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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学校校园和周边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55:24  浏览:8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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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学校校园和周边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学校校园和周边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6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学校环境,维护学校合法权益和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的学校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的周边环境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校环境,是指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密切相关的校园及其周边的有形和无形的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环境保护的领导工作,加强对学校环境的综合治理,创建优美、安全、文明、整洁的教学环境。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学校环境保护工作。
  公安、环保、工商、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市政公用、文化、文物、出版、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校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学校环境的建设和治理,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负有直接的领导责任,应当建立完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学校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
  学校应当对教职工、学生进行保护学校环境方面的知识教育,对干扰和破坏学校环境的行为应当加以制止或举报。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学校环境的义务,应当积极帮助和支持学校环境的建设和治理。
  第七条 对在学校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校园环境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和新建、改建、扩建学校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消防、卫生、规划、建设等各种标准。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学校,应逐步治理,达到标准。
  第九条 学校悬挂名人画像应当符合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定,书写、悬挂标语,做到严肃、整齐,文字规范。
  第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责任制,加强安全知识教育。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工作实行安全一票否决制。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现有的校舍及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和维护,发现危险校舍、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向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报告,限期解决。
  学校设备、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学生常见病、传染病的防治和食堂、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学校应当合理布局教学区、体育活动区和生活区;学生宿舍应当做到空气流通,被褥干净,物品放置有序,无火灾、煤气等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和场地、设备及其他财产。
  禁止利用学校的房屋和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仓储。
  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于从事影响学校教学秩序的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在校园内开办、经营或者变相经营电子游戏。
  学校应当加强对电子计算机及网络的管理,防止不健康的信息对学生的危害。
  第十五条 学校对校园内的英烈碑陵、文化遗址、遗迹和文物负有保护义务,不得擅自改变其原有状态。
               第三章 校园秩序保护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维护学校教学秩序,保护教育环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冲击学校,扰乱、破坏学校教学秩序和教育环境。
  第十七条 学校的教学活动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除国家统一规定外,未经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责令学校停课、放假或抽调教师、学生进行商业活动和其他非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保卫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配备保卫人员,购置消防设备和必要的防护设施。
  学校应当加强外来人员、外来车辆的管理,加强宿舍、食堂、水源、电源等要害部位及有毒有害化学试剂、药品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进入学校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通知学校有关负责人。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公安派出所定期联系制度和学校法制辅导员制度,并可以聘任兼职法制副校长。
  第二十一条 校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祠堂、庙宇、坟茔和进行封建活动;
  (二)进行宗教活动;
  (三)传播淫秽、色情、迷信、伪科学、暴力、凶杀内容的出版物;
  (四)贩毒、吸毒,打架斗殴、聚众赌博、酗酒和其他滋扰教学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校园内从事商业性经营和商业广告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购买任何物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教室、学生宿舍和其他学生集体活动场所吸烟。
  第二十四条 除教学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管制刀具以及其他违禁品、危险品进入学校。
               第四章 学校周边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建设和治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学校周边发生的违法行为。
  学校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学校周边治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学校周边环境治安责任制,加强对学校周边的巡逻,建立与学校经常性的联系制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学校门前的交通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的街道设置限速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学校周边200米内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意见,严格按照学校环境保护的要求统筹规划。
  建设和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周边道路设置路灯,并加强维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依靠学校围墙或其他建筑物进行施工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影响学校校舍采光、通风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影响学校教学环境的噪声、有害气体等,都应当限期治理,消除影响。
  第二十九条 学校校门前和两侧50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各种小商品、维修、食品等摊点;
  (二)设置集贸市场、停车点、垃圾堆放点和公共厕所;
  (三)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周边200米内,禁止设置歌舞厅、录像厅室、台球室、电子游戏厅、网吧以及其他影响学校环境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营业性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学校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及其他财产的行为;
  (二)冲击、扰乱、破坏学校的教学秩序和教育环境的行为;
  (三)在校园内从事吸毒、打架斗殴、赌博、酗酒和其他滋扰教学秩序的行为;
  (四)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学校;
  (五)在校园内进行宗教、迷信活动,传播淫秽、色情、伪科学、暴力、凶杀等内容的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校园内从事商业性经营和商业广告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学校门前和两侧50米设置各种小商品、维修、食品摊点等,县级以上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迁移、停业。
  第三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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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分期建设的项目排污费核定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377号




关于分期建设的项目排污费核定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洛阳豫港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伊川二电厂装机容量问题的请示》(豫环监理[2003]20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你局请示反映,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先后两次向环保部门申报并经审批的一期、二期工程,处于同一生产场所,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统一生产销售产品,并使用相同的公用设施,环保部门应将其作为一个排污者核定其排污量。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7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基本农田,巩固农业基础地位,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发展和人民生活基本需求,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四条 本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环境保护、财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粮食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
  (三)经过治理改造可以成为高产、稳产农田的耕地;
  (四)城市蔬菜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中拟建设的高产、稳产农田。
  已列入国家和本省规划的建设项目、城镇建设以及旅游开发区等用地不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区定界工作完成后,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七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村应当分别登记造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等级、保护措施、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奖励与处罚的办法。
  农业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或者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进行基本农田建设,增加和完善基本农田基础设施,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改造中低产田,实现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兴建能源、交通、通讯、水利设施以及设立开发区应当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先征得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后,按下款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占用基本农田33.3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超过33.3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粮食和蔬菜生产用地,确需改种林果或者挖鱼塘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书面意见,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除依照国家以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税外,还应当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具体数额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成本确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在占用基本农田当年,统一组织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新开垦的耕地,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开荒造田,对开荒造田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签订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双方应当报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管理机关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解除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包经营者适当的补偿。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砖瓦窑、建坟或者擅自采矿、取土和排放废弃物。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抛荒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建设项目一年内不能动工兴建的,应当保持耕地现状,由原耕种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的,占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耕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动工兴建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非因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而抛荒基本农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复耕。抛荒一年的,除必须如数缴纳原负担的征购粮和集体提留款、水利费等外,还必须按照抛荒耕地常年产值的50%缴纳耕地抛荒费。连续抛荒两年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七条 耕地造地费和耕地闲置费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收,耕地抛荒费由乡(镇)人民政府代收,纳入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不按时缴纳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或者耕地抛荒费的,除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照滞纳费额的1‰收取滞纳金。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必须专款专用。耕地造地费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用于基本农田的复耕以及农田水利设施的修复。
  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的使用,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拟出方案,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的管理和使用,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抓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基本农田地力定期监测网点,为农业生产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影响基本农田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该方案时,应当征得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治理,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因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以及其他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砖瓦窑、建坟或者采矿、取土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制止,并按照恢复被毁坏耕地的耕种条件所需成本的两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或者保护标志的,由市、县、自治且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或者耕地抛荒费的,由县级以上监察部门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款额1至3倍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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