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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启用“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14:06  浏览:84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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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启用“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试点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关于开展启用“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试点工作的通知


公交管[2002]85号

北京、天津、浙江、广东省、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适应我国机动车快速增长的形势,改革和加强车辆管理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和为人民群众服务,同时更多地体现机动车所有人选择号牌的个性意愿,公安部决定于2OO2年8月12日至2002年12月31日在北京、天津、杭州和深圳4个城市开展启用“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试点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启用“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启用“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是我国车辆管理工作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强化车辆源头管理和机动车牌证统一管理的重要措施,也是交通管理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的重要体现。此次改革涉及机动车号牌式样、编排规则、选号方式和号牌制作管理等,关系到广大机动车所有人的切身利益,社会各界非常关注。有关省、直辖市公安厅、局和试点城市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执行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办法》和《车辆管理所业务岗位规范》等有关规定,切实把好机动车登记关。试点城市要做好准备工作,可通过设立咨询点、发放办理须知等各种便民措施,为群众办理号牌提供良好的服务环境。要在人员组织、经费安排、设备配备、办公场所和技术支持等方面统筹安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试点工作方案,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严格执行试行号牌种类和范围。此次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为大型汽车、小型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4种号牌,适用于原“九二”式机动车号牌相对应的各类汽车、摩托车和电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挂车以及使用其他号牌的使领馆机动车、外籍机动车、警用机动车等仍核发“九二”式机动车号牌。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凡属于试行范围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时,即核发“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试点城市根据工作量,可在试点期内从小型载客汽车开始分期实行。已经领取了“九二”式号牌的机动车暂不换领“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办理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可换领“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试点期间,“二OO二”式与“九二”式机动车号牌均有效,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定期检验合格证式样暂不变动。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种类、外廓尺寸、颜色、适用范围和式样、示意图见附件一。

  三、加强对“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制作的统一管理。为了保证“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制作的统一性,提高号牌的防伪性能,防止伪造和违规制作号牌,对“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的专用选号软件、专用原材料、专用设备和号牌半成品实行“统进统出”的管理模式。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组织订购号牌专用原材料、印制加密条形码和研制、安装专用选号软件、加密号牌资源数据库及其与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登记系统连接等工作;试点城市所在省的公安交警总队负责机动车号牌半成品的生产、管理以及统一订购本省所需号牌专用原材料、号牌专用设备等工作;试点城市的车辆管理所负责号牌现场制作、废品销毁管理等工作。“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一律实行现场制作制度,只有在机动车登记各项审核、检验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才能启动现场制作程序。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对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和号牌制作岗位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严格按照《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制作管理规定》(附件二)规定的职责和事项,明确岗位责任,确保号牌质量。要严肃纪律,各地不得擅自进入或修改专用选号软件和号牌资源数据库,不得通过虚假注册登记等手段预留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得流失专用原材料和号牌半成品等。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岗位责任人和车辆管理所领导的责任。

  四、严格执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选号和核发程序。此次试行的大型汽车、小型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4种号牌,使用同一号牌资源数据库和同一号码序列。机动车所有人按照《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号码编排规则》(附件三)的规定,可自主编排三组号牌编号,车辆管理所将三组号牌编号按先后顺序输入号牌资源数据库进行唯一性检索。经检索确认该号牌编号尚未被使用的,即确定为该机动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号牌号码一经确定,即自动进入计算机机动车登记系统,任何人不得更改。对三组号牌编号均已被使用的,允许再编排三组号牌编号进行检索确认。如仍均被使用或机动车所有人放弃自主编排号牌编号的,车辆管理所应当通过选号系统自动生成机动车号牌号码。机动车号牌号码确定后,车辆管理所要当场核发。

  已核发“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在办理过户登记、转出登记、注销登记时,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原号牌。收回号牌的号码必须经过12个月后才可重新使用。

