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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纳税地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4:52:02  浏览:9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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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纳税地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纳税地点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4]593号

1994-11-0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要求明确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7号)有关规定,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由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并按规定缴入中央金库。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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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
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现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
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
你们,请认真组织相关业务庭及辖区各基层法院进行学习,正确加以适用。
适用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院民二庭。
2007年12月6日
附: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
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
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
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二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
股东资格的依据;三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对
此问题,我们倾向于认为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是确认股东
资格的重要依据,最终依据哪一标准确认股东资格主要取决于争议当事人的
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
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则应侧重审查投资的事
实;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认定上,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因为工商登记
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依赖作出
商业判断。对于实际股东的问题,我们认为虽然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
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与实
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则实际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关
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问题,如果瑕疵出资并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一般情
况下不宜轻易否定瑕疵股东的资格。
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因为权属问题产生诉讼时,公司应否作为
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公司无需参与诉讼,法院确定权属
后,公司有义务执行法院的判决。另有观点认为,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应根据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如果实际股东仅主张返还股权收益,则公司无需加
人诉讼;如果实际股东诉请确认其股东身份的,则公司应参加诉讼,公司明
确表示不同意实际股东加入公司的,法院不能强行判决实际股东为公司的股
东。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
关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种观点
认为,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经过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才生效。另一
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是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就生效。至于其他股
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仅仅是对合同履行所附的条件。目前审判实践中较为
通行的观点认为:该合同既非效力待定合同,也非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其效
力始于成立之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转让人有义务
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如果合同不能履行,
转让人应承担违约后果,除非合同约定免除其责任。
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责任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本质特征是
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或未足额支付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抽逃出资则是指股
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全部或部分暗中撤回。
关于虚假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虚假出资股东除了要对公司其
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对公司的差额补充责任外,还要对公司债权人承
担债务清偿责任。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可分为两种情形:
(1)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此种情况下
的公司仍属于公司设立阶段,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格,各股东在公司设立过
程中的关系视同合伙,所以对此期间发生的虚假出资行为,应当按照合伙关
系对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
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此种情况下,由于
公司已经达到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已经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由未履行出资
义务的股东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
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
关于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问题。首先,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对已足额
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对公司负有归还所抽逃的出资的责任。再
