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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05:37  浏览:8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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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月5日 生效日期1992年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经贸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收海关管理的规章以及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应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双方应以有关商品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商品的价格。
  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两国有效的外汇法规,以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方式办理。

  第七条 在本协定生效后一个月内中国银行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将制定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双边经贸业务的结算和支付的技术程序。

  第八条 为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及来往贸易团组提供方便。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对方国家从事两国间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他们各自国家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就经济贸易问题举行会谈。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至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应按本协定的规定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五日在杜尚别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米尔扎耶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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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法


鹰潭市人民政府
2002年09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4号令)和《江西省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赣供合字[2002]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烟花爆竹包括爆竹类、喷花类、旋转类、升空类、吐珠类、线香类、地面礼花类、烟雾类、造型玩具类、礼花弹类。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购销、储存、运输、燃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供销社、市公安局、市工商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对全市烟花爆竹的经营和安全进行管理和监督。
  鹰潭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烟花办,设在市供销社)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供销社设立烟花爆竹专营公司(以下简称专营企业),负责全市销售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县[市、区、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供销社设立的烟花爆竹专营企业,负责本地区销售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
  专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经培训考核取得资格证的保管员、押运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储存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章 经营资格审定
  第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必须经供销部门审批取得经营烟花爆竹资格。
  第七条 县(市、区、管委会)专营企业的经营批发资格经当地供销社审核同意后,报市供销社批准,核发《江西省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资格证》。专营企业凭证经鹰潭市公安局审查确认安全经营条件,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批发经营资格证每三年核发一次。
  第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县(市、区、管委会)供销社和公安部门本着“确保安全,方便群众,从严控制”的原则共同布设。县(市)城区布设25~30个,月湖区城区布设30~35个,每个乡镇布设3~6个。主要街道、学校(300米内)、居民区、工矿区、农贸市场内不得布设零售网点。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经营资格由经营者提出申请,报县(市、区、管委会)供销社审查合格后,核发《江西省烟花爆竹零售资格证》。凭证报同级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审批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条 在每一个经营年度,经营资格证和销售许可证必须进行年检。
  第三章 经营企业责任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专营企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统一使用由省工商局、省烟花办监制的《江西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
  (二)采购烟花爆竹应从有《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定点生产企业进货,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入手续;
  (三)经营产品必须具有省级以上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和违禁产品;
  (四)严禁将有关证照买卖、出租、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五)烟花爆竹批发业务不得承包给个人经营;
  (六)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经营单位承担的其它责任。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从当地具有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资格的专营企业进货,严禁直接从生产企业和其他渠道进货;
  (二)严禁买卖、出租、转让有关证照;
  (三)严禁销售假冒伪劣和违禁产品;
  (四)服从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管理。
  第四章 购销管理
  第十三条 全市烟花爆竹的购销采取计划监控下的统购分销方式进行。
  市专营企业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的采购、调拨及经营,按计划从定点生产厂家(基地)购进烟花爆竹,调拨给县(市、区、管委会)专营企业。除市专营企业外,其它经营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采购和调拨业务。市烟花爆竹专营企业只对县(市、区、管委会)的专营企业批发,不得对零售网点批发,也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零售业务。
