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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淮河流域灾后农业生产恢复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41:54  浏览:9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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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淮河流域灾后农业生产恢复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发出关于切实做好淮河流域灾后农业生产恢复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3-07-29
农业部


江苏、安徽、河南、湖北省农业(农林、农机、畜牧、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委、局、办):

  今年入汛以来,特别是6月下旬以后,淮河流域发生了1991年以来的最大洪水,给农业生产造成了严重影响。当前,防汛抗洪救灾工作已经取得阶段性胜利,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的任务很艰巨。为此,灾区各级农业部门要紧急行动起来,在继续加强抗灾救灾工作的同时,及时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灾后农业生产恢复上来,精心组织灾区群众开展生产自救。现就做好淮河流域灾后农业生产恢复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正确认识形势,切实加强领导

  各级农业部门要充分认识这次洪涝灾害给农业所造成的严重影响。抓好灾后农、牧、渔业和乡镇企业恢复生产是农业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农业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把抗灾救灾和恢复生产作为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中心任务来抓。要抓紧研究制定灾后恢复农业生产的意见和方案,把各项抗灾自救措施落到实处。要带领机关干部和技术人员深入抗灾救灾第一线,帮助解决灾民在恢复生产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精心组织指导农民群众开展生产自救,尽快恢复农业生产,最大限度地挽回灾害损失。

  二、抢排农田渍水,抢修水毁设施

  排涝降渍和修复水毁农田是恢复农业生产的当务之急。各级农业部门要主动协助地方党委和政府,广泛发动、组织农民群众,全力投入堵口复堤、排涝降渍、抢修水毁农田和工程设施等工作。农机部门要加强农业机械和农机人员的组织调度,尽可能多地调用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以及抽水排涝机械,组织成立物资运输、排涝降渍作业队,及时抢运救灾物资,积极投入排涝降渍,充分发挥农业机械的作用。农垦部门要组织农场职工加强辖区内河道堤防、涵闸桥梁的除险、加固,抓紧修复水毁农田,及时抢排农田渍水。

  三、完善救灾预案,狠抓措施落实

  各级农业部门要根据退排水进度、受灾程度、不同地区、不同作物和农时季节,有针对性地科学合理地采取抗灾救灾措施。

  种植业生产的恢复要针对受灾的不同程度,分别采取切实可行的补救措施。对受灾较轻的作物和田块,要以清沟排水、增施肥料、防病治虫为重点,加强田间管理,促进苗情恢复转化;对受灾较重的作物和田块,要能保则保,以查苗补苗为主,不宜轻易改种;对因灾绝收的作物和田块,要根据退排水情况,抢时间、争季节,及时采取改种措施,努力扩大有市场需求、适应性强、短生育期的玉米、绿豆、牧草、蔬菜等作物面积;对短期内不能退水、排水的地区,要着手安排秋冬种。

  畜牧业生产的恢复要突出抓好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确保水灾之后无大疫。各级畜牧兽医部门要抓住国家高度重视动物疫病防治的契机,加快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机制,严格动物疫情报告制度,抓紧建立重大动物疫病紧急反应机制。当前,要迅速组织力量,对灾区死亡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被死亡畜禽污染的场地、过水圈舍、畜禽饮用水彻底进行消毒灭源;严格执行强制免疫措施,组织开展灾后免疫注射工作;严防病死畜禽及其产品流入市场,确保消费者的肉食安全;加强饲养管理,做好饲草饲料脱毒,防止畜禽中毒。同时,要根据市场行情和消费旺季,积极引导农民及时增养补栏。

  渔业生产的恢复要抓紧组织渔(农)民迅速修复水毁工程,帮助灾民整治鱼塘、疏浚淤泥、修复塘基;及时采取补放补养措施,突出抓好“稻鱼工程”;加强鱼塘卫生消毒和水生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企业的生产恢复要与结构调整、技术改造和体制创新结合起来,加大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力度,重点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和储藏、保鲜、运输业,统筹村镇搬迁和小城镇建设,促进乡镇工业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对地处行蓄洪区和灾害易发区域的企业不得就地重建、复产。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技术落后的企业,要加快转产和技术改造。