  五、做好启用“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的宣传工作。启用“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涉及到有关部门的工作和广大机动车所有人的切身利益。试点城市公安机关要认真做好宣传工作,向社会发布关于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的公告,让群众了解启用“二OO二”机动车号牌对于加强机动车管理和为经济建设服务的重要意义,认识新的号牌核发方式的公平、公正性和新的号牌号码编排规则所体现的照顾公民个人意愿的思想。要让机动车所有人知道自主选择号牌的车型范围和具体方法。要向社会宣传号牌的所有号码全部向社会开放,公安机关不预留任何号码,并为此采取了技术性、制度性措施,欢迎群众进行监督。各地要按照上述要求,注意正确引导舆论,避免误导性宣传。同时,要将“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试点的有关内容传达到全体民警,使他们了解和掌握号牌式样、特征等有关内容,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六、严格执行机动车号牌收费标准。试点期间,“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以及行驶证、固封螺钉、照片等收费标准仍按照现行的“九二”式机动车号牌的收费标准执行,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七、认真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由于“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与“九二”式机动车号牌在试点城市同时使用,各地要注意及时发现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完善管理措施,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同时,要为在全国范围启用“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积累工作经验。试点期间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部交通管理局。

附件:

一、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种类、外廓尺寸、颜色、适用范围

二、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制作管理规定

三、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号码编排规则



                      公安部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

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种类、外廓尺寸、颜色、适用范围

序号 种 类 外廓尺寸mm  颜 色  数量    适用范围
1 大型汽车号牌360×150黄底黑字黑框线 2 大型载客汽车,中型和重型载货汽车,其他汽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
2 小型汽车号牌 360×150 蓝白彩底黑字黑框线 2 中型、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轻型、微型载货汽车,其他汽车。
3 摩托车号牌 210×150 黄底黑字黑框线 1 普通摩托车
4 轻便摩托车号牌 210×150 蓝白彩底黑字黑框线 1 轻便摩托车



附件二:

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制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试行的“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以下简称号牌)的制作管理,明确责任,保证号牌制作的统一性,提高号牌的防伪性能,防止号牌专用原材料流失,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作号牌的工艺流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半成品加工:预先制作贴有号牌专用底膜且没有任何字符的半成品铝质牌板;

  (二)印制面膜:在车辆管理所通过机动车登记系统,控制号牌印制设备在透明面膜上印制号牌号码、VIN码(车架号)和加密码等字符;

  (三)冲压:将面膜贴覆在半成品牌板的底膜上,冲压边框成型,制作成平面字符的号牌。

  第三条 号牌的制作管理由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和省(直辖市)公安厅(局)交警总队、各地车辆管理所按照专用原材料、专用设备、专用选号软件和半成品、成品的管理事项分别组织实施。

  第四条 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的职责:

  (一)负责号牌专用原材料和专用设备的质量监督、技术支持和供应保障等“统进统出”工作,对半成品生产中心和号牌制作人员进行培训,对半成品生产中心进行验收,抽查号牌制作成品质量;

  (二)统一购进符合号牌技术要求的号牌专用原材料;研制加密条形码的印制软件并加装到生产厂商的印制设备上,派人员到现场监管并负责组织加密条形码的加工印制;

  (三)统一购进制牌专用设备,研制、组织加装号牌特殊字库和控制印制驱动等接口软件模块;

  (四)研制专用选号软件,建立安装“二00二”式机动车号牌资源数据库,编制相应的加密软件和选号接口软件模块;

  (五)负责各省、直辖市号牌专用设备和专用原材料的统一发放,并对发往各省、直辖市的号牌专用原材料序列号段、数量和专用设备的机身号码及数量进行登记;

  (六)建立号牌制作信息的备查制度,每季度将各地车管所的号牌生产、号牌专用原材料使用、废品销毁等情况,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备案;

  (七)根据各省、直辖市公安厅、局交警总队的书面定货需求,组织向生产厂家定货,向各省、直辖市公安厅、局交警总队发货。

  第五条 省直辖市公安厅、局交警总队的职责:

  (一)负责制定和监督执行本地区有关号牌制作、发放的管理规定;

  (二)确定并授权一个单位集中生产号牌的半成品铝质牌板;

  (三)登记发往各地车辆管理所号牌专用原材料的序列号段和数量,并将序列号和数量在分发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备案;

  (四)每月10日前将本省、直辖市号牌生产、设备使用、专用原材料信息和废品销毁等情况报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备案。

  (五)根据各车辆管理所的书面定货要求,向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统一定货,并向本辖区各车辆管理所发货。

  第六条 各车辆管理所职责:

  (一)负责号牌的现场制作;

  (二)对号牌半成品铝质牌板、专用原材料的保管制定相关管理规定并负责实施;

