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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体育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08:59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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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体育工作暂行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农村体育工作暂行规定

(体群字[2002〕5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加快发展农村体育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农业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体育的管理和组织工作。
  第三条 农村体育工作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以农民为主要对象,以乡镇为重点,面向基层,服务农民;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以加强体育设施建设、繁荣农村体育为中心,深化体育改革,推动体育发展,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提高农民身体素质,丰富农村文化生活,为农村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第四条 农村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体育和农村工作的法规及方针政策,发展体育事业,增进农民的身心健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新型农民,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紧紧围绕发展经济、建设小康的目标,全面落实全民健身计划,大力倡导和推广适合农村特点、科学、文明、健康的健身方式,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健全业余训练体系,发现和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加强农村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和管理,改善和提高群众体育健身的物质条件;发展体育产业,培育和发展体育市场。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为农业和农村工作服务。
  第五条 农村体育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规划,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小康建设内容。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农村体育在体育事业中的基础地位,加强政策支持和技术推广,加大资金投入,扶持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对在发展农村体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体育事业,发展民族和民间传统体育,挖掘、保护、整理、推广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不断提高民族、民间传统体育水平。
  第七条 农村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保障学生在素质教育中健康成长;应当利用学校体育教师和体育场地设施等资源优势,为农村体育服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农村体育工作,建立与当地农村体育发展相适应的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推进农村体育事业的发展。应当加强对当地体育社会团体和基层体育组织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支持其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工作,发挥他们在发展农村体育事业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条 有条件的县可以建立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乡镇、居委会可以建立体育指导站。县、乡镇、村和居民小区适时建立和发展体育健身点。
  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体育指导站、体育健身点应根据当地条件安排场地设施,制定工作计划,结合其他文化体育工作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安排一定的活动经费。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和乡镇、居委会应当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体育指导站和体育健身点的管理,为其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第十条 乡镇、居委会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应当为群众参加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和扶助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县应当根据条件和工作需要,建立体育总会,对农民体育进行组织和指导。县、乡镇、居委会应当积极建立农民体育协会、老年人体育协会、单项体育协会等体育社会团体。体育社会团体应当加强自身建设,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工作。


第三章 物质保障


  第十二条 农村体育事业经费和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乡镇、居委会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适当投入体育事业经费和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发展体育事业。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和赞助等形式支持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三条 农村应当在全面推进小康县、小康乡镇、小康村的建设中,搞好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农村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各类体育设施建设规划。
  县城应当建设比较完善的体育场地设施。区位条件优越、基础建设好、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小城镇应当按照国家发展小城镇的部署,率先搞好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在农村体育场地设施建设中发挥引导、示范、带动作用。
  第十四条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坚持多样、实用、就近、方便的原则,在群众居住区建设体育设施。有条件的县、乡镇可建综合性群众健身活动中心,不断提高农村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规模和水平。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发展公园体育和广场体育,加强对公园体育、广场体育的建设、指导和管理。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体育设施。
  第十五条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功能完好,使用安全。
  农村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提高使用率和服务质量。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
  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的体育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为儿童青少年开辟校外体育活动场所,建设儿童青少年体育活动中心或体育俱乐部,丰富学生校外生活。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规划需要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首先选择适当地点,在不减少原有体育场地面积和不降低原有体育场地标准的前提下,新建体育场地后,方能改变原体育场地用途。
  非法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 法律责任。


