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33:06  浏览:8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规划、组织、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城建、公安、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受理制度和劳动监察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地区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置、布局做出规划。
职业介绍机构活动场所的设置,不得影响居民生活和环境绿化。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章程;
(二)有固定的场所及相应的工作设施;
(三)有5万元以上开办资金;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业务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领《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劳动就业政策咨询;
(三)为职业培训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培训信息;
(四)指导用人单位和择业求职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取得劳动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或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可以开展国外和境外就业服务。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和失业2年以上的职工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职业介绍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招用人员广告和招聘出国、出境劳务人员广告;
(六)擅自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七)介绍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按规定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年审。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应提前30日报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停办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原审批机关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应当按规定向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和报告工作情况。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十六条 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可以择业求职。
第十七条 择业求职人员可以经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直接向用人单位求职。求职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城镇失业人员择业求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办理《失业证》。
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在我省求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择业求职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选择特殊工种,应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择业求职人员,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其从事非本人意愿的工作。
择业求职人员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限制。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持单位证件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用人登记,并制定招用人员简章,明确招用单位性质、地址、招用人员数量、条件、工种、用工形式、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录用办法、工作期限等。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数量、时间、具体条件和方式自主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禁止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就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刊登、播发、张贴招用人员广告。用人单位需要刊登、播发、张贴招用人员广告的,必须持单位证明和招用人员简章等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刊播招工(招聘)广告证明》。需要发布招聘出国、出境劳动人员广告,还须提交劳动部或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或《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及有关确认出国、出境劳务真实性的法律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刊登、播发、张贴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招用人员广告。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不得扣留任何证件。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被录用的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就业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二)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四)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五)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
(二)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求职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工商和物价管理职责的,由工商和物价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实施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少数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五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七章 文物的复制、拓印和拍摄
第八章 流散文物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管理,充分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对于违反《文物保护法》及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文物须区分等级。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区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及一般文物点;馆藏文物和流散文物等可移动文物,区分为一、二、三级及一般文物,一、二、三级文物
为珍贵文物。
第四条 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由文物鉴定组织或文物事业单位评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聘任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省文物鉴定委员会。
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评审一、二级文物和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州、地、市、县文物事业单位评审三级文物和一般的不可移动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或州、地、市、县文物事业单位对不可移动文物价值的评审,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或州、地、市、县文物事业单位的评审确定可移动文物的级别。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和经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对文物的保护管理权力。
第六条 省、市和文物较多的州、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方面负责人,聘请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保护管理文物是乡、镇文化站的职责之一,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可以建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小组或确定文物保护员。
第七条 文物的保护管理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由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用于文物保护管理事业,不得挪作它用。
第八条 有文物的旅游开放点,文物部门可以从旅游收入中适当分成,用于文物的保护维修。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应自公布之日起,在一年内分别由省、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负责保护管理。没有设置专门机构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当地人
民政府指定有关单位或指派专人负责保护。
第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必须竖立文物保护标志,内容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及竖立保护标志的机关。少数民族地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标志应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和汉字写明。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根据不同的保护需要,严禁存放易燃品、爆炸品、放射性物质及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严禁扰乱文化层堆积、建筑取土、开挖干渠、深翻土地、取土积肥、开山采石、毁林开荒、砍伐古树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积、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强行修建的必须无条件拆除,其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
责。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修建有污染的工厂和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对已有的应区别情况限期治理、改造、搬迁或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及其上级领导机关解决。
第十三条 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等的维修和保养,必须保证质量,坚持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修复应有科学根据。对早已全部毁坏的古建筑,一般不再重新修建。
维修古建筑的设计、施工单位及主持人的资格,须经国家文物局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颁发证书。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未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已经占用的必须限期迁出。
经批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使用单位应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合同,并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保护、修缮工作。
第十五条 在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必须保证文物安全。在非宗教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宗教活动,更不得进行迷信活动。