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具体来说: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
经营之前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
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在公司成立后,股东
以各种方式抽逃资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
内承担清偿责任。
在债权人要求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中,一般
来说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易为外人察觉,公司的业务往来账
册、资产负债表等关键证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作为原告的债权人难免存在
举证方面的困难和障碍,因而对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正确认定是审判过程
中的难点。所以,对于股东是否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虽然原则上仍应当由
债权人举证,但不宜过于苛刻,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
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者有关线索即可。然后,人民法院可以
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不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否
则,可以认定其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
三、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该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否
认法人人格,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公司法人已经取得独立人格;第
二,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如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虚拟股东、
不正当控制等;第三,上述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第四,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损害之问具有因果关系;
第五,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无清偿能力时才能适用。可以诉请否认法人人
格的当事人,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
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小股东因控制股东的违法行为而受
到损害时,其可以直接向侵害其权益的控制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能
提起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诉讼。就被告而言,也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
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积极控制股东。
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时应当注意的是,尽管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
关系上,前者始终属于本位的主导性规则,后者仅为适用于特定场合和特定
事由的例外性规定而已。所以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审慎适用,防止滥用,不
完全符合适用条件的,绝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四、公司解散与清算
公司解散分为合意解散、行政强制解散和法院判决解散三种类型: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是合意解散的情形,
第(四)项是行政强制解散的情形,第(五)项则是判决解散的情形。公
司一旦解散,并不意味着公司法人人格的立即消灭,它只是直接导致公司营
业权利能力的丧失和公司清算的开始,是导致公司人格消灭的原因。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公司解散诉讼一
般限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解散公司案件审查立案时,除了
应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外,因该类诉讼的特殊性,
还应同时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审判实践中,往
往存在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或者公司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时,因公
司或者相对方股东不组织进行清算,一方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的情
形。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均是公司的解散事由,一旦公
司被决议解散或者吊销了营业执照,则意味着该公司已解散,该公司只存在
解散后的组织清算问题。当事人再诉请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属对公司的重
复解散,也缺乏相应的诉权,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准确掌握公司解散的条件
人民法院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判决公司强制解散时,应当着重
审查以下三个方面:(1)公司僵局或董事、实际控制人压迫的确存在。主
要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
力,公司僵局的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和公司遭受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或者公
司董事、实际控制人正在或将以非法的、压制的方式行事,使公司财产的管
理或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等情形。(2)提起诉讼的股东用尽了其
他救济手段,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这里的其他救济手段应主要
是指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即原告应当用尽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穷尽公司
内部自力救济,仍不能解决僵局或者欺压问题的情况下,才可选择诉讼的手
段。(3)原告应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是一个
股东,也可以数个股东合计持有10%以上的股东表决权,以起诉之日为准。
2.被告的适格问题
公司法规定了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的资格,但对公司解散诉讼的被
告资格并未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以公司
为被告,有的以相对方股东为被告,还有的以公司为被告、相对方股东为共
同被告或第三人。公司解散诉讼是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关系到公司能否继
续生存的问题,故公司应作为此类诉讼的被告。至于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应
一并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公司解散诉讼主要涉及原告股东与相对方股东
(如控制股东或侵权股东)间的冲突,相对方股东一般应作为被告参加诉
讼;至于其他股东,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列为第三人。
3.将调解设置为必经程序
公司解散往往涉及公司与股东、股东之间、公司与交易第三人、公司与
职工等诸多利益平衡问题,为了化解当事人间的纠纷,尽可能地避免解散公
司带来的不利影响,人民法院在公司诉讼中应把调解设为必经程序,本着非
解散措施优先的原则,积极寻找强制解散公司的有效替代方案。尽量发挥股