  行蓄洪区的农业结构调整,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因地制宜地发展农、林、牧、渔业,不断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实行农业综合开发,积极探索可持续发展的路子。

  四、加强组织服务,落实扶持政策

  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农作物改种补种、畜禽增养补栏、渔业补苗放苗的需要,及时组织调剂、调运恢复生产急需的种子种苗和畜禽良种。组织好救灾化肥、救灾柴油以及农药、兽(鱼)药、消毒药、疫苗等生产资料的供应。加强技术培训和指导,组织成立技术专家组,开展技术培训,深入灾区田间地头进行现场指导,推广救灾减灾技术,同时要充分利用网络、电视、报刊等媒体,加强信息引导、技术指导和宣传工作。加强农资市场监督和管理,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劣农资和抢鱼、偷鱼、电鱼、毒鱼、炸鱼等违法行为,同时要及时调解因灾引起的农(渔)民纠纷,保持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维护农民利益。

  各级农业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扶持灾区和减轻灾区农民负担的各项政策规定逐项落实到每个受灾户。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灾情,按照“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的原则,切实做好农(牧)业税的灾歉减免工作。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各项救灾补偿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好灾区农民外出务工,搞好职业技能培训,与经济发达地区和城市进行沟通,争取有更多的农民外出务工。在安排今年下半年和明年项目投资时,实行向灾区倾斜的政策。要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中央减轻农民负担和农村税费改革的各项政策,坚决停止一切专门面向农民出钱出工的达标升级和评比活动。各地各部门在帮助灾区农村重建工作中,不留投资缺口,不得要求农民配套,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严格控制和压缩非生产性支出,严禁将“一事一议”变成固定的收费项目。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不得强迫农民种这种那,不得强制农民接受经营性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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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9〕9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行政首长(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正副职)、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首长、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北海形象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究,有责必问,权责统一,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控告和举报。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首长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和各级党委、政府的决定、决议和部署的工作拒不执行、拖延不办、敷衍应对的;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的;
(三)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城乡规划重大调整、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作出错误决策,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公共卫生事件、安全生产事件等,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或相关行政机关不配合、不服从指挥的;
(五)机关效能低下,严重影响工作的;
(六)对可能产生重大安全事故、危及社会稳定等重大隐患,或影响北海形象的苗头性事件,或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事情,不处理或处理不及时,处理不了又不及时上报的;
(七)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财政专项资金的;
(八)行政首长对本行政机关或直属单位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行政首长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或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者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以及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的;
(十)对管辖或职权范围内的行政不当行为失察失管,致使管辖或职权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问题,或因行政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导致严重后果的;
(十一)行政首长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党委、政府形象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相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拒不服从组织的工作安排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上级交办的工作任务的,对无法完成的工作任务不及时报告的;
(二)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恶劣,故意推诿、刁难行政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四)需与相关行政机关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牵头行政机关不主动召集协商的,或协商不一致时不及时报请上级领导、上级机关协调解决或裁决的,对牵头行政机关来函、来人协商工作在规定时限内未答复的;
(五)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导致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的。泄露行政机关内部酝酿讨论情况和领导批示内容,擅自扩大会议纪要、内部资料、领导批示件的发放范围或为非发放范围的其他法人、公民、组织提供上述资料的;
(六)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外出或未经批准逾期的,或经批准出差、休假后未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贻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收到或知晓上级通报批评、上级问责未转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或未将领导要求调查处理的批示件转报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
(八)督查过程中发现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况不及时转报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
(九)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的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或在责任追究调查处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的;
(十)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物、索要赞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十一)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服务对象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十二)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以及离岗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等的;
(十三)违反规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故意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违反规定向中介组织收取管理费用或摊派费用的;
(十五)违反规定授意或强迫中介组织违规操作的;
(十六)其它违反机关内部管理规定而贻误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违反首问负责制度、一次告知制度、限时办结制度有关规定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五)不告知不予受理、许可的具体明确理由的;
(六)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的;
(七)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即实施许可的;
(八)无法规依据实施许可的;
(九)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十)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许可条件实施许可的;
(十一)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二)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擅自增设程序而实施许可的;
(十三)违反规定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十四)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五)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权的;
