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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16:27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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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1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毕业生就业工作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人事(
教育)司(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教育部各直属高等学校:
2001年是进入新世纪、实施第十个五年计划的第一年,也是进一步深化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完善毕业生就业指导和服务体系的重要一年。为全面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落实十五届五中全会提出的“把培养、吸引和用好人才作为一项重大的战略任务切实抓好”的要求
,一方面要切实做好2001年毕业生的就业工作,另一方面要扎实抓好深化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为今后几年更大量的毕业生顺利就业开辟道路。现就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高等学校毕业生是国家宝贵的人才资源,是我国在新的世纪实现跨越式发展的重要力量。各地方、各部门和高等学校要从战略的高度认识这一人才资源的重要作用,突破传统观念,采取有效措施,营造吸引毕业生、用好毕业生的良好环境,创造有利于人尽其才、人才辈出的有效机
制,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业的社会氛围,真正把高校毕业生的资源优势变成推动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力量。
二、努力提高毕业生就业率,加快高等学校的学科专业结构和人才培养结构调整。今后我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切实抓好所辖高校的毕业生就业工作,以就业率来考核、评价、推动和促进高校的人才培养工作。各地要按照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要求,适时调
整毕业生就业政策,改善和优化毕业生就业环境,提高本地区毕业生就业率。高等学校要着力改善毕业生就业结构,提高就业质量,充分利用毕业生就业反馈的信息,加大学科专业结构和人才培养结构调整的力度,更好地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三、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管理,使毕业生就业工作规范化、法制化。各地方、各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认真贯彻执行《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管理规定》(后发),有序地开展毕业生就业的各项工作。毕业生的招聘、就业协议的签订、就业方案的形成和实施、毕业生离校、
报到等一系列工作环节要严格按规定和程序操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
四、加快建立集教育、管理、指导和服务等功能于一体的毕业生就业指导和服务体系。要根据新形势下的毕业生就业工作特点和要求,不断加大投入,调整、充实机构,强化服务意识,健全服务体系,充分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开拓毕业生就业市场,加快无形市场的建设,用信息化带
动就业指导的专业化,实现毕业生就业指导和就业服务水平的全面提高。
五、做好新划转高校的毕业生就业工作。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高校管理体制改革取得了历史性突破,基本形成了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以地方管理为主的新格局。因此,地方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要适应这一新的变化,加强对新划转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服务、指导、协
调和管理,主动为他们排忧解难。要继续取得原主管部门的大力支持,并积极为原系统和行业输送毕业生。各地要广开门路,拓宽渠道,清除障碍,进一步做好新划转高校的毕业生就业安置和接收工作。
六、用新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做好专科毕业生就业工作。根据《国家计委、教育部关于编报2000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招生计划的通知》(计社会〔1999〕1612号)精神,从2000年起,地方所属高等职业教育(含普通专科和成人专科层次学历教育)的招生计划改由
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管理。与此相适应,今后地方所属高校专科毕业生就业工作也一并交由省级政府统筹管理,因此,地方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领导下根据社会需要统筹考虑本地区专科生的招生和就业工作,努力提高专科生的就业率,全面、负责地做好专科毕业生的就业工作。
七、继续深化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各地方、各部门和各高等学校要用新的思路和新的观念统筹谋划毕业生就业工作,坚持发展是硬道理的思想,靠发展去解决毕业生就业工作中出现的新矛盾和新问题。要坚持市场取向的改革,克服和消费体制性障碍,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广泛吸纳毕
业生,加强对毕业生面向基层的教育和引导,研究、制定相关政策,以正确的政策和强有力的措施来保证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2001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日程表

2000年11月 发出《关于做好2001年全国毕业研
究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发出《关于下达2001年高校毕业生
就业重点保证单位名单的通知》
统计、汇总2001年全国普通高等学
校毕业生生源
11月20日起各高校、各地方举办
毕业生就业洽谈会或招聘活动
12月 评选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
工作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和珍惜
人才奖
2001年1月 发出《关于做好2001年全国普通高
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2月 月底报送春季毕业研究生就业方案
3月 下达春季毕业研究生就业方案,派
遣春季毕业研究生召开全国普通高
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座谈研讨会
表彰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
工作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和珍惜
人才奖单位
5月 各地方、各高校汇总、形成毕业生就
业方案(草案)
6月 各地方、各部门以及教育部直属高
校向教育部报送2001年毕业生就
业方案及春季毕业研究生改派方案
教育部审核、汇总、下达2001年全
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方案
7月 办理毕业生的离校手续,开始派遣
本专科毕业生和暑期毕业研究生
8月 监督、检查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
生就业派遣情况召开2002年预计
毕业生资源统计会
9月 向教育部报送2001年毕业生改派
方案
教育部审核、下达本年度毕业生就
业改派方案
10月 全面总结2001年毕业生就业工作
召开直属高校、地方以及有关中央
部委毕业生就业工作总结研讨会
11月 部署2002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
业生就业工作