东退出机制的作用,让“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给一方股东一定的
宽限期以合理价格转让股份给对方;或者允许异议股东要求对方回购股份,
以达到拯救公司的目的。
4.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时应否一并判决公司清算的问题
有法院认为,基于公司僵局和股东欺压的现实状况,法院在判决公司解
散的同时,应一并对公司清算事宜作出裁决,合理主导公司清算,以利于纠
纷全面彻底地解决。实质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
依法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也仅仅是发生了公司解散的事由,等同于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等其他四项解
散事由。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所以,判决公司解散时,
公司是否能够自行清算尚无定论,人民法院不宜一并判决公司强制清算。
5.当事人同时起诉解散及清算公司,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
当事人同时起诉解散及清算公司的,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予以必要释
明,告知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一百
八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选择起诉解散公司或者起诉清算公
司。当事人坚持一并主张的,人民法院对其清算的诉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
的公司解散、清算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公司解散案件进行审理,对当
事人的清算请求应驳回其起诉。同时,应告知当事人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解散
公司,当事人可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先行自行清算,自行清算不
能时可请求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仅规定,在公
司不能自行清算时,公司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清算。我们认
为,公司自行清算不能时,不仅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样也会损害公
司股东的利益,所以应当赋予公司股东在公司不能自行清算时,向人民法院
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的权利。
五、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涉及与刑事案件交叉时,一般都认为应当先刑事
后民事。但从实践来看,既存在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的
情形,也存在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事判决结果的情形,对于民刑交叉
案件并非一定要民事案件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只有在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
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
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
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为保护当事
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在涉及刑事案件的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应随
便中止审理,更应当慎用驳回起诉。在先刑后民的情形下,也应注意解决因
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问
题。
关于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实
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的
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根据合同法第五
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
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
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同可
撤销。将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赋予受欺诈方,既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
益,也体现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合同相对
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与否为标准进行划分。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
与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相对
人或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
因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而认定无效。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
在《关于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征
求意见稿)中也基本体现了这一精神。
六、企业改制的相关问题
民商事审判过程中,纯粹的企业改制纠纷案件并不多见。实践中遇到的
主要情形是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债务人企业进行改制时债务如何承
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
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
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有
观点认为:在改制企业作为出资人出资的情形下,原企业的资产价值并不减
少,只是企业部分财产改变了原有的形态,由实物性财产转变为价值形态的
股权,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执行债务企业股权的方式使债务得以清偿,不应
追加新设公司为共同被告,判令其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
连带责任。在这里需要区分企业合法投资行为和转移财产逃废债务的行为。
第七条的规定即适用于债务人转移财产逃废债务的情形,其适用的条件是该
行为不是正常的出资行为,而是属于一种掏空企业,假借改制之名转移优质
财产,甩掉企业自身债务的违法行为,且债务企业存在逃废债务的主观故
意。而对于企业的合法投资行为,如出资人发生偿债问题时,则应通过执行
出资企业在新设公司中股权的方式解决,而不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另外,关于作为债务人的国有企业部分资产被政府主管部门行政性调
整、划转到其他企业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能否根据资产流向将
接受资产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一并主张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
决已经明确:将债务人与接受资产的企业一并列为共同被告并诉请判令其承
担连带民事责任,将意味着通过民事诉讼撤销行政行为。债权人在起诉债务
人时,不能将依行政行为接受资产的企业一并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责
任。
七、不良资产处置的相关问题
目前,我国不良资产处置已进入商业化处理阶段。在此过程中,出现了
国有资产流失等一系列问题,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也相应成为
民商事审判的难点问题。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如债
权的5%)向非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资产,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问题。目前主
