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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48:08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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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细则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宁波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宁波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归正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归正人员进行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归正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不受歧视。
第四条 归正人员一般回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
第五条 安置帮教工作坚持政府安置帮教和社会安置帮教相结合,监所教育与安置帮教相衔接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把安置帮教工作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具体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公安、民政、财政、教育、人事、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乡镇(街道)的安置帮教日常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
第七条 安置帮教工作的内容是:
(一)加强对归正人员的思想、文化、法律教育和技术技能培训;
(二)建立、保管、移交归正人员有关档案、材料;
(三)落实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政策,对归正人员生活、就业进行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积极培育安置基地;
(四)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归正人员进行重点帮教,落实预防重新违法犯罪措施;
(五)其他安置帮教工作。

第二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服刑人员服刑期满或者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期满30日前,监狱、劳教所、看守所(以下简称监管场所)应当按规定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以下统称通知书)寄给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九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分别通知归正人员原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
司法所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即时通知社区居民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及归正人员的家属,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条 归正人员应当在离开监管场所之日起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报到)手续。未按上述期限内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报到)手续的归正人员,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向上级部门报告和互相通报,并及时查明原因。
第十一条 对在外地居住或务工、经商的归正人员,居住地和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情况通报工作,并按规定共同落实相关帮教工作措施。
第十二条 对本市籍的服刑、劳教人员和每季度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情况,市司法行政和公安部门应当进行分类整理,并按规定将报表寄发给各县(市)、区司法行政和公安部门。
县(市)、区司法行政和公安部门应当每季度核对一次各自掌握的归正人员名单及有关情况。

第三章 帮教政策和措施

第十三条 监管场所应当开展相关职业技术培训,教育服刑、劳教人员掌握基本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常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监管场所,对服刑、劳教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提供培训信息和技术服务,并对合格者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术培训证书。
持有《宁波市失业登记证》的归正人员参加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或定点再就业培训基地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的,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再就业培训经费补助。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区居民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归正人员进入社区就业实体就业或者兴办社区服务业就业。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居民组织,开展对归正人员的法律教育和专项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扶助措施,引导和推进归正人员过渡性安置基地和就业实体的建设工作,为归正人员的安置就业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第十六条 符合就学、复学、升学条件的归正人员,本人要求继续上学的,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批准其入校学习。
对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或者业余学校的归正人员,符合报考条件的,教育部门应当准许报考;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学校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七条 保留职工身份的归正人员由原单位安排就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归正人员,原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单位被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及劳动等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企业招用归正人员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具体政策由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税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九条 归正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税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 积极引导归正人员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归正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后,享受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待遇和有关扶持及促进再就业的各项政策。
归正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以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归正人员在城镇各类企业就业的,企业应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规定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归正人员在被判刑前或劳动教养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刑满释放后或劳教期满后重新参加社会保险的,可按规定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城镇各类企业的归正人员在刑满释放或劳教期满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标准,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标准时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归正人员在刑满释放或劳教期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
归正人员在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前已在城镇各类企业退休,刑满释放或劳教期满的,原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待遇继续享受,以后按规定调整。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正人员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低保救助范围,落实最低生活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农村籍归正人员回原籍落户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有关规定为其分配承包责任田(山、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帮助、督促落实。因无生活来源造成生活困难的,可领取地方政府临时社会救济。
第二十四条 对因城市建设而发生的涉及服刑、劳教人员的房屋拆迁、土地征用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安置。
对确因历史遗留问题造成归正人员住房特殊困难的,由司法行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安置帮教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司法所可以按规定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筹集资金,用于安置基地建设补助、归正人员自谋就业支持借款、技能培训经费补助、有特殊困难的归正人员安家救济等安置帮教项目。

第四章 帮教要求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倡导建立安置帮教志愿者队伍。工会、共青团、妇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老年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积极组织社会志愿者参与对归正人员的帮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要加强对成员单位开展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认真落实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把安置帮教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考核实施细则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订。
第二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按规定做好对归正人员的安置帮教和考核工作,对于有违法犯罪倾向的,应列入重点帮教对象并通报公安机关。
归正人员应当配合和接受有关部门的安置帮教,不得无故拒绝。
在对有治安违法行为的归正人员作出处罚决定前,公安机关应当听取司法所等基层帮教组织的意见,作为确定处罚幅度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九条 对于安置帮教成绩突出的个人、企业和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刁难或者歧视归正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归正人员有权向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有关单位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归正人员合法权益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受理建议的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告提出建议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5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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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合法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变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土地证书分为《集体土地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和《临时用地证》四种:
(一)《集体土地所有证》颁发对象,是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对象,是使用国家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三)《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颁发对象,是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四)《临时用地证》颁发对象,是因堆放物料、施工作业、挖沙、采石、取土等需临时使用面积较大的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临时用地证》的有效期最长为二年。期满后需延期用地者,必须向原批准用地机关申请办理续用手续。期满后不办续用手续而继续使用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条 我省境风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土地所有者),以及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或换领土地证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国土管理部门是土地证书的颁发机关。
第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向当地国土管理部门申领(换领)土地证书,或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办理。土地使用者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的,其委托书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公证。
申请领证(换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写真实名称。
第七条 土地证书颁发程序:
(一)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向当地国土管理部门提出领证(换证)申请,并提供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有效证件及土地利用状况的证明材料(包括图件);
(二)国土管理部门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需要进行测量查丈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会同申请者进行现场测量查丈并绘制用地图;
(三)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国土管理部门通知其按期领证或换证;
(四)国土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建立土地管理档案。
第八条 凡按《广东省城镇房屋登记办法》领取了房屋产权产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可赁其房屋产权证书向当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领取土地使用证手续。
第九条 领证(换证)工作截止于1992年底。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换证截止期限延长至1995年底。
第十条 申请者提供的有关证件、材料(包括图件)不符合要求的,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仍有争议的,经国土管理部门同意可暂缓发证或换证。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需要暂缓办理换证的,可向土地所在地的县(市)国土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出可向县(市)以上侨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侨务部门转交国土管理部门审核予以暂缓换证,不作逾期处理。
逾期不办理领证(换证)手续又不申请暂缓办理的,原批准用地证件或土地证书作废,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土地发生下列变更之一时,土地证书持有者必须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部分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
(二)土地用途发生某些改变;
(三)初始登记数据与土地详查或地籍测量后的数据不符。
土地变更登记由所涉及的单位或个人持原土地证书和有关材料向发证机关申请办。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全部或大部分转移,或土地的利用状况发生根本变化的,应申请更换土地证书。
第十三条 土地证书统一使用省人民政府审定的版本。本办法颁布前已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件,由持证人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查实,吊销其土地证书:
(一)持证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名称、假姓名冒领土地证书的;
(三)擅自涂改土地证书或其他有关图件、证书材料的;
(四)用非法手段领证或换证,侵占其他单位(个人)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五)经县经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裁定或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土地登记和 吊销土地证书的。
对伪造土地证书者,提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颁发土地证书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国土厅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颁发土地证书的规定即行废止。
附:1988年3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中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改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粤府函〔1988〕149号)。



