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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5年国家良种推广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9:23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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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5年国家良种推广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关于下达2005年国家良种推广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农办农[2005]22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陕西、新疆、甘肃省(自治区)农业(农林、农牧)厅(委)、财政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2005年国家继续实施良种推广补贴项目,进一步支持粮食主产区农民种植优质专用粮食品种,提高种粮效益。良种推广补贴项目重点安排在13个粮食主产省,兼顾非主产省的主产区域。今年安排优质专用小麦1亿亩,每亩补贴10元,共10亿元;专用玉米1000万亩,每亩补贴10元,共1亿元;高油大豆1000万亩,每亩补贴10元,共1亿元。小麦重点补贴优质强筋和弱筋品种,兼顾优质高中筋和中筋品种;玉米重点补贴青贮玉米;大豆继续补贴高油品种。

  今年,国家继续对黑龙江、辽宁、吉林、江西、安徽、湖北、湖南等7省以计税耕地为基础的水稻种植实际面积给予补贴,即早稻每亩补贴10元,中稻(东北粳稻)每亩补贴15元,晚稻每亩补贴7元,补贴方案另行下达。

  良种补贴是国家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粮食产量和品质的重要政策措施,各省(区、兵团)要严格按照《农作物良种推广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4]16号)、《水稻良种推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04]17号)认真组织实施,切实加强项目监管,确保让农民直接受益。要认真总结良种补贴经验,加大宣传力度,扩大政策效应,争取各方面的支持。为保证良种推广补贴项目的顺利实施,所需工作经费由省(区)级财政统筹安排,不得挤占中央财政下拨的补贴资金。

  由于农事季节紧张,为组织落实好今年良种推广补贴项目,请各省(区、兵团)按照附件要求,尽快将承担的良种推广任务分解到项目县(市、区、旗、农场),并由省级财政部门和农业部门联合申报补贴资金。请于4月25日前将玉米、大豆、小麦的申报材料一式3份分别报送到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财务司和财政部农业司各1份。

  附件1:优质专用小麦良种推广补贴项目实施方案

  附件2:专用玉米良种推广补贴项目实施方案

  附件3:高油大豆良种推广补贴项目实施方案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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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京科软发[2002]697号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现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是市科委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组成部分,是针对科技计划项目中软科学项目的专项管理办法,是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原则框架下制定的。
第三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主要包括立项、实施、检查、结题和成果应用等环节的管理。
第四条 软科学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数学和哲学的交叉与综合。软科学研究是以推动实施首都经济发展战略,解决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决策、组织和管理问题,促进经济、科技社会的协调发展为目标,以辅助各级领导决策为根本目的,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提供的方法和手段,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而进行的一种多学科、多层次的综合性研究活动。
软科学研究的范围包括:战略研究,规划研究,政策研究,管理研究,体制改革研究,科技法制研究,技术经济分析,重大项目可行性论证,以及软科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的研究等。

二、软科学研究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和软科学指导委员会
第五条 市科委软科学研究归口管理的职能部门是软科学处。软科学处负责编制全委的软科学研究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和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科委各专业处室根据本处室工作需要,开展相应的软科学研究,负责本处室软科学研究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各处室确立软科学研究项目,需将相关材料提交软科学处备案,由软科学处进行总体协调,避免低水平重复研究,提高我委软科学研究的水平和效益。
第七条 为保证软科学研究计划能适应首都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及各级各类决策和管理部门的需要,由软科学处负责组织成立北京市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作为软科学研究工作的智囊机构,指导软科学研究计划的编制和软科学研究工作的开展。
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人选采取由有关部门推荐和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直接选聘相结合的办法确定。每届委员的聘期、主任和副主任的人选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出,并报主管主任批准。
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成员应符合下述条件:
1、关心软科学研究工作,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
2、能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主持公道,具有良好的科学研究职业道德。
3、长期从事软科学研究,是软科学界的资深专家,对软科学研究的有关领域熟悉,在学术上具有一定的造诣和威望,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政策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4、具有高级技术职务或职称。能胜任和履行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委员的责任和义务。