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转让合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
益、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
认为:通过打包出售、拍卖、招标等方式转让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是金融
资产管理公司的常见处置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
买受人购买的是不良资产,故其转让价格与原来的价格有较大差距也属正常
商业行为,是风险投资,不能因买受人因此盈利就认为国有资产流失,不应
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如果债权转让时评估不真实,即在评估过程中漏
估、低估债务人的资产,对债务人偿债能力低值评估的,应根据评估不真实
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具体加以分析,不应对转让合同一概认定无效。
债权转让评估不真实,可能是多种原因造成的:(1)由于债务企业在评估
过程中故意隐瞒资产,或提供不真实的财务报表等造成的;(2)资产管理
公司工作人员与债务人内外勾结,造成低值评估的;(3)评估机构未尽谨
慎评估义务造成的。对于第二种情形,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
定,认定为转让合同无效;而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属于第三人过错所造成
的资产漏估或低估情形,如果资产公司用尽了调查债务人资产的必要手段,
尽到了注意义务,仍未能防止债务人故意隐瞒资产或评估机构恶意评估的,
不应轻易否定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对于债务企业的漏估资产或低估资产超出
估价的部分,应当赋予资产管理公司相应的救济权利。
如果债权转让时并不存在评估不真实的情形,能否仅以转让价格极低,
或者受让人有可能获得巨额收益为由,否定转让合同的效力呢?我们认为,
向企业或个人转让不良金融资产,是国家处置不良金融资产的重要途径,对
企业和个人合法受让的债权,不能仅因为其支付对价极低却对全额债权主张
权利而认定转让合同无效。而且以不良债权的金额本身作为确认转让价格是
否属于极低的参考依据,也是不科学的。至于受让人通过追偿所获得的巨额
利润,除了在转让过程中可能存在违规操作的因素外,还有资产处置制度本
身存在不足的原因,即对受让人可能获得的巨额收益缺乏相应平衡调节机
制,这应当通过进一步完善不良债权处置的相关制度加以解决,不应因此轻
易否定转让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对此问题正在起草司法解释,并
与中央五部委进行积极磋商。在司法解释出台前,各级法院对不良资产处置
的案件应当审慎处理,注重通过调解解决。对于转让程序没有瑕疵,社会影
响不大的案件,可以予以处理。对于转让程序存在瑕疵,矛盾突出,影响稳
定的案件可以考虑先行中止审理,等待司法解释出台后再行审理。

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第501至600条)

澳门


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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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分节
鉴定之进行
第五百零一条
指定开始鉴定之日期
一、法官须于命令进行鉴定及指定鉴定人之批示中指定开始该措施之日期及地点,并命令通知当事人。
二、如系在有权限之公共机构或部门进行鉴定,法官须向该处之领导人提出有关要求,并指明鉴定标的及提交鉴定报告之期间。
第五百零二条
承诺
一、被指定之鉴定人须承诺认真履行其获委派之工作,但鉴定人为公务员且在执行职务下参与工作者除外。
二、如进行鉴定时法官在场,则在鉴定开始时作出上款所指之承诺。
三、如进行鉴定时法官不在场,得以鉴定人签名之书面声明作出第一款所指之承诺,或于鉴定报告中载明该承诺。
第五百零三条
鉴定人所作之检验行为
一、鉴定标的确定后,鉴定人须进行必需之检验及调查,以制作鉴定报告。
二、如法官认为有需要,得于检验时在场。
三、当事人得于鉴定时在场,或依据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技术员协助;但该鉴定可能使人感到羞辱而法院认为须加以保护,或导致法院认为须保守之秘密泄露者,不在此限。
四、当事人得向鉴定人表示本身之意见,并应作出鉴定人认为必需之解释;如法官在场,当事人亦得就鉴定标的向法官提出本身认为适宜之声请。
第五百零四条
鉴定人可采用之方法
一、鉴定人得借助一切为妥善履行职务而必需之方法,包括请求采取措施或作出解释,或请求获提供卷宗所载之任何数据。
二、鉴定人为进行鉴定,而必须毁坏或改变任何对象,或使其不能再用者,应事先请求法官许可。
三、获许可后,须在卷宗内准确描述该对象,并尽可能附同照片;如该对象为文件,则在卷宗内附同经适当核对之影印本。
第五百零五条
认定字迹之查验
一、如属认定字迹之查验,而该查验未能以比较载于已有之书面文件上之字迹作为根据,但知悉有关字迹所属之人,则通知该人前往指定之鉴定人处,在该鉴定人在场下写出其所指定之字。
二、如字迹待认定之人居于澳门以外地方,而其前来澳门将对其引致过分之牺牲者,则在可能之情况下发出请求书,并附同以火漆封口之信封,其内指明被通知之人应在受托法官在场下写出之字。
第五百零六条
指定提交报告之期间
一、如不能实时提交鉴定报告以结束鉴定措施,法官须指定必须完成该措施之期间,但该期间不应超过三十日。
二、如当事人可于继续进行检验时在场,则鉴定人须向其指出继续进行检验行为之日期及时间。
三、如有合理理由,所指定之期间得延长一次。
第五百零七条
鉴定报告
一、鉴定结果须载明于报告内;在报告中,鉴定人须就鉴定标的表明其意见,并说明理由。
二、如属合议方式之鉴定,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则持有不同意见之人须说明其理由。
三、如进行检验时法官在场,且鉴定人可实时表明其意见,则鉴定报告经口述载于笔录中。
第五百零八条
对鉴定报告之声明异议
一、须将提交鉴定报告一事通知当事人。
二、如当事人认为鉴定报告之内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后矛盾,又或有关结论未经适当说明理由,当事人得提出声明异议。
三、如声明异议获接纳,法官须命令鉴定人就所提交之报告,以书面作补充、解释或说明理由。
四、即使未有声明异议,如法官认为有需要,亦得命令作出其认为属必需之解释或补充。
第五百零九条
鉴定人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到场
法官得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之声请,命令鉴定人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到场,以便经宣誓后就向其要求解释之问题作出解释。
第四分节
第二次鉴定
第五百一十条
第二次鉴定之进行
一、任一当事人得于知悉第一次鉴定之结果后十日期间内,声请进行第二次鉴定;为此,须陈述其不同意所提交之鉴定报告所依据之理由。
二、如法院认为进行第二次鉴定对查明事实真相属必需者,得于任何时刻依职权命令进行第二次鉴定。
三、第二次鉴定之目的在于对第一次鉴定所涉及之相同事实进行调查,以更正第一次鉴定结果中或有之不确之处。
第五百一十一条
第二次鉴定之制度
一、第二次鉴定由适用于第一次鉴定之规定所规范,但有下列例外规定:
a)参与第一次鉴定之鉴定人不得参与第二次鉴定;
b)第二次鉴定一般属合议方式之鉴定,而鉴定人之数目较第一次鉴定时多两名,且其中一名须由法官指定。
二、上款b项之规定不适用于法医学鉴定。
第五百一十二条
第二次鉴定之价值
第二次鉴定并不使第一次鉴定丧失效力,两者均由法院自由评价。
第五节
勘验
第五百一十三条
勘验之目的
一、如法院认为适宜,得主动或应当事人之声请,在尊重私人生活之隐私及人之尊严下,对物或人进行检验,以澄清对案件之审判属重要之任何事实;为此,得前往涉及有关问题之地方,亦得在认为有需要时,命令重演有关事实。
二、声请勘验之当事人须向法院提供进行勘验之适当工具,但当事人获豁免或免除支付诉讼费用者除外。
第五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之参与
须通知当事人进行勘验之日期及时间,而当事人得亲身或透过其律师向法院作出法院所需之解释,以及请求法院注意对解决有关案件属重要之事实。
第五百一十五条
技术员之参与
一、法院得偕同具备专门知识之人到场,以便其对法院欲查证之事实在调查及理解方面向法院加以解释。
二、须于命令进行勘验之批示中指定有关技术员;如勘验非由合议庭进行,则技术员应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到场。
第五百一十六条
勘验笔录
须就勘验制作笔录,当中记录一切对案件之审查及裁判属有用之资料;法官得命令制作机械复制品以附入卷宗。
第六节
人证
第五百一十七条
作证能力
一、凡未因精神失常而处于禁治产状况之人,均有成为证人之能力。
二、如为评价证言之可信性而必须检查任何作证之人之身体健康或精神健全状况,法官须作出该检查。
第五百一十八条
障碍
凡在有关案件中能以当事人身分作陈述之人,均不得以证人身分作证言。
第五百一十九条
拒绝及推辞作证言
一、除非诉讼标的为调查子女之出生或死亡,否则下列之人得拒绝在有关诉讼中以证人身分作证言:
a)在涉及直系血亲卑亲属之案件中,直系血亲尊亲属得拒绝作证言,反之亦然;
b)在涉及女婿或儿媳之案件中,岳父岳母或翁姑得拒绝作证言,反之亦然;
c)在配偶一方或前任配偶一方为当事人之案件中,配偶另一方或前任配偶另一方得拒绝作证言;
d)现与或曾与案件中任一当事人以事实婚方式共同生活之人得拒绝在该案件中作证言。
二、法官须提醒上款所指之人具有拒绝作证言之权能。
三、须保守职业秘密或遵守公务员保密义务或保守本地区机密之人,应推辞就须予保密之事实作证言;在此情况下,适用第四百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五百二十条
证人名单--询问之放弃
一、证人透过名单指定,而在该名单中须载有证人之姓名、职业及住址,以及其它对认别证人身分属必需之数据。
二、当事人得随时放弃询问其提出之证人,但不影响可按第五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依职权进行询问。
第五百二十一条
指定法官作为证人
一、如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被指定作为证人,则应在该案件之卷宗呈交予其作裁判或检阅后,立即于卷宗内宣誓并声明是否知悉可影响该案件裁判之事实:如声明知悉该等事实,应宣告回避,且有关当事人不得放弃采用法官之证言;如声明不知悉该等事实,则上述指定不产生效力。
二、如案件中之任一助审法官被指定作为证人,则必须依据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将卷宗送交其检阅,即使为着其它目的可免除检阅亦然。
第五百二十二条
询问之地方及时间
证人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作证言,但属下列情况除外:
a)依据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预先进行询问;
b)透过请求书进行询问;
c)依据第五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居所或办公处所进行询问;
d)证人不能到法院。
第五百二十三条
在涉及有关问题之地方进行询问
如法院主动或应任何当事人之声请,认为在涉及有关问题之地方询问证人属适宜者,则于该地方进行。
第五百二十四条
透过请求书进行询问
一、如证人居于澳门以外地方,当事人得于证人名单中声请发出请求书,以便对该等证人进行询问;为此,须同时指明证人应就何事实作证言。
二、如无声请发出请求书,或因无指明证言之标的以致请求书被拒绝发出者,则有关当事人负有偕同上述证人参与辩论及审判听证之责任。
三、如法官认为上述证人宜在听证中作证言,且其出庭之往来并不对其引致难以容忍之牺牲者,则法官亦拒绝发出请求书;在此情况下,须通知该证人到场,而指定该证人之当事人负责预先支付该证人往来之开支。
第五百二十五条
询问方面之特权
一、下列人士享有先以书面作证言之特权,只要其作此选择:*
a)行政长官;*
b)司长、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c)终审法院法官及中级法院法官;*
d)检察长;*
e)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f)司法官之管理及纪律机关之成员;
g)宗教教派之高层人物;
h)代表律师之机构之主持人;
i)享有国际保护之人。
二、行政长官亦享有在其居所或办公处所接受询问之特权,按其选择而定。*
三、如指定第一款i项所包括之任何人作为证人,须遵守国际法之规定;如无该等规定,而有关之人选择以书面作证言者,则适用第五百二十七条之制度。
四、在指定第一款之任何实体作为证人时,当事人应详细列明其希望证人就何事实作证言。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2004号法律
第五百二十六条
对总督之询问
一、如总督被指定作为证人,则法官须将此事告知总督办公室。
二、如总督选择以书面作证言,则就有关事实以书面叙述其所知悉之事情;法院或任何当事人在法院同意下,得以一次为限,同样以书面请求给予解释。
三、对法院拒绝给予上款所指之同意,不得提起上诉。
四、如总督声明愿意以口头作证言,则法官请求总督办公室指出应作证言之日期、时间及地点。
五、讯问由法官作出;当事人得与其律师一同旁听有关询问,但两者均不得发问或提出补充问题;如当事人或其律师认为需要任何解释或补充,应向法官提出。
第五百二十七条
对其他实体之询问
一、如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一款b项至h项中所包括之任何人被指定作为证人,则法院须将该指定知会该人,并告知其应就何事实作证言。
二、如该等人中之任一人选择以书面作证言,则于上款所指知会之日起十日期间内,将其以名誉承诺而作出之声明送交审理有关案件之法院,而声明中须就所指定之事实叙述其所知悉之事情;法院及任何当事人得以一次为限,请求给予解释,而该解释同样应以书面在十日期间内作出。
三、指定上述证人之当事人得请求让该证人在法院陈述;为此,须说明此对完全理解案情属必需之理由;法官须对请求作出裁判,对该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四、如上述证人未有送交第二款所指之声明,或未有遵守该款所定之期间,或法官裁定该证人必须到场者,则通知该证人作证言。
第五百二十八条
因病不能到场之人
如显示证人因病不能到法院,则按第四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并由法官进行讯问及提出补充问题。
第五百二十九条
指定接受询问之证人
一、法官须就每日之询问指定其认为可于该日询问之证人数目。
二、对于当事人应偕同到场之证人,无须作出通知。
第五百三十条
不能作证言或证人缺席
一、依据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供、更改或补充证人名单之期间届满后,如出现证人不能作证言之情况,须遵守下列规定:
a)如不能作证言之情况属确定性,当事人得更换证人;
b)如不能作证言之情况属暂时性,当事人得更换证人或声请将询问押后一段必要之期间方进行,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c)如证人已迁往澳门以外地方居住,则当事人得更换证人、承诺于重新指定之日期偕同证人到场,或向法官声请依据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命令该证人到场。
二、询问时证人缺席者,须遵守下列规定:
a)如应对该证人作出通知,但未有作出,又或该证人因其它正当障碍而不能到场者,则押后询问;但不能于三十日内对其进行询问者,当事人得更换该证人;
b)如属无合理解释而缺席,且无法寻获该证人,以致未能依据第四款之规定使其作证言者,得更换该证人。
三、更换证人之声请,应于当事人知悉引致更换证人之事实后立即提出。
四、法官得命令拘传无合理解释而缺席之证人到场,且对其处以应科处之罚款,而该罚款须立即在纪录中定出。
第五百三十一条
询问之押后
一、未经各当事人明示同意,不得因一当事人承诺或有义务偕同到场之证人缺席而押后询问,亦不得因同一证人或任何当事人之其它证人缺席而第二次将询问全部押后。
二、如证言必须作成书面文件或录制成视听数据,则仅押后对缺席证人之询问;反之,则仅在法院有理由相信将部分询问押后进行对案件之审查构成严重不便时,方可全部押后询问。
第五百三十二条
证人之更换
一、遇有更换任何证人之情况,不得在他方当事人接获更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作证言,但他方当事人放弃上述期间者除外;如依法不能押后询问以遵守上述期间,则一经他方当事人声请,该更换不产生效力。
二、对替代先前指定之证人之新证人所作之询问不得透过请求书为之。
三、第一款之规定不影响法官可依据第五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命令进行询问。
第五百三十三条
证人数目之限制
一、原告不得提出多于二十名证人,以便就诉讼之依据提供证据;各被告提出相同之答辩时,亦受同样限制。
二、在反诉情况下,每一方当事人亦得最多提出二十名证人,以便就反诉之依据或就反诉之防御提供证据。
三、证人名单中超出法定数目之证人,其姓名视为未经载录。
第五百三十四条
就每一事实可询问之证人数目
就欲证明之每一事实,当事人不得提出多于五名证人,但已声明不知悉该事实之证人不计算在内。
第五百三十五条
作证言之顺序
一、开始进行询问前,须将证人集合于一房间内,以便其按证人名单中所载顺序出庭作证言,而首先作证言者为原告之证人,其后为被告之证人;但法官命令变更证人名单中之顺序或当事人同意变更该顺序之情况除外。
二、如办事处之任何人员为证人,则其首先作证言,即使其属被告提出之证人亦然。
第五百三十六条
宣誓及初步讯问
一、法官经遵守第四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后,须确认证人之身分,并询问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有任何血亲、姻亲、友谊或依赖之关系,或询问证人就有关诉讼是否具有任何利益。
二、如法官从该人之答复中发现依据第五百一十七条至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不可作出证言,或发现作证之人非为被提出作为证人之人,则不接纳其作证言。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争执之依据
提出之证人所针对之当事人得以法官应拒绝让证人作证言之相同依据,就该证人获接纳一事提出争执。
第五百三十八条
争执之附随事项
一、争执须于初步讯问后提出;如所提出之争执获接纳,须就有关事实事宜向证人发问;如证人不承认该事实事宜,则提出争执之人得以文件或透过其偕同参与争执之证人,证实该事实事宜,但就每一事实不得提出多于三名证人。