200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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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
银发[2000]12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
政局:
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平稳施行,现就施行后有关问题的处置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名身份证件
(一)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上的中国公民,在有关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或在原账户上办理第一笔存款时,其实名身份证件除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外,还包括户口簿、护照。
(二)军队(武装警察)离退休干部以及在解放军军事院校学习的现役军人,在有关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或在原账户上办理第一笔存款时,其实名身份证件还包括: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和军事院校学员证。
(三)居住在境内或境外的中国籍的华侨在有关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或在原账户上办理第一笔存款时,其实名身份证件可以是中国护照。
(四)外国边民在我国边境地区的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或在原账户上办理第一笔存款时,其实名身份证件除护照外,还可是所在国制发的《边民出入境通行证》。
二、关于部分存款业务的处置办法
(一)对2000年4月1日前办理的个人与存款金融机构约定的自动转存定期整存整取存款或个人定期零存整取(到期本息一次清结)的存款,按4月1日以前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办理通存通兑业务中,不论存款人在异地、本地办理存入款项,均应按实名制规定办理。
(三)对2000年4月1日前,境内居民个人已开立的外汇现汇账户和外汇现钞账户,在4月1日后第一次到期转存时,应当出示法定身份证件办理;原账户户名未使用实名的,由存款人出示法定身份证件,银行直接更改其账户户名。
(四)老式户口簿的证件号码登录,可采取登录户口簿上存款人的出生年月日。
(五)代发工资、养老金等业务,在实名制施行过渡期内(三个月),有关金融机构按2000年4月1日前的规定办理;身份证件及号码的登录问题有关金融机构可通过单位集中办理。
三、其他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学生证、机动车驾驶证、介绍信以及法定身份证件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实名证件使用。
(二)对个人大额现金取款,依照2000年4月1日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部分大中专院校的学生开立存款账户问题,有关金融机构可主动商请学校提供便利。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通知转发辖区内办理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
特此通知。



  我国刑法关于聚众“打砸抢”的规定实属世界之先例。在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典中,均没有聚众“打砸抢”的规定,而我国刑法中,无论是旧刑法,还是新刑法,都对聚众“打砸抢”问题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这就使得研究聚众“打砸抢”相关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目前,刑法学界对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法律性质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刑法第289条或具有转化犯性质,或具有注意规定性质,或具有法律拟制性质。笔者认为,第289条并存着“注意规定”和“拟制规定”,并且可以根据“注意规定”与“拟制规定”来选择合适的解释方法对本条法律性质做出合理解释,同时,应当将刑法第289条所列的行为结合各所定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符合性评价,而不能一概而论。
一、本条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之性质

刑法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定罪处罚。探讨该条法律性质就是要阐明该条是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抑或兼具两者。由于该条可以分为“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及“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的规定定罪处罚”两句,因此需要分别予以解释。在揭示该条法律性质之前,必须明确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的概念、特征及二者之间的区别。

(一)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

1、法律拟制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法律拟制”,就是法律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或者说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在法律拟制的场合,尽管立法者明知T2与T1在事实上并不完全相同,但出于某种目的,仍然对T2赋予与T1相同的法律效果,从而指示法律适用者,将T2视为T1的一个事例,对T2适用T1的法律规定。法定拟制的目标通常在于:将针对一构成要件(T1)所作的规定,适用于另一构成要件(T2)。刑法分则有不少条文明显属于法律拟制,刑法之所以设置法律拟制,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形式上的理由是基于法律经济性的考虑,避免重复;实质上的理由是基于两种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相同性或相似性。

2、注意规定的概念和特征

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以免司法工作人员忽略的规定。它有两个基本特征:

其一,注意规定的设置,并不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即使不设置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按基本规定处理)。

其二,注意规定只具有提示性,其表述的内容与基本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因而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相关基本规定的行为也按基本规定论处。换言之,如果注意规定指出:“对A行为应当依甲罪论处”,那么,只有当A行为完全符合甲罪的构成要件时,才能将A行为认定为甲罪。

3、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的区别

综上所述,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的区别主要在于:法律拟制将原来不符合A罪规定的行为而赋予其A罪的法律效果,由于刑法秉承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因此法律拟制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不能“推而广之”;注意规定是将原本符合A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提示性的规定要以A罪论处,因此可以“推而广之”。

(二)本条注意规定和法律拟制之性质

1、刑法第289条前半段规定属于注意规定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属“注意规定”。结合注意规定的上述特点和本条之规定,理由如下:

结合本条来讲,“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或者死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聚众“打砸抢”本身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因致人伤残或者死亡而成立“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这可以视为特殊时空条件下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二是聚众“打砸抢”本身成立某种聚众型犯罪,由于发生了“致人伤残、死亡”结果而论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比如,聚众“打砸抢”已经构成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或“寻衅滋事”等犯罪,由于致人伤残或者死亡,按照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上述两种情形,都不过是对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基本构成的重申,完全符合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罪的构成。换言之,即便立法者不设本条,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也应当将“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由于“注意规定”的内容属理所当然,因而可以“推而广之”,所以,对于“注意规定”,应当按照基本规定作出解释。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将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解释为属于“注意规定”。同时,在司法适用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适用本条注意规定的过程中,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打”、“砸”、“抢”必须结合在一起,才能称之为聚众“打砸抢”行为。也就是说,因为聚众打人、聚众砸财物、聚众抢财产这三者单独而论,都可能构成特定的犯罪行为,对其应当按构成的犯罪定罪处罚,正是由于三者的结合,往往在案件中,造成人员伤亡、财物毁损、财产被抢走的结果,所以刑法才单独将其加以规定,如果行为人聚众实施的只是“打”、“砸”、“抢”行为中的一种,就不应该认定为聚众“打砸抢”。对于行为人实施本条明示的这三种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如聚众“放火”,即便是致人伤残或者死亡,也不能适用本条,而只能视具体情形成立放火罪或其他犯罪,直接按照相关条文定罪处罚。

第二,如前所述,97刑法第289条修正了79刑法第137条,本条适用罪名的范围也随之缩小。未修正之前,“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以伤害罪、杀人罪论处。“伤害罪”和“杀人罪”均系类罪,至少包括了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等四个罪名。通过修正,本条明确了所适用的条文———第234条和第232条,即“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缩小了聚众“打砸抢”所适用罪名的成立范围,排除了上述过失犯罪。因此,依据本条成立的“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就不能直接以结果论,应当按照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基本构成作出解释。否则,就不能依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只能依照其他相关犯罪处罚。实践中,我们应当查清行为人在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或者死亡过程中对伤害或者杀人结果是否存在着故意。换言之,如果行为人聚众“打砸抢”过程中并无伤害或者杀人故意,即便出现了“伤残”、“死亡”结果,也不能适用本条之规定,而直接以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定罪处罚。

关于“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性质问题,张明楷教授主张聚众“打砸抢”的行为人完全可能在砸毁财物的过程中过失致人伤残或者死亡,但对其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应属于法律拟制。对此,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聚众“打砸抢”过程中出现致人伤残、死亡的法定情形时,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存在过失的情形,但是刑法第289条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罚,旨在处罚行为人主观上只具有故意的情况,如果主观上是过失,并不代表对行为人不做处罚,若出现了“伤残、死亡”结果,可以直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此时,就不能适用本条之规定。

2、刑法第289条后段规定既包括注意规定又包括法律拟制

刑法第289条后段规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既包括注意规定也包括法律拟制,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将首要分子实施的聚众“打砸抢”并“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T2),认定为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普通抢劫罪”(T1),属于典型的“法律拟制”。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普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聚众“打砸抢”中,行为人实施“毁坏”行为时,主观上不能只理解为出于故意,还包括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而在“打砸抢”过程中过失毁损公私财物的情形,更不能理解为具有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毁坏”是指导致财物价值减损的行为。

因为毁坏行为与抢劫行为在主观与客观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异,换言之,毁坏行为原本并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显然,这种将“不同者而等同视之“的规定是法律拟制,即在聚众“打砸抢”过程中,毁坏公私财物的,对首要分子按抢劫罪论处,属法律拟制。

其次,“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既包括注意规定又包括法律拟制。理论界对刑法第289条这一规定的性质认识不一。有的学者认为,首要分子聚众“打砸抢”并“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属注意规定。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对于在聚众“打砸抢”过程中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应属于注意规定,因为该行为原本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此,笔者认为,将聚众“打砸抢”过程中“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解释为属注意规定是值得商榷的。如果仅仅将“抢走公私财物”中的“抢”理解为“抢劫”,或许还勉强有那么一丝理由来解释上述规定为注意规定。但仅仅将“抢走公私财物”中的“抢”理解为“抢劫”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刑法第289条所规定的“抢走公私财物中的“抢”至少应该具有以下含义:“抢劫”、“抢夺”以及“哄抢”,所以,这里的“抢”则属于刑法中规定的“抢劫”、“抢夺”以及“哄抢”等行为的概括性规定。如果在聚众“打砸抢”过程中,“抢走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抢夺”或者“哄抢”等行为,我们知道,在客观方面上“抢夺”和“哄抢”行为都异于“抢劫”行为,而本条又规定“抢走公私财物”依照刑法第263条普通抢劫罪定罪处罚,就不符合注意规定的特征(注意规定只具有提示性,其表述的内容与基本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因而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相关基本规定的行为也按基本规定论处),故不能解释为具有注意规定性质,而应属于法律拟制。如果在聚众“打砸抢”的过程中,“抢走”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情形即抢劫;显然是构成抢劫罪的,刑法在这里再次予以强调起到一种提示作用。可见,在将“抢走”理解为抢劫的场合,该规定不是法律拟制而是注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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