  县(市、区、管委会)专营企业负责本地批发业务的管理及经营,从市专营企业购进产品,分售给本地零售网点。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销售均须加贴防伪专营标签。防伪专营标签由市专营企业统一监制,实行一县(市、区、管委会)一签。没有加贴防伪专营标签的烟花爆竹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五条 销售的烟花爆竹应是经产品质量检测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并在每箱件的显著位置上加贴《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产品不得运输和销售。
  烟花爆竹的包装应使用符合要求的纸箱,严禁使用纺织袋或其它代用品。
  第十六条 建立采购、储存、销售登记制度。市、县(市、区、管委会)专营企业必须按照全市统一制定的格式建立采购、储存、销售台帐,每月底应将购、销、储存情况报市烟花办。必要时市烟花办可对市、县(市、区、管委会)专营企业台帐进行检查核实。
  第十七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设专柜销售,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并与其它柜台保持一定距离,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不得与其它易燃易爆物品混放。专柜销售的网点,存放量不得超过5箱件;专营门点存放量不得超过15箱件,零售网点不得走街串巷推销烟花爆竹。
  第五章 储存管理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并设专人管理。市专营企业设烟花爆竹中心储存库,各地专营企业设烟花爆竹储存分库。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三)配置完善的消防、防盗报警和防雷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仓库守卫看护、出入库查验登记和定期检查、整理、清点等制度;
  (二)库房内储存数量不得超过仓库的设计容量,禁止仓库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禁止在库区内吸烟和用火,禁止将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
  (四)进入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火星熄灭装置,在指定地点停放,装卸时应由保管员监装监卸。
  第二十一条 储存烟花爆竹仓库须经鹰潭市公安局核验,符合安全条件的,核发《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在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应统一使用由省工商局、省烟花办监制的《江西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文本,凡需要者可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购买。
  第二十四条 《江西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文本一式四联。第一联由供货方留存;第二联由购货方留存;第三联交市烟花办备案;第四联由购货方交当地公安机关备案,作为公安机关审批签发购买证和运输证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未采用《江西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的,公安机关将不予签发购买证、运输证。
  第七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专营企业购买和运输烟花爆竹,应凭有效合同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并附《运输清单》。
  第二十七条 发证公安机关应按以下规定审核发证:
  (一)确认手续齐全有效,《运输清单》与合同一致;
  (二)统一使用省公安厅印制的购买证和运输证,填写清晰,记载项目齐全、规范,并注明封签号;
  (三)《运输清单》上载明《爆炸物品运输证》编号,加盖爆炸物品管理专用章;
  (四)督促运输证申请单位在到货5天内向发证公安机关缴销《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八条 运输烟花爆竹应持规范有效的《爆炸物品运输证》、《运输清单》。《运输清单》上载明的运输证编号必须与所持运输证一致。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沿途公安机关可以扣压货物,并立即向发证公安机关查询。被查询的公安机关承担及时证明的责任。
  第三十条 申领运输证单位在证件有效期截止日期内、货物到达起5天内将证件送达原发证公安机关核销。
  第八章 管理机关职责分工
  第三十一条 供销社职责:
  (一)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实施安全管理,并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监督;
  (二)负责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企业的资格审定,与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零售网点的布设;
  (三)负责对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安全经营条件的确认,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二)负责烟花爆竹仓库安全储存条件的核验,核发《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三)与供销部门共同负责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
  (四)负责《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的开具;
  (五)负责对烟花爆竹专营企业经理、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进行安全技能培训,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件。
  第三十三条 工商部门职责:
  (一)对烟花爆竹经营活动进行市场经营秩序规范管理和监督;
  (二)按规定核发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检查、监督烟花爆竹经营企业使用《江西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以非法经营论处,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经营资格证和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的,一律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对经营企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法储存、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烟花爆竹储存、经营、运输、燃放负有监督管理职贵的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地在举办烟花焰火晚会时,应由当地专营企业向市专营企业提出进货计划,市专营企业向省专营企业申报后调入,并协助联系燃放队伍等有关事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经营年度为每年的4月1日至第二年的3月31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烟花爆竹专营企业和零售网点需要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天内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供销社会同市公安局、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信用卡部关于印发《牡丹联名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财会部、信用卡部关于印发《牡丹联名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计处、信用卡处,计划单列市分行会计处、信用卡处:
为推动牡丹联名卡业务发展,加强对该项业务管理,总行制定了《牡丹联名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牡丹联名卡是一项新业务,是今年牡丹卡的重点工作。各行要依据本办法,认真制定牡丹联名卡业务发展规划,并做好组织和发行工作。
二、牡丹联名卡是在牡丹信用卡卡样的基础上设计的,除卡片正面“中国工商银行”字样下面增加联名单位名称,右上角增加联名单位标识;卡片背面磁条上面增加一个或若干个联名单位标识及用卡规则的文字有所变化外(或仅出现其中一种情况,或是几种情况的组合),其他内容均未改变。对此,各发卡行应对特约单位和指定储蓄所的经办人员加强培训,防止拒绝受理牡丹联名卡的现象发生。培训工作应于今年三月底前完成。
请将此件转所属发卡行。本办法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请随时向总行信息卡部反映。

