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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1993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3:56:49  浏览:8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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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1993年)

中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谊和医疗卫生方面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应吉布提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吉方)的要求,同意派遣由针灸科医生两名、口腔科医生两名、翻译一名,共五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吉布提工作,工作期限为两年,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吉布提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吉方开展医疗工作(不承担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贝尔蒂耶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医用敷料、药品、化学试剂和器械由吉方负责提供。吉方不能解决的针灸器具和少量中成药品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五条 中方赠予吉方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吉布提。吉方负责报关、提货和在吉布提境内的运输,并免除所有的海关税。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赴吉布提的旅费、在吉布提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包括伙食费、零用费等)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回国旅费及在吉布提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空调机、电话、电冰箱、炊具和必要的家具)、水电费、交通工具(包括燃料、维修费用)、办公用品等由吉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工作期间,吉方免除他们的各项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为保证中国医疗队员的安全,吉方应配备一名保安人员,并负担其一切费用。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工作期间,享受中、吉两国政府规定的节假日。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吉布提期间应遵守吉布提法律和有关法令,并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六日在吉布提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吉方需要续签,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再行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布提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永瑞                穆明·巴敦·法拉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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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管理办法

第 35 号


《萍乡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四日




萍乡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有效缓解停车设施供需矛盾,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通行效率,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是指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停放机动车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从严控制、统一管理、合理收费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辆临时占道停放发证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秩序管理工作,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市价格、城市规划、财政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编制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方案不得实施。
  第七条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必须符合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设置方案,能保障交通安全且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和道路畅通。
人行道上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人行道基础层已实施混凝土硬化;
  (二)人行道宽度不少于7米。
  第八条 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叉口及距交叉口50米内的路段;
  (二)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者距公共汽车站站亭、站牌、出租汽车招呼站30米以内的路段;
  (三)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及防火通道;
  (四)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五)盲人专用通道;
  (六)50米范围内已设置公共停车场或对外开放的专用停车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车辆临时停放的地点。
  第九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机动车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设置方案施划临时占道停车泊位。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分为公共泊位和专用泊位;专用泊位分为经营性单位专用泊位和非经营性单位专用泊位。
  公共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停车泊位。
  专用泊位是指在特定单位(个人)门前的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其使用的停车泊位。
  经营性单位专用泊位是指在未规划设置停车场设施的经营性单位(个人)门前的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其使用,并由其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的停车泊位。
  非经营性单位专用泊位是指在未规划设置停车场设施的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门前的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本单位或前来办事人员免费停放车辆的停车泊位。
  第十条 申请设置专用泊位的单位(个人),应携带下列资料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管理制度;
  (三)法人证明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公共泊位的设置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招标、拍卖等方式实施,并共同向竞得人颁发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公共泊位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在招标、拍卖前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泊位竞得人应缴纳的城市道路资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确定,招标、拍卖底价应当参考政府指导价确定。
  经营性单位专用泊位申请人按照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非经营性单位专用泊位申请人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但施划泊位和设置标志牌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专用泊位被许可人不得变相对外进行经营性泊车服务。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资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和城市道路占用费全部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储存,用于城市道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养护。
  第十四条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许可有效期为二年。设置期满后,申请人应重新提出申请,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变化及停车泊位情况决定是否同意继续设置。
  同意继续设置的公共泊位应重新招标、拍卖。
  不同意继续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许可的,应向申请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已经取得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占道位置、扩大占用面积或改变用途。
  确需变更占道位置或面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取得公共泊位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在醒目位置公布市政工程、公安交通管理、价格等部门的监督投诉电话;
  (二)停车泊位管理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
  (三)按规定时间开闭临时占道停车泊位,保持停车泊位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四)维持停车泊位内机动车停放和行驶秩序;
  (五)禁止超高、超长、超重等可能造成道路和其他设施损坏的车辆停放;
  (六)按规定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七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泊位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泊位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机动车停放后关闭发动机、车门;
  (三)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试车、洗车、修车;
  (四)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暂停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经营的决定,并视情况退还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经营  单位或个人缴纳的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资源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一)因城市道路大修改造或工程建设,需要挖掘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在临时占道停车泊位占用的城市道路下埋设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
  (三)城市道路交通情况发生变化,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影响交通安全的。
  第十九条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许可期满或关闭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因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道停放车辆的,承办单位应提前3日报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活动结束后,承办单位应尽快疏导车辆离开,恢复交通畅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设置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
  (二)擅自改变临时停车泊位占道位置、面积或用途的。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停放,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经营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公安交警和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警和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防御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雷电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地网、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的防御感应雷装置和由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的防御直击雷装置的总称。
第四条 防御雷电灾害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六条 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御雷电灾害的科学研究和科学普及,并做好雷电的监测和预报工作。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推广雷电防护的新技术、新措施,并提供技术服务。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对有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均应安装防雷装置,以避免或减轻雷电灾害。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条 计算机网络系统、通讯设施、自控和监控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等,应当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
第十一条 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实行综合评价制度,安装前应当向所在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在市内六区范围内的,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感应雷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采用防雷产品的性能资料。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于15日内,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查,并组织防雷专业人员进行综合评价。对符合防雷规范要求的,签署意见;对不符合防雷规范要求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予以纠正,并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安装防御感应雷装置,应当按照综合评价后的设计方案进行,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技术指导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安装防御直击雷装置实行会审制度,有关设计方案审查、工程验收等,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具体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使用防雷装置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防雷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并接受法定检测机构的定期安全检测。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对防雷装置安全检测工作的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 发生雷电灾害的,应当于灾害发生后的5日内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组织灾情调查和鉴定,并对雷电灾害情况进行统计和汇总分析。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安装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安装。拒不安装的,发生雷击事故造成国家、集体财产和生命重大损失,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
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安装或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应当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安装或改正,逾期不安装或改正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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