二、法院须立即裁定证人应否作证言。
三、如证言必须以书面方式或录制成视听数据之方式记录,则亦须以相同方式记录争执之依据、证人之答复及曾就争执而被询问之证人之证言。
第五百三十九条
作证言之制度
一、须就提出有关证人之当事人先前分条缕述之事实或其先前提出争执之事实讯问证人,而该证人应以准确之方式作证言,并指出有关之科学理由及任何可说明其如何知悉有关事实之情况;须尽可能详细列明所援引之科学理由及说明其依据。
二、讯问由提出证人之当事人之律师作出,而他方当事人之律师得就证言所涉及之事实,向该证人提出必要之补充问题,使证言内容得以完备或清楚。
三、主持讯问之法官应防止律师无礼对待证人,以及向证人提出离题、诱导性、误导性或侮辱性之问题或见解;该法官得提出其认为对查明事实真相属必需之问题;如由合议庭进行审判,则助审法官亦得为之。
四、为确保证人心情平静或阻止向其提出不适宜之补充问题,而有需要由主持讯问之法官进行讯问时,该法官得决定由其亲自进行讯问。
五、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证人之证言。
第五百四十条
以书面作出之证言
一、如发现证人不能到法院或到法院属非常困难者,经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后,法官得许可证人以书面文件作证言;该书面文件须注明日期,由作证言之人签名,并须逐一记述其在场时发生之事实或其本人发现之事实,以及所援引之科学理由。
二、以上款所指方式作虚假证言之人,可处以就虚假证言罪所规定之刑罚。
第五百四十一条
形式要件
一、上条所指文件应载明作证言之人之一切身分资料;如该人与当事人之间存有任何血亲、姻亲、友谊或依赖之关系,又或该人就有关诉讼具有任何利益者,文件中亦须指明。
二、作证言之人亦应明示声明有关文件系用作呈交予法院,且其明白如在文件中作虚假声明须负刑事责任。
三、如不能出示证明作证言之人身分之官方文件,则该人之签名应透过公证认定。
四、如法官认为有需要及属可能,得依职权或应当事人之声请命令:
a)于法官在场下重新作证言;
b)以书面作出任何解释;在此情况下,适用以上各款之规定。
第五百四十二条
法院与作证言之人直接联络
一、应在听证中作证言之人不能依时到场或其依时到场属非常困难者,法官经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后,得命令该人透过使用电话或与法院直接联络之其它方法,作出任何对案件之裁判属必要之解释,只要须调查或解释之事实本身之性质可与该措施兼容。
二、法院应设法确保有关证言确实由须作证言之人在完全自由之情况下作出,尤其是命令该人在作证时由庭差陪同,且证言之内容及听取证言时之情况亦须载于纪录内。
三、第五百三十六条及上条第四款a项之规定,适用于本条所指之情况。
第五百四十三条
反驳
提出之证人所针对之当事人得反驳该证人,陈述任何可质疑有关证言之可信性之情况,不论系透过针对证人所援引之科学理由之方法或透过使人对证人之信任程度降低之方法为之。
第五百四十四条
反驳之方式
一、反驳于证言结束时提出。
二、如反驳应予接纳,须听取证人就提出反驳之当事人所指称之事宜之陈述;如证人不承认该事宜,该当事人得透过文件或证人证实该事宜,但就每一事实不得提出多于三名证人。
三、关于反驳事宜之人证须立即提出及询问;有关文件得于应就案件之事实作出裁判前提交。
四、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反驳。
第五百四十五条
对质
对于某一事实,如各证人之证言间或证人之证言与当事人之陈述间有直接矛盾者,得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声请,让出现矛盾之人对质。
第五百四十六条
进行之方式
一、如有关之人均在场,则立即进行对质;如不在场,则指定日期进行该措施。
二、如须进行对质之人均曾透过请求书于同一地方作证言或陈述,则于受托法院进行对质;如不能于受托法院进行对质,或出现矛盾之证言或陈述系于不同地方作出者,则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经衡量出庭之往来所引致之牺牲后,得命令该等人到场以便在其面前进行对质。
三、如证言或陈述必须以书面方式或录制成视听数据之方式记录,则亦须以相同方式记录对质之结果。
第五百四十七条
开支之补助及损害赔偿
曾被通知到场之证人,不论其是否居于澳门及有否作证言,均有权收取往来之开支及就其到场之每一日收取法官所定之损害赔偿,只要证人于作证言时,或于获告知无须接受询问时提出该请求,又或无该告知时,于送交卷宗以作判决前提出该请求。
第五百四十八条
由法院主动提出之询问
一、在诉讼进行期间,如有理由推定某一未被提出作为证人之人知悉对案件之裁判属重要之事实,法官应命令通知该人作证言。
二、如任何当事人声请定出询问之期间,则上述之人仅于五日后方作证言。
第四章
案件之辩论及审判
第五百四十九条
合议庭之参与及其管辖权
一、案件之辩论及审判须在合议庭参与下进行。
二、然而,对于依据第四百零六条b项、c项及d项之规定进行之不经答辩之诉讼,仅在当事人于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通知后十五日内声请合议庭参与时,合议庭方参与;如当事人不提出声请,则负责有关卷宗之法官对事实事宜进行审判,并制作终局判决书。
三、如有关事实问题应由合议庭审理,但却经由独任庭进行审理者,则该审判须予撤销。
四、合议庭对有关法律问题之答复,以及就仅可透过文件予以证明之事实,又或就透过文件、自认或不提出争执而获完全证明之事实所作之答复,均视为未经载录。
第五百五十条
损害赔偿诉讼中听证之指定
一、在基于民事责任而提起之损害赔偿诉讼中,如为确定损害而作检查之时间持续逾三个月,法官得应原告之声请命令立即进行听证,但不影响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二、依据上款规定指定进行听证不妨碍检查之进行,该检查之报告将于就判决之执行作结算时予以考虑。
第五百五十一条
卷宗送交助审法官检阅
如由合议庭参与听证,则在听证前,须将有关卷宗送交每一助审法官,以便各人在五日内检阅之,但审理该案件之法官认为因案件简单而可免除检阅者除外。
第五百五十二条
技术员之指定
一、对事实事宜之审理存有技术上之困难,而解决此困难须借助专门知识时,如法官不具备该知识者,得指定具备该专门知识之人参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并在听证时提供必需之解释;法官应在定出听证日期之批示中作出该指定。
二、关于指定鉴定人之障碍之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技术员之指定。
三、技术员获预先支付往来之开支。
第五百五十三条
主持听证之法官之权力
一、主持听证之法官具有使辩论有效进行及尽快完成,以及确保案件有公平裁判所必需之一切权力。
二、主持听证之法官尤其具有下列权限:
a)领导有关工作;
b)维持秩序及使人尊重法律、法院及其它机构;
c)采取必需措施,使案件之辩论在庄严及平静之情况下进行;
d)在律师或检察院之声请或陈述明显过于冗长时,劝谕其简述之,并向其指出其声明或陈述仅可涉及案件之事宜;如其不听从有关劝谕,则禁止其发言;
e)向律师及检察院说明有需要解释含糊或有疑问之地方;
f)于辩论终结前采取措施,扩大案件调查之基础内容,但须遵守第五条之规定。
三、如扩大调查之基础内容,当事人得指出有关之证据方法,为此须遵守人证方面所定之限制;该等证据方法须立即声请,如不可能立即指出,则于十日期间内为之。
四、如不能立即声请及调查上款所指之证据方法,则于就事实事宜进行辩论前中断有关听证。
五、第四百三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就扩大之调查基础内容所提出之声明异议。
第五百五十四条
听证之展开及押后
一、一经召唤已被传召之人,听证立即展开。
二、然而,遇有下列情况,听证须予押后:
a)须由合议庭参与听证,而不可能组成合议庭;
b)某一已被传召之人缺席,而其未被免除到场,或对于一份已提交之文件,即使中止听证工作一段时间,他方当事人仍不能在听证中查阅该文件,且法院认为在该缺席之人不在场或就该文件未作答复之情况下进行听证有严重不便者;
c)其中一名律师缺席,而其缺席一事须告知委任人;在此情况下,须立即指定听证日期,但对缺席之律师,无须遵守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不得透过当事人间之协议押后听证,亦不得押后听证多于一次,但须由合议庭参与听证而不可能组成合议庭者除外。
四、在第二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如法院认为进行听证无严重不便者,则听证时首先调查可立即调查之证据,而该听证在就事实事宜进行辩论前中断;在决定中断时须指定继续进行听证之日期,该日必须系可听取缺席之人陈述或就已提交之文件可作答复者,但属前者情况时中断期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属后者情况时则不得超过十日。
五、遇有应到场之任何人缺席之情况,须于有关听证中或在随后五日内作出解释,但指定该人之当事人放弃对该人之听证除外。
六、已被传召以便试行调解之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缺席,不构成押后听证之理由,即使其并无委托具有和解之特别权力之律师亦然。
第五百五十五条
试行调解及事实事宜之辩论
一、如无押后之理由,则进行案件之辩论。
二、如案件所涉及之事宜系双方当事人有权处分者,主持听证之法官须试行调解双方当事人。
三、如调解不成,则进行下列行为:
a)当事人作陈述;
b)展示机械复制品,而主持听证之法官得命令仅于当事人、当事人之律师及宜在场之人在场时方展示;
c)受命到场之鉴定人作口头解释;
d)询问证人;
e)就事实事宜进行辩论,而辩论时每一律师得反驳一次。
四、如有理由变更上款所指证据调查之顺序,则主持听证之法官得变更之。