  (三)负责号牌制作过程中产生的废品的登记和销毁,并于每月底将号牌生产、专用原材料信息、废品销毁信息上报本省交警总队;

  (四)根据号牌需求情况向交警总队提出定货申请。

  第七条 号牌专用原材料、号牌的半成品铝质牌板和号牌成品的质量必须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号牌专用原材料不得挪做它用,不得向社会流失。

  第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用原材料:是指生产并加工有专用图形暗记的号牌专用反光底膜,以及实施现场监管并印制加密条形码的号牌印制面膜和专用色带。

  (二)专用设备:是指加装号牌特殊字库和控制印制驱动软件的印制设备。

  (三)专用选号软件:是指具有符合号牌号码编排规则的专用选号软件,与机动车登记系统和号牌专用设备关联,具有读取机动车登记系统中车辆识别代码(VIN码)或车架号码,生成号牌打印指令,反馈印制面膜原材料序列号到机动车登记系统等功能。

  (四)半成品:是指预先制作贴有号牌专用底膜且没有任何字符的半成品铝质牌板。

  (五)印制面膜:是指通过专用设备能够印制机动车登记编号、VIN码和加密码等字符的透明的号牌保护面膜。

第九条 各省、直辖市公安厅、局交警总队、各地车辆管理所和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要加强对号牌专用设备、专用原材料的登记、监督和管理,明确岗位责任,对造成号牌专用原材料流失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三:

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号码编排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试行的“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以下简称号牌)的登记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执法的准确有效,方便群众选择体现个性意愿的机动车号牌,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大型汽车、小型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号牌。规定号牌号码的排列方式、字符种类、位数及其组合方式。

  第三条 机动车号牌号码由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和号牌编号组成。
汽车类号牌号码为上下两排结构,上排是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下排是号牌编号;摩托车类号牌号码为左右结构,左侧是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右侧是号牌编号。

  第四条 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字符位数为2位,分别由汉字和英文字母组成。汉字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英文字母是车辆管理所的代号。

  汽车类号牌号码的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位于号牌上方正中,汉字和英文字母横向排列;摩托车类号牌号码的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位于号牌左侧,汉字和英文字母纵向排列。

  第五条 号牌编号字符位数为6位,由阿拉伯数字或阿拉伯数字和英文字母组成。阿拉伯数字从0到9共10个,英文字母从A到Z共26个。

  第六条 汽车类号牌编号字符为三位加三位结构,横向单行排列,中间用“●”和“━”标记分断。“●”表示前号牌,“━”表示后号牌。
摩托车类号牌编号字符为三位加三位结构,横向双行排列,每行三位编号字符。

  第七条 号牌编号字符的自主编排组合方式共分下列3种,为三位加三位结构,不得缺位:

  (一)3位英文字母和3位阿拉伯数字,如:ABC●123;

  (二)3位阿拉伯数字和3位英文字母,如:123●ABC;

  (三)3位阿拉伯数字和3位阿拉伯数字,如:123●456。
第八条 大型汽车、小型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4种号牌,使用同一号牌资源数据库和同一号码序列。

  第九条 号牌编号中不得使用三位相同的英文字母或三位相同的阿拉伯数字。如: AAA,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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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国内律师类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国内律师类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


