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动物及其同群动物按规定处理后,经过该疫病的一个最长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无新的病例出现,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

特别重大突发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重大突发动物疫情、较大突发动物疫情、一般突发动物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分别由省、市、县(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向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畜牧兽医局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措施终止的评估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7.0 善后处理

  7.1 后期评估。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包括:疫情基本情况和发生的经过,现场调查和实验室检测的结果;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分析和结论;疫情处理经过,采取的防治措施和效果;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以及根据本次疫情的爆发流行原因、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提出的改进建议和应对措施。

  评估报告应当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7.2 奖励。

  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对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在突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7.3 责任。

  对在突出重大动物疫情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4 补偿。

  因扑灭或者防治重大动物疫情受到经济损失的,县(市、区)应急指挥部应当在应急响应终止后60日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送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7.5 抚恤和补助。

  市和各县(市、区)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加应急处理工作而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7.6 恢复生产。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扑灭后,取消贸易限制及流通控制等限制性措施。根据各种重大动物疫病的特点,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符合要求的,方可重新引进动物,恢复生产。

  7.7 社会救助。

  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市和各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认真做好受到损害的动物饲养者、染疫人员及其家属的安置、安抚工作,妥善安置封锁隔离区的群众,为其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做好对疫区人员的防治救助和生活救助工作,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为疫情的应急处理工作捐助款物。民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社会各界向疫区提供的救助物资及资金的接收,分配和使用工作。

  8.0 保障措施。

8.1 物资保障。  

建立市和各县(市、区)两级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储备相应足量的动物防疫应急物资。市和各县(市、区)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库设在畜牧兽医局。储备物资应存放在交通方便、具备贮运条件、安全的区域。紧急防疫物资重点储备疫苗、消毒药品、防疫消毒用药械、防护用品、强制扑杀工具、封锁设施和设备等。

  8.2 资金保障。

  市和各县(市、区)要将重大动物疫病应急处置、扑杀补贴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确保经费及时、足额到位。扑杀畜(禽)及同群畜(禽)按国家、省的规定给予合理补贴。强制免疫疫苗经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8.3 技术保障。

  市和各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设立重大动物疫病疫情监测室,负责动物血清抗体监测、临床诊断、疫情普查和技术指导工作。

8.4 医疗卫生保障。

卫生部门负责开展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病)的人间监测,做好有关预防保障工作。畜牧部门在做好疫情处理的同时应及时向卫生部门通报疫情,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开展工作。

8.5 人员保障。

8.5.1 市和各县(市、区)设立重大动物疫情现场诊断专家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现场诊断,并提出应急处理方案的建议。

  8.5.2 市和各县(市、区)要组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队。应急预备队在当地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指挥部的领导下,具体实施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应急预备队由当地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及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组成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队伍。在发生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后,由各级应急指挥部统一调动使用,具体实施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疫情处理工作。

  8.6 治安保障。

  公安部门、武警部队要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

9.0 其他事项

  9.1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参照本应急预案,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和本部门的应急预案,并切实做好实施预案的准备工作。

  9.2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动物饲养、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预案的规定。

  9.3 对执行本预案不力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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