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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57:37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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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农业机械局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监理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删除。
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二条增加第(四)项:“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四)项删除。
八、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给予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农机监理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农机监理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受罚款处罚的人员,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或者当场未交罚款的,农机监理部门可以暂扣或者查封其使用的农业机械。”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

(1992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系指从事农牧渔业生产和农副产品加工的拖拉机、动力机械及机具设备。
第四条 市农业机械局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监理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由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上列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道路行驶牌证以及日常拖拉机管理、驾驶员安全教育工作,公安机关委托农机监理部门负责办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有农业机械的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农机安全组织,设兼职安全检查员;安全检查员有权制止、纠正在农业机械作业中的违章操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
第七条 农业机械必须是经有鉴定权的机关鉴定合格的产品。
第八条 农业机械必须经农机监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使用证(行驶证),方准作业和行驶。
号牌应按指定位置安装。除农机监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收缴或扣留。
第九条 农业机械的机容、技术状态及各种安全设备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农机监理部门的检验标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登记项目、改型、更换主要部件、封存等均应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号牌、使用证(行驶证)不准伪造、涂改、转借、遗失、损毁应及时到发证的农机监理部门办理补、换手续。
第十二条 拖拉机在悬挂农具、拖带挂车时,必须按规定功率匹配,拖拉机挂车必须安装制动装置。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设备和机件装置必须齐全有效,不准擅自拼凑、改型和增速。
第十四条 拖拉机挂车不得擅自扩大、加高车厢板。
第十五条 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应按年度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 各种型号的轮式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必须按规定容量配备灭火器。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并经农机监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方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应携带驾驶(操作)证和使用(行驶)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操作)证。
(三)不准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
(四)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应与驾驶(操作)证上准驾(用)的机型相符。
(五)自领取驾驶(操作)证之日起,应按农机监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年度审验和安全教育活动。
(六)饮酒后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不准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械。
(八)不准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实习驾驶员可以按考试机型单独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并应按农机监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安全教育。
第二十条 对迫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应予以拒绝。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当地农机监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农业机械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农业机械应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
第二十三条 悬挂农具升起后不准进行保养、调整及排除故障。
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牵引带有乘坐或脚踏装置机具,不准超员乘人,其他悬挂机具上严禁乘人。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用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机具,联合收割机被其他车辆牵引时,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
第二十六条 动力机械移动位置时,必须切断电源,待惯性转动完全停止后进行。严禁强行制动。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行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高、超载载物和超员乘人。
(二)拖带、悬挂农具通过村、镇或倒退时,必须有人护行指挥。
(三)停车时必须将悬挂、半悬挂农具落地。
第二十八条 遇到本章未规定的情况,各类机具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和按照农机监理部门的安全要求进行操作使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驾驶(操作)或将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者驾驶(操作)的。
(二)挪用、转借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或驾驶(操作)证的。
(三)涂改、伪造、冒领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或使用失效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的。
(四)驾驶(操作)无牌证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第三十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操作手)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机型(类)不相符合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擅自拼凑、改型拖拉机、农业机械的,以及擅自提高拖拉机、农业机械额定转速(时速)的。
(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三十一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三)擅自扩大、增高拖拉机挂车车厢板的。
第三十二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一)在乡、村道路上行驶的拖拉机不按规定载人,农业机械作业时,在非乘人的位置上载人的。
(二)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农具的。
(三)拖带和悬挂大型农具通过村镇时无人护行指挥的。
(四)超速、超载行驶的。
第三十三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二)作业中间,强行制动停机的。
(三)不按安全要求进行操作情节轻微的。
(四)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给予的警告、50元以下罚款的,农机监理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农机监理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五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员,拒不执行处罚决定或者当场未交罚款的,农机监理部门可以暂扣或者查封其使用的农业机械。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或阻碍农机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农机监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农机监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市作业的拖拉机、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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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被招用人员第一个工作日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公民招用家庭服务人员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修改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用人单位、劳动者的需要,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失业人员代办档案保管、代理社会保险等有关事务。”
五、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求职择业、招用人员、职业介绍等劳动力市场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双向选择、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监督。
  第六条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求职择业
  第七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或者直接向用人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求职等合法渠道求职择业。
  第九条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提供相应有效证件和材料,并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
  从事技术工种或者特殊工种的求职者,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资格证书。
  第十条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在职人员转换用人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十二条境外人员来本省求职择业,本省劳动者出境求职择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求职择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招用人员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
  用人单位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招用人员,自主确
定招用人员的数量、条件和方式,自愿选择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人才流动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通过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会;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劳动力供需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途径。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人员简章。招用人员简章包括用人单位的性质、地址,招用人数、工种、条件,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劳动保护等基本情况。
  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必须符合国家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向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人员登记时,应当提供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城镇用人单位招用外地或者农村劳动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境外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登记费、资料费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不得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在被招用人员第一个工作日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公民招用家庭服务人员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
  被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人员之日起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人员从事违法活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招用人员为名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职业介绍
  第二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并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为求职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进行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择业指导、求职咨询和介绍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招用方法、国家规定的招用标准等咨询服务和推荐求职者;
  (四)指导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五)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提供洽谈场所和条件;
  (六)向社会提供劳动力的供需、报酬等信息;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九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用人单位、劳动者的需要,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失业人员代办档案保管、代理社会保险等有关事务。
  第三十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收取服务费的,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获取规定以外的报酬和谋取其他经济利益;介绍不成功的,不得收取中介成功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经批准开业的合法证照、服务项目和核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忌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
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中介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指导和调控,制定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
  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促进就业的各项规定,做好就业工作。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实行跨区域、跨系统的计算机联网,实现劳动力供需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开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资源管理和就业岗位信息采集,搞好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为促进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缔非法职业中介;对招用人员简章和招用人员行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举办大型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劳动者,依法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服务和劳动力市场管理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招用或者介绍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对人才流动的管理,按照《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电子工业部关于下达《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电子工业部