京司发[2005]106号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依照《关于调整和完善我市律师行政管理体制的意见》的规定,市局对依法设立的国内律师类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程序进行了全面修订,制定了《北京市司法局国内律师类行政许可程序规定》。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京司发[2004]252号文件中第一至十一项规定同时废止。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司法局国内律师类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第一项 专职律师执业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专职律师执业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1-1-2004(行政许可司法01号-1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46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2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1、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2、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3、品行良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通过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在外省市或军队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3、申请人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4、申请人身份证明;
申请人身份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身份证(军队离退休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2)存档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存档证明内容包括人事档案存放地(各级人才、职业介绍中心、街道办事处)、人事档案存放的起止时间、人事档案存放性质(个人或集体),人事档案中有无开除公职的记录。
(3)离退休人员应提供离退休证。
5、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6、在外省市或军队从事过律师工作的人员,拟在北京市申领专职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供本人律师执业档案;
7、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照片2张。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律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申请人必须在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
3、申请人实习期间应当接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接受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的指导训练,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业务量;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审查依据:
《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
(四)岗位职责:
按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1、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的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条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对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
2、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工作人员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至4条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对于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至4条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及理由后转审定人员。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其中区县司法局初审10个工作日内,市司法局复审5个工作日内。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及职责:
岗位: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职责: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三)结论及送达:
对审定通过的,制作有关文书,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四)审定及送达时限:
1、审定时限:5个工作日内。
2、领取执业证时限:对于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律师执业证(专职)。
五、许可内容变更程序要求:
专职律师不再从事律师执业的,持北京市律师执业证注销情况登记表、律师执业证原件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办理律师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项 兼职律师执业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兼职律师执业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1-2-2004(行政许可司法01号-2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令第46号)
3、《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令第47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2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1、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2、所在单位允许兼职从事律师职业;
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1年;
4、品行良好;
5、符合律师执业的其他规定。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通过所在的或拟调入的律师事务所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在外省市或军队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3、申请人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4、申请人身份证明;
申请人身份证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在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证书(教师证、工作证和职称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5、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6、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协议”;
7、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人事档案存放情况和允许其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8、在外省市或军队从事过律师工作的人员,拟在北京市申领兼职律师执业证的,应提供本人律师执业档案;
9、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照片2张。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律师事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申请人必须在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
3、申请人实习期间应当接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接受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以及代书等业务方面的指导训练,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业务量;
4、申请人必须是法学院校(系)、法学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人员;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审查依据:
1、《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
2、《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第五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
(四)岗位职责:
按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1、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的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条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对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
2、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工作人员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至5条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对于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至5条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及理由后转审定人员。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其中区县司法局初审10个工作日内,市司法局复审5个工作日内。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及职责:
岗位: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职责: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三)结论及送达
对审定通过的,制作有关文书,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四)审定及送达时限:
1、审定时限:5个工作日内。
2、领取执业证时限:对于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律师执业证(兼职)。
五、许可内容变更程序要求:
兼职律师不再从事律师执业的,持北京市律师执业证注销情况登记表、律师执业证原件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办理律师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三项 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登记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登记
项目编号:XZXKSF02-1-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1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41号)
3、《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0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 2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3名以上合伙人;
4、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
2、《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3、《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全体申请人签字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书;
2、全体申请人签字的书面的合伙协议;
3、全体申请人签字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4、申请人简历;
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6、申请人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7、申请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8、设立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有关事项的承诺书;
9、申请人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新所成立后调动的承诺;
10、资金证明;
11、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12、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表;
13、全体申请人签字的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会议决议。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3、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4)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6)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7)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9)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11)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4、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执业证书号码;
(2)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4)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和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5)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6)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7)合伙协议及章程的解释、修改;
(8)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9)律师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
(10)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5、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6、有三名以上的律师;
7、申请人必须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8、若申请人曾经是其它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在该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则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职业道德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在三年内不得作为合伙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但能够证明对导致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事由不负管理责任的合伙人除外。
(二)审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
(四)岗位职责:
按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1、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的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至6条条进行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对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至6条的,中止审核,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本项申请“中止审核”的意见和理由后,退受理人员。
2、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机构证照科工作人员职责:按照审查标准第1至8条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对于不符合审查标准第1至8条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及理由后转审定人员。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其中区县司法局初审10个工作日内,市司法局复审5个工作日内。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及职责:
岗位: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职责: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三)结论及送达:
对审定通过的,制作有关文书,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四)审定及送达时限:
1、审定时限:5个工作日内。
2、领取执业许可证时限:对于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第四项 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2-2-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2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41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1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发生变更。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三)申请方式:
律师事务所到迁出地和迁入地的区县司法局律公科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新办公场所使用协议的复印件;
4、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迁出地和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迁出地区县司法局审查:
迁出地区县司法局审查后,在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表迁出地区县司法局一栏中加盖印章,律师事务所持相关材料到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登记。
(二)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审查:
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审查后,在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表迁入地区县司法局一栏中加盖印章。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
申请办公场所变更的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二)审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三)岗位职责:
岗位:律师事务所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职责:按照审定标准,审查申请材料,即时做出行政许可,并将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四)结论及送达:
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备案的,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变更备案。
2、对不予批准件,必须将理由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将申办材料退还申请人。
五、时限:迁出地区县司法局5个工作日内,迁入地区县司法局5个工作日内。

