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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07:09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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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4]778号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印发给你们,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发布的《汽车驾驶员培训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和2001年发布的《营运汽车驾驶员职业培训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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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law-lib.com/law/doc/8995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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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运组织改革后两端物流服务有关营业税和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运组织改革后两端物流服务有关营业税和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5号



现将铁路货运组织改革后两端物流服务有关营业税和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铁路货运组织改革后,铁路局所属运输站段提供的装卸业务、煤炭抑尘业务、门到站和站到门的短途运输业务(主要包括公路短途运输、内河短途运输)、装载加固业务、铁路货场内的仓储业务等两端物流服务,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铁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44号)规定的集中缴纳营业税的中央铁路客货运服务范围,应按照现行营业税和增值税政策规定,由提供服务的纳税人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24日



百色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1〕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百色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因信访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办理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处理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因申请人不服复查机关的信访复查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实事求是、三级终结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六条 信访事项未经行政机关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不能进入复查、复核程序。

第七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均为受理信访事项的一级责任主体。

可以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有:

(一)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依法设定的派出机构,如街道办事处及各类工业(农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三)行使政府授予的部分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四)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五)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一般只受理复核申请。

第九条 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属于系统垂直领导的,复查机关为办理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核机关为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章 申 请



第十条 申请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信访程序自动终结。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申请复查、复核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服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可以依照下列情形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处理、复查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处理、复查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处理、复查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四)处理、复查机关是县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五)处理、复查机关是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提出申请;

(六)处理、复查机关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七)处理、复查的原行政机关因故被撤销的,应当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

(二)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三)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其原请求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已由办理、复查机关书面答复的处理、复查意见;

(五)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属复查、复核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它法定途径解决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可采用信函、电话或走访的形式,有条件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受理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信访事项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签名、申请日期等基本内容;

(二)处理、复查意见书复印件及相关材料;

(三)通过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还应当提交处理、复查意见书复印件。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并予以登记,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并制作受理通知书;

(二)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申请;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申请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由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委托书,委托市人民政府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工作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代拟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十六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事项,申请人向其中一个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时,由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有争议的,由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指定一个主办单位牵头负责提出复查、复核答复意见。

跨县(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指定相关部门协调有关县(区)和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涉及外市、外省(地、州)的信访事项由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外市、外省(地、州)协调办理。

第十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下一级行政机关对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上级行政机关认为不应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办理机关应当予以执行。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办理机关的处理权限、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政策、处理、复查意见进行审查;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应当到实地调查核实;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机关可视情况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复查、复核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可以指定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代为办理,办理机关应当在20日内办理完毕,并提交复查、复核代拟意见。代拟意见须经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及相关机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加盖“百色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并由受市复查、复核办委托的部门送达信访人。复查、复核意见书一式六份,信访人、受委托的部门、复查复核机关、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上一级信访局各一份。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决定作出前可以撤回复查、复核申请。撤回申请后,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但适用依据错误的,决定变更;

(三)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撤销原意见,责令原处理、复查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重新办理的处理、复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申请人对重新办理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以依本办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规定时间到期后,可电话查询复查、复核意见,也可到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或要求邮寄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复核程序终结后,上级行政机关及信访工作机构就同一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并出具不再受理告知书。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复查、复核意见的情况进行督查。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意见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办理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和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应当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经有权监督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或者阻扰复查、复核人员依法调查取证的,应当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经有权监督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复查、复核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申请人对终结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应认定为无理信访。继续扰乱信访秩序的,信访人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派员接回;对依旧缠访、闹访甚至上访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予以法制教育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社会团体、国有企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共百色市委员会、百色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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