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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8:35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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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23号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6月2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二○○五年七月八日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行政许可,是指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水事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行使水行政许可权的组织。
第三条 水行政许可的规定、实施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属于水行政许可,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和期限。
第五条 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公布水行政许可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和期限等规定;应当公开水行政许可的实施过程和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核查、回避、听证、科学决策等制度,保障实施水行政许可的公平和公正。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 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精简办事环节,推行便民措施,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损害赔偿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提供便利条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就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向有关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提出意见、建议、投诉、批评、检举或者控告;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发现水行政许可有错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八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自觉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以及社会监督。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水行政许可的规定

第九条 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水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规章,对实施该水行政许可的程序、条件、期限、须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作出具体规定。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有关规章,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水行政许可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予以明确。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实施上位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水行政许可和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增设新的在全国统一实施的水行政许可,或者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水行政许可不必要、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增设新的水行政许可,或者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水行政许可不必要、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国务院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一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水行政许可的,承担起草任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全面评价设定该水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可行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评价意见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评价意见报送该水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水行政许可评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十二条 水行政许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水行政许可。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水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和受委托实施水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水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许可。
第十四条 水行政许可需要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水行政许可决定,或者设立专门的水行政许可办事机构,集中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归口管理水行政许可工作。但是,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其他水行政许可归口管理机构,承办下列事项:
(一)组织制订水行政许可制度;
(二)审查涉及水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审查和评价水行政许可的设定;
(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五)承办有关水行政许可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交办的其他水行政许可归口管理工作。

第四章 水行政许可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水事活动,依法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直接向有水行政许可权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申请水行政许可,可以由申请人到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应当自提交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提供能够证明其申请文件效力的材料;逾期未能提供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水行政许可,需要使用格式文本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水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到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办公场所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代为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递交有关材料、收受法律文书、接受询问等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
(三)代理起止日期。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水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等格式文本及填写说明在办公场所公示。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逐步推行电子政务,在网站上公示前款所列事项,为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查询水行政许可办理情况和结果等提供必要便利。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如实提交申请书、有关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水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水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依法不得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水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具有依法不得提出水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的,应当即时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中,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装订等非实质内容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应当对更正内容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水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水行政许可申请不受理告知书》和《水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等文书,应当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特定水行政许可的特点,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在一定期限内集中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并将受理期限予以公告。
流域管理机构参照前款执行。
第二十六条 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况和便民的需要,委托其所属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水行政许可的审查、决定、变更和延续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一般以书面形式进行。
除能够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过程中需要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询问有关人员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核查方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水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该水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中,对于申请人和能够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应当直接送达《水行政许可陈述和申辩告知书》;利害关系人为不确定多数人的,应当公告告知。
告知书或者公告应当确定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的合理期限,并说明该水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部分除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听取,并制作笔录。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经审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水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水行政许可事项,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水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水行政许可听证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申请人认为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是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是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利害关系人认为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办理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内承办该水行政许可的机构负责人决定,承办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水行政许可的需要,对水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专家评审或者技术评估,并将评审或者评估意见作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参考依据。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水行政许可的需要,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水行政许可申请后,除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如下水行政许可决定:
(一)水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制作《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应当在办公场所、指定报刊或者网站上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二)水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不予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制作《不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复议机关、受诉法院、时效等具体事项。
第三十三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受理水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因水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延期告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经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后,报送上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的水行政许可,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和审查,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决定。上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并应当自收到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报送的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
法律、法规对水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在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可以书面申请撤回水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的,应当自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评估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制作《水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水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有地域限制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上应当注明。
水行政许可有期限的,《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上应当注明其有效期限。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证件和证书。
  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在取得水行政许可后,因姓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发生变化,要求变更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并于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准予变更,制作《准予变更水行政许可决定书》,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因有关事项的变更,会导致被许可人不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准予水行政许可的条件、标准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准予变更,并制作《不予变更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依法取得的水行政许可,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水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的,应当在该水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决定。仍符合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条件的,准予延续,制作《准予延续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再符合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条件的,不予延续,制作《不予延续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前款决定应当在该水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水行政许可。
水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水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水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 水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和对水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供水行政许可申请书等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年度预算,实行预算管理。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章 水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执法检查、处理投诉、责任追究或者个案督办等方式加强对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水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明确其下属管理机构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一般采用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进行。可以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并应当保守与此有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十八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照管辖权限依法进行处理,并于五日内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四十九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举报,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水行政许可:
(一)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水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水行政许可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撤销水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水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水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水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水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获准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水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水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水行政许可证件、证书等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水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水行政许可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流域管理机构有前款行为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处理。
第五十三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水行政许可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水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因违法实施水行政许可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条 水行政许可法律文书示范格式文本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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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高等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1985年8月30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劳动人事部