第四章 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农村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与生产劳动、文化活动相结合,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和因人、因时、因地制宜。科学文明的原则,利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开展群众喜闻乐见、丰富多彩的体育活动。农村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应当突出经常性、普遍性、民族性、多样性、趣味性和科学性。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开展体育活动,严禁在体育活动中从事赌博、封建迷信和一切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定期举办全民健身运动会,每年有计划地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竞赛和表演活动。
  第二十条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注重开展老年人、残疾人和妇女、儿童的体育健身活动,为他们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宣传、普及体育科学知识,推广简便易行、科学有效的体育健身方法。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每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经常举办各种小型体育竞赛及活动。应当坚持课外体育活动制度,保证学生课外体育活动时间,组织好各类体育代表队和课外体育小组,开展经常性的体育锻炼和课外运动训练,提高课外体育活动的组织化、科学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积极推行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扶持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建立体质测试站,组织广大群众进行体质检测。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严格体质测试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章 体育训练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体育训练应当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方针,建立体育训练网络,培育和发展当地传统体育项目和优势体育项目,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和社会体育骨干。
  第二十五条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改善体育训练和文化学习的条件,提高训练和教学质量,共同办好少年儿童体育学校。
  各级各类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应当处理好文化学习和运动训练的关系,保障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习任务;应当具备所设项目训练的场地设施条件;应当遵循少年儿童生长发育规律和运动训练规律,科学选材、系统训练,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六条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体育传统项目学校,扶持体育传统项目学校改善运动训练条件,搞好体育传统项目的训练指导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乡镇、居委会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办体育学校、体育俱乐部等体育训练机构。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办体育训练机构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审批,加强对社会开办的体育训练机构的管理,确保体育训练者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


第六章 体育骨干


  第二十八条 县、乡镇、居委会和村应当建立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的体育骨干队伍。农村体育骨干包括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组织、指导群众开展体育活动的体育教师、教练员、裁判员及其他志愿者。
  第二十九条 体育骨干的基本职责是:动员、组织群众参与和开展体育活动;宣传体育科学知识,传授体育技能;指导群众进行科学锻炼;引导群众进行合理的体育消费。
  第三十条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骨干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体育骨干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充分发挥体育骨干的作用。


第七章 体育产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体育和经济发展的实际,制定改革和发展农村体育产业的规划和措施,积极发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竞赛、表演、培训、健身、娱乐、旅游、康复、咨询等体育产业,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体育产业,繁荣体育市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护体育经营者和体育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开展农村体育活动应当本着勤俭办事业的原则,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量力而行。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集资、摊派,增加农民负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县包括县、自治县、旗和农村人口占50%以上的县级市、县级区。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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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办法


(2008年5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6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9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直属特设机构、办事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省监察厅协同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协同负责对省政府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进行合法性审查,省保密局协同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当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单位)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的指导。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确定本机关负责办公室工作的机构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全面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向社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由行政机关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具体确定。对《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逐项研究,界定范围,明确公开的具体内容。


第七条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应当一并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的职能、职责和权限;


(二)办理依据、条件、程序和时限;


(三)办事纪律和监督制度;


(四)办理结果和法律救济方式;


(五)为便于公众了解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载体公开政府信息:


(一)政府公报或者政府公开发行的其他信息专刊;


(二)政府网站;


(三)政府信息咨询热线、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


(四)新闻发布会;


(五)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公共阅览室、电子信息屏幕、信息公告栏;


(六)报刊、广播、电视;


(七)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政府信息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政府所在地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当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条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应当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提供场所和设施、设备。


行政机关应当自政府信息公开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提供的,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新闻发布会,定期公布重要政策制度、主要工作部署和重大改革措施,并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


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工作、生产、生活的需要,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除《条例》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相关政府信息。但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做好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充分利用现有的行政服务大厅、行政服务中心等行政服务场所,或者设立专门的接待窗口,及时、妥善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审查。对申请内容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更改或者补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更改或者补充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下列情况,当场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咨询、投诉、申诉或者举报的,应当移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信访等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三)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属于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范围的,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负责该信息公开的义务机关和联系方式;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申请人选择以纸质、电子邮件、光盘或者磁盘等载体,并通过邮寄、递送、传真、网络传输、当面领取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载体和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载体和形式提供的,可以采用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等方式提供。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与自身权益有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因特殊情况直接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免除相关费用: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三)农村五保户;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五)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行政机关发布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具体审查办法由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确定考核标准和责任主体,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相关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行风评议范围,并采取设置群众批评建议、投诉举报信箱和电话,开展社会评议活动等方式,听取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主动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不断改进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督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随机性监督检查,发现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妨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进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举报者。重大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复议机关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起的有关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法认真办理。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造成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不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三)因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公开错误政府信息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违法收取费用或者有偿提供政府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条例》规定,未征求权利人或者第三方意见,擅自提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给权利人或者第三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行政机关应当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经费、设施、人员等方面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同时废止。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9〕19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呼伦贝尔市各单位:

现将《呼伦贝尔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9年2月16日印发

呼伦贝尔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呼伦贝尔市本级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效益,建立决策科学、程序公开、管理规范、运作高效、监督有力的管理机制,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呼伦贝尔市本级基本建设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呼伦贝尔市本级基本建设资金是指市本级用于基本建设的财政资金、自筹资金、需要由市本级提供担保或偿还的国内外基本建设贷款以及其它融资。

第四条 市本级基本建设资金主要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科技进步等。

基本建设资金主要投向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项目;

(二)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建设项目;

(三)各级行政、政法等政权建设项目;

(四)与中央和自治区投资配套的项目;

(五)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重大项目。

第二章 市政府投资项目的申报程序

第五条 项目的提出

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拟建设项目方案,项目建设方案应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的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方案。

第六条 项目建设方案初审

项目建设方案提出后需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查批准,项目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资金筹措方案并附审核意见报请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下一步工作程序。

第七条 资金筹措方案

资金筹措方案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安排额度、项目单位资产置换方式和金额、缺口资金解决途径,其中包括需要贷款的资金额、可利用的赞助款、能够争取到的上级专项资金等。银行贷款项目还应分别与市金融办、相关银行落实贷款意向,按照《呼伦贝尔市利用市本级财力和信用向金融机构申请建设项目贷款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履行相关程序。

第八条 编制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单位委托有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据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办理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九条 项目审查

投资主管部门收到项目建设单位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后,组织相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充实完善相关内容及支撑要件。

第十条 项目审批

由投资主管部门向政府报送审查修改后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支撑文件,提交政府投资项目审核领导小组例会研究批复后,投资主管部门正式办理项目批准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用地许可,国土部门办理正式用地手续。需自治区或国家审批的项目,各相关部门负责办理支撑性要件的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项目预算审查

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单位提供的立项审批文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对项目的建设规模、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进行审查,出具《工程预算审核情况报告》报送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项目领导小组研究批复《工程预算审核情况报告》并最终明确工程预算额;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项目领导小组批复的《工程预算审核情况报告》在施工过程中有效控制建设规模及工程造价,合理安排建设资金。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

市本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项目管理单位责任制,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涉及多个部门或重大项目需成立项目部。

第十三条 招投标

市本级财政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根据工程种类及材料占工程造价的比重确定的大宗材料采购、设备采购,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自治区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财政部门要参与招投标标底的审查。项目建设单位根据中标结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同时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理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

所有市政府投资项目大宗原材料和设备均要实行政府采购,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和充分竞争。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要在招标前20天在内蒙古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招标公告;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要提前3个工作日在内蒙古政府采购网上发布采购信息。所有采购结果均要在内蒙古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

监察部门要对市本级财政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以及大宗材料政府采购招投标过程实行全程监督。要对招标方案的制定、信息发布、资质审查、标书发放、评委的选定及通知、评标、定标和中标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管。以确保招投标公开、公平、公正、合法守规。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

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完善工程质量责任制,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建设监理单位要根据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它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质量。加强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相关合同规定承担具体责任。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计划控制

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加强项目预算管理,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要按照批准的内容和标准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变更建设规模。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以下项目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进行不定期监督,5000万元以上项目,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安排2至3人进行跟踪监督。确需变更增加投资的,需提交项目审核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建设内容和投资规模遇有重大变更,应重新履行项目立项审批手续。凡因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变更建设规模或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投资增加,各项目单位都要自行平衡,市政府不予追加投资。

第十八条 工程结算审查

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要将招投标文件、竣工图纸、相关合同要件以及隐蔽工程记录、签证等经济资料一并提交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依据以上资料及相关额定标准进行竣工决算审查,出具《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项目审计

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由审计部门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

由业主单位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实施单位及时办理项目移交、固定资产登记手续。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交付使用资产转为国有资产部分的审查、验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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