三、立项管理
第八条 立项原则
1、紧紧围绕北京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开展软科学研究。对那些关系全局或有重大影响的紧迫的软科学项目,以及市长关注的软科学项目,要在人力、财力上予以重点保证,实现重点突破。
2、紧紧围绕科委的中心工作开展软科学研究,目前科委的中心工作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科技园区建设、二四八工程实施以及科技奥运等。
3、和处室联手开展软科学研究,对专业处室主管的科技领域,凡涉及政策、法规、战略、规划、发展等方面的问题,软科学处将与专业处室联手,共同开展软科学研究,为处室提供软科学服务。
4、前瞻性软科学研究。从实际出发,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和借鉴国内外有关经验,对涉及未来发展的重大问题,组织超前性研究。针对世界科技发展的趋势、规律及前沿科技领域发展状况,结合北京市经济科技发展的战略定位,组织相应的软科学研究。
5、凡课题研究成果得到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用,或课题成果在有关媒体上发表产生一定社会影响的课题,其承担单位在次年申请课题时将优先予以考虑。
第九条 立项程序
1、编制《年度软科学项目征集指南》。每年七月编制并在科教信息网上发布《年度软科学项目征集指南》,同时有选择地发送有关领导、专家、决策管理部门和软科学研究机构等,请他们提出项目选择建议,填写《软科学研究项目自由申报书》。《自由申报书》主要包括建议研究项目名称,主要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建议承担单位和经费需求等。
2、收集和汇总《软科学研究项目自由申报书》。
3、召开软科学研究专家研讨会,结合汇总的《软科学研究项目自由申报书》,确定当年软科学研究领域和选题,编制《软科学研究项目清单(讨论稿)》。
4、将《软科学研究项目清单(讨论稿)》提交软科学研究工作指导委员会评审,评审从如下几方面展开:
(1)选题针对性;
(2)研究内容和方法的创新性、科学性和可行性;
(3)研究能力的适应性,研究人员的综合水平、研究基础等;
(4)申请经费的合理性;
(5)研究计划、进度安排的适度性;
(6)研究成果的应用前景。
5、评审工作完成后,填写《软科学研究项目评审表》,向有关领导征询意见,并根据意见进行必要的修改,最后确定《软科学研究项目清单(确定稿)》,报主管领导批准。
6、软科学处根据《软科学研究项目清单(确定稿)》及有关信息编制《北京市科委某年度软科学研究计划》,软科学研究计划将包括软科学处及专业处室所确立软科学研究项目的名称,主要研究内容,承担单位,项目起止日期和项目经费等项内容。软科学计划编制完成,经主管领导审批后,发全委各处室组织实施。

四、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确定后,由软科学处下达给软科学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采取推荐、遴选和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软科学研究项目,均实行任务委托制。项目承担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填写任务建议书和任务委托书。逾期不填者,视为撤销,软科学管理部门可另选项目承担单位。任务委托书填写完后,软科学处将按照任务委托书条款对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所承担项目,应认真组织实施。定期向软科学处和项目归口管理部门报告项目的实施情况。每年填报《软科学研究项目执行情况报表》。软科学处和项目归口管理部门,也应根据任务委托书规定定期检查项目的进展情况和经费的使用情况,并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给予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在软科学研究项目下达后,为适应实际需要,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有权对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进行修改和调整。对已经签定项目委托书开始实施的项目进行修改或调整时,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会同项目承担单位进行协商,提出修改、调整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任务委托书约定期限完成任务,逾期未完成者,应向软科学管理部门书面提出报告。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视其具体情况,决定项目是否继续进行。如需终止研究,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下达中止项目研究通知书。
第十五条 项目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实施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交项目中止或撤消申请报告,经批准后可办理中止或撤消手续,剩余资金,悉数收回。

