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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不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进入行政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09:10  浏览:9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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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不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进入行政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不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进入行政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政办[2005]10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精神,省卫生厅制订的《关于不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进入行政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关于不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进入行政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卫生厅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为了巩固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加强边远山区、海岛农村居民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健全乡村医生队伍,切实解决边远山区、海岛村缺少医疗卫生机构和乡村医生等问题,保障农村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推进我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根据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2003年8月5日《条例》公布后,不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但具有中等及以上医学专业学历或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中专水平证书人员,进入没有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乡村医生或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边远山区、海岛行政村,允许申请执业注册。

  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卫生区域规划需要,将没有乡村医生或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边远山区、海岛行政村,在全县(市、区)范围内公示,并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申请到没有乡村医生或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边远山区、海岛行政村执业注册的人员,应当持有村委会出具的拟聘任证明和有关学历或培训证书等,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程序,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考核,合格者给予办理执业注册,发给《福建省乡村医生临时执业证书》,执业期限5年。

  《福建省乡村医生临时执业证书》仅限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边远山区、海岛行政村医疗卫生机构内有效。

  《福建省乡村医生临时执业证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四、取得《福建省乡村医生临时执业证书》的人员,执业期满后,申请再注册或申请变更执业地点的,只能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已确定的边远山区、海岛行政村医疗卫生机构内。

  五、取得《福建省乡村医生临时执业证书》的人员应按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培训、考核和管理。

  六、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不具备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人员进入行政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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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的表决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的表决办法


(2003年3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其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采用按表决器方式,分别对每个专门委员会整个名单合并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如表决器在使用中发生故障,改用举手方式表决。




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


《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业经2007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河南省郑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
第三条 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规定,行使原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部分或者全部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区域和领域的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负责对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核、协调、监督、管理。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领导下,按照本规定确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驻的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行使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开展的行政执法活动,对本辖区内违反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七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开展的行政处罚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公安机关设立的城市管理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集中行政处罚事项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住宅区除外)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各类建设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集体土地上和已建成住宅区的国有土地上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各类建设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城市主干道及两侧、广场、公园、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出入口等区域内违反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他区域违反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一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管辖权限对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养犬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无燃煤区范围内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未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的;
(二)在市区建成区内建设、使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炉灶的;
(三)储存、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未采取防范措施的;
(四)露天堆放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或者物料,未采取遮盖、设置围挡等防尘扬尘污染措施的;
(五)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的车辆和施工车辆,未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尘措施的;
(六)在城市市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七)在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场地外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或者在划定的特定场地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饮食摊点使用高污染燃料的;
(八)餐饮服务场所未采取设置专用油烟排放通道、安装油净化装置等治理措施,致使污染物排放不达标,或者设置的专用油烟排放通道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
第十六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依法批准设立的市场外或经营场所外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八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第三章 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明确责任人员和责任地段,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轮换制度和回避制度。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实行执法人员资格认定制度和持证上岗制度,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实施行政处罚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的调查取证、决定和监督职能分离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罚过相当的原则,对罚款等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规定,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并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和物品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不当场登记保存以后难以取得的,可先予登记保存,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统一格式的凭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在行政执法中封存、扣押的工具和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被封存、扣押的工具和物品难以保存或在限定期限内无人认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违法行为,可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组织查处。
第四章 协调与配合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信息沟通、工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八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及时将行政许可决定通过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处罚后,应当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通过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在3日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发现应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3日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的当事人依法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其补办。当事人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对依法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违法案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市政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公共设施损坏需要赔偿损失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赔偿标准或组织评估后,提出赔偿金额,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赔偿决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要了解、查询有关资料或作出技术鉴定、监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应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接受政府法制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工作标准、效能评价体系,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不属其职责范围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将移送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后的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不适当的,应当通知其及时纠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及时纠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管理权限发生争议的,应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使用法定统一票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款项和财物,或者擅自使用封存、扣押的工具、物品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市或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或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注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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