高等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的改革,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下达的《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现结合高等学校的情况和特点,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教职员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
(一)职务名称
1.教学人员。按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的职务分列。
2.科研人员和其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职务名称系列分列。
3.实验人员。按高级实验师、实验师、助理实验师、实验员分列。
4.行政人员。高等学校按正副院(校)长、研究生院正副院长、正副教务长、正副总务长、正副处长、正副科长(正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分列。
其他需要新增加的职务名称,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另列。
(二)教职员的结构工资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四个部分组成。
1.职务工资。按教职员职务分列工资等级,一职数级,相近职务之间工资额上下交叉。
(1)高等学校教学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见附表一)
(2)高等学校行政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见附表二)
(3)高等专科学校行政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参考表(见附表三)
(4)高等学校实验技术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见附表四)
(5)政治工作人员参照同级行政人员工资标准执行。
(6)其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各有关主管部门同类人员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2.基础工资、工龄津贴、奖励工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高等学校的工人,原则上执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人的结构工资制及其工资标准。
生产性工人岗位(技术)工资标准,由学校参照国家机关工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标准表,结合学校的特点拟定,但需报经学校上级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实施工资改革的补充规定
(一)各校要按教育部制定的编制标准的暂行规定,核定编制,定编定员。并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教育部对教学人员、科研人员和其他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名称系列有关规定、职责规范、人员结构比例、人数限额,提出具体要求。对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调整,明确职务,制定岗位责任制,建立考核制度。
(二)教学人员中凡按照1960年国务院《关于高等学校教师职务名称及其确定提升办法的暂行规定》和1982年教育部《关于当前贯彻执行〈暂行规定〉的实施意见》,在1983年9月1日以前已经确定有教师职务并且仍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一律按其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三)高等学校正副院(校)长的最低职务工资标准,要根据学校规模大小、专业设置数量和有权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专业点的情况确定,地方所属高等学校,由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中央部属高等院校,由主管部门审批。一般院(校)正副院(校)长,可执行正副院(校)长五级职务工资标准;少数院(校)正副院(校)长,可执行正副院(校)长六级职务工资标准。研究生院正副院长、教务长、总务长的职务工资标准,根据干部主管部门批准的职级待遇,可以执行副院(校)长或处长的职务工资标准。
(四)高等学校的党委书记、副书记,分别执行院(校)长、副院(校)长的职务工资标准;系级或相当系的单位专职党总支书记,执行处长或副处长的职务工资标准。
(五)教师兼任相当副科长以上领导职务,实行任期制的,职务工资按所担任两种职务中职务工资高的一种确定。
(六)教职员调到“老、少、山、边、穷”地区和条件特别艰苦地区做教育工作的,待遇从优。
(七)高等学校派往国外学习人员中的国家正式职工,凡属1985年6月30日在册的,列入这次工资制度改革范围,新定工资发放期限,按国家对出国学习人员有关规定办理。
(八)建立学校基金的高等学校,根据国家规定,由主管部门核定其收入分成的比例和各项基金的比例。用于奖励基金的只能是一少部分,多发的奖金按规定缴纳超限额奖金税。
(九)高等学校附属中学、小学、幼儿园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随同教育部门办的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一起进行,执行同一的工资标准,增加的工资从1985年1月1日起发给,其中由四类工资区提高到五类工资区增加的工资,从7月1日起发给。其他附属事业单位均和高等学校校本部工资制度改革同时进行,增加的工资从1985年7月1日起发给。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教育厅(局)可以依照本方案,在不高于本方案职务工资标准的原则下,制定适合本地区普通高等学校(含部属高等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抄送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高等专科学校行政人员的职务名称和职务工资标准,可参照“高等专科学校行政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参考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中央部门所属高等专科学校,应执行当地政府制定的工资标准。
(十一)高等学校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附表一:
高等学校教学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六类工资区)
--------------------------------------------------------------------------
| |基| 职务工资标准 |
|职 务|础|----------------------------------------------------------|
| |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 |资| | | | | | | | |
|------|--|----------------|----|----|----|----|----|----|----|
| | |* |* | | | | | | | | |
|教 授|40|315 |260 |215 |190 |165 |150 |140 |130 |120 | |
|------|--|----|----|----|----|----|----|----|----|----|----|
| | |* |* | | | | | | | | |
|副教授|40|190 |165 |150 |140 |130 |120 |110 |100 | 91 | 82 |
|------|--|----|----|----|----|----|----|----|----|----|----|
| | | |* | | | | | | | | |
|讲 师|40| |110 |100 | 91 | 82 | 73 | 65 | 57 | | |
|------|--|----|----|----|----|----|----|----|----|----|----|
|助 教|40| | | 57 | 49 | 42 | 36 | 30 | | | |
--------------------------------------------------------------------------
单位:元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 | | | | | | |
----------------|----|----|----|----|----|----|----|
* |* | | | | | | | | |
355 |300 |255 |230 |205 |190 |180 |170 |160 | |
----|----|----|----|----|----|----|----|----|----|
* |* | | | | | | | | |
230 |205 |190 |180 |170 |160 |150 |140 |131 |122 |
----|----|----|----|----|----|----|----|----|----|
|* | | | | | | | | |
|150 |140 |131 |122 |113 |105 | 97 | | |
----|----|----|----|----|----|----|----|----|----|
| | 97 | 89 | 82 | 76 | 70 | | | |
------------------------------------------------------------
注: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指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
之和)的人员。