五、未经主持听证之法官许可,已被听取陈述之人不得离开;如当事人反对,或当由合议庭参与听证时助审法官反对,则主持听证之法官不得许可该人离开。
六、如须于法院以外地方作陈述或证言,则于辩论前中断听证,而法官及律师立即或于主持听证之法官指定之日期及时间前往该地方听取陈述或证言;该陈述或证言作出后,听证于法院继续进行。
七、在辩论时,律师须尽量确定应视为获证实之事实及未获证实之事实;任一法官或他方当事人之律师得中断上述律师之行为,但他方当事人之律师须经其当事人及主持听证之法官同意方得为之,而该中断应以解释或更正所作之任何声明为目的。
八、法院得于任何时刻听取所指定之技术员之意见。
第五百五十六条
对事实事宜之审判
一、对事实事宜之辩论终结后,合议庭须开会以便作出裁判;如认为尚有未充分了解之地方,合议庭得听取其欲听取之人陈述或命令采取必需之措施。
二、对事实事宜之裁判须以合议庭裁判方式作出,或由独任法官负责审判时,须透过批示作出;所作之裁判中须宣告法院认为获证实之事实及不获证实之事实,并分析有关证据及衡量其价值,以及详细说明构成审判者心证之决定性依据。
三、合议庭之裁判以多数票决定,而合议庭裁判书由主持合议庭之法官缮写;主持合议庭之法官以及其它法官均得在签署时指出就裁判中任何一点投票落败,亦得就理由说明部分作出不同立场之声明。
四、主持合议庭之法官负责宣读合议庭裁判,随后,每一律师得查阅该裁判书,而查阅之时间为根据案件之复杂程度,对裁判作谨慎之审阅所必需者。
五、任何律师得于查阅后,以裁判内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后矛盾又或欠缺依据为由提出异议;异议提出后,法院须重新开会,以便就异议作出裁判,而对法院就异议所作之裁判不得再行提出异议。
六、就异议作出裁判后,或无异议时,当事人得协议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辩论以口头进行;在此情况下,须立即于负责作出终局判决之法官面前进行辩论,而辩论之程序按上条关于事实事宜之规定进行,且有关律师须尽量就已确定之事实解释及适用有关法律。
第五百五十七条
法官完全参与原则
一、曾参与在辩论及审判听证中作出之所有调查及辩论行为之法官,方得参与对事实事宜之裁判。
二、如任何法官于辩论及审判期间死亡或长期不能参与,则先前所作之行为须重新作出;如属暂时不能参与,则中断听证一段必要期间,但有关情况显示重新作出先前所作行为属较适宜者除外;对决定中断听证或重新作出行为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但该裁判由应主持继续进行之听证或主持新听证之法官以附有理由说明之批示作出。
三、被调任、任用于更高职级或退休之法官,应先完成有关审判;但属强迫退休或因无能力担任有关职务而须退休者,或在上述任一情况下,依据上款规定重新作出先前所作行为属较适宜者,均不在此限。
四、即使正式负责有关案件之法官恢复工作,代任法官仍继续参与有关程序。
第五百五十八条
证据自由评价原则
一、证据由法院自由评价,法官须按其就每一事实之审慎心证作出裁判。
二、然而,如就法律事实之存在或证明,法律规定任何特别手续,则不得免除该手续。
第五百五十九条
听证之公开及连续性
一、听证是公开的,但法院为维护人之尊严及善良风俗或为确保听证正常进行,以附有理由说明之批示裁定听证不公开者除外。
二、听证系连续进行,仅因不可抗力、有绝对需要,或在第五百五十三条第四款、第五百五十四条第四款、第五百五十五条第六款及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方得中断。
三、如听证不能在一日内终结,主持听证之法官须指定于下一个工作日继续进行,即使该日为法院假期亦然;如在该日内听证仍不能终结,则指定于紧接之工作日继续进行,如此类推。
四、对于原已指定在继续听证之日进行之审判,应另定日期进行,以便法院先结束已开始之听证,然后再开始另一听证,但有重大理由而无须先结束已开始之听证者除外。
第五百六十条
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辩论
如当事人不放弃以书面进行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辩论,则就事实事宜之审判一旦终结,办事处须依次让原告之律师及被告之律师各查阅卷宗十日,以作陈述,就已确定之事实解释及适用有关法律。
第五章
判决
第一节
判决之作出
第五百六十一条
判决之期间
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辩论终结后,须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在二十日内作出判决。
第五百六十二条
判决
一、判决中首先指出当事人之身分资料及争议之标的,并确定法院须解决之问题。
二、随后为理由说明,为此,法官应逐一叙述其视为获证实之事实,并指出、解释及适用相应之法律规定,最后作出终局裁判。
三、说明判决之理由时,法官须考虑经协议而承认之事实或未有提出争执之事实、透过文件或透过以书面记录之自认予以证明之事实,以及法院视为获证明之事实,并审查其负责审理之证据及衡量其价值。
四、如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辩论系以口头进行者,得立即以书面作判决或将判决以口述载于纪录中。
第五百六十三条
须予解决之问题及审判之顺序
一、判决中首先须对可导致驳回起诉之问题,按其逻辑上之先后顺序审理,但不影响第二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法官应解决当事人交由其审理之所有问题,但有关问题之裁判受其它问题之解决结果影响而无须解决者除外。
三、法官仅审理当事人提出之问题,但法律容许或规定须依职权审理之其它问题除外。
第五百六十四条
判处范围
一、判决时所作之判处不得高于所请求之数额或有别于所请求之事项。
二、如不具备数据确定判处之内容或应判处之数额,法院得判处于执行判决时方作结算,但不影响立即判处给付已结算之部分。
三、如原应声请返还占有但却声请维持占有,或原应声请维持占有但却声请返还占有,则法官须按实际出现之情况审理该请求。
第五百六十五条
未能要求履行之债
一、在提起诉讼时有关之债属未能要求履行者,并不妨碍法官审理该债是否存在,只要被告就该债之存在提出争辩,亦不妨碍法官判处被告于应作给付之时满足有关给付。
二、如就债之存在与否并无争议,且起诉状未被初端驳回,而清理批示中亦未有驳回对被告之起诉者,则即使有关之债在诉讼进行期间到期或于判决后之日期方到期,亦须判处被告满足有关给付,但不影响被告就作出给付有权享有之期间,且判处原告负担诉讼费用及被告律师之服务费。
三、如未能要求履行有关之债系因缺乏催告或因未在债务人之住所要求偿还债务而引致,则有关债务视为自传唤时起到期。
第五百六十六条
考虑嗣后之事实
一、判决时应考虑于提起诉讼后出现之创设权利、变更权利或消灭权利之事实,使裁判符合辩论终结时之情况,但不影响其它法律规定所设定之限制,尤其是在可使诉因变更之条件方面之限制。
二、然而,仅须考虑按照适用之实体法对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之存在或内容产生影响之事实。
三、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产生或消灭重要法律事实一事,须于判处诉讼费用时予以考虑。
第五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行为与法官行为间之关系
法官不受当事人在选定、解释及适用法律规则方面之陈述约束;然而,法官仅得采用当事人分条缕述之事实,但不影响第五条规定之适用。
第五百六十八条
不正当利用诉讼
如当事人之行为或案件之任何情节,使人确信原告及被告利用诉讼,以作出虚伪行为或达致法律禁止之目的,则有关裁判应防止当事人欲达致之不正当目的实现。
第二节
判决之瑕疵及纠正
第五百六十九条
审判权之消灭及其限制
一、判决作出后,法官对有关案件之事宜之审判权立即终止。
二、法官得更正判决中存有之错漏、补正无效情况、就判决所引起之疑问作出解释,以及就诉讼费用及罚款纠正判决。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以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在可能范围内适用于批示。
第五百七十条
错漏之更正
一、如判决中遗漏当事人之姓名或在诉讼费用方面有遗漏,又或判决中有误写或误算或任何因其它遗漏或明显文误而导致之不正确地方,得应任何当事人之声请单纯以批示更正之,而法官亦得主动为之。
二、遇有上诉情况,仅得在卷宗上呈前作出更正,而当事人得就更正向上级法院陈述其认为有权提出之事宜。
三、如无当事人提起上诉,得于任何时刻作出更正,而对作出更正之批示得提起上诉。
第五百七十一条
判决无效之原因
一、遇有下列情况,判决为无效:
a)未经法官签名;
b)未有详细说明作为裁判理由之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c)所持依据与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应审理之问题表明立场,或审理其不可审理之问题;
e)所作之判处高于所请求之数额或有别于所请求之事项。
二、对于上款a项所指之遗漏,只要仍可取得作出有关判决之法官签名,得依职权或应任何当事人之声请予以补正,但该法官须在卷宗内声明其签名之日期;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向作出判决之法院提出该判决无效之争辩。
三、如对判决不得提起平常上诉,则第一款b项至e项所指无效之争辩仅得向作出该判决之法院提出;如对判决得提起平常上诉,则上诉得以上述任一无效情况作为依据。
第五百七十二条
对判决之解释或纠正
任何当事人得向作出判决之法院声请:
a)就判决中任何含糊或多义之地方作出解释;
b)就诉讼费用及罚款纠正判决。
第五百七十三条
遗漏或无效之补正
一、就第五百七十一条第一款b项至e项所指之任一无效提出争辩,或请求对判决作出解释或纠正时,不论是否有批示,办事处均须通知他方当事人答复,其后由法官作出裁判。