1987年12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交叉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交叉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2]962号


辽宁、山东、江西、河南、云南、陕西、河北、吉林、江苏、广西、贵州、甘肃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开展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的指示精神,促进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继续深入进行,总局决定开展省际之间的交叉检查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交叉检查的形式
此次交叉检查以抽查形式进行。总局确定被检查的省份和重点检查的集贸市场名单。指定6个省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检查单位)组成6个联合检查组,以总局的名义检查6个省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被检查单位)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每个检查组在开展全面检查的基础上,要重点检查1个集贸市场。检查工作以案头检查为主、实地检查为辅,对集贸市场进行重点检查时,要根据案头检查情况随机抽取100户作为实地检查对象。
二、交叉检查的内容
检查主要内容是今年3月1日至8月31日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中调整业户定额、清理漏征漏管户、税收专项检查、业户建账等一系列情况。检查7个指标,分别是登记率、入库率、定额调整面、定额调整幅度、业户自查面、重点检查面、建账面。
(一)登记率是指已登记户数与应登记户数的比率,对由于未办理工商登记而影响办理税务登记的,但已纳入税务管理的业户,视同已登记。考核登记率只限于实地检查。
(二)入库率是指已纳税总额与应纳税总额的比率。应纳税总额是指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总额和建账户申报应纳税额的合计数。
(三)调整面是指已调整定额户数与集贸市场内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总户数的比率。
(四)调整幅度是指集贸市场内专项整治后定期定额征收总额减去专项整治前定期定额征收总额再与专项整治前定期定额征收总额比率。
(五)自查面是指已自查户数与集贸市场内总户数的比率。
(六)重点检查面是指税务机关实施检查的户数与集贸市场内总户数的比率。
(七)建账面是指集贸市场内已建账户数与应建账户数的比率,应建账的标准依照《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执行。不单独统计建简易账面和建复式账面。
总局根据各检查组的检查结果对各项指标统一考评。
三、具体工作要求
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要正确认识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交叉检查工作的目的和意义,要高度重视此次交叉检查,妥善安排部署,合理配备人员,使交叉检查工作取得预期效果。
(一)检查组要本着“高效、准确、公平、求实”的原则,积极开展检查工作,一是研究制定检查方案,有计划、分步骤开展检查工作,要明确目标,抓住关键环节,提高工作效率;二是严防“走过场”,要查深、查细、查透,保证检查工作的质量和进度,为总局指导全国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提供准确信息;三是客观评价被检查单位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全面总结市场税收征管工作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包括重点检查的集贸市场),认真填写《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交叉检查情况表》,及时写出检查报告,并于12月5日前报总局(征管司);四是检查结束前要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情况,交流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工作的经验,提出整改建议。
(二)被检查单位要做好必要的准备,积极配合检查组工作,一是及时、准确提供有关情况和数据,协助检查组保证工作进度和质量;二是要主动参与检查,主动发现问题,主动与检查组沟通情况;三是为检查组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委派专人负责协助检查组工作;四是认真研究检查组的反馈意见和整改建议,完善制度,采取措施,加强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工作。
(三)各联合检查组由6人组成(国税局、地税局分别选派3人),组长、副组长分别由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管处处长、副处长担任。检查单位要选派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参加检查组。总局另派联络员负责协调工作。检查时间从11月20日开始,于11月底以前结束。
附件: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交叉检查情况表(一)(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表1

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交叉检查情况表(一)

组别 单位:万元、户 项目单位 登记率 入库率 调整面 调整幅度
应登记户数 已登记户数 纳入管理户数 比率 应纳税额 实际入库税额 比率 定额纳税总户数 调整定额户数 比率 调整前纳税总额 调整后纳税总额 比率




























组长 审核 制表 填表时间
表2

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交叉检查情况表(二)

组别 单位:万元、户数 项目单位 业户自查面 重点检查面 建账面
市场内总户数 自查户数 比率 市场内总户数 重点检查户数 比率 应建账户数 已建账户数 比率




























组长 审核 制表 填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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