附:牡丹联名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牡丹联名卡业务发展,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牡丹联名卡是中国工商银行与合作单位联合发行的牡丹信用卡。
第三条 牡丹联名卡分为金卡和普通卡,除持卡人每年交纳的手续费可高于牡丹卡和持卡人可在联名单位或其下属单位享有特殊服务或一定比例的折扣优惠外,均受牡丹卡章程约束。
第四条 牡丹联名卡的发行办法、使用和操作规则,应符合牡丹卡章程和有关规定。

第二章 联名卡的发行和受理
第五条 各行与单位联合发行牡丹联名卡,必须于发卡前三个月向总行信用卡部上报以下内容:
一、牡丹联名卡发行计划和办法;
二、发行牡丹联名卡的协议书(参考格式见附件一);
三、联名单位使用的标准字体的名称或彩色标识;
四、联名单位级别、连锁店数量、经营规模;
五、卡片背面需要说明的内容(包括单位给持卡人的折扣优惠率和投诉电话等);
第六条 联名单位的名称或标识可以印在牡丹卡的正面或背面,具体要求如下:
一、发卡行与部、局级单位联名,可将合作单位的名称印在牡丹卡正面“中国工商银行”字样的下面,将该单位标识印在卡片右上角,也可采用其中一种方法;
二、发卡行与全国性连锁企业联名,可将合作单位的标识印在牡丹卡正面的右上角并将其名称印在卡片背面;
三、发卡行与知名度高、影响面广的企业联名,可以将使用单位的标识印在牡丹卡背面,磁条上端。
第七条 卡片正面只能有一个合作者的名称或标识,若发卡行与多个企业联名,可将其他合作者的名称或标识印在卡片背面。
第八条 与发卡行联名的单位,其本身或其下属单位应是牡丹卡特约单位,必须无条件受理牡丹卡,并具有广泛的客户群,自愿为持卡人提供特殊服务或折扣优惠。
第九条 牡丹联名卡的申领人可由联名单位推荐,发卡行须按照牡丹卡的发卡标准和发卡办法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拒绝发卡。
第十条 持卡人的档案管理、帐户管理、欠款追收和利息计算等,均由发卡行负责。
第十一条 各行及使用单位在宣传联名卡的过程中,必须突出说明联名卡是牡丹卡的产品,平等地突出牡丹卡和合作单位标识。
第十二条 牡丹卡的特约单位和指定储蓄所,必须按照受理牡丹信用卡的有关规定受理牡丹联名卡。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行与合作单位发行牡丹联名卡,可根据承担的责任和业务成本按年向持卡人加收手续费,但每年的手续费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元;加收的手续费由发卡行与合作单位分润。
第十四条 牡丹联名卡的卡片由总行统一制作;各行上报的印制数量最低应为五千张。
第十五条 各行或合作单位如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总行有权随时终止有关发卡行的联名卡业务,并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5日起实行。
协 议 书
甲方:中国工商银行______分行
乙方:______________
为了减少我国现金流通量,促进信用卡业务发展,适应社会经济和金融业发展的需要,中国工商银行××分行与××单位自愿签定并履行以下协议。
一、经甲方和乙方协商,确定牡丹信用卡为乙方及其系统指定使用的信用卡。凡乙方系统所属企业均应与当地工商银行签定“受理牡丹卡协议”,积极受理牡丹信用卡。
二、甲方与乙方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联合发行牡丹联名卡(以下简称联名卡)。
三、联名卡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束,其种类分为金卡和普通卡。卡片正面图案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联名卡管理办法印制;卡片背面按甲乙双方的要求印制用卡说明。
四、联名卡的样式、发行办法和使用规则,应符合信用卡国际组织和甲方的有关规定。甲方负责向国际组织申报卡样和业务处理办法。联名卡的设计和印制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承担。
五、持卡人使用联名卡的规则由甲方制定,优惠持卡人的折扣率由乙方制定。印制联名卡申请表及有关业务宣传费用由甲、乙双方分担。
六、乙方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向甲方推荐联名卡申领人,甲方按照牡丹卡申领标准对申领人进行资信审查和发卡。甲方亦有权发展联名卡持卡人,但需征得乙方同意。
七、甲方在牡丹卡年手续费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每卡每年多收××元的标准向联名卡持卡人收取年手续费;加收部分按甲、乙双方各××%(或甲方××%,乙方××%)的原则分润。乙方收入由甲方于每季末或年末划转乙方帐户。
八、甲方负责为持卡人开立存、贷款帐户,核算有关收、支款项,计算利息,追收欠款。乙方对持卡人的资信情况不承担责任。持卡人因无力偿还使用联名卡所欠债务的风险,由甲方承担。
九、甲方应与乙方签订《受理牡丹卡协议》,签约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中规定的条款。
十、乙方应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摆列牡丹信用卡的标识和乙方标识,以方便持卡人使用联名卡和选择特殊服务点。
十一、持卡人在甲方的特约单位和指定储蓄所使用联名卡与使用牡丹卡完全相同。持卡人在乙方受理联名卡的网点使用联名卡,乙方应向持卡人提供特殊服务或给持卡人×折优惠。
十二、签订协议各方在联合推广联名卡过程中,必须以积极的态度,密切配合,充分利用各自优势,共同开拓联名卡市场。
十三、签订协议一方如违反本协议,另一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十四、除本协议第十三款规定外,如签订协议的一方要求中止本协议,必须在中止前六十天书面通知另一方。在此期间,各方应继续履行本协议。
十五、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对执行中的问题,甲、乙双方应本着团结协作、互惠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必要时经甲、乙双方同意可修改和补充本协议。
中国工商银行_____分行 合作单位: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负责人签名: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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