(十六)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七)其他违反许可规定,贻误许可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包括批准、核准、审核、同意、登记、审批、认可、确认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规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收费的;
(四)通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五)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六)实施收费不开具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填写票据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项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政专户的;
(八)不按规定缴销收费票据的;
(九)截留或坐支钱款的;
(十)将无偿服务变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十一)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十二)违反规定审批收费项目和发放收费许可证的;
(十三)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擅自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处理,或处理不彻底的;
(七)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的;
(八)在实施检查中有“吃、拿、卡、要”和其他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在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八)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九)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或未按规定将罚没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缴入财政专户的;
(十)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十一)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四)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程序委托执法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五)无法定依据作罚款处理或以罚款方式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
(十六)对违纪违法人员以罚代纪代法,不及时将案情报告、移交执纪执法机关的;
(十七)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十八)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法定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受理的复议申请,未能依法告知具体不受理理由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规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没有启动问责程序的,对行政过错负责追究机构相关当事人予以问责:
(一)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过错责任问题的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要求或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其他单位或相关部门转报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省级以上电视、电台、报纸等新闻媒体和内参进行报道披露,情况属实,影响较坏的;
(五)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上级机关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建议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整改;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辞退;
(七)行政处分;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各项可单独适用,亦可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的适用
(一)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或责令整改处理;对情节较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通报批评处理;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以上处理;
(二)对情节较轻的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对情节较重的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责令整改或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情节严重的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
(三)对情节较轻的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对情节较重的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责令整改;对情节严重的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通报批评以上处理;
(四)构成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被上级机关追究责任或通报、批评的;
(二)行政过错行为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和内参披露,影响北海形象的;
(三)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六)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行政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
(五)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八条 市、县(区)监察局和市直机关单位监察室(未设监察室的由负责人事工作的科室负责)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机构”)。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职责:
(一)市级责任追究机构
1.对涉及处级以上(含副处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有关手续;
2.对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责成有关部门或转县、区责任追究机构调查处理,也可以直接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3.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问题不调查处理的部门主要领导人提出行政告诫建议。
(二)市直机关单位责任追究机构
1.对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经本部门、单位研究决定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
2.对市责任追究机构要求调查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事项进行调查,并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报市责任追究机构备案。
(三)县、区责任追究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一般程序为:调查、审查并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申辩、执行。
(二)对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调查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请示批准后可延长30日。
(三)调查终结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
(四)制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追究的责任人。被追究的责任人应在追究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追究的责任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通知书上予以注明。
(五)被追究的责任人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六)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从作出决定之日起执行,被追究的责任人申辩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七)对被追究的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八)各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须将调查、审查并作出决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材料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同时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海市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北海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北政发〔2006〕26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监察 行政过错△ 办法 通知
抄 送:市委各部门,北海军分区,驻市部队,武警北海支队,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法院、检察院、海事法院。
各民主党派北海市委会,市工商联。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1月16日印发