五、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 软科学研究经费是从事软科学研究活动,并取得成果和效益的必要条件。为使有限的经费发挥最大的效用,必须加强软科学研究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经费管理。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和市科委条件财务处的有关规定,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软科学研究经费采取一次审定,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违章则罚的办法。
第十七条 项目经费预算。项目承担单位在《软科学研究项目建议书》经费栏,应认真编制项目经费预算,合理安排经费开支,以保证收支平衡,满足完成项目的实际需要。
项目承担单位在编制项目经费预算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1、应根据项目研究的实际需要和有关任务指标,密切结合本单位科研、管理和装备等实际工作条件,认真编制项目经费预算。
2、应根据国家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合理安排项目经费的开支,并自始至终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注重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在科委条件财务处的指导下负责项目经费预算的审核。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决定项目经费时,应参照当年财政软科学研究经费预算和参考项目承担单位上报的项目经费预算,全面综合、平衡,决定各项目经费额数,并上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 任务委托书签定后,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按照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的户名、帐号和开户银行等办理拨款,并采取分期拨款的办法。原则上,经费在5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先拨付70-80%;经费在5万元以上的项目,可先拨付50-60%。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进度中期,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单位提交《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执行情况报表》和项目阶段研究报告,经审查合格后,再予办理续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几个单位联合承担的项目,其项目经费原则上拨给项目主持单位。因研究工作需要,项目主持单位需向各协作单位下拨经费时,应由项目主持单位和协作单位签定任务和经费合同,方可办理拨款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按照条件财务处的相关规定,经常组织专门检查组对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分析。对开展研究工作不力,研究效率和研究质量低劣,或不能胜任研究任务的及逾期未完成合同的,可停止拨款,并追赶回已拨出的部分余款。对违犯财会制度和浪费资金者,视其情节,分别给予罚款处理,或通报批评,或追究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而擅自中止或撤消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偿还全部经费,并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经费和罚款上缴给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经批准中止或撤消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在接到中止或撤消通知后,应如实填写项目经费最终决算表,报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项目归口管理单位,并在两个月之内将余款汇至软科学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项目经费如有结余,项目承担单位可将结余经费作为该单位的软科学研究基金。

六、全委软科学工作的协调
第二十五条 编制软科学计划。每年3-6月份,由软科学处负责编制全委统一的软科学研究计划。软科学研究计划的内容包括:全委各个处室安排的软科学研究项目的名称、主要研究内容、承担单位、经费预算、项目进度、完成期限、成果形式等。软科学研究计划经委领导批准后,发至各处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实行备案制和通报制。为加强全委软科学研究信息资料管理和使用,在全委实行软科学备案制和告知制。每年6月份之前,各专业处室将本处软科学研究项目资料送软科学处备案,备案资料包括:本处当年所立软科学研究项目的任务建议书和任务委托书,前一年所立软科学研究项目结题报告、研究报告、评审结果等。软科学处将备案资料整理保存,以备查询。软科学处在适当时机、通过适当方式,向各处室通报全委软科学研究情况,以便协调全委软科学研究工作。

七、成果管理与应用
第二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的结题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会同奖励办公定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标准,对软科学成果的质量、水平等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另一种是软科学研究的验收。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专家,比照任务委托书对研究成果进行审查,如认为任务委托书规定的研究内容均已完成,即可为课题组出具课题结题证明。
第二十八条 执行软科学研究计划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除另有约定外,属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成果完成单位。凡凭借软科学研究成果而印出或出版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包括研究报告、论文和专著等),均需在研究成果封面标明:"北京市科委软科学计划项目"或"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经费资助项目"。
第二十九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是宝贵的财富和资源,软科学管理部门应积极开发这批资源,推进软科学硬化,提高它们的效益,充分发挥其作用。研究成果提出的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实施措施、预警报告以及重大项目的论证结果,凡对国家、部门和地区经济、科技、社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的,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会同成果完成单位共同努力,推广其应用。
第三十条 具备下述条件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当优先予以应用:
1、成果在理论上、方法上、技术上是科学、先进、成熟、可靠的;
2、成果对推动首都经济和城市建设,以及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对提高和改善各级各类决策和管理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3、成果具有直接或间接、近期或远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成果符合当前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和各级决策和管理部门的迫切需要,并具有较强的适用性。
第三十一条 成果应用的方式。
1、各处要定期把具有决策参考价值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和相关信息,通过科委渠道上报,刊载于市长参阅、昨日市情、北京调研、顾问简报等内部刊物上,为领导决策提供咨询建议;
2、软科学处负责编发"软科学研究报告",刊登好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和观点,在一定范围内发放,对有关部门的决策和运营产生参考和借鉴作用;
3、通过科教信息网,发布软科学研究成果,使软科学研究成果在较大的范围内为人所知,并获得应用;
4、在新闻媒体(包括报纸、杂志、期刊、广播、电视等)上开辟专栏,宣传软科学研究成果,扩大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应用范围;
5、出版相关的软科学专著,使软科学成果在规范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效率以及提高人们的科学意识上发挥作用。
6、抓好咨询业协会的工作,使一些软科学研究成果通过咨询、中介的方式得到应用。