二、对驳回更正、解释或纠正判决之声请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批准该声请之裁判视为有关判决之补充及组成部分。
三、如任一当事人已就有关判决声请更正或解释,则提出判决无效之争辩或请求纠正判决之期间,在就该声请之裁判作出通知后方开始进行。
第三节
判决之效力
第五百七十四条
已确定之判决之效力
一、判决确定后,就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所作之裁判在诉讼程序以内具强制力,且在第四百一十六条及随后数条所指之范围内,在诉讼程序以外亦具强制力,但不影响与再审上诉及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有关之规定之适用。
二、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批示具有上款所指裁判之效力。
三、如判处被告作扶养给付或判处作出其它给付,而该给付之多少或存续期系按具体之特别情况而定者,则只要导致作出该判处之具体情况有改变,得变更有关判决。
第五百七十五条
在诉讼关系上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纯粹涉及诉讼关系之批示及判决,仅在诉讼程序以内具强制力,但按其性质不得提起上诉者除外。
第五百七十六条
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之范围
一、判决按所作审判之确切范围及内容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二、如因未符合某一条件,未经过一段期间,或未有作出某一行为,以致当事人败诉,有关判决不妨碍于符合该条件、该期间已经过或已作出该行为时重新提出有关请求。
第五百七十七条
裁判已确定之案件对身分问题之效力
就人之身分问题,裁判已确定之案件对第三人而言亦产生效力,只要有关诉讼系针对所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且诉讼中有人提出申辩,但不影响民法中就某些诉讼所作规定之适用。
第五百七十八条
刑事有罪裁判对第三人之可对抗性
刑事诉讼程序中所作之判刑确定后,在任何就取决于作出有关违法行为之法律关系进行争议之民事诉讼中,对第三人而言,构成处罚前提及法定罪状要素之事实推定存在,而涉及犯罪形式之事实亦推定存在,但该等推定可予以推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刑事无罪裁判之效力
一、以嫌犯并未作出其被归责之事实为由判嫌犯无罪之刑事裁判确定后,在任何民事诉讼中,于法律上推定该等事实不存在,但该推定可透过完全反证予以推翻。
二、上款所指之推定优于民法中所作之关于过错之任何推定。
第五百八十条
互相矛盾之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一、就同一主张有两个互相矛盾之裁判时,须遵守首先确定之裁判。
二、在同一诉讼程序内就诉讼关系中同一具体问题所作之两个裁判互相矛盾时,适用相同原则。
第六章
上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八十一条
上诉类别
一、得透过上诉对法院之裁判提出争执。
二、上诉分为平常上诉及非常上诉;非常上诉包括再审上诉及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其余上诉则均属平常上诉。
第五百八十二条
裁判确定之概念
对裁判不能提起平常上诉或不能按第五百七十一条及第五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出异议时,裁判即视为确定。
第五百八十三条 *
可提起平常上诉之裁判**
一、除非另有规定,仅当案件之利益值高于作出上诉所针对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不利于上诉人之主张,而该裁判对其不利之利益值高于该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一半者,方可提起平常上诉;然而,如在因所作之裁判而丧失之利益值方面存有合理疑问,则仅考虑案件之利益值。
二、遇有下列情况,不论利益值为何,均得提起上诉:
a)以违反管辖权之规则为上诉依据,但不影响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又或以抵触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为上诉依据;
b)裁判涉及案件、附随事项或保全程序之利益值时,以该利益值超过作出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上诉依据;
c)所作之裁判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d)属终审法院之合议庭裁判,而此裁判与该法院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作之另一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但如前一合议庭裁判符合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者除外;
e)属中级法院所作之合议庭裁判,而基于与该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无关之理由不得对该裁判提起平常上诉,且该裁判与该法院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作之另一裁判互相对立,但该合议庭裁判符合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者除外。
三、在上款c)项及d)项所指之情况下,检察院必须提起上诉。
* 修改于:第9/1999号法律
** 也查阅:更正
第五百八十四条
不得提起上诉之批示
不得对单纯事务性之批示及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作出之批示提起上诉。
第五百八十五条
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一、上诉仅得由案件中败诉之主当事人提起,但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除外。
二、因裁判而直接及实际遭受损失之人,即使非为有关案件之当事人或仅为有关案件之辅助当事人,亦得对该裁判提起上诉。
第五百八十六条
舍弃上诉权及撤回上诉
一、当事人得舍弃上诉权;但预先舍弃上诉权仅在双方当事人均舍弃时方产生效力。
二、裁判作出后,明示或默示接纳该裁判之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从该人作出任何与上诉意愿不兼容之行为显示出其接纳裁判者,视为默示接纳。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检察院。
四、上诉人得单纯透过声请而自由撤回所提起之上诉。
第五百八十七条
独立上诉及附带上诉
一、双方当事人均有败诉时,如任一当事人希望裁判中对其不利之部分获变更者,得提起上诉;在此情况下,任一当事人提起之上诉得为独立上诉或附带上诉。
二、独立上诉须于一般期间内按一般程序提起;附带上诉得于就受理他方当事人上诉之批示作出通知后十日内提起。
三、如首先上诉之人撤回上诉或其上诉不产生效力,又或法院不审理该上诉者,则附带上诉失效,而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主上诉人负担。
四、一方诉讼人舍弃上诉权或明示或默示接纳裁判时,只要他方当事人对该裁判提起上诉,其亦得提起附带上诉,但其明示声明不提起附带上诉者除外。
五、凡可提起独立上诉,则亦可提起附带上诉,即使出现争执之裁判对附带上诉人不利之利益值等于或低于作出上诉所针对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一半亦然。
第五百八十八条
上诉之主体延伸
一、如属必要共同诉讼,任一当事人提起之上诉惠及其共同当事人。
二、除必要共同诉讼之情况外,遇有下列情况,所提起之上诉亦惠及非上诉人:
a)其具有之利益基本上取决于上诉人之利益;
b)其系以上诉人之连带债务人身分被判处,但按照上诉之依据,上诉仅与上诉人本人有关者除外;
c)其赞同就属于共同利益之部分提起上诉。
三、赞同上诉得于为进行审判而开始检阅卷宗前,透过声请或在上诉人之陈述书签名为之。
四、一经赞同上诉,上诉人已作出或将作出之行为视为赞同上诉之人本人之行为。
五、赞同上诉之人得于任何时刻,透过作出本身之行为转为具有主上诉人之身分;如上诉人撤回上诉,则赞同上诉之人应获通知,以便以主上诉人身分继续进行上诉。
六、必要共同诉讼之当事人及处于第二款a项或b项情况之共同当事人,得于任何时刻成为主上诉人。
第五百八十九条
上诉在主体及客体方面之限制
一、如有多名胜诉人,应将受理上诉之批示通知所有胜诉人;上诉人得于提起上诉之声请中排除一名或数名胜诉人,但属必要共同诉讼之情况除外。
二、如判决之主文部分含有数个裁判,上诉人得对其中一裁判提起上诉,为此,须于声请中详细说明上诉所针对之裁判;如无详细说明,则上诉涉及判决之主文部分中不利于上诉人之所有裁判。
三、在陈述之结论部分,上诉人得明示或默示缩减上诉原先之标的。
四、裁判中未有提起上诉之部分,其效果不会因就上诉所作之裁判及诉讼程序之撤销而受影响。
第五百九十条
应被上诉人之声请扩大上诉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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