第四章 少数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十六条 凡本省境内反映少数民族历史、社会生产、生活、文化艺术的各种文物,均受国家保护。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少数民族文物;
(二)与少数民族的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和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少数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生活的代表性实物,以及典型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少数民族的重要文献、典籍和手稿。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博物馆应组织力量经常进行少数民族文物的调查、征集,及时抢救逐渐减少的实物资料。
第十八条 凡本省境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宗教建筑物,与宗教重大历史事件和宗教领袖人物有关的纪念物,历史上各时代宗教的典型工艺品,以及宗教历史的重要文献等文物,均受国家保护。
第十九条 由宗教部门管理的纪念建筑、古建筑(含文物保护单位、非文物保护单位),其寺管会等管理组织应遵守《文物保护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切实做好宗教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我省境内征集少数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五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二十一条 考古发掘工作,必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省外考古单位和高等院校在本省进行考古调查或考古发掘,须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并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批准计划和发掘执照,始得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地下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之前,建设单位应会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先进行文物勘探、调查或考古发掘。
配合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工程的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等经费,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凡因建设工程经营管理单位未及时支付文物调查、勘探、发掘等经费,致使文物调查、勘探、发掘无法进行的,施工部门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在基本建设施工或农、牧业生产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必须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得自行发掘和破坏。所有出土文物必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四条 考古发掘单位在发掘结束后应及时写出发掘报告,并将出土的文物造册报送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备保管、收藏条件的单位保管或收藏。发掘单位需留作标本的文物,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考古发掘、调查资料是国家的科学档案,应及时归档,任何个人不得随意留存和占有。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考古研究所、文管所和其它保存文物的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分级逐件登记,设置藏品档案,上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必须设有固定的文物藏品库房,严格文物保护管理措施,对文物藏品应分级保管,做好防火、防盗、防潮、防震、防破坏工作。不具备收藏一级文物条件的单位,其收藏的一级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或收藏。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库房的建设并设置安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禁止出售和非法馈赠。
第二十八条 凡文物藏品调拨、交换、借调出省的,一级文物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家文物局批准;二级文物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三级和一般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省内调拨、交换、借调的,一级文物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二、三级和一般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
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取。

第七章 文物的复制、拓印和拍摄
第二十九条 复制、拓印珍贵碑刻和临摹壁画,必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或未发表的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学资料的石刻或墓志石刻,严禁拓印出售或翻刻副板拓印出售。
第三十条 复制文物实行统一管理,定点生产。一级文物的复制,须经国家文物局批准,二、三级文物的复制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收藏和保管文物的单位,不得私自向复制单位和个人提供文物资料。
文物复制品生产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文物复制许可证,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生产。
第三十一条 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可以拍摄外景,室内不允许拍摄的须用中、外文标明。
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不准全面系统拍摄,不准从展柜中取出拍摄。
国内宣传、出版、研究或教学单位因工作需要,拍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非经省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外国人在我省境内非开放地区考古发掘现场考察和拍摄文物。
第三十二条 国内外有关机构、个人出版我省文物书刊,拍摄电视、电影必须事先提出出版和制片计划,按照国家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分别经省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文物管理机构和文物保管单位始得接待,并须签订协议,核收费用。拍摄过程中,禁止用文物作为拍摄
道具,并严格遵守保护文物的各项规定,确保文物安全。

第八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三条 私人收藏的合法继承的传世文物和通过其它合法途径获得的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收藏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对收藏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卖等方式转让给国家和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也可以由省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经营单位收购或拍卖,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四条 文物市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文物经营单位,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购销和拍卖业务。
销售的文物必须经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在鉴定后无偿移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在文物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事迹分别给予记功、通报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七条 除对《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所列的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一)因过失或失职造成文物破坏、丢失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并酌情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二)移动、损毁、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刻划、污损、损坏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堆放危险品不听劝阻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排除;
(五)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兴建工程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拆除,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六)在基本建设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不上交出土文物,继续施工生产造成文物破坏情节较轻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文物、责令其停工,并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七)在农、牧业生产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不上交出土文物,并造成文物破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文物,责令停工,并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八)经批准使用古建筑的单位擅自改变文物原状和损坏文物情节轻微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或终止使用合同,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九)维修古建筑的设计、施工单位和主持人违反设计、施工有关规范要求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或吊销证书,造成损失的,应令其赔偿;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单位,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十)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出售文物复制品或者石刻拓片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没收其全部文物复制品、石刻拓片和非法所得;
(十一)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经营文物购销业务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二)以各种手段干扰、阻挠文物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逾期没有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自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盗窃、破坏、盗掘、走私、倒卖文物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玩忽职守造成文物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其它有关文物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11月1日