八、软科学文件归档
第三十二条 软科学项目文件和软科学研究成果归档。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负责软科学项目文件和成果归档整理。
1、归档软科学项目文件内容:《任务建议书》、《任务委托书》、《经费决算书》、《中期情况报表》、《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申请表》、《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证书》、《软科学研究成果验收表》、《科技项目经费使用审计报告》。
2、归档成果内容:研究总报告、研究分报告、研究报告摘要、专题论证报告、专题调查报告、计算机程序和软件、模型和数据以及有关背景材料等。
软科学项目文件和研究成果整理后,送科委档案室归档,其中软科学研究成果需送软科学处一份。
第三十三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登记。北京市科委下达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完成后,需到软科学处进行成果登记。登记内容录入北京市软科学计划项目成果库,并在北京科教信息网上发布。

九、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北京市科委。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8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自治区义务教育以初等教育五年、初级中等教育四年为基本学制。初级中等教育实行三年制的,在条件允许时要实行四年制。改变现行学制的,必须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向。改革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不相适应的教育思想、教育内容和方法,切实加强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关心各族儿童、少年的健康成长。
  第五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六周岁入学,不具备条件的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六周岁入学。牧区和山老区,可以推迟到八周岁入学。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病残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就学或者中途退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在城市由旗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地区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凡允许招收适龄儿童、少年作为学员的文艺、体育等单位,必须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应当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班)要推广蒙古语标准音。
  第八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自治区,盟、市,旗、县(市)、自治旗、市辖区,苏木、乡、镇分级负责管理的体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制定义务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规定,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 义务教育事业应当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制定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因地制宜,按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学校。
  城镇要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牧区、农村要以苏木、乡中心小学为骨干,实行多种形式办学,方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初级中等学校布点要适当集中。
  在牧区要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民族初级中等学校;在贫困和居住分散的山老区要积极创造条件办寄宿制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学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举办工读学校。
  第十二条 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和标准,对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评价。
  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学校经费、编制、校舍、教学设备等标准,并严格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自治区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自治区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首先是帮助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学生就学。在寄宿制的民族学校可以同时实行奖学金制度。
  第十四条 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筹措,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公用经费的财政拨款的比例,要逐步增长。
  各级财政每年都要拨出一定数额的义务教育补助专款。国家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补助费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设施,必须列入城镇、牧区、农村建设发展规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的城乡教育事业附加费,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和鼓励学校勤工俭学,并按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的审计和监督,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合理使用。
  严格禁止社会各方面向学校滥摊派;学校不得向单位、学生乱收费。
  第十七条 自治区要根据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发展师范教育,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建立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学科配套而又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义务教育师资的培养、培训,要纳入自治区人才发展规划,统筹安排。
  根据义务教育的实际需要,通过多种渠道,提高教师的文化水平和业务能力,逐步达到小学教师具有中师毕业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毕业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新录用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
  自治区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对未取得资格证书的教师,要限期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八条 自治区对发展师范教育要设专项拨款,在师资、招生和设备等方面优先予以保证。
  师范院校要坚持为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服务的方向,毕业生必须从事教育工作,其他部门不得截留。
  师范院校对部分旗县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十九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办教师队伍的管理,发挥民办教师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积极作用。
  民办教师的工资应逐步达到同级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民办教师的工资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保证及时兑现。
  旗、县(市)、自治旗、市辖区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改善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逐步实行退休金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考核合格、教学成绩突出的民办教师逐步转为公办教师。教育系统自然减员的指标主要用于将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要保证民办教师的教学时间,不得向民办教师摊派义务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要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城镇教师到农村、牧区和边远地区学校任教;鼓励党政机关和其他部门适合当教师的干部到学校任教;鼓励非师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到学校任教。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录用、调整和管理由旗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特殊情况必须抽调的,要征得旗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思想、文化、业务水平,为人师表,忠于职责,爱护学生,教书育人。
  学生要遵守学生守则。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教育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尊重师长,遵纪守法。
  第二十四条 民族教育是自治区教育的重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经费、编制、师资、校舍、设备、教材等方面,保证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义务教育事业的优先发展。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自治旗、市辖区要逐步建立义务教育督学制度,设置督学机构或者督学人员,对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全面的视察、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热心义务教育事业,捐资助学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责,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区设立“中小学幼儿教师奖励基金”,奖励优秀教师。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并强令将儿童、少年送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凡挪用、克扣、侵占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退还全部款项。
  凡侵占、损坏学校校舍、设备、场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还、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
  凡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活动的,传播封建迷信或者利用淫秽物品毒害儿童、少年的,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破坏学校环境的,侮辱、殴打教师和学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凡强迫学生退学的,侮辱和体罚学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对违反本条各款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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