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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吊销、中止部分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甲级)》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13:27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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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吊销、中止部分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甲级)》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吊销、中止部分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甲级)》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根据对全国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甲级持证单位的定期考核结果,我局决定吊销、中止部分单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甲级)》现公告如下:
一、根据原国家环境保护局1989年9月2日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鉴于青海省环境信息中心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人员配置不符合要求,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造成不良影响;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因机构变化已不适宜评价工
作,评价工作质量差;我局决定从即日起吊销青海省环境信息中心(国环评证甲字第0960号)和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国环评证甲字第0959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甲级)》。
青海省环境信息中心和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须在此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甲级)》正、副本上交我局。
二、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鉴于下列单位无故不参加考核,我局决定中止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甲级)》的使用,下列单位从即日起不得再承接任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1、广播电影电视部设计院(国环评证甲字第0721号)
2、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西安地质勘察设计院(国环评证甲字第0592号)
3、长春黄金设计院(国环评证甲字第0595号)
三、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款的规定,鉴于下列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人员配置不符合要求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差,我局决定中止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甲级)》的使用,下列单位从即日起不得再承接任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工作。
1、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0384号)
2、中航勘察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0607号)
3、中国轻工业上海设计院(国环评证甲字第0365号)
4、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黄海水产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0287号)
5、冶金部长沙矿冶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0561号,该单位属北京环境联合评价公司成员单位)



199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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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批准: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
  (三)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四)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
  (六)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措施;
  (七)涉及人口、环境、资源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措施;
  (九)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事项;
  (十)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
  (十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三)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开展重要的执法检查的情况;
  (四)省区域内重大发展战略的确定和实施情况;
  (五)重大突发事件,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六)由省本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单项投资金额较大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要情况;
  (八)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及其修改方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情况;
  (九)全省扶贫、救助、特大灾害赈灾等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省级统筹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和省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
  (十一)地方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情况以及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二)对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外事交往活动;
  (十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听取报告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方案;
  (三)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变动的方案;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需要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或者撤销;
  (六)同国外建立省际友好关系;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建议议题一般应当于每年年初提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建议安排。特殊情况可以临时提请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确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前,可以责成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调研论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经讨论,认为所提请的事项属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可以建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讨论、决定。
  第七条 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提出和审议程序按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报告检查结果。
  第九条 对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的,或者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执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必要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变更、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相关决议、决定。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中国银监会关于有效防范企业债担保风险的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有效防范企业债担保风险的意见

银监发〔2007〕7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

近年来,企业债券发行规模快速增长,债券品种和发行主体日益多样化,对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部分银行存在忽视企业信用风险、盲目为企业发债提供担保的问题。为有效防范企业债券发行担保风险,保障银行资产安全,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区分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市场不同的利益主体,防止侵害存款人利益

债券市场是直接融资市场,与以银行作为中介的间接融资市场有本质区别。直接融资市场以企业信用为基础,需保护投资人利益;间接融资市场以银行信用为基础,主要保护存款人利益。企业发债强调的是企业资信和还款能力,应与银行授信严格区分。按照我国现行债券发行审批要求,发债企业须聘请其他独立经济法人依法对企业债进行担保,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银行为企业债券提供担保,一旦债券到期不能偿付,银行将代为承担偿付责任,这实质掩盖了债券真实风险,以银行信用代替或补充了企业信用。一方面,这可能引发发债企业和债券投资者双方的道德风险,难以建立市场化定价机制,不利于培育发债主体和投资者风险意识,有悖于国家大力发展债券市场、促进直接融资的初衷。另一方面,银行为企业发债提供担保,担保费率远低于贷款利率,而承担的信用风险却与贷款无异,甚至因缺乏严格的审批程序和有效的监控措施会高于贷款风险。还要间接承担额外的交易对手风险以及市场风险。银行担保保护了债券投资人利益,却使债券市场的各类风险转移至银行系统,可能损害银行股东利益和存款人资金安全。

二、充分认识企业债担保风险,防止偿债风险的跨业转移

现阶段我国债券市场尚不发达,债券发行人信用水平不高,债券发行申请、审批、债券资金运用监督、信息披露等制度有待健全,债券到期偿付风险较高,各银行应充分认识为企业债提供担保的风险。一是目前企业债发行市场化程度不高,中介机构发展相对滞后,部分评级公司的专业性、公信力不强,相关法律审查、会计审计的独立性不够,难以准确评判企业债真实风险和发挥有效监督。二是发债企业信息披露要求得不到有效落实,担保银行对发债企业资金使用和经营情况缺乏有效监控手段,企业一旦改变债券资金用途或发生其他影响偿债能力的事件,银行难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如部分企业发债所筹资金违规流入股市和房市,增大了银行担保风险。三是个别银行未将对客户的担保纳入统一授信管理,未按照《商业银行授信尽职工作指引》要求对被担保企业进行严格审查,甚至存在为维持客户关系放松担保条件要求等问题,需要引起高度关注。

三、加强债券担保管理,健全或有负债风险问责制

以项目债为主的企业债券,债券期限较长,一般为5至10年,长的可达20年,多投放于较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还款来源通常为项目租金收入、经营收入,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地区经济发展等因素影响较大,项目能否如期建成和按期偿还债券本息均存在较大风险,银行履行偿付责任概率较高。

各银行(公司总部)要进一步完善融资类担保业务的授权授信制度,将该类业务审批权限上收至各银行总行(公司总部)。即日起要一律停止对以项目债为主的企业债进行担保,对其他用途的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信托计划、保险公司收益计划、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等其他融资性项目原则上不再出具银行担保;已经办理担保的,要采取逐步退出措施,及时追加必要的资产保全措施。

四、加强担保等表外业务的授信管理,严格责任追究

各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将担保等表外或有负债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严格准入条件,严格担保审查,严格授权制度。对未纳入授信统一额度管理的客户,不得办理担保业务。对银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债担保业务的,或因未达到尽职要求形成风险的,银行监管部门将严厉追究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责任。

各银监局要将本意见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要立即将本意见转发至各分支机构。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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