国家商检局、电子工业部关于下达《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7年7月9日,国家商检局、电子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厅(局、总公司),各地商检局,有关研究所:
为贯彻《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试行条例》,结合电子产品实际情况制定了《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86)国检监字第五十九号文关于《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电子行业的特点,为保证出口电子产品质量,促进出口创汇,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国所有生产出口电子产品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产品注有中国商标或中国制造标记的外资、中外合资或合作生产和来料加工性质的企业。具体产品目录,由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统一公布。
三、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全面负责实施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工作,下设“全国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发证办公室”(下简称发证办公室,挂靠在电子部标准质量司)。发证办公室具体组织质量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证办公室下设若干个出口电子产品质量许可证审查部(下简称审查部)。审查部是发证办公室的具体办事机构,受理质量许可证的日常业务,向发证办公室负责并报告工作。
四、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在出口前必须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质量许可证。无质量许可证者,一律不准出口。特殊情况,须经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批准,方准许出口。
企业经批准取得某种产品的质量许可证,只表明该产品具备了可供出口的质量条件,不代替法定的出口检验。

第二章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必须达到下列技术标准之一:
1.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2.现行的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
3.在没有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执行经发证办公室批准的企业标准;
4.企业与国外客户双方所签外贸合同中规定的产品技术条件。
(二)有满足产品生产需要的完整统一、正确的设计图纸、工艺文件和检验规程;
(三)有保证产品、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置和计量器具,检测仪器与试验设备;
(四)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的技术工人及必要的检验人员,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五)对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已经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建立了文明生产的管理与考核制度,并能按期完成出口任务;
(七)产品的安全性能(含电磁兼容性)、运输适应性和包装,要符合电子部、经贸部、国家商检局以及进口国有关标准对出口产品所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审查部和检测单位
一、审查部和检测单位应具有公正性和相对独立性。由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考核、认可并正式授予认可证书。
二、审查部负责审查工厂生产条件,并对是否颁发或吊销质量许可证签注意见,呈报发证办公室,经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审批后颁发或吊销质量许可证和寄发不合格通知单。
三、检测单位负责对出口产品进行确认试验。检测单位应对检测产品的技术和检测结果保密,以保护受检单位的合法权益。检测单位收到样品后,应在三十天内提出试验报告送有关审查部,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 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质量许可证由企业申请(申请书和附表见附件一、二),经文件审查、工厂审查(审查内容及考核办法见附件三)和产品确认试验,均合格者颁发证书(申请和审批程序见附件四)。
(一)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在具备第二章规定的条件后,向当地商检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五份申请书和三份附表。必须按发证办公室公布的产品型号规格逐个申报。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申请期限,一般在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下达计划半年之内。
(二)当地商检局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负责对申请企业进行预审并在申请书中签署意见由申请企业将申请资料寄送归口审查部。
(三)审查部在接到资料后组织文件审查,对文件审查合格的企业派出审查小组。在当地商检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委派的有关人员参加下进行工厂审查。合格者由当地商检局抽封样品(也可在工厂审查前抽封样品)由申请企业送检测单位进行确认试验。确认试验的重点为考核产品的安全性、运输适应性和包装。
(四)审查部根据文件审查、工厂审查及确认试验的结果,作出合格与否的结论,呈报发证办公室经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审查批准后,由发证办公室通过当地商检局向企业颁发质量许可证书。