(共120份)
内容概述: 北政发〔2009〕9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

内容全文


内容全文


北政发〔2009〕9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北海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行政首长(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正副职)、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首长、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北海形象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究,有责必问,权责统一,过错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控告和举报。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首长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和各级党委、政府的决定、决议和部署的工作拒不执行、拖延不办、敷衍应对的;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解决、不纠正的;
(三)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城乡规划重大调整、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作出错误决策,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公共卫生事件、安全生产事件等,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或相关行政机关不配合、不服从指挥的;
(五)机关效能低下,严重影响工作的;
(六)对可能产生重大安全事故、危及社会稳定等重大隐患,或影响北海形象的苗头性事件,或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事情,不处理或处理不及时,处理不了又不及时上报的;
(七)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财政专项资金的;
(八)行政首长对本行政机关或直属单位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行政首长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或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或者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以及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的;
(十)对管辖或职权范围内的行政不当行为失察失管,致使管辖或职权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问题,或因行政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导致严重后果的;
(十一)行政首长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党委、政府形象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相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拒不服从组织的工作安排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上级交办的工作任务的,对无法完成的工作任务不及时报告的;
(二)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恶劣,故意推诿、刁难行政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四)需与相关行政机关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牵头行政机关不主动召集协商的,或协商不一致时不及时报请上级领导、上级机关协调解决或裁决的,对牵头行政机关来函、来人协商工作在规定时限内未答复的;
(五)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不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导致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的。泄露行政机关内部酝酿讨论情况和领导批示内容,擅自扩大会议纪要、内部资料、领导批示件的发放范围或为非发放范围的其他法人、公民、组织提供上述资料的;
(六)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外出或未经批准逾期的,或经批准出差、休假后未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贻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收到或知晓上级通报批评、上级问责未转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或未将领导要求调查处理的批示件转报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
(八)督查过程中发现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况不及时转报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
(九)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的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或在责任追究调查处理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的;
(十)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物、索要赞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十一)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服务对象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十二)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以及离岗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等的;
(十三)违反规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故意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违反规定向中介组织收取管理费用或摊派费用的;
(十五)违反规定授意或强迫中介组织违规操作的;
(十六)其它违反机关内部管理规定而贻误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违反首问负责制度、一次告知制度、限时办结制度有关规定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五)不告知不予受理、许可的具体明确理由的;
(六)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的;
(七)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即实施许可的;
(八)无法规依据实施许可的;
(九)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十)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许可条件实施许可的;
(十一)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二)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擅自增设程序而实施许可的;
(十三)违反规定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十四)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五)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权的;
(十六)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七)其他违反许可规定,贻误许可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包括批准、核准、审核、同意、登记、审批、认可、确认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规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收费的;
(四)通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五)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六)实施收费不开具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填写票据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项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政专户的;
(八)不按规定缴销收费票据的;
(九)截留或坐支钱款的;
(十)将无偿服务变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十一)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十二)违反规定审批收费项目和发放收费许可证的;
(十三)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擅自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处理,或处理不彻底的;
(七)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的;
(八)在实施检查中有“吃、拿、卡、要”和其他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在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八)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九)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或未按规定将罚没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缴入财政专户的;
(十)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十一)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四)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程序委托执法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五)无法定依据作罚款处理或以罚款方式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
(十六)对违纪违法人员以罚代纪代法,不及时将案情报告、移交执纪执法机关的;
(十七)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十八)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法定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受理的复议申请,未能依法告知具体不受理理由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规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没有启动问责程序的,对行政过错负责追究机构相关当事人予以问责:
(一)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过错责任问题的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要求或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其他单位或相关部门转报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省级以上电视、电台、报纸等新闻媒体和内参进行报道披露,情况属实,影响较坏的;
(五)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上级机关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建议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八)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整改;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辞退;
(七)行政处分;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各项可单独适用,亦可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的适用
(一)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或责令整改处理;对情节较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通报批评处理;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以上处理;
(二)对情节较轻的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对情节较重的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责令整改或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对情节严重的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
(三)对情节较轻的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对情节较重的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责令整改;对情节严重的间接领导责任人,给予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或通报批评以上处理;
(四)构成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被上级机关追究责任或通报、批评的;
(二)行政过错行为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和内参披露,影响北海形象的;
(三)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六)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行政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
(五)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八条 市、县(区)监察局和市直机关单位监察室(未设监察室的由负责人事工作的科室负责)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机构”)。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职责:
(一)市级责任追究机构
1.对涉及处级以上(含副处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有关手续;
2.对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责成有关部门或转县、区责任追究机构调查处理,也可以直接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3.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问题不调查处理的部门主要领导人提出行政告诫建议。
(二)市直机关单位责任追究机构
1.对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经本部门、单位研究决定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
2.对市责任追究机构要求调查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事项进行调查,并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报市责任追究机构备案。
(三)县、区责任追究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一般程序为:调查、审查并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申辩、执行。
(二)对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调查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请示批准后可延长30日。
(三)调查终结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
(四)制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被追究的责任人。被追究的责任人应在追究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追究的责任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通知书上予以注明。
(五)被追究的责任人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六)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从作出决定之日起执行,被追究的责任人申辩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七)对被追究的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八)各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须将调查、审查并作出决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材料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同时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海市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北海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北政发〔2006〕26号)同时废止。