第五项 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2-3-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3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41号)
3、《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0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即时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律师事务所章程发生变更。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三)申请方式:
律师事务所到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律公科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备案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2、变更后的章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4)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6)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7)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9)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11)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审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依据:同审查依据。
(三)岗位职责:
岗位: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职责:按照审定标准,审查申请材料,即时做出行政许可,并将许可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四)结论及送达:
1、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备案的,制作相关文书。
2、对不予批准的,必须将理由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将申办材料退还申请人。
(五)时限:即时。

第六项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2-4-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4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0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1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发生变更。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三)申请方式:
律师事务所到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提出书面申请。
(四)申请材料:
合伙人加入需要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1、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备案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现有合伙人与新合伙人签订的书面协议;
4、新合伙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5、新合伙人执业满5年的证明。
合伙人退伙需要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备案申请表;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财务、业务清结,执业风险责任已做合理安排的证明。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岗位及职责:
本岗位责任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应当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填写审批流程表后交审核人员。
2、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将需要补齐、补正的内容一次性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补齐、补正的书面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申请。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律师事务所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律师事务所,并向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投诉的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请入伙的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
(2)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
(3)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2、合伙人退伙时,应按合伙协议约定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协议没有约定时间的,应提前3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
(二)审查依据: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三)审查岗位:
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四)审查岗位职责:
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查。
对符合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后转审定人。
对于不符合审查标准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不同意批准的复审意见及理由后转审定人员。
(五)审查时限:5个工作日内。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审定依据:同审查依据。
(三)岗位及职责:
岗位: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律公科。
职责:按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签署同意的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退受理人员。
(四)结论及送达:
对审定通过的,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变更备案。
对不同意的,必须将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备案工作结束后,将备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五)审定及送达时限:
1、审定时限:5个工作日内。
2、备案时限:对于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律师事务所持执业许可证副本进行变更备案。

第七项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核准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核准
项目编号:XZXKSF02-5-2004(行政许可司法02号-5子项-2004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
2、《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4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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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生委关于贯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计生委关于贯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

(2001-3-21)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流动人口大量增加。人口的流动,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也给计划生育工作带来新的问题和困难。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新形势下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内容。为了切实抓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也明确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综合管理。为了全面落实《决定》的要求,解决各地在实施《办法》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促进形成综合治理流动人口的局面,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体制和机制,切实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是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之一,必须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密切协作,进行综合治理,才能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落到实处。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树立全局观念。要按照《决定》的要求,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党委、政府统一协调,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容,切实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队伍、经费保障问题,进一步明确和强化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负责,齐抓共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目标责任制,加强对基层党委、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的检查、考核和监督;要主动协调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加强部门协作;要进一步明确计划生育系统各业务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责任,加强考核,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

  二、认真贯彻《办法》规定的管理原则,落实“两地”管理责任,建立“两地”协作制度
  流动人口户籍地、现居住地(以下简称“两地”)要严格执行《办法》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两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原则和国家计生委《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中关于“两地”管理责任的规定,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

  流动人口户籍地要在成年流动人口外出前开展必要的、有效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办证、换证工作,对已外出的应予补办,努力提高办证率;从为群众服务、减轻群众负担出发,热诚为流动人口提供各项服务,严格做到不高收费、不乱收费、不“搭车”收费;负责任地做好与现居住地的联系和信息沟通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要加强对《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负责对已婚育龄女性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努力提高验证率;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限期补办,不得在现居住地代办《婚育证明》,不得以临时服务卡长期替代《婚育证明》;维护《婚育证明》的统一性、权威性,不得以地方自行印制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其他类似证件)在本地取代《婚育证明》。

  对流动人口的计划外生育行为,由其现居住地或户籍地依法予以处理。

  为加强“两地”协作,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要建立以下具体管理制度:

  1.户籍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合同制度。户籍地村、居委会(或乡镇、街道)要与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或需要签订合同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遵守的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法规、规章,以及避孕节育检查情况等信息反馈时间、方式等。合同的有效期应与《婚育证明》的有效期一致。

  2.现居住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常化管理制度。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同考核。

  3.“两地”信息通报制度。现居住地与户籍地要通过《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以下简称《信息通报单》,及时通报流动人口中未持《婚育证明》或出现节育措施与证明所记载不相符合、无生育计划即怀孕等情况,以及有关育龄妇女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缴纳社会抚养费等信息。收到《信息通报单》的一方必须及时回复,并配合做好有关工作。未及时回复的,由上级计划生育部门督促回复并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信息通报单》由国家计生委规定统一格式(见附件1)。各省(区、市)计生委按照统一格式和要求,自行印制。