附表二:
高等学校行政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六类工资区)
----------------------------------------------------------------------------
| |基| 职务工资标准 |
| 职 务 |础|----------------------------------------------|
| |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 |资| | | | | | |
|--------------------|--|----------------|----|----|----|----|----|
| | |* |* | | | | | | |
|院(校)长 |40|215 |190 |165 |150 |140 |130 |120 |110 |
|--------------------|--|----|----|----|----|----|----|----|----|
| | | |* | | | | | | |
|副院(校)长 |40| |150 |140 |130 |120 |110 |100 | 91 |
|--------------------|--|----|----|----|----|----|----|----|----|
|处长 |40| | |130 |120 |110 |100 | 91 | 82 |
|--------------------|--|----|----|----|----|----|----|----|----|
|副处长 |40| | |110 |100 | 91 | 82 | 73 | 65 |
|--------------------|--|----|----|----|----|----|----|----|----|
|科长(主任科员) |40| | | 91 | 82 | 73 | 65 | 57 | 49 |
|--------------------|--|----|----|----|----|----|----|----|----|
|副科长(副主任科员)|40| | | 73 | 65 | 57 | 49 | 42 | 36 |
|--------------------|--|----|----|----|----|----|----|----|----|
|科员 |40| | | 57 | 40 | 42 | 36 | 30 | 24 |
|--------------------|--|----|----|----|----|----|----|----|----|
|办事员 |40| | | 42 | 36 | 30 | 24 | 18 | 12 |
----------------------------------------------------------------------------
单位:元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 | | | | |
----------------|----|----|----|----|----|
* |* | | | | | | |
255 |230 |205 |190 |180 |170 |160 |150 |
----|----|----|----|----|----|----|----|
|* | | | | | | |
|190 |180 |170 |160 |150 |140 |131 |
----|----|----|----|----|----|----|----|
| |170 |160 |150 |140 |131 |122 |
----|----|----|----|----|----|----|----|
| |150 |140 |131 |122 |113 |105 |
----|----|----|----|----|----|----|----|
| |131 |122 |113 |105 | 97 | 89 |
----|----|----|----|----|----|----|----|
| |113 |105 | 97 | 89 | 82 | 76 |
----|----|----|----|----|----|----|----|
| | 97 | 89 | 82 | 76 | 70 | 64 |
----|----|----|----|----|----|----|----|
| | 82 | 76 | 70 | 64 | 58 | 52 |
------------------------------------------------
注: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工资标准(指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
和)的人员。