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存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
  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消耗性生物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5 号——生物资
  产》。
  (二)通过建造合同归集的存货成本,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15 号——建造合同》。
  第二章 确认
  第三条 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
  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
  的材料和物料等。
  第四条 存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与该存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存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章 计量
  第五条 存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
  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
  第六条 存货的采购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
  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
  第七条 存货的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一定方法分
  配的制造费用。
  制造费用,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
  用。企业应当根据制造费用的性质,合理地选择制造费用分配方法。
  在同一生产过程中,同时生产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并且每种
  产品的加工成本不能直接区分的,其加工成本应当按照合理的方法在
  各种产品之间进行分配。
  第八条 存货的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
  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下列费用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损益,不计入存货
  成本:
  (一)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
  (二)仓储费用(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达到下一个生产阶段
  所必需的费用)。
  (三)不能归属于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应计入存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7 号——借款费用》处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投入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议约
  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二条 收获时农产品的成本、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
  和企业合并取得的存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5 号
  ——生物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
  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 号——企
  业合并》确定。
  第十三条 企业提供劳务的,所发生的从事劳务提供人员的直接
  人工和其他直接费用以及可归属的间接费用,计入存货成本。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
  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存货,应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算方法确定
  发出存货的成本。
  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制造的存货以
  及提供的劳务,通常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对于已售存货,应当将其成本结转为当期损益,相应的存货跌价
  准备也应当予以结转。
  第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日,存货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
  计量。
  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
  期损益。
  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日常活动中,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时
  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第十六条 企业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应当以取得的确凿证据
  为基础,并且考虑持有存货的目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影响等因素。
  为生产而持有的材料等,用其生产的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高于成
  本的,该材料仍然应当按照成本计量;材料价格的下降表明产成品的
  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的,该材料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计量。
  第十七条 为执行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持有的存货,其可变
  现净值应当以合同价格为基础计算。
  企业持有存货的数量多于销售合同订购数量的,超出部分的存货
  的可变现净值应当以一般销售价格为基础计算。
  第十八条 企业通常应当按照单个存货项目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对于数量繁多、单价较低的存货,可以按照存货类别计提存货跌
  价准备。
  与在同一地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列相关、具有相同或类似最终
  用途或目的,且难以与其他项目分开计量的存货,可以合并计提存货
  跌价准备。
  第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以
  前减记存货价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的,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
  并在原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
  益。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采用一次转销法或者五五摊销法对低值易
  耗品和包装物进行摊销,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的存货毁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
  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存货的账面价值是存货成本扣
  减累计跌价准备后的金额。
  存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披露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存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存货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价值。
  (二)确定发出存货成本所采用的方法。
  (三)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依据,存货跌价准备的计提方法,
  当期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当期转回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
  以及计提和转回的有关情况。
  (四)用于担保的存货账面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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