  4.“两地”协调制度。流出和流入人口较多的省级计生委间建立联席会议或协调制度,定期商定有关共同管理的原则和制度,加强对重点、难点问题的协调解决。省计生委政策法规处(或流动人口处)负责协调具体事项。

  5.逐步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积极创造条件,逐步采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做好“两地”间的信息联络、反馈工作。与公安等部门联合办公进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地方,应首先配备计算机。

  三、实行全国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为落实“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管理原则,维护群众合法权益,防止弄虚作假,全国使用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

  1.《报告单》由国家计生委规定统一格式(见附件2)。各省(区、市)计生委按照统一格式和要求,自行印制。

  2.《报告单》由受委托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县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加盖现居住地县(市、区)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印章(或钢印)后,在现居住地及户籍地有效。

  四、严格禁止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严格执行《办法》中关于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规定,严格禁止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各地应做到:

  1.不得违反“七个不准”规定,组织流动人口中未婚女青年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2.不得强行要求流动人口返回户籍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3.不得在办理《婚育证明》、开展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时乱收费、“搭车”收费。

  4.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定的计划外生育行为,现居住地或户籍地中一方已向当事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通知书的,另一方不得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再次向当事人征收。

  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予以追究;屡禁不止的,给予通报批评。

  五、加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保障力度

  《办法》第三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要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办法》的《释义》也明确指出,“提供必要的保障”主要是指人、财、物的投入。各地在地方机构改革中,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设立必要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并根据基层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人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科目已列入各级财政预算,除向流动人口征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或统一征收流动人口管理费,按一定比例划拨计划生育部门)外,各地应积极与财政部门协调,争取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管理、避孕药具及节育技术服务等经费问题。

  六、逐步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和考核制度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应成为独立体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考核应纳入各级计划生育工作考核。在未建立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统计和考核制度前,各地应根据本省(区、市)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探索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考核制度。国家计生委将本着先易后难、逐步规范的原则,研究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考核办法》。目前,应首先统计、考核下列内容:

  1.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建立《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以下简称《信息登记卡》),对有关信息进行统计。

  《信息登记卡》由国家计生委规定统一格式(见附件3)。各省(区、市)计生委按照统一格式和要求,自行印制。

  2.为掌握流动人口出生情况,便于进行管理与服务,应在流动人口子女出生地进行流动人口出生统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超过6个月的作为常住人口在现居住地统计,居住不满6个月的,由现居住地将及其所生育子女的孩次、有无生育计划、户籍地及身份证号等信息统计后上报,上级计生委将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均为本辖区的流动人口出生计入本地的出生数中,将本辖区以外流入的人口的上述信息再报上一级计生委,最后,各省(区、市)计生委将外省(区、市)流入本省(区、市)的流动人口的出生数上报国家计生委(报表式样另发)。

  3.考核户籍地《婚育证明》办证率、现居住地《婚育证明》验证率。

  4.考核“两地”协调制度规定的工作目标。

  5.考核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

  国家计生委每年对1-2个省(区、市)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报全国。

  七、关于流动人口生育政策适用和生育计划审批问题

  流动人口生育政策的适用和生育计划的审批,涉及“两地”计划生育法规规定协调问题的,按以下原则办理:

  1.流动人口适用女方户籍地的生育政策,由该户籍地审批生育计划。

  2.实行户籍制度改革的城镇,流动人口所生育子女可以在其现居住地办理户籍登记手续的,适用现居住地的生育政策,由该现居住地审批生育计划。

  3.应审发生育服务证等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计划生育部门,未按规定或无充足理由拒绝审发而造成计划外生育后果的,列入其所在地考核内容。

  八、检查与监督

  国家计生委将组织对各地贯彻、落实《办法》情况的检查和抽样调查,并对出现管理责任不落实、《婚育证明》办证率及验证率不高、信息通报不负责、高收费或乱收费、拒绝为流动人口审发生育计划、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等情况的地方进行通报并给予必要的制约。

  各地可将跨省(区、市)的难于协调的问题及时向国家计生委反映,由国家计生委进行协调。

  附件:1.《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格式
     2.《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格式
     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格式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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