二、对于首次申请未通过的产品,自不合格通知单签署之日起,允许企业进行整顿,半年后可重新提出申请。再次审查时,原则上只对不合格项目补查,但产品安全性能必查。如仍不合格者,自不合格通知单签署之日起,经一年后才可重新办理申请。

第五章 关于工厂审查和产品确认试验的减免
一、质量许可证的考核,要与生产许可证、国家质量抽查、产品出口检验、采用国际标准的考核认可、行业评比与创优以及其他的产品质量评定等工作,相互衔接,有机结合,内容与要求相同的项目,在有效期内原则上不再重复检查。
二、以下情况可免于工厂审查或产品确认试验。但对企业的第一次申请,一般不免。
(一)凡获中国电子元器件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质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获国家或部级名牌称号的产品,和采用国际标准经考核认可的获证产品,可免于工厂审查和产品确认试验,只需办理申请手续,直接取得质量许可证。
(二)凡获国家或部级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可免于工厂审查;获国家或部级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可免于产品确认试验。
(三)在标准水平等效的条件下,以企业提出质量许可证申请日为准,在前半年内经国家质量抽查、行业集中测试或评比合格的产品,一般可免于确认试验。

第六章 质量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一、已获证的企业,必须加强质量管理,每半年按本实施办法自查一次并书面向当地商检局和省级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报告出口产品质量情况,并抄报归口审查部。
二、各地商检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电子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将定期(每两年不少于一次)组织对已取证企业的抽查复验。并将抽查复验结果报国家商检局和电子工业部,并抄送有关审查部。
三、各审查部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已取证企业的抽查,及时通报抽查结果,并抄送有关商检局和电子工业主管部门。
四、各地商检局和各审查部发现企业或产品不符合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时,限期改进。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者上报发证办公室并向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提出暂停或吊销质量许可证的意见或建议。

第七章 质量许可证书和编号
一、质量许可证书采用全国统一格式,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印制,发证办公室通过当地商检局向企业颁发。
二、质量许可证书的编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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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证书序号(取三位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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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产品代号(按产品系列型谱采用的汉
| | 语拼音字母)
| --------------------→发证办公室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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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号(最后二位数)
三、凡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应在该产品或包装上标明质量许可证的编号和批准日期。

第八章 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及吊销
一、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五年,有效期满后,由当地商检局收回,企业继续生产该出口产品时,应在有效期满前半年重新办理申请,经复查合格后,换发新证。
二、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在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国外厂商两次要求索赔或退货,经查实责任在生产厂者。
(二)当地商检部门实施产品出口检验时,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者。
(三)抽查复验中不符合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并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者。
(四)将质量许可证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者。
三、吊销质量许可证,由归口审查部或当地商检局提出意见报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批准后通知审查部吊销并收回原证书。质量许可证自吊销之日起,六个月之后,企业才能重新办理申请。

第九章 附 则
一、质量许可证的申报、审查、检测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收费标准遵循非盈利和节约的原则。由发证办公室统一规定。经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批准后执行。
二、质量许可证书不准伪造,转让,冒用,违者追究有关生产厂厂长和当事者的经济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三、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国家商检局和电子部。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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