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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群众自发体育健身活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8:05:23  浏览:8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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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群众自发体育健身活动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1999]063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群众自发体育健身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群众自发体育健身活动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党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赤峰市群众自发体育健身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健康有序地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保持市容环境卫生整洁,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监督检查指导全市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

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群众性健身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提倡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彩的群众性

体育健身活动。

依法开展的体育健身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向社会开放。部门所属体育设施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后,也应逐步向社会开放。

第六条 开展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纪守法。从事体育健身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道路交通、车辆行驶和他人行走;

(二)占用公路、街道、胡同及公共停车场;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张贴、张挂横幅、标语、标志、旗帜等宣传品;

(四)渲染封建迷信,蛊惑人心;

(五)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大规模聚集活动;

(六)以健身练功之名或以敛财为目的进行欺诈、贩卖非法出版书刊、音像制品及信物;

(七)在公共场所开展健身练功活动时使用的音像设备所放音量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影响居民正常的学习、休息;

(八)践踏、损坏绿地、花草、树木及其它公有设施。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取缔;对不听劝阻、无理取闹、煽动闹事的,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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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禁限部分机动车辆在泰城行驶的规定》的通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8)67号关于印发《关于禁限部分机动车辆在泰城行驶的规定》的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禁限部分机动车辆在泰城行驶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




关于禁限部分机动车辆在泰城行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泰城道路交通管理,建立良好交通秩序,维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泰安建成区(104国道以东,泮河、辛大铁路以北,井化路、高新技术开发区以西)道路上禁止下列车辆行驶:
(一)拖拉机;
(二)农用运输车;
(三)拖带全挂车的汽车。
在上述区域内的城乡结合部,用于农业生瓣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不予禁止。
第三条 限制大型货运汽车在泰安建成区行驶。限制行驶的区域及时间,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外地来泰城送货物的大型货运汽车,必须持驾驶证、行车证及有关货物运送证明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证,并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泰安建成区内单位和个人的大型货运汽车,由车主持驾驶证、行车证及有关证明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年度通行证,并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五条 过境大型货运汽车一律在外环路上行驶,禁止穿城通过。
第六条 举办农机产品类经贸活动或其他重要活动,需要禁止行驶或限制行驶的车辆临时行驶的,由举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事先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通行手续。
第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在泰安建成区内停止办理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等禁止行驶车辆的牌照、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禁行车辆在泰安建成区从事建筑物料、农副产品以及其他物资运输。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筑施工审批手续时,应与施工单位签订不得雇用禁行车辆的书面协议,并明确有关责任。对已批准正在施工的,要补签书面协议。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泰城道路交通的管理,实行值勤巡查制度,负责本规定的落实。城建、交通、农机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8月27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一切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服预备役是适龄公民应尽的义务。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依法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四条 军分区,县、市辖区(以下简称区)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以下简称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是国防体制的组成部分,是民兵、预备役基层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章 组织建设与预备役登记
第六条 乡(镇)、街道和中国共产党组织健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按规定不设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拔、配备、培训、使用和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军分区报请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合并、撤销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八条 民兵的组建原则和范围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适龄公民满3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二)分散经营或适龄公民不满30人以及未建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以街道、行业系统或者企业主管部门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三)农村以行政村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符合条件的乡镇企业可以单独建立民兵组织。
(四)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附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以及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第九条 按照规定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应当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三章 军事训练与政治工作
第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军事训练。
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县、区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军事训练,由军分区组织实施。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由预备役部队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任务,由上级军事机关逐级下达,各单位必须保证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军分区报请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十二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在市、县民兵训练基地进行,实施规范化训练。
市、县民兵训练基地由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政治工作应当符合政治思想坚强、政治教育落实、思想工作活跃、带头作用明显的要求,确保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合格。
第十四条 基干民兵应当符合征集新兵的政治条件。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会同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每年结合组织整顿对基干民兵进行一次政治审查。

第四章 武器装备与战备执勤
第十五条 军分区和县、区人民武装部、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必须有安全可靠的设施,配备专职看管人员。
军分区和县、区人民武装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扩建、改建、维修和设备购置,应当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配备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护纳入本单位设备保障和安全管理计划,按规定落实保管武器装备所需的库房。
第十七条 民兵执行维护社会治安和担负抢险救灾等任务所需的防暴、通信、运输、工程机械等装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对口专业分队所需技术装备,由所在单位保障。
第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属国家军事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法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民兵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战时配合部队作战,担负各项战斗勤务;平时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民兵应当完成上级赋予的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
第二十条 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任务,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执行动用武器弹药的规定。

第五章 经费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下拨的民兵事业费和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拨款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筹集的经费组成。
民兵事业费主要用于购置民兵训练教材、器材,维修武器装备,开展政治工作;财政拨款用于民兵训练基地建设、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其它有关工作;筹集的费用用于民兵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往返差旅费以及无工资收入民兵的误工补贴等。
第二十二条 农村的民兵训练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国家规定的农民合理负担范围内筹集,存入各乡(镇)设立的民兵训练费筹资专户,专款专用。
县、区统一组织的民兵集中训练经费,由县、区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军事机关当年下达的民兵训练任务确定,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各乡(镇)按照均衡负担的原则支付。
第二十三条 城镇民兵训练经费的具体筹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城镇筹集的民兵训练经费分别存入市、县、区财政专户,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市、县、区组织的民兵集中训练,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日常工作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民兵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企业事业单位武器装备库的修建和改建所需经费,由其自行解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民兵、预备役组织和个人的嘉奖,由基层人民武装部决定;记三等功,由县、区人民武装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记二等功,由军分区会同市人民政府决定;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由军分区、市人民政府报请省军区、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适龄公民拒绝参加民兵组织和进行预备役登记,民兵、预备役人员逃避军事训练、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经教育不改的,除强制其履行义务外,并可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
(二)个体工商户由军事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其他人员一年之内取消其参军、招工、报考公务员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应当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绝建立,擅自合并、撤销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不完成本条例规定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单位,由当地军事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该单位5000元
至10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贪污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未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军事机关视情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军分区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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