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前不久,国务院在京召开了全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会议,朱■基总理、温家宝副总理在会上作重要讲话,就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会后,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落
实全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决定》精神,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现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增强工作责任感
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今年决定实施的一项重大改革,是当前经济工作的一项重大任务,也是关系经济发展、体制改革和社会稳定的一件大事。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取得了一定进展,
对促进粮食生产,搞活粮食流通,稳定市场价格,保证市场供应,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现行粮食流通体制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已越来越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不失时机地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势在必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国务院《
决定》和朱容基总理、温家宝副总理的重要讲话,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深刻理解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充分认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中承担着重要任务,增强工作责任感;要把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
的整体功能,尽职尽责、扎实细致地做好各项工作。
二、充分发挥登记管理职能,大力支持粮食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行政企分开
实行政企分开是这次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点之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国务院《决定》要求,积极支持粮食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一是要支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粮食企业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粮食企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二是支持粮食收储企业实行主营业务与附营业务彻底分开。粮食收储企业的主营业务是指定购粮、议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调拨和粮食进出口。附营业务是指粮食收储企业在主营业
务之外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按照国务院《决定》的要求,粮食收购企业的附营业务必须与粮食收储业务划开。粮食收储企业不得从事附营业务,附营业务单位必须登记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三是支持粮食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发展连锁、代理、配送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和营销方式。

三、认真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健全完善粮食市场规则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国务院《决定》要求,会同当地粮食部门,加强对粮食批发企业的资格审查工作。要认真实行粮食批发准入制度,企业经营粮食批发业务必须有规定数量的自有资金、可靠的资信和必要的经营设施,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包括执行丰年最低库存量和歉
年最高库存量的规定。企业经营粮食批发业务,凡不符合国务院《决定》规定条件的,要坚决予以查处。
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国务院《决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健全完善粮食市场交易规则。粮食市场必须经当地政府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建立。粮食市场开办者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提供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要积
极支持和引导粮食经营企业和用粮单位进入粮食批发市场交易。要进一步规范粮食集贸市场,在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粮食零售业务的同时,规范经营者的行为。要坚持全国粮食市场的统一性,打破地区封锁,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经粮食批发市场交易和委托收购粮食的运
销。
四、维护粮食收购秩序,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经营活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维护粮食收购秩序。要充分发挥国有粮食企业收购粮食的主渠道作用,农村粮食收购主要由国有粮食企业承担,严禁私商和其他企业直接到农村收购粮食。国有农业企业、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
食。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产地国有粮食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但仅限于自用,不得倒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决定》的要求,对违反规定或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要依法严肃查处,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前,粮食市场上粮食商品掺杂使假的问题比较突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粮食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特别要加强对粮食市场上市商品的管理。上市的粮食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卫生等方面的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上市粮食商品的来源流向、销售渠道、销售价
格必须符合国家的规定。要加大力度,加强对粮食市场的检查,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要加强对粮食购销合同的监督管理,坚决打击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行为。要加强对粮食市场价格的监测管理,及时制止联合限价或哄抬物价等坑
害农民及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五、认真贯彻五部门《紧急通知》精神,切实保证今年粮食收购工作顺利开展
今年夏粮收购即将开始。近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农业发展银行等五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粮食购销和价格管理的紧急通知》。《紧急通知》提出,当前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点是切实抓好按保护价敞开收购、顺价销售、
收购资金封闭运行三个关键环节和国有粮食企业的自身改革。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决贯彻《紧急通知》精神,把握工作重点,会同粮食、物价等部门,加大执法力度,确保粮食收购顺利开展,努力维护粮食购销秩序。
今年是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第一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思想,统一行动,坚定信心,狠抓落实,为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做出积极的贡献。
各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和本通知精神的情况,请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8年5月2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