附表三:
高等专科学校行政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参考表
(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 | | 职务工资标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
| | |----------------------------------------------|----------------------------------------------|
|职 务|基础工资|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校 长| 40 |150 |140 |130 |120 |110 |100 | 91 | |190 |180 |170 |160 |150 |140 |131 | |
|------|--------|----|----|----|----|----|----|----|----|----|----|----|----|----|----|----|----|
|副校长| 40 | |130 |120 |110 |100 | 91 | 82 | | |170 |160 |150 |140 |131 |122 | |
|------|--------|----|----|----|----|----|----|----|----|----|----|----|----|----|----|----|----|
|科 长| 40 | |100 | 91 | 82 | 73 | 65 | 57 | 49 | |140 |131 |122 |113 |105 | 97 | 89 |
|------|--------|----|----|----|----|----|----|----|----|----|----|----|----|----|----|----|----|
|副科长| 40 | | 82 | 73 | 65 | 57 | 49 | 42 | 36 | |122 |113 |105 | 97 | 89 | 82 | 76 |
|------|--------|----|----|----|----|----|----|----|----|----|----|----|----|----|----|----|----|
|科 员| 40 | | 57 | 49 | 42 | 36 | 30 | 24 | | | 97 | 89 | 82 | 76 | 70 | 64 | |
|------|--------|----|----|----|----|----|----|----|----|----|----|----|----|----|----|----|----|
|办事员| 40 | | 42 | 36 | 30 | 24 | 18 | 12 | | | 82 | 76 | 70 | 64 | 58 | 52 | |
--------------------------------------------------------------------------------------------------------------------
注:1.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指基础工资加职务
工资之和)的人员。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上述工资标准的范围内,制定本地区所属高等专科学校行政人员的工资标准。
3.少数学校规模较大,专业设置较多的也可以设处,设处的不要设科。

附表四:
高等学校实验技术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六类工资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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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础| 职务工资标准 |
| 职 务 | |----------------------------------------------|
| |工资|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
|----------|----|----------|----|----|----|----|----|----|
| | |* | | | | | | | |
|高级实验师| 40 |165 |150 |140 |130 |120 |110 |100 | 91 |
|----------|----|----|----|----|----|----|----|----|----|
|实 验 师| 40 | |100 | 91 | 82 | 73 | 65 | 57 | 49 |
|----------|----|----|----|----|----|----|----|----|----|
|助理实验师| 40 | | 57 | 49 | 42 | 36 | 30 | 24 | |
|----------|----|----|----|----|----|----|----|----|----|
|实 验 员| 40 | | 42 | 36 | 30 | 24 | 18 | | |
--------------------------------------------------------------------
单位:元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
----------------------------------------------------------|
八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
|* | | | | | | | | |
82 |205 |190 |180 |170 |160 |150 |140 |131 |122 |
----|----|----|----|----|----|----|----|----|----|
| |140 |131 |122 |113 |105 | 97 | 89 | |
----|----|----|----|----|----|----|----|----|----|
| | 97 | 89 | 82 | 76 | 70 | 64 | | |
----|----|----|----|----|----|----|----|----|----|
| | 82 | 76 | 70 | 64 | 58 | | | |
------------------------------------------------------------
注:1.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指基础工资加职务
工资之和)的实验技术人员。
2.实验室的工作人员,确定有工程技术职务的,可以执行国家机关工程技术人员工资标准;确定有教学职务的,
可以执行高等学校教学人员工资标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月23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经过审议,对《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名称修改为《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二、在《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后补充“禁止随意焚烧垃圾”一句。
三、增加一款内容“在临街店面经营饮食服务活动的,应具备上下水或者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严禁乱倒污水”。作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四、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厕所应按规定收费”修改为“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厕所应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规定收费”。
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条例》。



1999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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